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濟南中院新聞中心
撰寫: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
為進一步規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統一裁判尺度,濟南中院民二庭結合審判實踐,對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的有關問題進行解答,供全市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參考。
第一部分 綜合性問題
一、保險合同成立、生效的問題
1.未附條件的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第二十五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除雙方對合同生效條件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內容與投保人達成一致,保險合同即告成立並生效。
保險人尚未出具保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但已接受投保單並收取保險費的,被保險人主張保險合同成立,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合同生效後,投保人未按約定交納保險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險費為由免除其應承擔的保險責任,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保險合同約定按已交納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的,依照其約定。
2.附生效條件的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問題
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
保險合同約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險費但未交足的,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按已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保險合同生效時間與保險責任開始時間不一致的問題
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開始時間與保險合同生效時間不一致的,保險責任開始時間早於合同生效時間的,以合同生效時間為準,保險責任結束時間相應順延。保險責任開始時間晚於合同生效時間的,以保險責任開始時間為準。
4.多種記載方式的效力問題
保險合同內容採用多種記載方式或者出現多個落款日期,按以下規則進行解釋:
(1)時間在後的約定優於時間在前的約定;
(2)手寫的約定優於列印的約定;
(3)如有批單的,批單優於正文;既有加貼批註也有正文批註的,加貼批註優於正文批註。
二、保險條款的效力問題
5.人民法院是否應當主動審查保險人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情況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人民法院對保險人是否按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不採取職權審查方式。只有當保險人依據格式合同條款提出減免保險責任的主張,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明確要求人民法院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確認該保險合同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時,人民法院才應當予以審查。
保險人依據格式合同條款提出減免保險責任的主張,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明確要求人民法院確認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不予明確的,人民法院對保險人是否履行上述義務不予審查。
6.人民法院是否應當依據職權審查保險合同條款有無違反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保險人援引保險合同條款拒絕賠付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職權審查該保險條款是否屬於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無效條款,且不受當事人主張的約束。
7.當事人於一審時未要求人民法院確認保險合同條款未經提示和明確說明而不發生效力,二審時提出的,二審法院是否應予審查的問題
一審期間,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明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該格式合同條款不發生效力,但於二審期間要求二審法院確認該條款不發生效力的,二審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人於二審期間提出依據格式合同條款應減免保險責任的新主張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權要求二審法院確認該格式合同條款因未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而不發生效力。
8.免責條款效力認定
保險免責條款的效力認定問題直接關係到案件的實體處理結果,一直是保險糾紛當事人之間爭執的焦點和影響司法尺度統一的難點問題。實務中保險人往往援引免責條款作為拒賠的依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往往以免責條款無效或保險人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因而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為由,要求保險人賠償或給付保險金。在判斷免責條款效力問題時,應當區分保險免責條款無效、不生效、不屬於保險事故、不用提示說明就當然有效及僅需提示就生效等情形。
9.關於保險免責條款無效的認定
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險保法第十九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對於保險免責條款,即便保險人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但若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條、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也應當認定這類保險免責條款無效。實踐中遇到的主要無效情形包括:
(1)車損險中設定索賠前置條件的保險條款
車損險中一些保險條款規定:「保險車輛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當向第三方索賠。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險人應提起訴訟,經法院立案後,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提出的書面賠償請求,應按照保險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賠償,但被保險人必須將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保險人,並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首先要向負有責任的第三人求償,實際上剝奪了被保險人直接向保險人求償的權利,也不符合及時分散社會風險的保險功能。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免除其直接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限制了被保險人直接要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權利,應當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條、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認定該條款無效。
