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共同籤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權威觀點
來源:《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答記者問
「共債共籤」原則,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籤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規定意在引導債權人在形成債務尤其是大額債務時,為避免事後引發不必要的紛爭,加強事前風險防範,儘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籤字。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於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權和同意權,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儘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後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於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實踐中,很多商業銀行在辦理貸款業務時,對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雙方共同到場籤字。一方確有特殊原因無法親自到場,也必須提交經過公證的授權委託書,否則不予貸款,這種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債務不能清償的風險,保障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不會造成對夫妻一方權益的損害。「共債共籤」原則實現了婚姻法夫妻財產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有機銜接。
雖然要求夫妻「共債共籤」可能會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響,但在債權債務關係形成時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產生衝突時,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關係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則和公民基本財產權利人格權利,故應優先考慮。事實上,適當增加交易成本不僅有利於保障交易安全,還可以減少事後紛爭,從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
通常所說的「家庭日常生活」,學理上稱之為日常家事。我國民法學界、婚姻法學界通說認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體,在處理家庭日常事務的範圍內,夫妻互為代理人,這是婚姻的當然效力,屬於法定代理。婚姻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從相關條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內夫妻互為代理人的結論。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裡所指的平等處理權既包括對積極財產的處理,也包括對消極財產即債務的處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該規定涵蓋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實質內容。因此,在夫妻未約定分別財產制或者雖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國家統計局有關統計資料顯示,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八大類,分別是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及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及服務、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務。家庭日常生活的範圍,可以參考上述八大類家庭消費,根據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如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家庭人數等)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予以認定。但農村承包經營戶有其特殊性,農村承包經營戶一般以家庭為單位,家庭日常生活與承包經營行為經常交織在一起,二者難以嚴格區分,故為了正常的承包經營所負債務,可以認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需要強調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費、日用品購買、子女撫養教育、老人贍養等各項費用,是維繫一個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須的開支。當然,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和人們家庭觀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斷發展變化,在認定是否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時,也要隨著社會的變化而變化。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城鄉居民家庭財產結構、類型、數量、形態以及理財模式等發生了很大變化,人們的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生活消費日趨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於以前傳統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費開支,還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支出,這些支出系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用於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基於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產生的支出,性質上屬於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解釋》第三條中所稱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
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情形更為複雜,主要是指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另一方進行了授權的情形。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夫妻從事商業活動,視情適用公司法、合同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共同投資以及購買生產資料等所負的債務。
從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對於前者,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如果舉債人的配偶一方反駁認為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則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並非用於家庭日常生活。對於後者,雖然債務形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夫妻共同財產制下,但一般情況下並不當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主張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由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等規定,舉證證明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債務,或者所負債務基於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這裡需要指出的是,《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與上述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所負債務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一脈相承的。夫妻雙方共同籤字的借款合同、借據,以及夫妻一方事後追認或者電話、簡訊、微信、郵件等其他體現共同舉債意思表示的有關證據,恰恰是債權人用以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有力證據。上述區分是否屬於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形成債務的不同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有效解決了目前爭議突出的債權人權益保護和未舉債夫妻一方權益保護的平衡問題。
