【學習民法典】快看!《民法典》實施後各地首案匯總

2021-01-10 網易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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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被稱為「社會生活百科全書」的民法典已於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民法典實施後的首個工作日,全國多地首案已判。小編整理了幾例各地關注度較高的《民法典》「首案」,請品鑑!

山東

執行異議複議案件

2021年1月4日,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適用民法典和新修正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規定》),審結一起執行異議複議案件。這是民法典生效和《變更追加規定》施行後審結的第一起執行審查類案件。

基本案情

胡某某與寇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濟南市濟陽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濟陽法院)判決寇某某給付胡某某租賃費71萬元及相應利息。判決生效後,寇某某因病死亡,濟陽法院立案執行時列寇某某之父(以下簡稱寇父)、之妻王某某、之子(以下簡稱寇某子)、之女(以下簡稱寇某女)為被執行人,並查封寇某某與王某某共有的房產、寇某某名下的股權、王某某名下的房產。寇父、王某某、寇某子、寇某女向濟陽法院提出異議,認為濟陽法院收到執行申請後未查明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情況即查封異議人的財產,屬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請求終止對異議人的執行並依法解除查封。濟陽法院經審查,裁定駁回寇父等的異議。寇父等不服該裁定,向濟南中院申請複議。

法院審理

濟南中院經審查認為,該案主要爭議焦點是: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死亡後能否列其繼承人為被執行人,執行程序中能否直接執行繼承人名下的財產。

民法典第1145條規定,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變更追加規定》第10條第1款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自然人的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遺產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依據上述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未推選遺產管理人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變更、追加遺產管理人為被執行人,在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

本案中,債務人寇某某在判決生效後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該遺產應由遺產管理人負責管理。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其繼承人寇父、王某某、寇某子、寇某女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濟陽法院立案執行時將寇某某的繼承人列為被執行人,可視為在立案時對被執行主體的直接變更,寇父等作為寇某某的遺產管理人成為被執行人,符合民法典和《變更追加規定》的相關規定。

但是,根據民法典第1147條規定,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包括清理遺產並製作遺產清單,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根據上述規定,遺產管理人雖然可以成為被執行人,但其並非責任承擔主體,其主要職責為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和分割遺產,因此不能直接執行遺產管理人的自有財產清償債務。《變更追加規定》第10條第1款亦規定,變更、追加遺產管理人為被執行人後,也是在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本案中,對於遺產管理人王某某名下的房產,在無證據證實上述財產為寇某某遺產的情況下,對其進行查封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糾正。

最終,濟南中院裁定寇父、王某某、寇某子、寇某女的異議部分成立,撤銷了對王某某名下房產的查封。

法官說法

本案承辦法官鄭鳳雲介紹,本案適用民法典中的遺產管理人制度,明確了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時,繼承人作為遺產管理人可以成為被執行人,但執行中僅能執行被繼承人的遺產。本案是在執行程序中貫徹民法典精神、適用民法典規則的典型案例。

濟南中院執行三庭副庭長王齊亮介紹,民法典規定了遺產管理人制度,並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的選任、指定、職責、民事責任的承擔等內容。根據遺產管理人的職責,其可以成為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在沒有遺產管理人制度的情況下,修正前的《變更追加規定》第10條規定可以直接執行遺產,但如何列被執行人卻一直困擾著司法實踐。民法典規定了遺產管理人制度後,這一問題迎刃而解,《變更追加規定》第10條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進行了相應修改,明確了遺產管理人可以成為被執行人。本案適用民法典和修正後的《變更追加規定》第10條,成功解決了司法實踐中的問題,既明確了遺產管理人應承擔的義務,又保障了其合法權益。

北京

適用《民法典》「自甘冒險」條款的首例民事案件

因在自發組織的羽毛球比賽中被對方擊出的羽毛球擊中右眼受傷,宋先生以身體權為由將球友周先生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等各項費用。1月4日上午,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下稱朝陽法院)一審依法對此案進行了公開審理,並當庭宣判,認為宋先生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對抗性競技比賽,將自身置於潛在危險之中,應認定為自甘冒險的行為,且周先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故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了宋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情簡介

原告與被告均為羽毛球業餘愛好者,自2015年起自發參加羽毛球比賽。2020年4月28日上午9時,原告、被告與案外四人在朝陽區紅領巾公園進行羽毛球3V3比賽。比賽過程中,原告被被告擊打的羽毛球擊中右眼。事發後,原告由被告陪同至醫院就診,此後,被診斷為右眼人工晶體脫位、前房積血等。5月28日,原告入院接受治療。7月6日,醫院出具診斷證明,顯示:原告術前見右眼視神經萎縮,術後5周餘驗光提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5。

