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優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無線電頻率使用需求

2021-01-19 海報新聞

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為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在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授權範圍內履行職責。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確定相關政府工作部門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2.將第九條修改為:「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頻譜資源規劃,以及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在國家規定的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無線電頻率管理權限內,根據需要編制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

「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應當遵循科學配置、充分發揮資源效能的原則,優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頻率使用需求。」

3.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大型無線電臺(站)、地面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布局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電磁輻射汙染防治要求,其發射的電磁波對周圍電磁環境敏感目標的影響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4.刪去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山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2018年7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_FORMAT_LT_##山東省農民專業合作社條例##_FORMAT_GT_##》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三章無線電臺(站)管理

第四章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五章電波秩序維護

第六章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開發和科學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服務經濟和社會發展,保障國家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有償使用。

無線電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統一領導、分工管理,遵循保護資源、保障安全、科學管理、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無線電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無線電監測體系和監測能力建設,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經濟社會效益。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軍地無線電管理協調機制,推動無線電管理軍民融合體系建設,加強頻譜資源統籌協調和專業技術協作,提升軍地無線電協同管理能力。

省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協助省人民政府協調解決與軍事系統及其有關部門在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負責無線電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全省無線電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為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在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授權範圍內履行職責。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可以確定相關政府工作部門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公安、國家安全、應急管理、海洋與漁業、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生態環境、廣播電視、人民防空、海事、海關、民航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做好職責範圍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六條依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和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無線電臺(站)或者無線電網絡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活動;對違反無線電管理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和舉報。

第七條無線電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無線電知識的宣傳普及,增強公眾依法使用無線電頻譜資源和保護無線電電磁環境的意識。

鼓勵無線電新技術、新產品、新業務的開發與應用,支持無線電頻譜資源共享,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利用效率。

第八條因維護國家安全、保障重大任務、處置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需要,實行無線電管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實施無線電管制期間,無線電管制區域內擁有、使用或者管理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無線電管制規定。

第二章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九條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頻譜資源規劃,以及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在國家規定的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無線電頻率管理權限內,根據需要編制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

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應當遵循科學配置、充分發揮資源效能的原則,優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頻率使用需求。

第十條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許可的範圍、條件、程序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中央駐魯單位和省直有關部門,對國家分配給本系統使用的無線電專用頻率,應當及時制定相應的實施方案,並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不得超過十年。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期限屆滿後,繼續或者終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舉辦國際會議、體育比賽、科學實驗或者其他重大社會活動,需要臨時使用無線電頻率的,由活動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臨時使用許可申請。無線電頻率臨時使用許可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三條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頻率審批權限,可以依法對部分無線電頻率採取招標、拍賣等方式配置頻譜資源。

第十四條經許可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佔用費。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佔用無線電頻率,不得擅自擴大使用範圍或者改變用途。未經批准,不得轉讓、出租、出借無線電頻率。

第十六條合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受到有害幹擾時,可以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協調和查處,並要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消除有害幹擾;無法消除的,可以責令其暫停發射。

對航天、航空、航海、鐵路以及搶險救災等無線電專用頻率應當予以重點保護,其他發射、輻射無線電波的設備對其造成有害幹擾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採取行政措施或者技術手段予以制止。

第三章無線電臺(站)管理

第十七條大型無線電臺(站)、地面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布局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電磁輻射汙染防治要求,其發射的電磁波對周圍電磁環境敏感目標的影響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八條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依法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許可並取得無線電臺執照,許可的範圍、條件、程序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依法設置的業餘無線電臺只能用於相互通信、技術研究和自我訓練。禁止擅自發送和接收其專用頻率範圍外的信號或者利用業餘無線電臺從事營利性活動。

第二十條舉辦國際會議、體育比賽、科學實驗或者其他重大社會活動,需要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由活動主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臨時許可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設置、使用。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時,可以不經批准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並及時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後,應當及時關閉無線電臺(站)。

第二十一條軍地雙方在同一地點設置無線電臺(站),雙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事先進行協調。

第二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可能影響已經依法設置、使用的大型無線電臺(站)功能發揮或者造成有害幹擾的,由雙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解決;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還應當徵求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定期對相關設備進行維護和管理,確保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避免對其他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幹擾。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不得發送與工作無關的信號,不得擅自變更頻率、發射功率等核定的技術參數。

