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秦前紅、周航(作者單位:武漢大學法學院、武漢大學黨內法規研究中心)
制定一部能具有世界影響力的民法典是幾代中國人的願望。我國分別曾在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醞釀製定民法典,但囿於各種原因,直至2020年《民法典》才正式得以出臺。作為一項浩大的立法工程,《民法典》在制定過程中涉及面廣,所要處理的問題繁多,即使是在民法學界內部亦存在相當多的爭議。然而,無論已經制定的《民法典》存在多少爭議抑或有多少不完善之處,今後的主要任務不是對其存在的不足進行指摘,而是要保障其能夠得到實施,實現立法目的。憲法同民法之關係極為密切,《憲法》規定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職權,基本法律的地位、基本權利保護等事項,《民法典》的內容與這些規定息息相關。在《民法典》制定過程中關於憲法同民法的關係學界爭論甚多,這些爭論不會隨著《民法典》的出臺而停止,相反還會在實踐中進一步顯現。民法典被譽為公民權利的宣言書,而憲法更是公民權利保障的根本法,若要使民法典得以全面實施,必須對其中存在的憲法問題有全面的認知。
本期專題關注《民法典》實施中的憲法問題(二):《民法典》如何保持自己的基本法律地位。
民法典是「市民社會的基本法」,是「公民民事權利的保障書」,民法典「開啟了權利保護的新時代」,無論將這一權利定位為基本權利還是限定為民事權利,這些論斷均意在說明民法典對於權利保障的重要作用。憲法被列寧稱為「一張寫著人民權利的紙」,憲法產生的根本原因就是意圖通過規範公權力而實現對公民權利的保障,保障基本權利是憲法的終極價值。民事權利和憲法上的基本權利雖然在權利的義務主體、權利的內容範圍、權利的實現方式等方面存在諸多不同,但從權利保障、實現人的發展的角度來說兩種法律規定的權利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憲法作為根本法,其權利規定更具根本性,是民法典作為民事權利保障法所無法迴避的存在,《民法典》在第1條就規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而民法典規定了相當多的憲法未規定的權利,這些權利的憲法根基在何處?在民事主體保障自身權利之時,憲法作為權利保障的根本法應當如何發揮自身的作用?凡此種種皆表明民法上的權利離不開憲法的支撐。
(一)《民法典》中權利的來源
《民法典》作為依據憲法制定的基本法律,其規定必然要符合憲法。觀諸《民法典》的規定,絕大多數權利均能在憲法中找到依據,如物權、債權和繼承權可以對接《憲法》第13條規定的財產權和繼承權,婚姻自由可以對接《憲法》第42條之規定。但是,《民法典》所規定的部分權利在憲法上無法找到明示或默示的規定。
人類文明史中影響較大的《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其歷史任務以及與憲法產生的先後關係同我國迥異,導致民法典與憲法的關係同我國存在不同。哈貝馬斯曾指出,「在德國,私法是在立憲君主制框架之內作為一個法官制定的法律的領域和法理學的領域而發展起來的。由於沒有受到民主憲法秩序的構成性影響,在整個19世紀——也就是說一直到1900年資產階級法典編纂為止——私法都具有一個獨立的、自足的法律領域所具有的那種系統封閉性。」產生這一現象的原因之一在於德國市民社會的發展狀況和公私法二元分立的理念,也就是說在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中遵循不同的規則,相互獨立,這才使得民法能夠具有「系統封閉性」。但這種獨立性並不是一成不變的,「二戰」之後就發生了根據新憲法的精神和規定,修改傳統民法典文本內容的現象。