原告表示,被告明知其年紀大、反應慢、眼睛受過傷,仍未履行注意義務,選擇向原告大力扣球,致使原告右眼受傷,接近失明,構成重大過失。退一步講,即使被告行為不構成重大過失,也應適用公平責任,由雙方分擔損失。

被告對此不予認可,稱原告已經七十多歲,眼睛也曾受過傷,受傷前原告已經連續參加三場比賽,其應知道自身身體條件是否適宜繼續參加比賽及其風險。且事發時被告位於場地的中後場位置,沒有重力扣殺,是平打過去的,被告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法院經一審審理認為

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身體的行為屬於適用一般過錯責任的一般侵權行為。被告實施加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到傷害這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因此,認定被告是否構成侵權的關鍵在於被告是否存在過錯。就此被告主張原告構成自甘冒險,被告不應該承擔侵權責任;原告則主張被告存在重大過失,即便不存在重大過失,也應適用公平責任分擔損失。

關於原告行為是否構成自甘冒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法院一審認為,羽毛球運動是典型的對抗性體育運動項目,除扭傷、拉傷等風險外,較為突出的風險即為參賽者易被羽毛球擊中。原告作為多年參與羽毛球運動的愛好者,對於自身和其他參賽者的能力以及此項運動的危險,應當有所認知和預見,但仍自願參加比賽,應認定為自甘冒險的行為。在此情況下,只有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需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否則無需擔責。

原告在庭審中不主張被告對其受傷存在故意,而關於被告對原告受傷是否存在重大過失,法院認為,被告回球時並無過多考慮、判斷的時間,且高度緊張的比賽氛圍會導致參賽者注意力集中於運動,很難要求參賽者每次行為都經過慎重考慮,故應將此情形下的注意義務限定在較一般注意義務更為寬鬆的體育道德和規則範圍內。被告殺球進攻的行為屬於該類運動的正常技術動作,並不存在明顯違反比賽規則的情形,故不應認定其存在重大過失。

關於案件是否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分擔損失,法院認為,公平責任是指雙方當事人對於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且法律又未規定適用無過錯的情形下,基於公平的觀念,由雙方對損失予以分擔。但其適用範圍應受到嚴格限制。本案並不具備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適用公平責任的條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更是明確規定了公平原則的適用必須是法律規定的情形,而現行法律並未就本案所涉情形應適用公平責任進行規定,相反案涉情形該如何定責已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予以明確規定,故案件不具有適用公平責任的條件。

最終,根據《民法典》、《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相關規定,朝陽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宣判後,原告表示將考慮是否提出上訴,被告表示接受判決結果。

據了解,自甘冒險是《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正式確立的新規則。《民法典》嚴格限定了自甘冒險規則的適用情形,規定其適用於具有一定危險性的文體類活動,且僅適用於因參與者的行為造成的損害,並不能與公平分擔損失的規定同時適用。這一條款的確立,對於司法裁判尺度的統一,以及文體活動的健康有序發展,都具有積極意義。

廣東

高空拋物損害責任糾紛案

1月4日上午,「民法典實施第一案」在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誕生。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庾某某訴被告黃某某高空拋物損害責任糾紛一案。隨著庭審的推進,這起高空拋物損害責任糾紛的「過與責」逐漸明晰,經過1個小時的開庭審理,合議庭經過評議後當庭宣判。

案情簡介

2019年5月26日下午,年近七旬的庾某某在自家小區花園內散步,經過黃某某樓下時,黃某某家小孩在自家35樓房屋陽臺拋下一瓶礦泉水,水瓶掉落到庾某某身旁,導致其驚嚇、摔倒。報警後,庾某某被送入醫院治療。

次日,庾某某親屬與黃某某一起查看監控,確認了侵權事實後雙方籤訂了一份確認書,確認礦泉水系黃某某家小孩從陽臺扔下。協議籤訂後,黃某某向庾某某支付了10000元以示賠償。

庾某某就診的醫院診斷認為,庾某某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高血壓病Ⅲ級(極高危組)、右側眼眶骨折。庾某某住院治療22天後出院,後又因傷未痊癒,又兩次住院治療累計超過60天,住院費用花費數萬元。經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鑑定,庾某某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傷殘是5月26日受傷導致。

庾某某以黃某某除已支付10000元外未再支付其他賠償款為由,向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黃某某賠償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鑑定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扣除黃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合計100344.12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十九條之規定,民法典施行前,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故本案應適用民法典。