(2)車損險中依據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約定無效
保險人據此主張保險車輛的駕駛員在事故中無責任時,保險人免責;駕駛員在事故中負全責時,保險人全賠;駕駛員在事故中負一定責任時,保險人按比例賠償。總的賠付原則是:駕駛員在事故中的責任越大,保險人賠付比例越高。車損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依據是其實際損失,而非其承擔的賠償責任。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是第三者責任險的基礎,在車損險中不應當適用。保險條款關於駕駛員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則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不符合保險法理,也不符合締約目的,亦有違公平原則,且與鼓勵機動車駕駛者遵守交通法規的社會正面價值導向背離,容易誘發道德風險,應當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條及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認定該免責條款無效。
(3)保險條款中的時效條款
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如果保險條款中約定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主張權利的時效分別少於二年和五年,則這種條款屬於排除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法定權利的條款,應當屬於無效條款。
(4)關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時通知義務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保險條款
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一些保險條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及時通知保險人,不在若干天內報案、提交有關保險單證,保險人將不承擔保險責任。及時通知是保險合同履行中基於誠信原則而生的附隨義務,不應僅因被保險人等違反該項附隨義務而當然導致實體權利的喪失。據此,保險人只能對因投保人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部分不承擔保險責任。上述保險免責條款與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立法精神相悖,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而言有失公平,依據合同法第四十條、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應認定其無效。
10.關於保險免責條款不生效的認定
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於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上述條文包含了保險人對於免責條款負有的提示和說明兩項法定義務,只有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及說明兩項義務後,該條款才對投保人產生效力。如保險人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它保險憑證上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有顯著標誌,如字體加粗、加大或者顏色相異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體,可認定保險人已盡提示義務;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作出了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與說明,可以認定保險人已經說明義務。
認定保險免責條款是否產生效力的關鍵在於認定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由於保險法未就提示及明確說明的方式作進一步界定,司法實踐中關於保險人是否履行了上述義務的判斷標準或寬或嚴,存在較大分歧。
(1)投保人聲明
投保人在投保單上「投保人聲明欄 」概括確認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已盡明確說明義務並籤字的,是否可據此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投保單上 「投保人聲明欄」載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了保險條款,並就該條款中有關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以及本投保單中付費約定的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人接受上述內容,自願投保本保險。」這是目前保險人較為通行的做法。
第一種意見認為,投保人在投保單上 的「投保人聲明欄」已籤字確認表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均已經明了的,一般應認定保險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但投保人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實際進行提示或明確說明的除外。(傾向性意見)
第二種意見認為,鑑於實踐中這類聲明多是保險人印製好的格式條款,僅依據該聲明尚不足以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第三種意見認為,保險合同在免責條款的告知形式上採取投保人聲明等方式寫入概括性告知內容,僅能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不足以證明保險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如果這類聲明是投保人手抄的,則可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2)保險單上印製的限時閱讀的條款
