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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合同
第四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條文解讀:本條是關於預約合同的規定,來源於最高法院《買賣合同解釋》第2條。預約合同通常比本約合同簡略,採用認購、預定等名稱,但是這些都不是區分預約和本約的關鍵,合同是預約還是本約,本質上要以當事人的意思為準,即便一個很完備的合同,當事人約定它是預約合同,它也就僅具有預約合同的效力。「僅根據當事人合意內容上是否全面,並不足以界分預約和本約。判斷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是預約還是本約的根本標準應當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說,當事人是否有意在將來訂立一個新的合同,以最終明確在雙方之間形成某種法律關係的具體內容。如果當事人存在明確的將來訂立本約的意思,那麼,即使預約的內容與本約已經十分接近,即便通過合同解釋,從預約中可以推導出本約的全部內容,也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這種客觀解釋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號,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1期。)
違反預約合同,理論上講要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由於籤訂預約合同之後,當事人並沒有一定要訂立本約的義務,如果當事人有正當理由導致本約未能籤訂成功,當事人並不會承擔責任,預約合同違約責任的實質功效其實很小。「預約合同的意義,是為在公平、誠信原則下繼續進行磋商,最終訂立正式的、條款完備的本約創造條件。因此在繼續進行的磋商中,如果一方違背公平、誠信原則,或者否認預約合同中的已決條款,或者提出令對方無法接受的不合理條件,或者拒絕繼續進行磋商以訂立本約,都構成對預約合同的違約,應當承擔預約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反之,如果雙方在公平、誠信原則下繼續進行了磋商,只是基於各自利益考慮,無法就其他條款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約不能訂立,則屬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原因,不在預約合同所指的違約情形內。這種情況下,預約合同應當解除,已付定金應當返還。」,「購房者對開發商的樣板房表示滿意,與開發商籤訂訂購協議並向其交付了定金,約定雙方於某日訂立商品房預售合同。後由於開發商提供的商品房預售格式合同中有樣板房僅供參考等不利於購房者的條款,購房者對該格式條款提出異議要求刪除,開發商不能立即給予答覆,以致商品房預售合同沒有在訂購協議約定的日期訂立的,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的「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開發商應當將收取的定金返還給購房者。」(戴雪飛訴華新公司商品房訂購協議定金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8期。)
2
合同效力
關於合同效力的內容,合同編第三章僅保留了零星的邊緣性規定,認定合同效力,主要依賴總則編關於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根據總則編的規定,合同效力分為無效、可撤銷和效力待定三種,通謀虛偽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的合同無效,因重大誤解、欺詐、脅迫、趁人之危顯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銷,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代理人籤訂的合同效力待定。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規定已經被取消,其實在最高法院《買賣合同解釋》施行後,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規則已經不再適用。
3
選擇之債、連帶之債、按份之債
第五百一十五條 標的有多項而債務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項的,債務人享有選擇權;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或者履行期限屆滿未作選擇,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選擇的,選擇權轉移至對方。
第五百一六條 當事人行使選擇權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對方時,標的確定。標的確定後不得變更,但是經對方同意的除外。可選擇的標的發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不得選擇不能履行的標的,但是該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對方造成的除外。
條文解讀:合同編第515條至第521條分別規定了選擇之債、按份之債、連帶之債,按份之債、連帶之債與總則編規定的按份責任、連帶責任其實是一體兩面,本沒有重複規定的必要。第515條和第516條規定的選擇之債,值得注意的一點是,在沒有約定時,首先由債權人選擇履行標的,債權人不及時選擇時,選擇權轉移給債務人。債權人和債務人不論誰來選擇,當然要選擇對自己有利的履行標的,因此,債權人為了充分保護自己的權利,一定要及時行使選擇權,並及時通知債務人。
4
情勢變更
第五百三十三條 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條文解讀:本條是關於情勢變更的規定,來源於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與《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相比,本條未再強調「非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本來就沒有明確的區分和界限,兩個制度要解決的問題也是相同的,即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履行特別困難時的處理問題。針對某一具體情形,非要區分它是不可抗力還是情勢變更,其實是沒有什麼意義的。