本案中,原告散步時被從高空拋下的水瓶驚嚇摔倒受傷,經監控錄像顯示水瓶由被告租住房屋陽臺拋下,被告對此無異議,並有視頻及原、被告籤訂的《關於2019年5月26日高空拋物的確認書》證明,法院對侵權事實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受傷造成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夥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損失、鑑定費,被告應予以賠償。原告因受傷造成殘疾,確對其造成精神損害,其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法院應予以支持。原告後兩次住院既包括治療受傷骨折造成的傷害,也包括治療其本身疾病的費用,法院根據原告的年齡及傷情,酌情扣除部分費用。對原告主張購買藥品及針炙的費用,沒有病歷及相關醫囑證明、無法查明屬於治療必要支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當庭依法作出一審判決:

被告黃某某賠償原告庾某某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夥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鑑定費合計82512.29元,賠償原告庾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法官說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的侵權案件。高空拋下的礦泉水瓶雖未直接砸中原告,但由於具有極強的危險性,導致原告受驚嚇倒地受傷致殘,該後果與高空拋物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近年來,全國各地陸續發生高空拋物、墜物傷人事件,成為「城市上空之痛」。

從今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民法典吸收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發布的《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精神,將對高空安全的保護推向了全新的高度,明確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對高空拋物、高空墜物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進行了釐定,也對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保障責任和公安機關的調查責任作出了規定。民法典的施行對遏制高空拋物行為發生、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具有重要作用。除了民事責任,如果故意從高空拋擲物品,情節嚴重的,還有可能構成犯罪。剛剛頒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也進一步規定高空拋物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責任人需要付出更高的法律代價。

本案依法適用民法典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旨在通過公正裁判樹立行為規則,旗幟鮮明地向高空拋物等不文明行為說「不」,通過以案釋法明理,倡導公眾講文明、講公德,牢固樹立文明、和諧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上海

一、浦東法院審理一起保理合同糾紛

2021年1月4日上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以下稱上海浦東法院)黨組書記、院長吳金水擔任審判長,與金融審判庭庭長王鑫、審判員孔燕萍共同組成合議庭,適用《民法典》相關條款,審結一起標的額近3000萬元的保理合同糾紛,並當庭作出一審判決。據介紹,這也是上海首例適用《民法典》審結的案件。

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首次從法律層面對保理合同進行了規定,使得該類合同成為「有名合同」。

案情簡介:一起標的額近3000萬元的保理合同糾紛開審

本案原告為遠東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2019年10月15日,該公司與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海寓公司)、上海景閎遠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景閎公司)籤訂了《有追索權保理合同》。同時,原告與海寓公司籤訂了《應收帳款轉讓登記協議》,約定海寓公司將其與景閎公司籤訂的基礎合同項下的應收帳款2970萬元轉讓給原告。原告還與景閎公司籤訂《服務協議》,約定由景閎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務費。

通過以上約定,三方形成了保理合同法律關係,原告為保理商,海寓公司為應收帳款轉讓方,景閎公司為應收帳款債務人。根據約定,原告須向海寓公司支付應收帳款受讓款,作為其受讓該應收帳款的對價,景閎公司應向原告分期支付回收款及服務費。

同日,上海合濱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合濱公司)與原告籤訂《保證合同》,承諾為景閎公司在保理合同項下向原告應付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海寓公司也與原告籤訂了《最高額股權質押合同》,約定將海寓公司合法享有的景閎公司的49%股權質押給原告,用以擔保景閎公司在保理合同項下向原告應付的債務。

此後,原告辦理了應收帳款轉讓登記,並依約向海寓公司支付了應收帳款轉讓對價。然而,除第一期回收款及服務費外,原告至今未收到其餘已到期款項。同時,海寓公司、景閎公司經營狀況、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海寓公司合法持有的景閎公司的49%股權亦被凍結。遠東公司遂向上海浦東法院起訴,請求依約解除合同,並獲得經濟賠償。

庭審中景閎公司辯稱,同意解除涉案保理合同,支付原告回收款損失2680萬元、服務費172萬元,但不認同逾期付款違約金利息的計算方式。海寓公司、合濱公司未出庭應訴。

法院適用《民法典》新規作出一審判決

上海浦東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系保理合同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規定,應當適用《民法典》關於保理合同的規定。保理合同系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原告作為自貿區內的融資租賃公司,在經營範圍內開展相關的商業保理業務,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依法具有保理業務經營資質。