保險人在保險單上印製有「投保人有核對保險條款義務,超過規定時限未通知則視為投保人無異議 」、「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條款後,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並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超過 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 」等內容,據此能否認定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應是其主動行為,不能通過限時強迫投保人閱讀的方式來履行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故此種情形下不應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3)保險人與同一投保人多次籤訂同樣的保險合同時,能否減輕或免除保險人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律並未就保險人與同一投保人多次籤訂同樣的保險合同情形作出例外規定,故不應因此減輕或免除保險人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可以因此免除保險人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因為作為連續性合同,只需一方提出繼續締約的要約,另一方承諾,重複性的行為可免,對投保人權利並無損害。而且,投保人有充分的時間了解保險條款,再次籤訂同類合同時可就不理解的條款要求保險人說明,如果投保人沒有這樣去做,表明其對自身的權利漠不關心,沒有必要再給予特別的保護。
第三種意見認為,保險人仍然應當履行保險法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但司法認定標準可以適當降低。(傾向性意見)
11.不屬於保險事故的情形
對於不屬於保險事故的情形,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不需要提示及明確說明。
12.不用提示說明就當然有效的情形
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關於被保險人減損義務的規定屬於強制性規範,是被保險人的法定義務,必須遵守。故被保險人未盡施救義務的,就擴大的損失部分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保險條款不需保險人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就當然有效。
13.僅需提示就生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於因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性行為的免責條款,保險人只需盡到提示義務,該條款就發生法律效力。但只有違反全國人大及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才可適用本規定。司法實踐中常遇見的的情形有無證駕駛、酒後駕駛、肇事逃逸等。上述這些行為都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的相關禁止性規定。
14.關於保險條款效力的其他情形
(1)保險人將其它文件納入保險條款但並未將文件具體內容附上,該文件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有無約束力
一些保險人在銷售保險產品時採用保險卡的方式,保險卡上的保險條款比較簡單,往往有一個兜底條款規定:「其他未盡事宜以某某保險條款為準」。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人援引兜底條款指明的其他保險條款拒賠,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則以其他保險條款對其無約束力為由要求保險人賠償。
第一種意見認為,此種兜底條款指向明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已經客觀存在,應當對當事人有約束力。法律允許空白條文,保險條款的設計從節約交易成本的角度考慮亦應允許。且保險合同的成立是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達成一致為標準,在投保人認可的保險條款中存在這樣指向明確的條款,投保人同意締約也表明其對於指向明確的保險條款的認同,法院沒有必要幹預。另外,從邏輯關係而言,條款未附不等同於投保人不明知。如果認定指向明確的條款對投保人無約束力,一方面影響保險人的精算基礎,另一方面也將造成對於缺失部分的合同內容無法援引。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條款不是法律,不能因其客觀存在即推定投保人當然知曉並同意。兜底條款指明的其他保險條款並未附著在保險卡上,投保人在投保時無從知曉其內容,故其不能納入保險合同,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無約束力。(傾向性意見)
(2)保險單記載的與保險條款存在牴觸的事項或者保險條款中限制被保險人權利、限縮保險人義務的特別聲明或特別約定對投保人等是否具有約束力
保險人向投保人出具的保險單往往以特別聲明或特別約定的方式對保險條款的相關內容作出變更,以限制被保險人權利、限縮保險人義務。對於保險單中上述記載的效力: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保險單中以特別聲明或特別約定的方式就某些事項作出特殊約定是保險行業慣例,特別聲明或特別約定構成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且其效力應高於作為格式條款的保險條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出具保險單系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應當履行的義務。保險單應當忠實地反映雙方當事人締約過程中協商一致的內容。除非保險人能夠舉證證明特別聲明或特別約定徵得了投保人的同意,否則對投保人等不應發生法律約束力。(傾向性意見)
15.發生保險事故按照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賠付保險金的保險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現行理賠殘疾給付標準是按照中國保監會下發的(1999)237號《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以下簡稱《比例表》)執行的,該《比例表》共計七級 34條。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工傷事故致殘,相關職能部門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或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相關標準評定相應的傷殘級別。由於後兩個傷殘鑑定表分為十級,且前七級標準也與《比例表》不完全對應。則在發生第八至第十級傷殘或雖是前七級但不對應的情形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就會發生爭議。保險人主張嚴格按照《比例表》進行理賠,而被保險人主張按照已經確定的傷殘等級理賠,爭議很大。
對於《比例表》,從形式上看,它並不包含在保險條款中,而是一張單獨的表格。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通常會將保險條款和保單一併交付給投保人,在保險條款中會有約定被保險人出險後保險公司按照比例表賠付保險金的內容。比例表本身的內容並不晦澀難懂,但卻大大降低了保險人的賠付數額。保險人往往以比例表約定的是保險金的計算方式,故不屬於免責條款為理由予以抗辯。人身保險的賠付項目包括醫療費和殘疾賠償金兩部分,並且通常情況下殘疾賠償金的保險金額遠遠高於醫療費的保險金額,也就是說,投保人所負擔的保費中大部分是基於殘疾賠償金而支付。因此幾乎所有的投保人都認為,只要被保險人出險構成殘疾,並且依法計算的殘疾賠償金不超過保單約定的保險金額,被保險人都會從保險人處獲得全額賠償。但根據比例表的約定七級以下傷殘根本得不到任何賠付,這也就使投保人支付的對價與收益嚴重不相符,顯然超出了一般人的認知範圍。如果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對這種後果有充分了解,必然會重新慎重考慮是否要締結合同。所以這種條款顯然應當歸類為免責條款,保險人有義務對此做出提示及明確說明。
