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非碰撞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責任該如何劃分?

2020-12-03 新時代法治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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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標 題:無接觸式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責任究竟該如何劃分?

一場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三輪車駕駛者劉某偉當場死亡,而輕型貨車司機似乎沒有意識到事故的發生且造成了嚴重的後果,隨即正常駕車離開,甚至中途再次返回事故現場附近停車卸貨。死者親屬與貨車司機對簿公堂,死者和貨車司機的責任該如何劃分?誰該來為這場交通事故買單?6月9日,記者從新津縣法院獲悉,該院一審判決的一起交通事故糾紛近日經成都市中院二審終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路口拐彎 三輪司機避讓不及身亡

2019年6月18日一大早,王某良駕駛一輛輕型普通貨車沿新邛路由邛崍往新津方向送貨。當王某良行駛至新津縣安西鎮安西村宴席辦理點路口準備右轉彎時,一輛滿載飼料的拼裝三輪載貨摩託車徑直從後面追了上來。

眼看就要追尾王某良的貨車,劉某偉立即向右猛打方面避讓。令人遺憾的是,劉某偉雖然採取了緊急避險措施,沒有撞上王某良的貨車,但仍撞上了宴席辦理點大門門柱。這猛烈的一撞導致劉某偉當場死亡,其所駕駛的三輪載貨摩託車也嚴重受損。

趕著送貨的王某良根本就沒有注意到一旁的劉某偉因避讓而發生交通事故,繼續將貨車開進附近某紙箱廠下貨,下貨結束後開車返回。事故發生後,王某良在新津交警的協調下墊付了4萬元費用。

劉某偉生前從事飼料銷售工作已有十餘年,事發時也在運送飼料過程中。事故發生時,劉某偉所駕駛的三輪摩託車額定載重質量為250公斤,實際裝載飼料總重卻達到了800公斤( 20包,40kg/包)。

經四川西華交通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王某良所駕駛的輕型貨車未發現鑑定車輛所檢項目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隱患;劉某偉駕駛的三輪載貨摩託車前輪制動器失去制動效能,車輛後部燈具事故前滅失,且事故發生時車輛時速達到了約27千米。

2019年8月2日,新津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定王某良承擔此次交通事故30%的責任,死者劉某偉承擔70%的責任。

對簿公堂誰該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

2019年8月,死者劉某偉的妻子和女兒將王某良及其所駕駛貨車投保的保險公司起訴至新津法院,要求倆被告承擔各項賠償款共計近52萬元。

2019年9月5日和10月29日,新津縣法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先後兩次公開開庭對此案進行了審理。

庭審中,原告認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劉某偉騎行三輪摩託車直行欲通過路口,而被告王某良駕駛車輛在右轉時應當觀察來車,並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通過。根據相關規定,右轉車輛應當避讓直行車輛,王某良的行為屬於嚴重過錯,應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且王某良有逃逸行為,應該承擔70%責任。

王某良辯稱,在本次事故中自己所駕駛車輛完好,且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劉某偉的死亡系意外造成。死者劉某偉所駕駛的三輪車存在超載、剎車失效、系套牌改裝車,因此自己不應當承擔責任。本著人道主義,事故發生後,自己在交警的協調下還墊付了4萬元費用。保險公司辯稱,次次事故中王某良所駕駛的車輛與死者所駕駛的車輛沒有發生碰撞和接觸,因此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中王某良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事故責任。

該案主審法官審理認為,死者劉某偉、被告王某良在發生交通事故時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均有安全注意義務,在本次事故中雙方均有過錯。劉某偉駕駛拼裝且前輪制動器失去制動功能三輪車,又明顯超載(超重、超長、超寬),與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針對保險公司抗辯的公司免責事由,法院通過監控視頻發現,雙方車輛並未發生碰撞或擦掛,這說明王某良沒有意識到自己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未發現出現異常情況出現的可能性較大。從事發監控來看,王某良駕駛經過事發路段後作短暫停留後徑直開到紙箱廠下貨,下貨結束後路過現場未作停留離開,也說明其未發現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較大。結合事故發生後王某良接到交警部門電話後,從崇州返回新津積極配合交警部門調查處理等綜合分析,王某良事發時並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法院審理認為,王某良並沒有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範圍,故對保險公司主張免責的抗辯意見不予採信。

不服判決 二審被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過兩次公開開庭審理後,2019年10月29日,新津縣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向死者劉某偉親屬支付交通事故賠償款25萬餘元,並支付王某良在事故發生後墊付的4萬元,駁回死者劉某偉親屬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死者劉某偉的親屬不服,向成都市中院提起上訴。今年1月8日,成都市中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審理。

由於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成都市中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應該是王某良在事故發生後是否肇事逃逸,以及其應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70%的責任。

二審合議庭審理認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後,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車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認定是否構成這一行為,首先應考慮當事人有無駕駛車輛或遺棄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本案中,一審已查明,王某良駕駛的車輛與劉某偉駕駛的三輪車之間未發生碰撞,王某良在事故現場短暫停留後前往事發地附近卸貨,其後再次經過事故現場,其並未作出逃逸的行為。王某良前往交警隊接受調查前觀看事發時的監控記錄,自行作出交通事故與其無關的判斷後未及時前往交警隊接受調查,並不能就此認定王澤良存在肇事逃逸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已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的規定,死者親屬認為王某良在事故發生後肇事逃逸的上訴主張不成立。

針對上訴人提出的,王某良應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70%的責任的問題。二審合議庭認為,一審法院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近日,成都市中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來 源:四川法治報 記者 曾昌文 實習生 李棋龍

本刊常年法律顧問:四川坤弘律師事務所

編輯:何宛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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