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新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將於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這是中國法制建設的重要裡程碑,將影響國家經濟發展的方方面面,也將深深影響每一個家庭、每一位人民群眾的生活。那麼《民法典》對私人財富規劃有哪些影響呢?
一、「居住權時代」的來臨
本次《民法典》的亮點之一,是在物權編第十四章規定了居住權。居住權屬於不動產的用益物權之一,目前實施的《物權法》中並沒有將居住權作為用益物權的一員納入其中。《民法典》首次將居住權明確納入到法條之中,標誌著「居住權時代」的來臨。
《民法典》第366條規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佔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1、居住權如何設立?
居住權的設立有兩種方式。
第一種,房屋的產權人和居住權人通過書面形式的居住權合同進行約定,並辦理登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雙方只是籤署了居住權合同,而沒有去相關部門辦理居住權登記,那麼居住權是不成立的。這一點,特別要提醒居住權人,籤署居住權合同,或者在婚姻協議、離婚協議對居住權進行約定還不夠,一定要及時辦理居住權登記,只有書面約定而不辦理登記,居住權是不成立的。
第二種,通過遺囑方式設立。如果是通過遺囑設立居住權的,居住權自繼承開始設立,而不以登記為居住權設立的前提。但是在繼承開始後,居住權人仍然應當儘快去辦理居住權登記,否則將限制居住權人的權利行使,且在所有權人處分房屋時也無法對抗第三人。
2、居住權設立是否可以有償?
根據《民法典》第368條,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說,房屋的所有權人和居住權人,原則上是無償設立居住權,但也可以通過合同約定居住權的費用。
3、居住權人是否可以轉讓、繼承、出租?
《民法典》第369條規定: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居住權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不得轉讓和繼承,一旦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去世,則居住權隨之消滅。
而對於居住權人是否可以出租的問題,法律並不禁止,雙方可以通過書面合同進行約定。
4、居住權和租賃權有什麼區別?
相信有很多非專業人士可能會有疑問,居住權和租賃權有啥區別呢?尤其是雙方約定費用取得居住權的情況下,居住權和租賃權是否一樣呢?
從權利屬性的角度來說,居住權是比租賃權排他性更強的一項權利。居住權是用益物權的一種,具有非常強的排他性,而租賃權只是基於租賃合同而產生的債權,相對於居住權來說,排他性較弱。
舉例來說,小明租用小紅的房子,小明只是承租人,無法以自己的名義對抗第三人的權利主張,如果自己的居住權利受到損害,只能根據租賃合同追究小紅的違約責任。即使租賃期限未滿,小紅也是可以強制解除合同,小紅只要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小明因此產生的損失即可。但如果小明與小紅之間籤訂的是居住權合同,小紅將居住權設立給小明,則未來只要居住權未到期、小明未死亡,則小紅均無權將房屋的居住權收回來。小明作為居住權人期間,可以對抗小紅和第三人,以自己獨立的居住權人名義行使自己的居住權。
5、居住權的使用場景有哪些?
居住權的使用場景其實很廣,我們簡單來舉兩個例子。
場景一:離婚時設立居住權
王先生和王太太結婚三年,育有一子,雙方因性格不合決定離婚。王先生有一套婚前全額購買的房屋,婚後沒有購買房屋。離婚後,王先生希望女方和孩子可以居住在這套房屋裡,但是這套房屋的所有權希望未來傳承給孩子。此時,就可以運用居住權制度,在房屋傳承給孩子的同時,為女方和孩子設立居住權,約定女方的居住權至女方再婚時屆滿或者至孩子年滿十八周歲時屆滿。
場景二:臨終關懷設立居住權
李先生有一個親弟弟,這輩子未婚未育,李先生希望自己過世後,弟弟可以在自己的房子裡居住,直到去世。此時,李先生就可以在遺囑中為弟弟設立居住權,房屋所有權則由自己的子女繼承。
二、明確家庭成員的範圍及「家事代理權」
本次《民法典》中,還對親屬、近親屬、家庭成員做出了明確的定義。而在目前的法律體系中,無論是《民法通則》、《民法總則》還是《婚姻法》或《繼承法》,都沒有對親屬、近親屬、家庭成員作出明確的法律界定。《民法典》第1045條規定: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另外,本次《民法典》還明確規定了夫妻之間的「家事代理權」。當然,《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也曾經提到了夫妻之間對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而本次《民法典》則是直接將「家事代理權」從司法解釋的層面上升到了法律的層面,賦予「家事代理權」以「法律正式編制」的地位,這能夠進一步保護日常生活中的交易安全,維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利。
|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 |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 |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一千零六十條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
