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 | 當事人雙方對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理解出現歧義,法院應...

2021-01-14 澎湃新聞

基本案情

近日,河間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原、被告雙方對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理解出現歧義,法院根據「不利解釋原則」判決被告保險公司賠償了保險金,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並且已按判決履行了給付保險金義務。

李某於2018年10月12日駕駛電動自行車與王某駕駛的小轎車發生交通事故,李某受傷經搶救無效後死亡。李某生前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國壽綠舟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李某繼承人李某某等遂依據該保險合同要求被告承擔給付保險金義務。被告保險依據雙方籤訂的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認為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因符合雙方約定的免責事由,因此拒絕支付保險金。李某的繼承人李某某等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對保險合同中格式條款約定的免責事由的理解產生歧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作出了對保險人不利的解釋,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向原告李某某等保險金。

說法

本案是保險法中「不利解釋」原則的具體應用。「不利解釋」原則,在《合同法》第41條中有明確規定,但在《保險法》中又作出了詳細的規定,主要是因為保險合同的特殊性,因為保險合同多為格式合同,保險公司作為專業從事保險業務的機構,格式條款的約定比較複雜,對合同雙方來說,無論是合同的籤訂、條款的制定、條款的解釋,保險公司處於絕對優勢地位,所以《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的「不利解釋」原則,更有利於平衡雙方權益,體現公平、公正。

供稿:河間法院 成東峰

原標題:《以案釋法 | 當事人雙方對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理解出現歧義,法院應如何處理?》

閱讀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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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框架性合同爭議的仲裁協議效力擴張規則研究
    ,最早官方提出「框架性合同」是在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裁判的出版合同糾紛一案中(1967年),其特指一系列個別合同之上的總的受約束的協議。然而考慮到框架合同自身的特徵,從框架合同到個別合同,長期間會發生某些框架條款自動引入個別合同的效果,形成雙方間數次同類的交易法律關係,此時,框架合同的條款自動引入機制,會形成數次締約中多次重複適用的效果,造成框架合同締約模式與格式合同締約相似的狀況,進而在框架締約的雙方當事人交易時產生一定不利影響,故應設定相關例外規則予以修正:1.成本收益原理的例外:擴張時要防止一方濫用相對優勢地位
  • 合同中的單方無條件解約條款具有法律效力嗎?
    另一些學者認為,合同是經濟活動中當事各方自由意志的體現,如果一方提出無條件解約條款,而另一方通過籤字蓋章的方式認可此條款,則應當尊重雙方的自由意志,此自由意志不應由法院的法官予以隨意更改,而限制或免除賠償的約定可視為合同被解除的一方書面地放棄其要求賠償的權利;3.
  • 保險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
    1.主體合格  主體合格是指訂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保險人和投保人)須具有訂立保險合同的資格。對保險人,法律要求其必須經國家允許經營保險業務,且必須在其營業執照核准範圍內辦理保險業務。例如,依法經核准登記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就沒有資格經營財產保險業務,不得訂立財產保險合同,否則即為主體不合格,其訂立的保險合同無效。投保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組織。自然人訂立合同,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獨立訂立保險合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訂立。
  • 民法典合同編的立法建議
    三個法律文件對于格式條款採取如下三種模式:1.《合同法》39條、第40條規則。第39條只規定提示說明義務的行為模式,未規定違約提示說明義務的效果,第40條與第39條在免責義務等問題上出現交叉,卻直接規定格式條款的無效。鑑於兩個條文之間的矛盾和衝突,有學者從合同法民商合一、鼓勵交易等角度出發,建議以第39條為主,出現類似情形不輕易適用第40條,從而嚴格適用格式條款無效規則。
  • 《民法典》實施後各地首案匯總
    被告殺球進攻的行為屬於該類運動的正常技術動作,並不存在明顯違反比賽規則的情形,故不應認定其存在重大過失。關於案件是否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分擔損失,法院認為,公平責任是指雙方當事人對於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且法律又未規定適用無過錯的情形下,基於公平的觀念,由雙方對損失予以分擔。但其適用範圍應受到嚴格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