本案中,景閎公司未按約支付回收款,原告有權按照合同約定,要求解除涉案保理合同。原告選擇以起訴的方式主張解除,故該合同已於起訴書副本送達之日解除。原告在審理中明確,合同解除後,合同項下對應的應收帳款所有權仍歸海寓公司所有,原告不再主張。涉案保理合同約定,在解除合同的情況下,原告有權要求海寓公司、景閎公司連帶賠償相應損失。《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故原告有權要求海寓公司、景閎公司連帶賠償經濟損失,並要求景閎公司支付服務費172萬元及相應逾期付款違約金。

該案作為保理合同糾紛於2020年8月19日立案,景閎公司主張按照2020年8月20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計算利息,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據此上海浦東法院作出一審判決:

涉案《有追索權保理合同》於2020年9月11日解除;海寓公司、景閎公司連帶賠償遠東公司經濟損失,包括回收款損失2680萬元及相應違約金;景閎公司支付遠東公司服務費172萬元及相應違約金;合濱公司對上述第二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履行上述清償義務後,有權向景閎公司追償;若景閎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項付款義務,遠東公司可與海寓公司協議,以其持有的景閎公司49%的股權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股權所得價款在最高債權限額4400萬元的範圍內優先受償;駁回遠東公司其餘訴訟請求。

二、上海金融法院適用《民法典》首案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1月4日(今天),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適用《民法典》二審審結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判決貸款機構在貸款合同中負有明確披露實際利率的義務,因貸款機構未披露實際利率而收取的超過合同約定利率的部分利息應予返還。該案例切實保護了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於促進金融機構落實金融服務實體經濟具有積極作用。

借款合同約定利率11.88%,實際利率卻高達20.94%

2017年9月,田某、周某和中原信託有限公司籤訂《貸款合同》,約定田某、周某向中原信託借款600萬元,貸款期限8年。貸款利率具體以《還款計劃表》為準,平均年利率為11.88%。還款方式為分次還款,《還款計劃表》載明每月還款本息額和剩餘本金額。

根據合同約定,田某、周某按期歸還了15期本息。隨後,田某、周某提前還款,實際支付本息740餘萬元。田某、周某認為實際利率高達20.94%,遠高於合同約定的11.88%,且中原信託在借款合同履行過程中從未披露過實際利率,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中原信託退還多收的利息88萬餘元以及佔用該資金的利息損失。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還款計劃表》列明每一期還款的本息合計金額及剩餘本金,亦由借款人籤字確認,故不存在隱瞞利率的事實,判決駁回田某、周某的訴訟請求。

田某、周某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中原信託認為,《還款計劃表》系以初始本金600萬元乘以年利率11.88%和借款期限8年,算出應還總利息,加上本金後分攤至每月作成,借款人籤字確認按《還款計劃表》還款即視為認可其利息計算方式,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貸款人應當明確披露實際利率

上海金融法院經審理認為:

貸款人應當明確披露實際利率。首先,根據借款合同的法律定義,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義務,因此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關係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在將競爭機制引入貸款業務,貸款利率市場化的大背景下,貸款人應為其提供的貸款產品「明碼標價」。其次,只有實際利率才如實反映用資成本。在本金逐漸減少的情況下,始終以初始本金為基數計算的表面利率必然低於實際利率,並不能反映借款人的實際用資成本。再次,明確披露實際利率是確保借款合同平等締約,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必然要求。實際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費者所理解的利率,但普通民眾難以具備計算實際利率的能力。基於民法公平、誠信原則,要求貸款人披露實際利率是確保雙方當事人基於對稱信息,自願作出符合內心真意之意思表示的需要。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格式條款提供者應當採取合理方式提示對方注意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並明確未履行該義務時的法律後果。因此,貸款人在與借款人,尤其是金融消費者訂立借款合同時,應當採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確告知實際利率,或者明確告知能夠反映實際利率的利息計算方式。如果貸款人以格式條款方式約定利率,還應當採取合理方式提請借款人注意該條款,並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若因貸款人未予披露和詳細說明的原因,導致借款人沒有注意或者理解借款合同的實際利率,那麼應當認為雙方就該實際利率超過表面利率的部分未達成合意,貸款人無權主張按照該利率計算利息。

本案中,《還款計劃表》僅載明每期還款本息額和剩餘本金額,既未載明實際利率,也未載明利息總額或其計算方式。一般人若不具備會計或金融專業知識,難以通過短時閱看而自行發現實際利率與合同首部載明利率存在差別,亦難以自行驗算該實際利率。因此,《還款計劃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實際利率。