對於私人客戶來說,需要注意的是,一般的家事代理權僅限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並且無需籤署書面的授權委託書。但夫妻雙方可以達成合意,共同限制家事代理權的範圍,只是此種限制不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而對於家庭來說具有重要意義的事項,例如家庭重要資產的投資決策、家庭重大資產的處分等,一般需要通過夫妻之間、夫妻與相對方之間的口頭或書面約定來作出。若有證據表明夫妻一方對另一方的重大處分已經同意或追認的,也不可以對抗相對方。
三、擴大親子關係確認之訴的主體
《民法典》第1073條規定: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 |
第二條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 |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 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 |
在《民法典》出臺之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也規定了親子關係推定的內容,但限定的主體是「夫妻一方」,如果是沒有締結婚姻關係的,則提出親子關係確認之訴將有一定的障礙。而本次《民法典》擴大了可以申請親子關係確認的主體,直接將有權申請親子關係確認的主體擴大為父或母,不再要求有「夫妻關係」。並且成年子女也可以單獨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之訴,這是目前的規定中所沒有的。這一條的影響主要有兩個方面:
第一,對於父或母來說,提出親子關係確認之訴,可以藉此為非婚生子女的撫養費給付提供法律支持。如果撫養的婚生子女並非是自己親生,則也可以通過否認親子關係之訴作為要求另一方返還已承擔的撫養費、重新分配財產、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1]的依據。
第二,對於孩子來說,無論是未成年時由父或母代為提出,還是成年之後獨立提出,這對於孩子的權利保障,都是重要進步,尤其是非婚生子女的權利得到了進一步的保護。
四、明確「為家庭付出較多者」的補償權
本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亮點之一,是明確規定了「為家庭付出較多者」的補償權。《民法典》第1088條規定: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雖然,對於補償的標準、如何補償,還有待司法解釋或者司法實踐來進一步明確,但這次《民法典》明確將承擔家庭義務更多的夫妻一方的補償請求權以法條形式固定下來,可以更好地保護家庭生活中的「弱勢」一方。並且從基本法的層面,明確認可為家庭付出較多義務一方的個人價值,認可家務勞動的價值和工作賺錢的價值,是相對等的,倡導夫妻雙方儘量平等地承擔家務勞動,從此全職太太不再是「免費保姆」!
五、婚姻中「過錯」責任的加重
本次《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編,還對婚姻中的「過錯」責任予以了加重,主要體現在兩個條文之中,分別是離婚時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範圍的擴大,以及離婚分割財產時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擴大。
| 《婚姻法》 |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 |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
| 第四十七條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
跟《婚姻法》相比,《民法典》第1091條增加了「有其他重大過錯」的情形作為兜底條款,這意味著一方違背忠誠義務、與他人生育非婚生子女等情況下,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有望獲得法院支持。當然,「其他重大過錯」到底有哪幾種情形,尺度如何把握,還有待司法實踐的進一步檢驗。
另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還增加了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明確將「揮霍」也納入到擅自處分的範圍。這一條修改的意義主要在於兩點。
第一,在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基礎上,新增加了「揮霍夫妻共同財產」這一種情形。什麼是揮霍呢?舉例來說,據新聞報導,上海二中院此前審理了一起案件,該案中,丈夫因為看網絡直播,打賞網紅女主播花了77.8萬元[2]。這是一種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再舉例來說,此前四川有一對夫婦,因為妻子網購成癮,將原本攢下來用來買房的40餘萬元,全部花銷一空[3]。這也是揮霍夫妻共同財產的表現。在離婚時,未揮霍一方可以據此請求對揮霍一方予以少分或不分。
第二,目前《婚姻法》下的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有一個大前提,就是在離婚時。「離婚時」具有狹窄的時間指向,僅僅指離婚當時,但現實中存在更多情形是一方在離婚之前就早早做好了準備,很多時候並不符合「離婚時」的限定條件。而現在,《民法典》第1092條首先是把「離婚時」的前提去掉了,也就是說,只要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的行為,理論上來說,另一方有「秋後算帳」的權利。
