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徵求意見稿)

2021-01-11 東方財富網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規範碳排放權交易,加強對溫室氣體排放的控制和管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碳排放權交易相關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碳排放權交易實行政府引導和市場調節相結合,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促進溫室氣體排放控制與經濟發展階段相適應、與其他相關政策目標相協調。

第四條(職責分工)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相關活動監督管理。國家建立碳排放權交易工作協調機制,負責研究、協調與碳排放權交易有關的重大問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確定的其他城市的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碳排放權交易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覆蓋範圍和登記系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2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確定的溫室氣體排放控制目標,適時提出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溫室氣體種類、行業範圍以及重點排放單位確定條件,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立、運行、維護並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監督管理統一的國家碳排放權註冊登記系統和國家碳排放權交易系統。

第六條(重點排放單位)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布的納入碳排放權交易的溫室氣體種類、行業範圍以及重點排放單位確定條件,提出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排放單位名錄,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定後及時向社會公布重點排放單位名錄。

第七條(配額分配)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綜合考慮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控制目標、經濟增長、產業結構調整等因素,制定並公布碳排放配額分配標準和方法。

第八條(監測、報告、核查)重點排放單位應當加強溫室氣體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溫室氣體排放量。重點排放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本單位溫室氣體排放情況進行監測,並每年向所在地3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本單位上年度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和核查機構的核查報告。重點排放單位可以在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布的核查機構名錄內自主選擇核查機構。核查機構應當遵守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核查技術規程,對核查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不得洩露重點排放單位的商業秘密。核查所需經費納入中央預算安排,不得向重點排放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排放量和排放配額核定)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和核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組織核定重點排放單位上年度溫室氣體實際排放量及相關數據。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公布的碳排放配額分配方法和標準,核定重點排放單位應取得的碳排放配額,並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十條(排放配額登記)碳排放配額是所有權人的資產,其權屬通過國家碳排放權註冊登記系統登記確認,權屬變更自登記時起發生法律效力。重點排放單位的年度溫室氣體排放量和取得的碳排放配額應在國家碳排放權註冊登記系統登記。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公布的碳排放配額分配方法和標準向重點排放單位預分配部分碳排放配額。預分配的配額應在重點排放單位相應年度配額中予以扣除。

第十一條(配額清繳)重點排放單位應在規定的時間向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與其上年度核定的溫室氣體排放量相等的配額,以完成其配額清繳義務。結餘配額可以出售,也可以結轉使用,不足部分應當在當年12月31日前通過購買等方式取得。符合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碳減排指標可用於履行上款規定的配額清繳義務,視同碳排放配額管理。

第十二條(交易主體)重點排放單位和其他符合規定的自願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從事碳排放權交易。國家碳排放權註冊登記系統和交易系統運行管理機構、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碳排放權交易。

第十三條(交易方式)重點排放單位和其他符合規定的自願參與的單位和個人可以購買碳排放權,也可以出售、抵押其依法取得的碳排放權。碳排放權交易可以採取集中競價、協議等方式進行。

第十四條(交易規則)重點排放單位和符合規定的其他自願參與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碳排放權交易規則開展交易。禁止任何單位、個人通過欺詐、惡意串通、散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操縱碳排放權交易。

第十五條(信息披露)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定期公布碳排放權交易信息和各年度重點排放單位的碳排放配額提交完成情況。

第十六條(市場調節)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碳排放權交易風險管理,建立漲跌幅限制、風險警示、異常交易處理、違規違約處理、交易爭議處理等管理制度。根據調節經濟運行、穩定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需要,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可以以拍賣等方式向重點排放單位有償分配碳排放權,或者組織購買重點排放單位、其他自願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單位依法取得的碳排放權。有償分配碳排放權的收入、購買碳排放權的費用納入中央預算安排。

第十七條(退出規定)重點排放單位終止,或者因為分立、溫室氣體排放量變化等原因不再符合重點排放單位確定條件的,不再按照重點排放單位管理,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確認並公布。前款規定的單位有結餘的碳排放配額或者尚未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其權利義務承繼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但是,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預分配取得的相應碳排放配額,應在註冊登記系統註銷。

第十八條(監督管理)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可以採取6下列措施,重點排放單位、核查機構、其他自願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單位和個人等不得拒絕、阻撓:

(一)對重點排放單位、核查機構、其他交易主體進行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查詢、檢查重點排放單位、核查機構、其他交易主體有關信息系統和監測設施;

(三)要求重點排放單位、核查機構、其他交易主體就有關問題做出解釋說明;

(四)向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第十九條(重點排放單位責任)重點排放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對本單位溫室氣體排放情況進行監測,不按時提交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核查報告,或者提交虛假的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核查報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並委託核查機構核查,根據核查情況核定其溫室氣體排放量及相關數據。重點排放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時提交與其排放量相等配額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限期履行清繳義務,並處按照該年度市場均價計算的碳排放配額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核查單位責任)核查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禁止其從事核查工作:

(一)在核查中弄虛作假;

(二)向重點排放單位收取費用;

(三)洩露重點排放單位商業秘密;

(四)參與碳排放權交易;

(五)有違反核查技術規程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交易主體責任)重點排放單位和其他符合規定的自願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欺詐、惡意串通、散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操縱碳排放權交易,或者有其他違反碳排放權交易規則行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處違法行為涉及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自願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單位和個人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註銷其碳排放配額,禁止其3年內參與碳排放權交易。

第二十二條(抗拒監督檢查責任)重點排放單位、核查機構、其他自願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單位等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撓監督檢查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拒不改8正的,對違法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信用懲戒等其他措施)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排放單位、核查機構、其他自願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單位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有關違法行為予以記錄,並依法納入信用管理體系。

第二十四條(銜接條款)重點排放單位、核查機構、其他自願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單位等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重點排放單位、核查機構、其他自願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單位等有關單位和個人認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主管部門責任)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名詞解釋)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碳排放權,是指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向大氣排放溫室氣體的權利。

(二)配額,是指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可用於交易和重點排放單位溫室氣體排放量抵扣的指標。1個單位配額代表持有的重點排放單位被允許向大氣中排放1噸二氧化碳當量的溫室氣體的權利。

(三)清繳,是指清理應繳未繳配額的過程。

(四)溫室氣體,是指大氣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紅外輻射的自然和人為的氣態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五)碳減排指標,是指對碳排放權交易覆蓋範圍以外的活動所產生減排量籤發的指標,經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可後,可用於抵消重點排放單位的溫室氣體排放。第

二十七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文章來源:生態環境部法規與標準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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