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0 10:14:45 來源:上遊新聞·重慶晨報
近期,一則「辭職前領導要求刪除同事微信」的新聞引發媒體關注。據報導,王先生從就職3年多的保險公司離職時,領導要求他先刪除其他同事的微信,才能在離職文件上簽字。王先生表示,當時為了儘快辭職,便刪掉了同事微信,但事後自己意識到,公司領導侵犯了自己的隱私權。
那麼問題來了,用人單位能否將「刪除同事聯絡方式」作為員工離職的限制性條件?12月20日,市人力社保局就此進行了權威解讀。
「刪除同事聯絡方式」沒有法律依據
市人力社保局相關工作人員表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也就是說,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無須徵得用人單位的同意。
超過30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
所以,用人單位將「刪除同事聯絡方式」作為員工離職的限制性條件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競業限制協議約定保守商業秘密
這個時候有些小夥伴要問了,那麼萬一用人單位商業秘密流失了怎麼辦?
人才是現代企業重點爭奪的資源,人才流動也成為企業間最為普遍的現象之一。人才的離開對於一家企業,不光意味著資源的流失,也有可能造成商業秘密的流失。因此,企業和員工通過籤訂競業限制協議來約定保守商業秘密顯得尤為重要。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也就是,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係的用人單位就業,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競業限制協議對象不能是任意員工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也就是說,企業籤訂競業限制協議的對象,不能是公司內的任意員工,而是掌握或熟知公司商業秘密的人員,比如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等。因此,公司首先要明確自身商業秘密的範圍,比如客戶資料、核心技術等,以此確定接觸該商業秘密的人員。
競業限制期限內需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競業限制不得超過兩年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實踐中,部分用人單位為了加強公司用工的穩定性,與未掌握公司商業機密的員工籤訂競業限制協議,試圖將其作為限制勞動者離職的「緊箍咒」,這顯然構成「競業限制」的濫用,應屬於無效協議。
廣大勞動者如果與企業籤訂競業限制,要明確自己是否為公司的涉密人員,以免損害自身權益。
競業限制協議可以這樣解除
根據《勞動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的規定,競業限制可以解除的情況主要包括: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
上遊新聞·重慶晨報記者 王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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