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宣傳周】《民法典》婚姻家事十大亮點

2020-12-05 澎湃新聞

2020年5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經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2021年1月1日開始施行。《民法典》被稱為「社會生活百科全書」,是民事權利的宣言書和保障書。小編將圍繞《民法典》中婚姻家事的十大亮點進行整理和解析,供大家學習參考。

亮點一

設置離婚冷靜期:衝動離婚需緩衝

《民法典》第1077條: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前款規定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夫妻如果想通過協議離婚的方式解除婚姻關係,雙方需要提前30天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離婚申請。離婚申請期滿後,雙方在30天內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領取離婚證。

也就是說,從雙方提出離婚申請到最終拿到離婚證,需要等待的最長期限為60天。期間只要有一方後悔不願領取離婚證,就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民法典》之所以這樣規定,就是為了讓雙方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延長線中,更加冷靜客觀地面對婚姻中出現問題,以降低衝動離婚的比率。

亮點二

婚內「揮霍」,你還敢嗎?

《民法典》第1066條第一款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什麼是揮霍?顧名思義:任意花錢。

假如夫妻家庭月收入為9000元,一方熱衷名牌,隨手買個LV的包就是上萬元,這當然是揮霍。實務中存在更多的案例可能是一方豪賭,一晚上就可以輸掉家庭幾個月收入,這也屬於揮霍。

如果不堪忍受另一方的揮霍行為,當然可以提出離婚。但如果只是想在維繫婚姻關係的前提下解決對方的揮霍問題。《民法典》規定:一方揮霍,另一方可提出婚內財產分割的申請,以保護自己的辛苦錢。 此外,在訴訟離婚中,一方存在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財產。這樣一來,你還敢「揮霍」嗎?

亮點三

明確夫妻債務「共債共籤」基本原則

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民法典》在第1064條、第1065條進行了規定,其中夫妻共同債務涵蓋了「家事代理之債、夫妻合意之債、債權人善意之債」三大類型。所謂夫妻共同債務,即夫妻雙方應對外承擔連帶責任。

《民法典》第1064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合意之債」和「家事代理之債」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共同籤訂的債務或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的債務,是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顯然是夫妻共同債務。「家事代理之債」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是夫妻共同債務。

《民法典》第1064條第二款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民法典》第1064條第二款規定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在現實生活中,常常體現為「夫妻一方揮霍、變賣、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等。

《民法典》第1065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此處「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言外之意,夫妻一方如果不能證明「相對人知道夫妻之間有約定夫妻財產分別所有的」,基於保護「善意債權人」的原則,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對外承擔連帶責任。而夫妻內部對該債務的責任仍然按照《民法典》第1064條處理。

《民法典》從正面更加清晰的確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的「共債共籤」原則:

(1)共同債務需要夫妻雙方「共同籤名」或者一方事後「追認」。

(2)一方在婚姻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

夫妻共同籤名或一方事後追認的債務比較好理解,實務中有爭議的是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家庭日常生活:通常情況下是指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費、日用品購買、子女教育、老人贍養等各項費用,是維繫一個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須的開支。

如家庭的年收入為6萬,但配偶單方貸款購置了一臺上百萬的跑車,並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此外,一方因賭博、吸毒等違法活動所負債務也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亮點四

增加法定離婚理由:判決不準離婚後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起訴離婚,法院應判離

《民法典》新增第1079條: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民法典》第1079條在《婚姻法》第32條的基礎上新增一款「應準予離婚」的情形,根據新規定,如果第一次起訴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男女雙方分居滿一年,再次起訴離婚的話,法院應判決準予離婚。

該新增的規定應該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的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三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即使是法定離婚事由,也需要起訴經過法院審理於判決生效後,才能解除婚姻關係,並不存在民間傳聞中「分居滿二年,即自動離婚」的說法。

亮點五

付出家庭勞務方的離婚經濟補償

《民法典》第1088條規定: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傳統的一方主外另一方主內模式下,家庭勞務方洗衣做飯、照顧孩子、照料老人的工作,缺少技術含量、缺乏價值認同感,但這些工作對一個家庭的穩定和諧,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由於家庭主婦/夫,長期與社會脫節,也更容易成為弱勢方。本次民法典以法律的形式對「家庭勞務」予以肯定,通過在財產分配上對「家庭勞務方」的直接傾斜,來實現經濟補償,推動實質上的公平。

亮點六

離婚不離房,「居住權」的適用

《民法典》在物權編第14章專門用6個條文新增了規定「居住權」。明確「居住權」原則上無償設立,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或者遺囑,經登記佔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滿足居住需要。

在婚姻家事領域中,「居住權」的適用可能會解決以下問題:

1、可以部分解決婚前房產加名的糾紛。如果雙方因婚前房產加名無法達成一致,還可以通過設立「居住權」來獲得安全感。

2、在以房養老的情境下,有房老人籤訂「以房養老」協議,保留房產的居住權直到去世,同時還可以在生前提前賣出房產,解決老年沒有經濟來源的問題。

3、在協議離婚過程中,可以通過設立居住權,使暫時經濟困難的一方有房可居。還可以給小孩或直接撫養小孩的一方設置居住權,讓孩子在穩定的空間內成長。從這個意義上來講,居住權的設置對於促進家庭穩定有著非凡的意義。

亮點七

親子鑑定的新變化

《民法典》第1073條第1款規定:「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第2款規定:「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首先,針對親子關係訴訟規定了「有正當理由」限定條件,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原則,有助於維護親子關係訴訟的嚴肅性。

其次,成年子女只能提起親子關係確認之訴,限制其提起親子關係否認之訴,有助於避免成年子女逃避贍養義務。對於成年子女來說,無論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父母都已經完成了對其撫養教育的義務,其應該履行對父母的贍養扶助義務。

規定成年子女不可提起否認親子關係的訴訟,填補了借訴訟逃避贍養義務的漏洞,公平對等的維護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

亮點八

隱瞞重大疾病,屬於可撤銷的婚姻

《民法典》將《婚姻法》中禁止結婚及無效婚姻條款中關於「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相關內容刪除。

新增第1053條: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修改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不再是結婚的障礙,是否結婚由當事人自己決定,保障了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

但如果一方在婚前隱瞞了重大疾病的情況,另一方有權提出撤銷婚姻,並且作為無過錯方還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亮點九

擴大代位繼承人範圍,侄甥可代位繼承

《民法典》第1128條第2款規定,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這意味著《民法典》頒布實施後,被繼承人的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作為代位繼承人可能參與到繼承中來。也就是說,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可以代位繼承伯父(叔父)、姑姑、姨姨、舅舅的遺產。

侄子(女)、外甥(女)繼承需要同時滿足兩個條件:

1、被繼承人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也就是說被繼承人沒有父母、配偶、子女;

2、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也就是說侄子(女)、外甥(女)的父母已經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只有符合這兩個條件,侄子(女)、外甥(女)才會進入繼承人的範疇。

這一規定的出臺,擴大私產的繼承範圍,減少私產被國有化的可能性。

亮點十

遺產管理制度,更好的傳承遺產

遺產管理制度是指在繼承開始後遺產交付前,有關主體依據法律的規定或有關機關的指定,以維護遺產價值和遺產權利人合法利益為宗旨,對被繼承人的遺產實施管理、清算的制度。在遺產管理制度中,遺產管理人作為接管、保全、清算、分配遺產的管理主體,其對整個遺產管理程序的有效進行具有決定性的作用。

一、繼承法的規定

《繼承法》在第16條規定了「遺囑執行人」制度,在第24條規定了「遺產保管人制度」,但內容均比較簡單:

第十六條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四條 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

二、民法典的規定

《民法典》新增「遺產管理人制度」,在第1145至1149條詳細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的選任、指定、職責、責任、報酬」,有利於保護被繼承人的合法權益。

1.選任

(1)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

(2)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

(3)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

(4)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2.指定

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3.職責

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1)清理遺產並製作遺產清單;

(2)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

(3)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

(4)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

(5)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

(6)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4.責任

遺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5.報酬

遺產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獲得報酬。

小提示

雖然《民法典》比《繼承法》規定得詳細,但在紛繁複雜的社會實踐面前,在實際應用時,仍然可能遇到各種具體問題。為了減少糾紛,維護被繼承人、繼承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建議採取一些合理措施進行補充:

1、籤訂書面委託合同,詳細約定各項權利義務

在對遺產進行管理時,可能涉及到保值增值、財產處分等事項,而民法典在這些方面仍存在空白,在相關實施細則出來前,繼承人可與遺產管理人籤訂書面協議,詳細約定相關權利義務。

2、委託專業機構、人士擔任遺產管理人

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的財產形式逐漸多樣化、複雜化,從過去的「工資、獎金、房產、存款」,逐漸擴大到「有價證券、智慧財產權、股權、債權」等,其管理往往涉及到一些專業的知識。

如果不委託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士管理,可能會導致遺產管理結果與被繼承人生前願望出入很大。

3、提前介入,設計系統、科學的遺產管理方案

由於傳統觀念的影響,很多人都非常忌諱生前進行遺產管理的規劃,但這種觀念是錯誤的,而且容易產生各種糾紛。

如前所述,人們手中掌握的財產形式越來越複雜和多樣化,如果提前委託專業人士介入,可以設計一個比較系統、科學的管理方案,確保財產沒有遺漏,同時還能在很長的時間裡保值增值。

如果沒有提前介入,而是等到去世後,全部交由後人打理,可能會給後人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和額外的管理費用,且有可能出現財產的遺漏,甚至產生各種糾紛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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