第二十四條無線電臺(站)建設應當符合資源共享的要求。鼓勵符合條件的無線電臺(站)的臺址實行共建共享。

建築物、構築物內的信號盲區或者弱區、大型公共場所等區域,公眾移動通信運營單位應當設置室內無線電信號覆蓋系統,並滿足多套通信系統的共享要求。

第二十五條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技術規範,建立健全電磁輻射汙染防治責任制度,採取輻射安全與防護措施,防止造成電磁輻射汙染。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無線電臺(站)周邊設置標識,並對天線、饋線和鐵塔、支架等附屬物進行美化或者隱蔽,使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依法開展的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幹擾,不得為非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提供場所、設備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七條公安、海洋與漁業、廣播電視、人民防空、氣象、民航、鐵路、電力、港口、公眾移動通信以及其他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較多的單位,應當明確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做好本單位無線電管理工作。

對在無線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專兼職管理人員,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二十八條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型號核准證,並在設備上標註型號核准代碼。

第二十九條銷售依照國家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無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擅自為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置入頻率。

第三十條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及其組裝件,憑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辦理通關手續。

舉辦國際會議、體育比賽、科學實驗或者其他重大社會活動,需要攜帶、寄遞應當取得型號核准而未取得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臨時入關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臨時進關審批手續,憑批准文件辦理通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不適用本章關於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的相關規定。

禁止對藍牙設備、模型無線電遙控設備、無線區域網設備等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加裝發射天線或者射頻功率放大器。

第三十二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研製、生產、進口、銷售、設置或者使用無線電幹擾設備。

第五章電波秩序維護

第三十三條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對需要特殊保護的射電天文臺、雷達站、衛星測控(導航)站、航空通信導航臺、交通指揮樞紐、無線電監測設施,以及用於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的海岸電臺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無線電設施,劃定無線電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制定保護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四條對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選址前,對其選址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並徵求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未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或者未徵求、未採納無線電管理機構意見的,不得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排除有害幹擾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在已建射電天文臺、雷達站、衛星測控(導航)站、航空通信導航臺、交通指揮樞紐、無線電監測設施,以及用於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的海岸電臺的周邊區域,不得新建阻斷無線電信號傳輸的高大建築、設施,不得設置、使用幹擾其正常使用的設施、設備。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保護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業、科學、醫療設備以及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機動車(船)點火裝置等非無線電設備,對合法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幹擾的,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採取增加防護設施、維修更新設備等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七條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受到有害幹擾的,可以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受理投訴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和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八條對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穩定、侵犯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無線電發射行為,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九條國際無線電頻率協調以及境內無線電臺(站)與境外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幹擾等涉外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無線電頻率使用、無線電臺(站)設置和使用以及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銷售和維修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並加強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檢查、檢測,保障無線電臺(站)正常使用,維護正常電波秩序。

第四十一條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驗、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資料;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調查筆錄;

(四)依法實施必要的技術性制止或者阻斷措施;

(五)依法扣押或者查封違法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四十二條省和設區的市無線電監測站作為無線電管理技術機構,分別在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領導下,加強無線電監測和設備檢測能力建設,優化無線電監測網絡,為維護電波秩序提供技術保障,並承擔下列職責:

(一)對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

(二)查找無線電幹擾源和未經許可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

(三)開展無線電監測聯網與聯動機制建設;

(四)對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主要技術指標進行檢測;

(五)對侵佔無線電頻率資源、幹擾合法無線電臺(站)、影響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無線電發射行為,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採取技術措施予以制止;

(六)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設區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相關人員應當配合,並如實提供與檢查相關的資料,不得妨礙、阻撓無線電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配合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通報其在產品質量監督、市場監管執法過程中發現的違法生產、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無線電安全保障聯動機制,配備必要的無線電管理人員和裝備,加強與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的協作配合,保障國家重要會議、國家重要體育賽事以及其他重大活動的無線電安全。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應急保障機制建設,完善無線電安全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演練,提高無線電管理應急處置能力。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出租、出借無線電頻率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設置、使用業餘無線電臺擅自發送和接收其專用頻率範圍外的信號,或者利用業餘無線電臺從事營利性活動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無線電臺執照,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為他人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提供場所、設備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為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置入頻率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藍牙設備、模型無線電遙控設備、無線區域網設備等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加裝發射天線或者射頻功率放大器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在其法定權限範圍內委託無線電監測站具體實施行政處罰,並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未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未予查處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的《山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大眾日報客戶端記者 趙君 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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