合同出現不能履行或履行特別困難的情形,產生的原因可能是因為當事人的行為導致的,此時構成當事人違約;也可能是因為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這種非因當事人的原因導致的,此時當事人不構成違約,相應的法律後果,由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規則處理。要處理的法律後果無非兩個方面,第一,合同是否要解除,第二,當事人如何承擔違約責任。履行不能和履行特別困難時,合同一般都要解除,並且合同解除後,未履約的當事人通常可以免除或減輕責任。關於情勢變更的第533條,關於不可抗力的第563條第(一)項(解除),第590條(責任承擔)都是為解決上面的問題而規定的。
5
債權轉讓時擔保權利的變更
第五百四十七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佔有而受到影響。
條文理解:主債權轉讓時,從屬於主債權的保證、抵押、質押等擔保權利應一併轉讓,但實踐中經常出現擔保權利雖然應當轉讓,但並不辦理擔保權利過戶登記的情況,例如抵押權還登記在原債權人名下,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到新債權人名下。此時,新債權人是否享有抵押權,就容易產生爭議。根據司法實踐中的通說,不辦理變更登記,不影響新債權人享有抵押權。「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併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條系關於抵押權處分從屬性的規定,抵押權作為從權利應隨債權轉讓而轉讓。債權受讓人取得的抵押權系基於法律的明確規定,並非基於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設定抵押權,故不因受讓人未及時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手續而消滅。」(湖南綠興源糖業有限公司、丁興耀等與湖南綠興源糖業有限公司、丁興耀等借款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2040號)。民法典本條第二款,將上述規則進行了明確。
6
合同的解除
第五百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條文解讀:本條相比於《合同法》第94條,增加了第二款,即不定期持續履行的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此前《合同法》分則中,與第二款旨趣相同的,也只有第232條: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將不定期租賃合同中的解除權,抽象成一般性規則規定在總則中,是否有這個必要呢?在分則中根據具體合同類型具體規定,恐怕是更好的選擇。實話實說,筆者確實對本條第二款確定的規則感到很陌生,之前看書,也沒有對類似規則的講解,該款在實踐中如何理解與適用,效果如何,只能等待實踐給答案了。
第五百六十四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條文解讀:本條規定了解除權行使期限,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適用1年除斥期間,這與合同法相比,是新的重要變化。本條規定吸收了最高法院《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第15條的規定,將原來適用於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規定,拓展適用於所有的合同。給解除權施加一個期限限制是應該的,否則不確定性太大。
第五百八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條文解讀:本條第二款是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一個變型,在草案階段就受到了一些學者的批評。之說以說它是違約方合同解除權的變型,是因為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特別困難,並未指明原因,在因債務人自身的原因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特別困難時,債務人構成違約,雖然此時由於客觀情況,合同不適宜實際履行,債權人要求實際履行的,債務人也可以利用本條的第一款來抗辯,但是按照舊法,此時債務人作為違約方是沒有合同解除權的。而新法的第二款,就賦予了作為違約方的債務人以解除權。
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沒有比較法的依據的,從各國規定來看,雖然在出現第一條規定的情況下,債權人不能要求強制履行了,但是合同是否解除,選擇權還在債權人手中。雖然大多數情況下合同不能強制履行,與合同被解除效果差不多,但是不排除個別情況下,合同還有存在的價值。其實,不論合同是否還有存在的價值,從道義上講,將解除權只賦予守約的債權人,也是對合同應該嚴守宣揚,是對契約精神的宣揚。賦予違約方以解除權,只能破壞這個理念。
7
違約責任
第五百八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條文解讀:本條規定了違約損害賠償的範圍,與《合同法》第113條相同。違約損害賠償包括可得利益損失,這是與合同無效賠償範圍最大的區別。本條第二句規定的是可預見性規則,可預見性規則是限制損失賠償範圍很重要的規則,可預見性規則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與有過失規則共同構成了限制損失賠償範圍的基本框架。與有過失規則和損益相抵規則分別規定在最高法院《買賣合同解釋》第30條和第31條,本次民法典吸收了與有過失規則,損益相抵規則未見諸明文。
第五百九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負擔。
條文解讀:本條是對減損規則的規定,與《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相同。
第五百九十二條當事人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額。
條文解讀:本條是對雙方違約和與有過錯規則的規定,第一款與《合同法》第120條相同,第二款來源於最高法院《買賣合同解釋》第30條。最高法院《買賣合同解釋》第31條規定的損益相抵規則未見諸民法典明文,該解釋第31條規定: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損益相抵規則,作為限制違約損害賠償範圍的重要規則,雖然民法典未明文規定,但是實踐中也能夠類推使用到其他合同。
來源:公司法務聯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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