六、夫妻共同財產範圍的適度擴大
本次《民法典》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也做了兩處修改。
首先,《民法典》明確將勞務報酬納入到夫妻共同財產之中。現代社會,自由職業者越來越多,很多人都是自己當老闆,比如網絡主播、手工匠、擺攤人等等,「斜槓青年」也越來越多,很多人工作之餘還兼職唱歌、表演、代購等等,工作收入正在變得越來越多元化,除了「正式編制」的工作收入之外,還有大量的勞務報酬存在。因此,《民法典》相較於《婚姻法》,明確把勞務報酬也納入到夫妻共同財產之中。
其次,將投資收益也明確列為夫妻共同財產。當然,《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也將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列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民法典》則直接將「投資收益」上升到法律的層面固定下來,給予了「投資收益」這一財產「法律正式編制」,具有更強的法律保障效力。
生活中「投資」的範圍是比較廣的,例如購買理財產品、私募基金、股權投資等均是屬於投資的範圍。
| 《婚姻法》 |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 |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 / |
七、設置「離婚冷靜期」
本次《民法典》的一大亮點,同時也被社會大眾最廣為討論的,就是「離婚冷靜期」制度。「離婚冷靜期」其實並不是一個法律術語,而是對於《民法典》第1077條規定的形象描述。《民法典》第1077條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社會大眾對於「離婚冷靜期」反響不一,有觀點認為弊大於利,而且還不利於對婦女的保護,尤其是飽受家暴困擾的女性[4]。也有觀點認為,「離婚冷靜期」只是為衝動離婚開了一副「後悔藥」,而非對婚姻自由增加了一道「枷鎖」[5]。還有人說,「離婚冷靜期」不宜「一刀切」,應該分情況[6]。
筆者認為,「離婚冷靜期」的設置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也符合世界的潮流。婚姻的解除對於家庭是重大事件,尤其是有子女的家庭,解除婚姻確實需要在做出決定前深思熟慮。縱觀其他國家的離婚制度,其實也有各種名目的「離婚冷靜期」,離婚並不容易。
以我國香港地區為例,《婚姻訴訟條例》第12條規定,在一般情況下,如雙方結婚未滿一年,不得向本港法庭提出離婚呈請。另外,即使是雙方都同意離婚,如屬雙方共同申請離婚,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1B條,申請人和配偶必須向法庭證明以下兩項或其中一項事實:
(1)在緊接離婚申請提出之前,和配偶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一年;或
(2)在提出申請之前不少於一年,由雙方籤署擬向法庭申請解除婚姻的通知書提交法庭,而其後該通知書並無被撤回。
再比如說加拿大卑詩省(「BC省」)的離婚制度。根據BC省《離婚法案》(Divorce Act)的規定,已婚夫妻需要分居滿一年,法院才能最終授予離婚令,即使雙方當事人已經自行協商好離婚協議,也不發生離婚的效力,離婚必須要向BC省高等法院提交申請表格,由法院依據程序頒布離婚令。
美國的紐約州和加州,是我們中國人所熟知的兩個州。這兩個州的法律規定[7],即使是無過錯離婚,也需要法定分居滿6個月才可以,亦稱作6個月的等待期,並且同樣需要法院籤署離婚令才可以正式解除夫妻關係。
家事無小事,婚姻和家庭,不管在哪個國家或地區,都是法律重點考量和保護的對象。本次《民法典》增加「離婚冷靜期」條款,可以降低衝動離婚的概率,維護家庭的穩定,也更好地保護了子女的利益。
八、新增遺囑形式並取消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
在遺囑方面,本次《民法典》最大的亮點之一,是新增了列印遺囑和錄音錄像遺囑,並且取消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
| 《繼承法》 |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 |
| /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列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籤名,註明年、月、日。 |
| 第十七條第四款: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
第二十條 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
在現行法律下,公證遺囑具有優先效力。根據我們此前的一次課題研究顯示,公證遺囑在司法實踐中被認定為有效的比例,確實也是各類遺囑形式中最高的。可以說,因為有了公證處嚴謹的審查和背書,公證遺囑中立遺囑人的遺願得到了很好的實現。但公證遺囑也有弊端,即必須要通過公證遺囑才能更改,這也在很大程度上也增加了立遺囑人的負擔。本次《民法典》取消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也是順應了時代的發展,反映了人民群眾的實際需求。
與此同時,《民法典》還新增加了列印遺囑和錄音錄像遺囑,這也是法律與科技進步相協同的體現。需要注意的是,在訂立列印遺囑時,請務必要有兩名見證人,並且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籤名,註明年、月、日。