而在我國,民法典後於憲法而制定,並且是在開啟市場化改革,賦予市場主體更多權利和自由之後才產生制定民法典需求的。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下,一切經濟活動均依靠國家計劃指令,人民的社會生活相對簡單,自然無需民法予以調整。而在人類社會步入大工業時代後,憲法僅規定政治權利和自由的情況發生變化,民法同憲法的關係也隨之改變,《魏瑪憲法》規定了一系列社會經濟權利、公共福利和私有財產負有社會義務,從民法與憲法的關係看,這些變化「標誌著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之間的結構性分離、公法與私法之間二元分立時代在憲法層面的結束」。在此背景下,作為私法的民法典必然要同憲法相銜接,在權利保護中形成互動。而我國《民法典》中的部分權利並未實現與憲法相融通,《民法典》人格權編規定了生命權,這一權利在憲法中並無明確的規定,難以在憲法中尋到其價值根基。
在西方的權利話語體系中有自然法理論和自然權利的支撐。經過自然法宣傳和洗禮的憲法和民法典在對待權利上,認為同人的生存和發展的權利是不證自明和不可剝奪的。並且,民法典中的權利同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產生的時間先後上不可一概而論,民法典上財產權的產生一般而言早於憲法規定的財產權,而人格權並非如此,「近代民法法典化運動時的經典民法典亦未『發現』和創設人格權,憲法卻搶佔了『先機』」,「人格權首先是一項憲法上的權利,沒有憲法或憲法性文獻的賦予與規範,便沒有民法上的人格權制度」。而我國人格權(人格尊嚴)的興起更是有極為深刻的歷史和憲法背景,憲法規定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一大原因在於「文革」時期對人格尊嚴的無視和踐踏。對我國《憲法》第33條規定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解釋不能無限度地擴張,將其變成包羅萬象的規定,如此會導致國家對基本權利的保障變成無所不包的籮筐,這將貶損憲法權利的價值。如要判斷一項權利的性質為何,關鍵看這一權利的內容,是否屬於一個人為實現其生存和發展不可或缺的權利,是否存有基本權利的內核。民法學界有觀點認為法學上的生命專指人的生命,生命是人維持其生存最基本的物質生活能力,是人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的人格價值,是第一位的人的尊嚴。「生命權是指自然人維持其生命存在,以保證其生命安全利益為基本內容的具體人格權」,也有觀點將生命權直接上升為憲法中不證自明的權利,生命權是「自然人直接依據憲法生而有之,並非由民法賦予」。
從上述觀點來看,人格權和生命權對於人的生存和發展具有根本重要性,是人實現自己目的不可或缺的條件,這就是康德指出的「人性本身就是一種尊嚴;因為人不能被任何人(既不能被他人,也甚至不能被自己)純然當作手段使用,而是在任何時候都必須同時當作目的看待。他的尊嚴(人格性)正在於此,由此他使自己高於一切其他不是人、但可能被使用的世間存在者」。因此,人格權應當被定位為一項憲法權利,在條件成熟之時於憲法中予以明確或進行憲法解釋,將人格權與人格尊嚴保護並列規定,形成更為周延的權利保護模式。並且可以為民法典中的人格權保護提供權利來源依據,也能在民法保護人格權不力之時提供更高位階的規範支撐。
(二)民事權利衝突時的利益衡量與憲法涵攝
「權利衝突是法治領域中的一個世界性問題,如何解決權利衝突也就成為世界各國所要竭力面對的問題。」不僅私權同公共利益之間可能產生衝突,私權之間也會產生,如憲法上言論自由和名譽權保護,學術研究自由和隱私權保護均有可能發生衝突。《民法典》較為系統地規定了民事權利,這些權利較之以往的民事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更為全面、具體。然而,「基本權利的保護範圍越寬,對其的限制可能性也就越大」。《民法典》規定的權利類型多樣,包括債權、物權和人格權,還涉及不同的主體,這些權利於實踐中產生衝突是不可避免的,如財產權中的所有權和租賃權、租賃權與抵押權、優先受償權等。相比較而言,財產關係中的權利衝突有著較為明確的處理規則,解決方式較為簡單。而人格權基於其高度抽象性和涉及的主體更多,衝突處理較為複雜。