借款合同首部載明平均年利率11.88%,同時載明還款方式為分次還款。上述條款應當作為確定利息計算方式的主要依據,採用一般理性人的標準進行解釋。以實際借款本金為基數計算利息是利息概念的應有之義,也是民眾從儲蓄存款等常見金融業務中養成的對利息的通常理解。在分次還本付息的場合,以剩餘本金為基數計算利息屬於常理通識。借款人主張以11.88%為利率,以剩餘本金為基數計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習慣和誠信原則,應予支持。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中原信託返還田某、周某多收取的利息84萬餘元。

上海金融法院審判團隊負責人沈竹鶯介紹:

近年來,我國零售貸款業務快速增長,貸款滲透率顯著提升,2019年僅消費貸款規模即超過13萬億元。零售貸款的借款人均為自然人,多為普通消費者、小微企業主或個體工商戶,90後、00後正逐漸成為借款主力。實踐中,一些貸款機構利用其與借款人在專業知識上的不對稱,通過只展示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蓋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費用,掩蓋較高的實際利率;以服務費等名目收取砍頭息等方式,給金融消費者帶來「利率幻覺」。近年來,我國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力度不斷加大,2013年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金融服務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並要求經營者對格式條款中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內容進行提示和說明。監管機構多次要求金融機構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其中包括保障金融消費者知情權,及時、真實、準確、全面地向金融消費者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使用有利於金融消費者接收、理解的方式,對利率、費用等與金融消費者切身利益相關的重要信息,不得有虛假、欺詐、隱瞞或引人誤解的宣傳。上述監管要求亦符合民法公平、誠信基本原則。

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合同義務,利率的高低將直接影響借款人作出是否立約的決策。借款人只有實際獲得貨幣才須支付利息,因此只有實際利率才如實反映借款人的用資成本。故實際利率構成了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關係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在沿襲《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基礎上,吸收借鑑《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將格式條款提供方的提示說明義務擴大到「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進一步明確未履行該義務時的法律後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涉及格式條款效力認定的,適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故該條款對《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合同具有溯及適用效力。

本案依據《民法典》關于格式條款告知等規定,認定貸款人負有明確披露實際利率的合同義務,對規範貸款業務,促進金融機構落實金融服務實體經濟政策要求具有積極作用。

三、上海:首例適用《民法典》新規撤銷婚姻關係案

案情簡介

李某與江某經人介紹相識後,很快確定了戀愛關係,訂婚後雙方開始同居。

2020年6月,李某懷孕,雙方登記結婚。登記不久,江某終於向妻子坦白,其已身患愛滋病數年且長期服藥。雖然江某堅持表示其所罹患的愛滋病已不在傳染期內,且最終證明李某確實並未被傳染,但丈夫的病依然讓李某無法接受,決定終止妊娠並向上海閔行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婚姻。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愛滋病並不屬於導致婚姻無效的疾病。本案中,被告雖然患有愛滋病,但經過長期的藥物控制,已經不在傳染期內,因此若原告起訴要求宣告婚姻無效,將無法得到支持;而若原告起訴要求撤銷婚姻,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可撤銷的情形;原告作為無過錯方,也無法得到有效的救濟。

法院認為

由於案件的特殊性,立案後法官進行了大量細緻充分的論證,從保護無過錯方利益出發,根據剛剛正式實施的《民法典》1053條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 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被告在結婚登記之前未如實告知原告其患愛滋病的事實,原告在知情後一年內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婚姻,應予以支持,故依法判決撤銷原被告的婚姻關係。

《民法典》實施之後,不僅將登記結婚前隱瞞重大病情作為無過錯方可以撤銷婚姻的情形之一,而且還賦予無過錯方主張損害賠償的權利,原告因此得到了最有效的維權途徑。

本案中,原、被告登記結婚時間雖然在《民法典》實施之前,但卻在《民法典》頒布之後,且原、被告的婚姻狀態一直持續至今,所涉可撤銷情形屬於《民法典》的新增規定,從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出發,按照有利溯及的原則,法院最終依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作出上述判決。

適用《民法典》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民法典》關於婚姻關係可撤銷情形的規定

江西

江西跨省環境汙染民事公益訴訟案宣判

2021年1月4日,由江西省檢察院指定浮梁縣檢察院管轄的外省某化工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汙染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在浮梁縣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並當庭宣判。這是民法典於1月1日正式實施後,檢察機關主動履職,適用民法典、提出生態環境領域懲罰性賠償的全國首例案件,法院依法支持檢察機關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被告某公司賠償生態環境修復、環境功能損失、應急處置及檢測、鑑定等費用共計2853665.56元,另承擔環境汙染懲罰性賠償171406.35元,同時判令某公司就其汙染環境的行為在國家級新聞媒體上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

