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纂民法典是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重大立法任務,是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作出的重大法治建設部署。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高票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法典化方式確認、鞏固和發展了改革開放以來所取得的法治建設成果,為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其中,與合同編、物權編等對現行民事法律規範進行系統整合、修改完善不同,民法典在總結我國現有人格權法律規範的實踐經驗基礎上,單獨設立了人格權編。自2018年8月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民法典各分編(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之後,人格權編草案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多次審議,不斷修改完善。人格權編作為民法典的重要組成部分的順利出臺,對於落實我國憲法關於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的規定,保障公民民事基本權利,切實回應人民群眾的法治需求,更好地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具有重要意義。
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推進合憲性審查工作有關要求,為保障民法典編纂工作順利推進,全國人大憲法法律委、常委會法工委在民法典編纂工作中高度重視民法典草案中有關合憲性、涉憲性問題的研究工作,專門召開專家座談會研究有關憲法問題,梳理總結我國關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保護的憲法規範、制度發展和立法實施,妥善回應社會關切,有力保證了民法典人格權編等符合憲法規定、原則和精神。
一、我國憲法關於人格權規定的發展歷程
(一)《共同綱領》和1954年憲法先後對公民的人身自由作出規定
1949年9月,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通過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即對保護人身自由等權利作出規定。1949年9月,新政協籌備會第三小組和政協代表在討論修改共同綱領初稿時,提出人身自由是最根本的自由,應在自由權中加上「人身」自由。根據討論意見,周恩來總理在修改中親自加上了「人身」自由一項。最終共同綱領第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有思想、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通訊、人身、居住、遷徙、宗教信仰及示威遊行的自由權。」
1954年憲法作為新中國第一部憲法,經過全國各族人民的廣泛討論,對於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作了較為充分的規定。1954年憲法第一次明確將保護人身自由寫入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不受逮捕。」同時第九十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居住和遷徙的自由。」
(二)1975年、1978年憲法對於公民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規定
1975年憲法作為「文化大革命」的產物,是在極端不正常的歷史背景下產生的。1975年憲法關於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由1954年憲法規定的13條縮減為2條,取消了關於保護通信秘密、居住和遷徙自由、科學研究和文學文藝創作等自由的規定。關於人身權利,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不受逮捕。」與此相對應,1975年憲法對「無產階級必須在上層建築其中包括各個文化領域對資產階級實行全面的專政」等作了具體規定,公民人格權等基本權利難以得到應有保障。
1978年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同時,隨著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勝利召開,為解決1978年憲法在當時的歷史背景下帶有的「文革」印記,1980年9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五條的決議》,在憲法中取消了在十年動亂中嚴重侵犯公民人格尊嚴的「大鳴、大放、大辯論、大字報」的規定。
(三)1982年憲法對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發展和完善
1982年憲法在繼承1954年憲法的基礎上,在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的保護上取得了許多新的進步和發展。在條文數量上,1982年憲法對於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擴展為19條,並首次置於國家機構一章之前,突出了對於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關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關於人身自由。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二是關於人格尊嚴。1982年憲法第三十八條首次對人格尊嚴作出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三是關於住宅不受侵犯。住宅權是人身自由的延伸,仍屬於廣義上的憲法人格權利。第三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四是關於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屬於人格權利範疇的一項個人隱私權。第四十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四)2004年憲法修改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
2004年3月,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憲法修正案,在憲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第三十三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在具體規定公民各項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基礎上,明確突出了人權在國家生活中的坐標與功能,使人權從一般的政治原則轉變為統一的法律概念,使以人權為核心的公民基本權利保障成為具有獨立規範價值的憲法原則,推動了我國憲法對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在內的公民基本權利保障的發展完善、與時俱進。
二、現行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關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內涵隨著我國人權事業的發展而不斷完善
(一)憲法關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規定是基於歷史經驗教訓的產物
在1982年憲法修改過程中,許多同志都指出,「文革」十年,在「左」的錯誤路線下,廣大幹部群眾遭受殘酷迫害,公民的人格尊嚴得不到起碼的保護。鑑於十年動亂的沉痛教訓,為有效地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總結吸取了以下經驗。