如《民法典》第999條規定的因公共利益之需所為的新聞報導、輿論監督等,行為人有權合理使用民事主體的姓名、肖像、個人信息等,第1019條規定了不得使用或者利用肖像的幾種情形,在隨後的第1020條規定了為了個人學習、欣賞、研究、新聞報導以及國家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可以合理使用,這就涉及個人利益和實現新聞報導以及輿論監督之間的衝突與協調。《民法典》第990條對人格保護還作了兜底性的規定,除了法律明確規定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等權利外,還有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利益。這構成了對一般人格利益的保護,也就是第990條未列舉的具體人格權,還可以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其他的人格利益,構成了較為開放的人格權保護模式,然一般人格權所包括的人格利益於通常情況下並無確切的邊界,如果對其保護過寬,就會產生侵犯其他主體權利和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如何妥善地處理這些衝突關涉民法典的實施和民事權利保障的實現。
權利衝突如同法律效力衝突,需要確定如何解決的規則,在法律衝突中一般以制定機關的不同來確定位階。而在同一法律中的權利衝突則較為複雜,從域外經驗來看,美國在基本權利限制的合憲性審查中發展出了三重審查基準理論,即針對不同的權利類型有合理性審查基準、中度審查基準和嚴格審查基準,此三項基準的嚴格程度之所以不同就在於權利的重要性存在差異,雖然這種差異並不具有絕對意義。如合理性審查基準主要針對的是財產徵收、社會經濟權利等,而嚴格審查基準包括對言論自由的限制和嫌疑分類(如種族歧視)。因此,在民事權利衝突中,通過適當方式確定權利的位階是解決問題的可行路徑之一。基於主體權利意識的不同,發展階段和生活水平等方面的差異,對於相互衝突的權利可能存在不同的認識,如在財產權和人格尊嚴的衡量中,富裕者和貧困者的態度就可能存在天壤之別。但這並不是說我們完全無法確定民事權利的位階,正如博登海默指出的,「人的確不可能憑據哲學方法對那些應當得到法律承認和保護的利益作出一種普遍有效的權威性的位序安排。然而,這並不意味著法理學必須將所有利益都視為必定是位於同一水平上的,亦不意味著任何質的評價都是行不通的。例如,生命的利益是保護其他利益(尤其是所有的個人利益)的正當前提條件,因此它就應當被宣稱為高於財產方面的利益。健康方面的利益似乎在位序上要比享樂或娛樂的利益高。」事實上,在不同國家的法律中權利位階是普遍存在的,如美國《獨立宣言》宣稱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權利是不可被剝奪的,法國《人權宣言》認為自由、財產、安全與反抗壓迫是最重要的人權。所以,我們可以依據權利之於權利人的重要性確定權利的位階,如生命權之價值高於財產權等權利,人格尊嚴高於榮譽權,具有基本權利性質的民事權利優於非基本權利性質的民事權利等,從而確定權利衝突時應當更優先保護何種權利。
當然,這種位階的劃分並不具有絕對意義,在具體的個案中可能面臨紛繁複雜的情況,就應當依照具體情況處理,在一般情況下應當按照具體權利位階來處理權利衝突,如不能為了保護財產權而犧牲生命權,否則就是對權利主體的根本性否定。但是,權利衝突的解決本質上是一種利益衡量,判斷何種權利在具體的情況下更為優位,在作出判斷之時往往並無明確的法律規定,所依據的是社會上存在的公平正義的觀念,乃至道德觀念。從本質上而言,這是一種價值判斷,而這種價值判斷「須適用存於社會上可以探知認識之客觀倫理秩序、價值、規範及公平正義之原則,不能動用個人主觀的法律感情」。因此,在拋開一般權利位階的情況下,司法者應當提供更有力的說明,負擔更強的論證義務。無論是從價值、客觀倫理秩序還是公平正義觀念來說,憲法無疑均是最集中和最穩定的體現,並且訴諸憲法價值優於訴諸抽象的公平正義觀念,將個案爭議中的價值判斷轉變為在法律適用中是否符合憲法的問題,一方面有助於為這種判斷提供根本法上的依據,另一方面也有助於發揮憲法的作用,實現裁判的規範化。
(本文節選於華東政法大學《法學》雜誌文章:《民法典》實施中的憲法問題)
編輯:楚予、專題統籌:秦前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