案情回顧

2018年3月至7月期間,某公司生產部經理吳某民將公司生產的硫酸鈉廢液交由無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吳某良處理,吳某良僱請李某賢將30車1124餘噸硫酸鈉廢液運輸到浮梁縣壽安鎮八角井、湘湖鎮洞口村的山上傾倒,造成八角井周邊約8畝範圍內以及洞口村洞口組附近的土壤和地表水受到汙染,妨礙了當地1000餘名村民飲水、用水,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嚴重損害。

經鑑定,

·兩處受汙染地塊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2168000元;

·環境功能性損失費用57135.45元;

·並產生應急處置費用532860.11元;

·檢測鑑定費用95670元。

浮梁縣檢察院在辦理吳某民等人涉嫌環境汙染刑事案件中認為:

僅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不足以形成對違法犯罪行為的最嚴厲懲戒,不能有效修復生態環境受到的損害。吳某民明知吳某良不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仍違法將危險廢液交由吳某良處置,造成危險廢物被跨省傾倒,傾倒點周邊環境受到嚴重汙染,當地村民飲水用水安全受到影響的後果,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後果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的情形。吳某民的行為屬於職務行為,為最大程度實現對生態環境的修復,應當追究其所在單位某公司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

該院在江西省檢察院的指導下,對某公司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公司承擔環境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同時結合本案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後果、被告主觀悔過狀態以及前期承擔損害賠償修復責任的現實表現等,以民法典為依據在全國率先提出請求判令某公司承擔汙染環境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上述訴訟請求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被告某公司也充分認識到傾倒行為對生態環境造成的嚴重損害,真誠認錯悔過,當庭表示服判認罰,願意承擔檢察機關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

江蘇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1月1日,鹽城中院依法審結上訴人王某與被上訴人李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此案系鹽城法院適用《民法典》審結的第一案。

案情回顧

2019年12月29日,李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某保險公司為該車輛承保公司)與王某才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王某才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雙方負此次事故同等責任。王某才生前無配偶、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王某才生前居住在侄子王某提供的住所,去世後的喪葬事宜也由王某辦理並支出相關費用。王某因索賠未果,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李某以及某保險公司賠償因王某才死亡造成的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345253元。一審法院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以王某不屬於法律規定的近親屬,不具備主張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訴訟主體資格為由,對於該項主張未予支持。王某不服,遂向鹽城中院提出上訴。

判決結果

鹽城中院經審理認為,侵權死亡賠償應當包括相關財產損失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三部分。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該案中,王某作為王某才適格的代位繼承人,向王某才提供生前居住場所,負責其死後喪葬事宜,與王某才存在一定的經濟牽連、情感依賴關係。根據死亡賠償金「遺產繼承說」的物質財產屬性,決定其可以參照遺產分配處理,侵權人向死者代位繼承親屬賠償死亡賠償金,亦符合中國社會老百姓的基本倫理道德認知和公平正義的司法理念。反之,則容易滋長「有損不賠」「撞了白撞」等不良價值導向,與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悖。綜上,鹽城中院依法改判由某保險公司向王某賠償因叔叔王某才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合計272494.64元。

法官說法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將代位繼承法律界定範圍擴大到甥、侄。該案結合死亡賠償金參照遺產處理的物質財產屬性,認定符合代位繼承人有權向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後產生的死亡賠償金,體現了《民法典》對死者財產應更多流轉在血親家族的基本人文關懷,保障私有財產在血緣家族內部流轉,倡導全社會形成尊老愛幼、重視親情良好風尚的價值導向。

湖南

長沙市芙蓉區法院公開開庭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1月4日,芙蓉區法院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湖南黃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金建設公司)訴被告湖南國科廣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科廣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依照2021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當庭宣判,一審判決國科廣電公司支付黃金建設公司剩餘工程款52萬餘元及相應利息。

基本案情

法庭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國科廣電公司作為發包人,黃金建設公司作為承包人,雙方籤訂《國家廣電總局廣播數位電視產業化基地廠房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黃金建設公司承包施工國科廣電公司名下位於長沙市芙蓉區長星路389號國家廣電總局廣播科學研究院數位電視產業化基地第三廠房建設工程所有項目,包括土建、普通裝飾、安裝等;國科廣電公司分樁基、主體三層、主體封頂、垮架和外牆完畢、主體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等階段支付工程進度款,竣工驗收合格後應支付到工程量的95%;材料價格按施工期間的《長沙建設造價》預算價執行;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工程技術資料、檔案資料、備案資料齊全,國科廣電公司工程部經理籤收後,黃金建設公司在7天內向審計法務部報送工程決算書,工程尾款在扣除質保金5%和應由黃金建設公司承擔的費用後,餘款在最終決算完畢雙方籤字確認後的15天內全部支付(審計時間三個月);質保金在竣工驗收合格二年內一次性退還;如果國科廣電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付款,黃金建設公司可要求國科廣電公司支付未付的金額及賠償損失。合同還對其他內容進行了約定,包括支付工程款的指定帳號等。