學者觀點
冉克平:論夫妻共同債務的類型與清償——兼析法釋〔2018〕2號
「夫妻共同生活」與「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判定
(一)夫妻共同生活與家庭利益標準
學說通常認為,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生活、生產或經營等。 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表現形式,既包括夫妻共同投資、生產經營的情形,也包括夫妻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但利益歸家庭共享的情形。
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從事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交易行為與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債務,均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兩者之間具有以下差異。
(1)從範圍上看,前者僅限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和基本內容,而後者的範圍更大。
(2)從表現形式看,前者僅限於合同交易,而後者還包括投資、決議甚至侵權行為所生債務。
(3)從舉證責任的程度要求來看,在前者,債權人只需證明交易事項為滿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具有適當性,通常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可予判斷;在後者,債權人需要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在舉證的精確度上要求更高。(4)從與夫妻財產制的關係來看,前者不受夫妻財產制類型的影響,無論是夫妻共同財產制還是分別財產制,均可適用日常家事代理權;而在分別財產制之下,夫妻共同生活與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範圍則取決於夫妻之間的具體約定。
在夫妻雙方採法定財產制的情況下,通常以為家庭利益作為區分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的重要標準,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四種情形。(1)對於約定之債,原則上夫妻一方所負之債應當是有償的。對外擔保之債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2)對於法定之債,若是為家庭利益而負擔,可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為家庭生計的計程車司機因交通肇事所生債務。 (3)為家庭利益所負債務應當具有正當性。因夫妻一方盜竊、搶劫、賭博、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違法犯罪行為等所生債務即使是為家庭利益,也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4)為家庭利益所負債務應當是有償的。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提供擔保、對外作較大數額贈與的債務不在此限。
(二)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判斷
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必須是為家庭利益所負債務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很強的私密性不同,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具有一定程度的公開性。在市場經濟環境下,生產經營主體的性質以及夫妻在其中所處地位等因素是判斷該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重要依據。具體而言,包括如下三種情形。(1)夫妻一方負債用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或者個體工商經營。雖然《民法總則》第56條 區分個體工商戶的個人經營與家庭經營,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3條有例外規定,即如果夫妻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則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 由於個體工商戶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戶通常是夫妻共同生產經營,這使得「兩戶」的夫妻共同債務與承包方的個人債務之間的界限比較模糊。債權人舉證證明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用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或者個體工商經營的,即可認定該負債為夫妻共同債務。(2)公司股東或者企業合伙人為夫妻二人(夫妻企業),或者夫妻雙方均系公司控股股東或擔任公司董事、總經理或監事等重要職位(包括擔任隱名控制人的情形)。在此類企業經營活動中,由於夫妻雙方共同經營或參與經營,若舉債一方將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而獲得的資金投資或者轉借給公司或合夥企業,舉債方配偶作為參與企業共同經營的重要成員,應當知曉該負債的用途。除非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該獲益必然屬於家庭利益。因此,於此情形所負債務應當屬於夫妻共同債務。(3)舉債一方作為建設項目工程部門的負責人,其配偶參與經營的,若該負責人將對外所負之債用於工程建設,也應推定另一方配偶知曉該負債所獲利益屬於家庭利益,此種所負債務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概言之,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之下,若夫妻團體被嵌入企業經營組織的框架內,夫妻雙方具有共同經營管理、參與經營管理或者具有相應的外觀表象,一方對外所負之債用於投資該企業,相對方基於經營管理的原因對此明知或應當知道,可以推定該負債所獲利益系家庭利益,該方配偶所負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相反,若舉債方配偶並不實際參與企業經營管理,如夫妻一方將其所借之款實際用於自己作為小股東的公司,或者用於金融投資或轉借他人以謀取利息,或者用於自己或與他人共同經營的公司等,由於另一方配偶對此可能完全不知情,在強調人格獨立的社會背景下,該借款或投資是否真正為家庭利益顯非理所當然。此際,債權人應要求債務人實行「共債共籤」,否則只能請求債務人承擔清償責任,而不能請求其配偶承擔連帶責任,除非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所負債務的確是為家庭利益。
石佳友: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從零打碎敲到脫胎換骨——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首先,以共同意思表示所締結的債務,屬於共同債務。根據新解釋,共同意思表示主要是夫妻雙方共同籤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從債的相對性原理來說,這樣的規定當然更為合理;合同原則上僅能約束締約的當事人,不能約束到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如果夫妻雙方均在協議上簽字,協議對夫妻發生共同的約束效力,當然是應有之義。除了共同籤字之外,一方事先籤字、另一方在事後追認,可以被視為是一項並存的債務承擔行為,後者對債務的履行負連帶清償責任。此點規定在法理上顯然具有正當性。
