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關乎每個人的人格尊嚴,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民事權利。但是,民法中的人格權是較晚出現的一個制度。在此之前,有一個與人有關的概念——「人格」。因此,學習民法典人格權編,首先需要弄清楚「人格」與「人格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人格」一詞在拉丁語中為「persona」,意為「假面」「面具」「角色」「自由民」「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等。日本明治20年代日本學者將英文「person」和「personality」譯為日本自造的漢字「人格」,此概念後來傳入中國。
在羅馬法中,並不是所有生物學意義上的人,都能成為法律上的「人」或者主體。具體而言,法律人格的內容包括自由權、市民權和家庭權,一個生物人只有同時具備了自由、市民和家庭三種身份,才能擁有人格,成為羅馬共同體的正式成員。除此之外的生物人,要麼是奴隸,要麼人格不完善(人格減等)。後來,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與進步,尤其在西方社會經過文藝復興、宗教改革和啟蒙運動之後,人的主體價值日益得到尊重,強調人人生而平等。其在法律上的表現,就是將任何一個生物人都納入法律的保護範圍,使得每一個生物人都成為具有平等主體資格的法律意義上的人,這種人在法律上被稱為「人格人」。
由此可見,現代「人格」與古羅馬法中的「人格」涵義發生了巨大變化,它已經不再是身份的象徵,而是籤訂「契約」的平等主體,因此,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近代民法立法者將其概括為「權利能力」,並作為憲法上的「人格人」資格在民法上的具體體現。這種理論影響了其後的許多民法典,如《奧地利民法典》第16條規定:每個人與生俱來都擁有經由理性而啟迪的權利,並在此之後被視為一個人格人。這其實是通過法律技術實現對「權利能力」的立法:只有人格人才是法律主體,而生物人並非必然是法律主體。也就是說,為消除等級差別,需要通過法律賦予每個生物人以人格人的資格。而「權利能力」作為民法上的概念,是自然人憲法上法律人格在私法中的體現。換言之,民法上的「人格」通過立法技術的轉化,具體表現為「權利能力」。
「人格權」概念始現於十九世紀的德國。這個概念與「人格」有密切聯繫,甚至是對「人格」的重新解釋,在德語中,「人格」被解釋為「一個人全部個人特性的總稱」;德國著名憲法學者克勞斯•米勒(Klaus Muller)把「人格」界定為「在質量上和數量上對人的個性有意義的所有的事物。」施泰因則說,基本法第2條第1款中之「人格」意指個人自身特有的個性。由此,將現代「人格」解釋為「個性特徵」更為合適,包括生命、身體、健康、精神、自由、姓名、名譽、肖像以及生活等有關利益的整體。德國民法學者基爾克(O. von Gierke)提出了「一般人格權」的概念——為脫離民法的「權利能力」而添加進具有民法效力的可訴性的具體內容——自由,尊嚴等一般人格利益,後來,學者們又逐步推導出一些具體的人格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等,這些都是人生而具有的基本尊嚴和自由,應該受到法律的專門保護。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市場經濟的建立,人的精神性利益也逐漸開始具有更多、更直接的財產屬性,一些傳統的精神利益開始向經濟利益轉化,如人姓名、肖像直接應用於在商品銷售,具有越來越大的的商業利益,從而使這些權益具有了經濟上價值。對人的這些利益的侵犯,不僅會損害個人的自由與尊嚴,而且會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因此,也更有專門加以保護的必要。
從立法上看,1907年《瑞士民法典》開啟了現代人格權立法之先河;隨後,人格權理論及立法、司法實踐在世界範圍內得到了長足發展。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各國都在不斷加強對人格權的保護。但是,迄今為止,大陸法系各國民法典還沒有獨立成編的人格權規範體系,在民法典之外也沒有獨立的人格權法。中國民法典適應現代社會網際網路、高科技、大數據的發展,將人格權單獨成編,是對世界民法典體系的創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