合同籤訂後,施工如期進行,國科廣電公司與黃金建設公司根據工程進度不定期進行工程結算。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14日,國科廣電公司通過指定帳號向黃金建設公司支付工程進度款956萬元、農民工工資保障金119萬元、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274041.69元、借支款500000元,共計11524041.69元。2016年4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並交付使用。

黃金建設公司委託的湖南君信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案涉工程作出諮詢報告,確定案涉工程結算總造價為17880255.72元。2016年9月3日,黃金建設公司據此向國科廣電公司上報工程竣工結算意見並提交結算資料。此後因國科廣電公司認為黃金建設公司要求結算的工程價款不符合合同約定及實際施工情況,雙方雖經多次協商,但一直未達成一致意見,國科廣電公司也未再向黃金建設公司支付剩餘工程款。

黃金建設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國科廣電公司向黃金建設公司支付剩餘工程款6356214.02元,並支付逾期利息432424.23元(以欠付工程款6356214.02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6年4月11日起暫計算至起訴之日,實際應計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畢之日止)。

案件審理過程中,黃金公司向法院申請對案涉工程造價進行司法鑑定。湖南天翔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託,作出《關於對長沙市芙蓉區長星路389號國家廣電總局廣播科學研究院數位電視產業化基地廠房三的造價評估報告》,鑑定結論為12046320.79元,包括雙方無爭議部分金額11593143.28元和雙方對材料價格存在爭議的部分金額453177.51元。

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間,國科廣電公司的項目工地管理人員王剛與黃金建設公司籤訂了《工程定價材料一覽表》,由王剛籤字並加蓋雙方項目部公章,共計4頁,對案涉工程所用100多項建設施工材料的名稱、規格型號、單價等,用表格形式進行了詳細記載。

法院裁判

法院審理認為,該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案涉工程總價款如何認定;二是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如何確定。

關於案涉工程總價款的認定問題。黃金建設公司與國科廣電公司籤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有效,雙方均應遵循誠信原則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黃金建設公司已經依約按時向國科廣電公司完成並交付案涉工程,國科廣電公司已對案涉工程進行驗收並投入使用,黃金建設公司已經履行了承包人的施工義務,故國科廣電公司負有向黃金建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義務。因雙方對工程總造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法院依法委鑑定機構進行司法鑑定,確定案涉工程總造價金額為12046320.79元。該鑑定結論系由具備相應鑑定資質的鑑定機構接受法院委託後作出,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雙方雖有異議未能提交有效證據推翻該鑑定結論,故法院對該鑑定結論予以採信。鑑定結論中雙方無爭議部分金額11593143.28元應當直接確定為案涉工程總造價的組成部分。

對於材料價格爭議部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材料價格按施工期間的《長沙建設造價》預算價執行。根據鑑定報告中的鑑定說明,國科廣電公司認為材料價格應按施工期內《長沙建設造價》的預算價平均值計取,黃金建設公司則認為應按國科廣電公司的項目工地管理人員王剛籤字並加蓋國科廣電公司項目部公章的《工程定價材料一覽表》確定的價格計取,兩種標準的材料價差即為材料價格爭議金額453177.51元。法院對此認為,王剛的籤名蓋章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工程定價材料一覽表》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於「材料價格按施工期間《長沙建設造價》預算價執行」的約定進行了變更約定,內容明確具體,且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存在王剛和黃金建設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國科廣電公司合法權益的情形,該變更約定依法成立有效,故材料價格爭議部分金額453177.51元也應當計入工程總價款。

對於質保金,考慮到案涉工程已於2016年4月11日竣工驗收合格並交付使用,根據合同約定,案涉工程的質保期為二年,現質保期已經屆滿,故工程款中5%的質保金不應扣除。