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也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具體來說,遺囑人應當口述自己的姓名、身份信息、如何分配遺產、立遺囑當日的年、月、日。而見證人最好也需要出示身份證,並且口述自己的姓名、身份證號、為何人何事見證、見證當日的年、月、日等。
九、擴大了代位繼承人的範圍
《民法典》的又一個亮點,是擴大了代位繼承人的範圍。隨著社會的發展,不婚主義者、丁克家庭也越來越多。此條代位繼承的擴大,正是順應了時代的發展,堵上了原有的「漏洞」。在目前的《繼承法》中,兄弟姐妹是第二順位繼承人之一,但假如兄弟姐妹均已過世,兄弟姐妹的子女不具有代位權。但本次《民法典》第1128條第二款則明確將兄弟姐妹的子女也納入代位繼承的範圍。
| 《繼承法》 |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 |
| 第十一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
需要注意的是,兄弟姐妹的子女在代位繼承時,必然是要證明親屬關係的。在這個「證明我媽是我媽」都略顯困難的司法實踐下,要證明「侄甥」關係更是難上加難。對於當事人來說,最好能夠在伯姑舅姨在世時,提前準備好「侄甥」關係的證明或證據鏈。
十、完善遺產管理人制度
在《民法典》的繼承編的第四章,還專門用一定的篇幅介紹了遺產管理人制度,這也是相對目前《繼承法》來說的創新。
| 《繼承法》 |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 |
| / |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
| / |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
| / |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 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清理遺產並製作遺產清單; (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 (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 (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 (五)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 (六)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為。 |
| / |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遺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
| / |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 遺產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獲得報酬。 |
具體來說,遺產管理人制度的設置,是為了更好地完成遺產的管理和分配,有點類似於「破產管理人」,但遺產管理人是否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是否可以獨立參與繼承訴訟還有待於進一步探討。
從《民法典》的規定來看,遺產管理人既可以由繼承人共同推選,可以聘請專業人士,也可以請法院指定。從風險管理和財富傳承確定性的角度來說,我們建議具有以下特點的立遺囑人,應當在立遺囑的同時,儘早選擇專業人士參與訂立遺囑並擔任遺產管理人和遺囑執行人:
(1)被繼承人的家庭關係複雜、繼承人的身份多樣;
(2)被繼承人的財產類型多樣、遍布多個國家或地區;
(3)被繼承人的遺產分配方案較為複雜。
結語
綜上所述,民法典時代已經來臨,對社會的方方面面及個人生活影響深遠。《民法典》對於婚姻家事領域的影響也不僅僅在於以上十個方面,維護私人客戶的合法權益,合理合規化解矛盾糾紛,為私人客戶提供科學有效的全球化解決方案,還有更多籌劃空間留給我們探索!
注釋:
[1]人民法院報 2015年7月2日第6版(2014)麗中民一終字第264號
[2]參見https://m.sohu.com/a/355200164_384507,訪問日期:2020.6.22
[3]參見http://tj.sina.com.cn/news/s/2017-12-07/detail-ifypnyqi1337064.shtml,訪問日期:2020.6.22
[4]《上海法制報》2019年1月7日B05版http://www.shfzb.com.cn/html/2019-01/07/content_741768.html
[5]來源:「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公眾號:《離婚冷靜期會限制婚姻自由嗎?》
[6]全國人大網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1912/b77c5ad657c44a7aac32ec7d9f4e8dbd.shtml,訪日日期:2020.6.21
[7]參見紐約州律師協會,https://s3.us-east-1.amazonaws.com/fonteva-customer-media/00D1U000001361rUAA/smEmfoWC_Divorce_and_Separation_2019_pdf,參見https://onlinedivorcecalifornia.com/how-to-get-a-divorce-in-california/,訪問日期:2020.6.22
(作者:賈明軍、袁芳,中倫律師事務所)
【責任編輯 劉耀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