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調解後打款至法院帳戶,不必然視為「在生效法律文書...

2020-12-05 澎湃新聞

【以案說法】調解後打款至法院帳戶,不必然視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2020-11-26 09:42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案件基本信息】

1.(2020)陝0802執1128號

2.案由:民間借貸

3.當事人

申請執行人:王某某

被執行人:高某

【基本案情】

王某某訴高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自願達成調解協議,本院依法作出(2019)陝0802民初8282號民事調解書,依據該調解書,高某應向王某某履行如下義務:一、高某所欠王某某借款本金249720元及利息,高某自願於2019年9月5日起每季度向王某某償還4萬元,共計償還6次共計24萬元;則王某某自願放棄其他訴訟請求。二、若高某未能按照上述約定償還王某某借款,則應於逾期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償還王某某如下借款(2019年9月3日之後償還部分優先支付利息):1.借款本金249720元及從2019年4月12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計算的利息;2.借款利息35620元。該調解書生效後,高某於2019年12月3日將4萬元調解款打入法院帳戶(審理法官已兌現給王某某),於2020年3月4日將4萬元調解款打入法院帳戶,其中2020年3月4日打款4萬元後,既未告知債權人王某某,也未告知審理法官。由此導致,2020年4月2日,王某某以被執行人高某未按照調解書約定時間履行還款義務為由,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依法於2020年4月8日立案執行。

【案件焦點】

雖然高某於2019年12月3日將4萬元調解款打入法院帳戶,於2020年3月4日將4萬元調解款打入法院帳戶,但是既未告知債權人王某某,也未告知審理法官,導致債權人王某某的債權未實現,於2020年4月2日申請強制執行,要求被執行人高某按照(2019)陝0802民初8282號民事調解書第二項的給付內容履行還款義務,被執行人高某則堅持認為其已按照(2019)陝0802民初8282號民事調解書第一項的內容履行義務。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開展執行工作須遵循文明、善意執行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8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於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本案中,對於被執行人高某於2020年3月4日將4萬元調解款轉入本院執行局帳戶的行為是否屬於「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應當既考慮債務人(被執行人高某)的還款行為,又考慮債權人(申請執行人王某某)權利的實現:

1.從打款時間而言,高某屬於在(2019)陝0802民初8282號民事調解書約定的還款時限內實施了打款行為;2.從王某某合法債權的實現而言,高某在打款後未及時告知王某某或者審理法官,導致王某某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致使債權人王某某的權利延後實現、司法資源的浪費。基於1.文明善意的執行理念,

2. 王某某認可高某的本次履行行為發生在(2019)陝0802民初8282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還款時間範圍內,接受高某的本次4萬元調解款的履行,本院對被執行人高某的本次還款行為作「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的解釋,故在向申請執行人王某某兌付4萬元調解款後,向被執行人高某告知不僅應當實施打款行為,還應當實現向王某某的還款的目的,同時,對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申請予以駁回。

【法官後語】

在執行過程中,執行員與被執行人高某溝通時,詢問高某:1.為何不將調解款直接打入王某某帳戶?2.下一筆調解款能否不再浪費司法資源,直接向王某某履行?高某稱,雙方當事人已因此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積怨頗深,高某不願意直接將調解款打入王某某的帳戶。

執行員已告知被執行人高某,在履行(2019)陝0802民初8282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時,不能只考慮自己實施打款行為,而不考慮債權人王某某權利的實現,即使執意將剩餘調解款打入法院帳戶,也應當在打款後及時告知王某某或者審理法官,而不是坐等王某某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序中向王某某兌現調解款。

本次執行中,經與申請執行人王某某溝通,王某某認可高某的本次履行行為發生在(2019)陝0802民初8282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還款時間範圍內,接受高某的本次4萬元調解款的履行,基於善意文明執行的理念,本院對被執行人高某的本次履行行為作「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的解釋。但是,如果高某仍堅持僅實施打款行為,不履行打款後的及時告知義務,該打款行為不必然視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由此導致債權人再次申請強制執行,相應的不利法律後果由被執行人高某承擔。

來源:執行局 尤斌

原標題:《【以案說法】調解後打款至法院帳戶,不必然視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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