第一,關於人身自由的規定。在1982年憲法修改前,分別修改和制定了逮捕拘留條例、刑法、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對公安、司法機關限制和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條件和程序作出了詳細規定。1982年憲法繼續確認了前幾部憲法有關公民人身自由保護的規定,並將此前制定的一系列法律中保護公民人身自由的原則以憲法的形式確定下來,基本恢復了1954年憲法的規定。同時,與前幾部憲法相比,一是進一步明確了逮捕公民時公、檢、法三機關的互相制約程序,規定在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後,公安機關負責逮捕的執行;二是取消了1975年憲法中公安機關有權批准逮捕公民的決定。三是專門增加了「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的規定。
第二,關於保護公民人格尊嚴的規定。前幾部憲法對此沒有作出規定。為總結十年動亂中批鬥會、戴高帽和掛牌遊街比比皆是,大小字報鋪天蓋地的歷史教訓,切實保障公民的人格尊嚴,1982年憲法第一次作出了保護公民人格尊嚴的規定。
第三,關於住宅權利的規定。前幾部憲法都規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總結十年動亂中隨意侵入公民住宅,實施抄家、揪鬥等嚴重侵犯公民權利行為的教訓,1982年憲法將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從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條文中分離出來,以單獨條款予以規定。在保留前幾部憲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規定,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1982年憲法對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充分保障,表明了我們已經總結並接受了「文革」帶來的沉痛教訓。為了使「文革」悲劇不再重演,憲法關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規定具有深遠而重要的意義。
(二)我國憲法關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規定的內涵隨著我國人權事業的發展而不斷完善
憲法上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是公民人格權的基礎。1982年憲法結合當時的歷史背景和實際情況,重點從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住宅權利以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四個方面對公民的人身權利作了相關規定。1986年制定通過的民法通則貫徹實施憲法規定,專章列舉了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等人身權利,其中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將人格尊嚴置於名譽權保護之中,首次在民事法律規範中對公民的「人格尊嚴」作出規範。
隨著我國人權事業的不斷發展,我國公民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各項權利得到了充分的法律保障。未成年人保護法、殘疾人保障法、國防法、執業醫師法等多部法律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軍人、執業醫師等各領域公民的人格尊嚴作出明確保護。2005年8月,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首次在法律中使用了「人格權」的概念。第四十二條中規定:「婦女的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婦女的人格尊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受侵害的人格權種類作出細化規定,主要包括:「(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2017年通過的民法總則貫徹落實憲法關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規定,在民事法律規範上對公民人格權的保護更加充分、全面,體例上更為科學。民法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開篇便規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並在第一百一十條列舉規定了人格權的構成:「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此外,民法總則還對個人信息保護作了規定。
經過三十餘年的探索發展,我國對於公民民事基本權利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日益完善,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關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住宅不受侵犯以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規定的內涵外延也隨之發生了漸進式、擴容性地演進,憲法第三十八條關於人格尊嚴的規範早已不限於民法通則制定時的狹義名譽權等範疇,隨著我國對於公民民事基本權利保障的不斷完善而完善。借鑑世界各國對於人格尊嚴的規定,立足於我國人權事業的發展實際,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積極通過立法實施憲法的推動下,憲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關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規定,共同組成了以人身自由為基礎,以人格尊嚴為核心,住宅權利、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相關權利為支撐的憲法規範。在這一規範體系中,既包括了對於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基本權利的保護,也規定了公權力機關對於人格權行使的限制。在概念內涵上,憲法關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保護既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也應包括我國憲法中未明文規定但在實踐發展中不斷完善並通過立法貫徹實施的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隱私權、名譽權、肖像權等權利。
三、人格權編是貫徹實施憲法的必然要求,符合憲法規定、原則和精神
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推進合憲性審查工作指導性文件要求,全國人大憲法法律委、常委會法工委在民法典編纂工作中高度重視民法典草案合憲性審查工作,對包括人格權編在內的民法典草案有關合憲性、涉憲性問題進行深入研究論證,專門就民法典草案的合憲性問題召開專家座談會,聽取相關憲法學、民法學專家學者意見建議,妥善回應社會有關憲法問題的關切,保障民法典編纂工作順利推進。