綜上,國科廣電公司依約應當向黃金建設公司支付的工程總價款為12046320.79元。經黃金建設公司與國科廣電公司共同核對確認,國科廣電公司已向黃金建設公司支付工程款11524041.69元,核減後國科廣電公司還應支付522279.1元。故對黃金建設公司關於支付剩餘工程款6356214.02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關於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如何確定的問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內容為:「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工程技術資料、檔案資料、備案資料齊全,國科廣電公司工程部經理籤收後,黃金建設公司在7天內向審計法務部報送工程決算書,工程尾款在扣除質保金5%和應由黃金建設公司承擔的費用後,餘款在最終決算完畢雙方籤字確認後的15天內全部支付(審計時間三個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沒有約定的,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開始計付。本案中,案涉工程於2016年4月11日竣工驗收合格,黃金建設公司依約向國科廣電公司提交了結算資料,與國科廣電公司進行結算,但雙方未對工程總價款達成一致,更未結算完畢共同籤字確認,雙方對工程總價款存在爭議,黃金建設公司於2018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國科廣電公司應於2018年1月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或者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利息。故黃金建設公司訴請國科廣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432424.23元,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綜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八十八條、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國科廣電公司向黃金建設公司支付工程款522279.1元及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522279.1元為基數,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駁回黃金建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本案雙方當事人籤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履行大部分合同義務的時間雖然都在《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於2021年1月1日開始施行之前,但雙方在工程竣工驗收完畢後,一直對工程總價款如何確定存在爭議、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直到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委託有資質的鑑定機構作出鑑定意見才客觀確定工程款總額、從而在扣除已付大部分工程款金額後,才明確欠付的剩餘工程款及利息。據此可知,國科廣電公司違約欠付工程款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之後,跨越了《民法典》及相應司法解釋的施行時間。從更有利於保護雙方合法權益、更有利於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的角度考慮,本案一審宣判應當援引《民法典》及相應司法解釋的規定。

重慶

非婚生子女撫養糾紛案

案情回顧

2013年,王某和史某經人介紹相識,然後便開始了同居生活,但同居期間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兩年後,二人生了一個孩子,取名王小某。王小某出生後隨史某一起生活至今。近日,雙方對王小某的撫養權發生爭議,王某便向法院起訴史某,希望可以自己撫養王小某。

法院認為

重慶江北法院審理認為,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本案中,王某與史某非婚生子王小某不滿6周歲,為未成年人,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權益應當予以特殊保護。

考慮到孩子從小跟著母親生活,故法院認為,目前不宜改變王小某的生活環境,王小某由史某繼續撫養對其成長更為有利,故對王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並判決駁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四十六條規定:

對已滿兩周歲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撫養,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一)已做絕育手術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

(三)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

根據前述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當父母離婚或者解除同居關係時,未成年子女撫養權應當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確定,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和合法權益。

法官說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對子女撫養權歸屬問題,適用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原則。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根據《民法典》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對法院正確審理此類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作出了更為具體細化的規定。

該案結合非婚生子王小某的成長環境及生活狀況,認定史某撫養王小某更有利於其成長,體現了《民法典》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人文關懷,融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倡導全社會形成重視家庭文明建設,樹立優良家風,切實保護家庭中未成年人等弱勢一方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價值導向。

關於非婚生子女權益的保護,《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該條是關於親子關係異議之訴的規定,系《民法典》新設立的制度,屬立法上首次對親子關係確認和否認作出的規定。

來 源:第一法商觀察綜合自濟南中院、朝陽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越秀區人民法院、江西省檢察院、鹽城審判、北大法律信息網、重慶江北法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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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是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民間借貸是社會生活中的重要內容,因此,編纂民法典必然會影響到民間借貸活動,也必然會影響到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基於此,人民法院有必要認真梳理民法典合同編借款合同章內容的重大變化,以確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於2021年1月1日施行後,在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能夠做到正確適用法律。
  • 民法典,熱詞背後的法治力量
    如果要評選今年的法治熱詞,「民法典」可謂當之無愧。從審議、出臺到即將實施,民法典的每一步都牽動著無數國人的心。宣示權利、明確義務、保障自由、確立準繩,「從搖籃到墳墓」,民法典呵護著每一位公民。立善法於天下,則天下治;立善法於一國,則一國治。
  • 最高法舉行貫徹實施民法典全面完成司法解釋清理和首批司法解釋...
    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政治局就「切實實施民法典」舉行第二十次集體學習時強調,要切實推動民法典實施,以更好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更好保障人民權益,並對加強民事司法工作、提高辦案質量和司法公信力、及時完善相關民事司法解釋、統一民事法律適用標準等提出明確要求。
  • 參與民法典編纂研究,最高檢五年提千餘條次立法建議
    2015年1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首次召開了民法典編纂工作會議,提出初步立法計劃和安排,確定民法典編纂採取「兩步走」:第一步出臺民法總則;第二步編纂民法典各分編,並將修改完善的各分編草案同民法總則合併為完整的民法典草案,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