其次,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締結的家庭債務,屬於相互代理,應視為共同債務。考慮到夫妻均為家庭這一共同體組織的成員,雙方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共同生活和養育子女,在此過程中,雙方均對家庭共同體的維繫和發展負有同等重要的義務。因此,就家庭的日常事務,雙方原則上享有同等的權限;一方為家庭事務做出合理支出,事先並不需要另一方的同意,其後果當然及於另一方,此類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三,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原則上屬於個人債務;除非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此條針對的正是比較法上的「經營性債務「;這可能是新解釋相對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最大變革。本條包含了三項重大的修改:首先,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原則上屬於個人債務;而根據第24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顯然,第24條是推定為共同債務,而新解釋則推定為個人債務,這是司法政策的重大轉向。其次,關於推翻前述推定的舉證負擔。第24條要求夫妻一方來負擔反證的舉證責任;而根據新解釋,反證的舉證責任要由債權人來承擔。最後,第24條所承認的推翻推定的反證事項,僅限於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第三方知曉夫妻雙方的財產約定;而新解釋則包括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
相關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1554號
(一)關於餘開剛承擔的8589159.13元的債務是否屬於曾小衛與餘開剛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本案中,餘開剛與曾小衛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對外承建工程的過程中發生火災,經生效判決承擔賠償8589159.13元的債務,該筆債務產生的原因為財產損害賠償,自然不存在曾小衛籤字同意或事後追認的問題。從餘開剛與曾小衛2011年11月1日籤訂的《離婚協議書》中可以看出,雙方的共同財產除住房、汽車等生活類財產外,還包括土地、林地、鋪面、泰和公司股權等生產經營性資產,應視為曾小衛與餘開剛共享了生產經營的利益。餘開剛對外承建工程屬於正常的生產經營,由此產生的債務亦應視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曾小衛僅主張發生火災時,雙方感情不和,處於分居狀態,不足以證明餘開剛所負債務為個人債務,亦不足以對抗債權人。因此,原審法院認定餘開剛承擔的8589159.13元債務為曾小衛、餘開剛的夫妻共同債務,曾小衛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無不當。
(2019)最高法民再378號
(二)關於劉爭豔是否應當承共同還款責任問題。涉案借款實際發生在劉爭豔與董衛星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且董衛星是共同借款人。因涉案借款用途約定為安陽紅旗渠廣場項目開發,根據原一審、再審查明的事實,安陽紅旗渠廣場項目尚待開發,涉案借款是否均投入該項目開發尚不明確;若涉案借款均已用於安陽紅旗渠廣場項目開發,則應當認定劉爭豔不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若涉案借款未用於安陽紅旗渠廣場項目開發,鑑於董衛星、劉爭豔均是北京安容達醫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股東,且2011年11月11日以劉爭豔名義購買的國泰辦公樓是廣昊房地產公司工商登記註冊地址和實際辦公地址,涉案款項可能涉及用於董衛星、劉爭豔共同經營的項目,即應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2019)最高法民申4743號
(三)關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王奕琳、嚴明應否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周應智與嚴明系夫妻關係,周青系周應智之子。周青與王奕琳原系夫妻關係,本案一審期間,二人於2016年11月22日協議離婚。在案證據顯示,周青、周應智與項華、馮建國為多年朋友關係,項華、馮建國為支持周青、周應智生產從2009年4月開始多次向其出借款項,案涉借款債務形成於周應智與嚴明、周青與王奕琳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王奕琳、嚴明在一審中未答辯,在一審判決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亦未上訴。王奕琳在再審申請書中認可本案之前發生過類似案件,周青以個人名義借款後,債權人以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要求王奕琳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並獲得了人民法院支持。王奕琳多次與周青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且未提出異議,反映其認可周青所借款項系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事實。嚴明、王奕琳申請再審稱,本案應適用二審期間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但其並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定的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無端背負巨額債務等情形,其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經典案例
1.夫妻一方所借債務是否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陳金科等訴徐銀栓等借款合同糾紛案【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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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債權人主張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合夥所舉之債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承擔舉證責任——葉德利與陳居良等借款合同糾紛案【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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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債權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林某、陳某曄與福建春秋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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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產所負的合理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山東昊璽經貿有限公司與朱俊強、徐萍民間借貸糾紛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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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豫法陽光
主辦單位:澗西區人民法院政治部
原標題:《民法典第1064條(夫妻共同債務範圍)理解與適用+典型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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