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1-28 15:31:5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劉少平
案情:
蔡明亮建築住房,因自身在外打工便委託其父蔡炳財打理,於是蔡炳財將房屋的部分工程包給蔡海亮、徐水樣二合伙人承建,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原材料由蔡明亮提供,蔡海良、徐水樣負責建築工具和僱請幫工,勞動報酬按工作量計付,建房所需電源由蔡炳財提供,在電源上搭接線工作則由蔡海良、徐水樣完成。蔡炳財通過關係找到江西省電信有限公司豐城市分公司(下簡稱「電信公司」),要求在其單位享有產權的變壓器上搭電建房,該公司予以準許。2007年9月26日,所承建的工程峻工,不習電性的徐水樣獨自一人攀爬上變壓器,準備把搭接在變壓器上的電線拆卸下來,由於操作不當觸電落地,於是即刻送往醫院救治,10月15日自動出院並於當日死亡。出院時的狀況是:頸椎骨折、高位截癱、雙肺挫傷和電擊傷。住院期間共花費醫療費2萬9千餘元。徐水樣死亡後,其親屬未向司法鑑定部門提出鑑定申請以確定死因。因賠償事宜協商無果,死者親屬起訴到法院,要求蔡明亮、蔡炳財、電信公司及蔡海良(以下簡稱「被訴人」)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醫療費、住院期間護理費、精神賠償金及交通費,共計16萬餘元。
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死者親屬可以要求被訴人按各自過錯程度賠償因電擊傷住院所產生的費用,但要求被訴人賠償因死亡而產生的費用理由不足,應以駁回。徐水樣電擊傷後住院治療19天,可見電擊傷不定就是致命傷;死者親屬沒有盡救助義務,讓徐水樣自動出院放棄治療,其行為對徐水樣的死亡負有重大責任;徐水樣死亡後未進行司法技術鑑定,真實死亡原因不明。
第二種觀點認為,徐水樣因電擊傷而住院治療的基本事實清楚,如果被訴人不能提供相反證據以證明死者本身患有重大致命疾病或者足於導致其死亡的事由相對抗,可以推定電擊傷系致命傷。因此,死者親屬要求被訴責任人賠償因電擊傷而住院以及因死亡而產生的相關費用請求,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種觀點認為,徐水樣的死亡原因複雜,沒有通過司法技術鑑定從而確認電擊傷是致命傷或非致命傷都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之規定,合理分配各方舉證責任,根據證據之證明力大小、被訴人的責任程度、司法公平原則以及適當照顧死者親屬利益原則合理分擔因住院和死亡而產生的相關費用。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徐水樣死因存在事實上的不確定性。徐水樣攀爬變壓器拆卸電線觸電
墜地的事實清楚,雙方當事人也無爭執。但從出院小結看,死者出院時除了有電擊傷外,還有頸椎骨折、高位截癱和雙肺挫傷等病態,電擊傷後從高處墜地與頸椎骨折、高位截癱和雙肺挫傷雖然存在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但不能由此確認兩者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而頸椎骨折、高位截癱和雙肺挫傷與徐水樣的死亡結果之間亦無必然的聯繫,而事實上是死者親屬讓徐水樣自動出院放棄繼續治療的結果。另外,從理論上講,徐水樣的死因不排除自身原患有致死疾病的可能性,從而直接導致死亡後果的發生;也不排除其頸椎、肋骨原發生病變,在電擊墜地時誘發頸椎、肋骨骨折,導致高位截癱和雙肺挫傷發生。由於病情的嚴重性,於是親屬不得不放棄救治,從而導致死亡後果發生。
二、死者親屬所提供的證據不足於證明電擊傷與死亡結果存在因果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已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可見,死者親屬對徐水樣的死因負有舉證責任。然而,從舉證結果看,死者親屬並未向法庭提供醫學死亡證明及司法鑑定結論等重要證據,而所提供的其他證據之間又不能相互印證,存在證明力不足的問題。因此,死者親屬應對重要證據的舉證不能承擔不利後果,即要求被訴責任方全額賠償因徐水樣死亡而產生的費用請求不合理。
三、依據證據優勢理論和司法公平原則,適當照顧死者親屬利益,有利於化解矛盾。死者親屬所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徐水樣因電擊傷而入院治療的事實,兩者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關聯性,被訴方也未就這一事實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否認,可見死者親屬在證明這一事實的證據上具有優勢,這是被訴責任人承擔賠償義務的基礎,據此,法院可以責令有關當事人對死者親屬進行賠償即解決賠與不賠的問題;鑑於死者親屬在證據內容上的局限性,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徐水樣的死亡與電擊傷存在必然性,可依照《民法通則》司法公平原則確認責任人員的賠償數額即解決賠多與賠少的問題。徐水樣的死亡,給其親屬帶來的損失與痛苦是顯而易見的,在賠償數額上,適當關照死者親屬利益,既是對死者的尊重,也是對生者的慰藉。
作者單位:江西省豐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