(一)民法典人格權編與關於保護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憲法規定和憲法精神相一致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對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權利,關係到每個人的人格尊嚴,是民事主體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是公民行使其他一切權利和自由的前提和基礎。1982年憲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對保護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作出了基本規定。2004年憲法修改,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載入憲法,表明了我國堅持和推進社會主義人權事業發展的信心,表明了通過憲法保障公民基本權利不受侵犯的決心。保護人格權、維護人格尊嚴,是我國法治建設的重要任務,近年來加強人格權保護的呼聲和期待很多,也有全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議案、提案和建議,建議落實完善我國憲法關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規定。
憲法是國家根本法,是國家各種制度和法律法規的總依據。作為「母法」的憲法,是法律法規和制度體系的源頭、統領和統帥,是制定各種法律的規範依據和權威來源。通過建立健全法律法規和制度體系,推動和保障憲法實施,是我國憲法實施的基本途徑。40年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不斷通過立法實施憲法,通過立法落實憲法規定和精神。1982年憲法實施以來,我國不斷完善的公民人格權保護的法律制度體系,追根溯源,它們都是以憲法為根本依據、最高依據的,都是從憲法中有關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規定延伸出去、派生出來的。據不完全統計,在民法典頒布出臺前,已有未成年人保護法、殘疾人保障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執業醫師法等十餘部法律及徵信業管理條例、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等多部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公民人格權和人格尊嚴作出規定,建立了較為完備的人格權保障法律規範。
憲法的生命在於實施,憲法的權威也在於實施。民法典編纂工作之前,以民法通則為主體的一批法律法規有力實施了憲法關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保護的規定,為公民人身權利的行使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同時,也要看到,在新的形勢下,分散在不同法律中的人格權規定已難以適應新時代人格權實踐與發展的需要。民法典人格權編堅持以人民為中心,順應人民群眾對人格權保護的迫切需求,取代了過去分散在各個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司法解釋中關於人格權的規定。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九條規定:「本編調整因人格權的享有和保護產生的民事關係。」第九百九十條規定:「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以此為基礎,人格權編在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基礎上,對各種具體人格權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為人格權保護奠定和提供了充分的民事請求權法律基礎。作為公民人格權領域的基礎性法律規定,民法典人格權編是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人權保障的重要舉措,是貫徹落實憲法有關人格權規定及其精神的必然要求,特別是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二中全會明確提出關於「保護人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的要求,綜合考慮各方面意見,總結了我國現有人格權法律規範的實踐經驗,與憲法關於保護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規定和憲法精神相一致的。
(二)民法典人格權編在規範內容上注意與憲法規範的協調統一
隨著民法典編纂工作的持續推進,我國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的有關問題在社會公眾與理論界引起了廣泛的討論。其中部分憲法學者和民法學者對於民法典人格權編草案同憲法關於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規定的關係,展開了認真研究和討論。研究釐清民法典人格權編規範內容與憲法有關規定的規範邊界,對我們更好地理解我國憲法關於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規定的價值內涵,及時化解爭議、凝聚共識,推動民法典實施、依法維護人民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對於有的意見提出,人格權編中的部分規定屬於憲法範疇。我們研究認為,民法中的人格權概念的規範來源於憲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的規定,由憲法中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概念派生而來,並進一步繼承和發展了人格尊嚴等公民基本權利在民事權利領域的概念內涵,包括了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憲法上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概念與民法人格權概念既有聯繫又有區別。憲法上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強調國家和個人之間的關係,以人身自由為基礎,以人格尊嚴為核心,指向的對象主要是國家,約束的義務主體主要是公權力機構,國家負有保護公民權利的義務。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行使涉及面非常廣泛,作為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不僅在民事領域進行保障規範,還會涉及刑事等公法領域。舉例而言,為貫徹落實憲法關於「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規定,由刑法對於該項刑事責任作出明確規定:「非法拘禁他人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而民法上的人格權調整的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關係,而不調整國家和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所約束的義務主體為私法關係的當事人。因此,在內容規範上,民法典人格權編在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從民事法律規範的角度規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體人格權的內容、邊界和保護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會等方面的權利。同時,在行文表述中,置於世界各國法治發展實踐中公法和私法不斷融合的趨勢背景下,民法典人格權編積極探索有關條款的法律表達方式,避免涉及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對於侵犯包括人身自由、生命權、身體權等人格權的情況,人格權編通過探索使用「不得」、「應當」等法律表達,確定行為義務、劃定權利邊界,並根據具體權利類型和情節輕重,以便於確定事後救濟中侵權責任的構成,與刑法等公法規範共同貫徹落實憲法對於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保障。(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憲法室 閆然)
編校:楊菲菲、侯朝宣、王嶺
責編:舒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