第一種意見認為,既然《比例表》是保險監管部門制定,其賠償體系相對於工傷事故及道路交通事故而言應屬不同的法律體系,被保險人強求適用工傷或道路交通事故標準無約定及法定依據。且從行業慣例的角度看,《比例表》已經存在多年,反覆使用,在保險行業內客觀上形成了商業慣例。故應以《比例表》作為案件處理的依據。
第二種意見認為,《比例表》系保險監管機構強令各保險人採用的,是費率釐定、條款制定的基礎,應予尊重並作適當變通。對於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或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相關標準評定的傷殘級別與《比例表》相一致的,應當按照《比例表》對應的賠付率賠付;對於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或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相關標準評定構成殘疾,而在《比例表》中找不到對應等級的,應依照評定結論確定的殘疾狀況,對應《比例表》中相應等級的賠付率賠付;對於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或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相關標準評定構成八至十級殘疾的,應當按照《比例表》中的七級標準賠付。(傾向性意見)
16.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保險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機動車未按期參加年檢並不當然影響行駛證的效力,並不必然導致保險公司免除保險責任。保險人依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保險條款,主張免除保險責任的,應當區分以下情形分別作出認定:
(一)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公安機關檢測認定車輛發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隱患的,對於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的主張,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公安機關檢測認定車輛發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隱患的,對於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交通事故發生後公安機關未對車輛進行檢測或雖進行檢測但已無法確定事故發生前車輛是否存在安全隱患的,對於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的主張,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17.駕照超期未審的問題
駕駛證已經被註銷,就意味著駕駛員失去了駕駛機動車的資格。在其通過重新考試再次取得駕駛證也無法證明此前其具有駕駛資格。因為新駕照只能是在對印製之日之後才具有相應的證明效力。為了防範道德風險,提高安全駕駛意識。應認定為無證駕駛,新證無追認的效力。
18.「逃逸」、「逃離」、「離開」、「駛離」等的法律後果
保險條款一般會約定有關駕駛人在發生事故後逃逸(逃離)事故現場的免責的內容。究其合同目的,是為了督促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積極採取救助、減損措施以及及時確定事故性質和責任、駕駛人員的駕駛資格、是否存在禁駕事由等情形,從而進一步確定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一般情況下交警部門往往在事故責任認定書上不會使用「逃逸」或「逃離」的字眼兒,這就與保險條款中約定的逃逸(逃離)免責不完全相符,繼而產生了逃逸(逃離)與「離開」、「駛離」等表述上的差異。
(一)如果交警部門在事故責任認定書上已經認定駕駛員在事故發生後「逃逸(逃離)」的,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處理。
(二)對於「離開」、「駛離」等表述應當依據常理審查離開現場的合理性與必要性。免責條款需結合生活經驗和設立目的予以解釋。按照交通行政法規的規定,保護現場、及時報警是事故發生後駕駛員的重要義務,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允許撤離現場。如事故中出現人員傷亡需要及時醫療救治、如不及時撤離會有其他危及生命健康、財產安全危險等,即未採取合理措施而離開現場的行為必須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否則保險人可以按約免責。從個案情形來看,可根據事故的嚴重程度、人員受傷狀況來判斷離開現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輕微傷或者僅是身體不適不能作為離開現場的合理理由。
三、有關重複保險的問題
19.保險責任期間、保險事故重合均構成重複保險
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重複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複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重複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重複保險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重複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保險責任期間存在重合而非完全同一,或者保險事故存 在重合而非完全同一,當事人主張以保險事故發生時間以及發生的保險事故界定是否為重複保險的,應予支持。
20.不構成重複保險的情形
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但保險金額總和未超過保險價值的,被保險人主張由各保險人在各自保險金額內按照合同歸擔相應保險責任的,應予支持;
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物分別向不同的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的,如具有不同的保險利益,不屬於重複保險。但其中一個保險人依法承擔保險責任後,另一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消滅。
21.重複保險責任特別約定的效力
部分保險人和投保人對保險責任承擔比例、保險責任的承擔順序進行約定,其他重複保險的保險人以該約定損害其權利為由主張無效的,不予支持,但該約定不得違反損害補償原則。
22.違反重複保險通知義務的法律後果
投保人未將重複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向其返還已經支付的超出其應承擔比例的賠償金的,應予支持。
23.承運人是否可以作為貨物運輸保險的被保險人
第一種意見認為:承運人不可以作為貨物運輸保險被保險人。貨物運輸保險是以被運輸貨物作為保險標的,保險人按照合同對於在運輸過程中可能遭受的各種意外事故或自然災害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貨物所有人以及對貨物擁有財產利益的人可以是貨物運輸保險的被保險人,而承運人不可以作為貨物運輸保險的被保險人。
第二種意見認為:承運人作為貨物運輸保險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原則分析。保險利益原則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投保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因此,保險利益有無是保險合同能不能最終實現的基礎。保險事故發生時,承運人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以及有何種保險利益,是分析討論的承運人是否可以作為貨物運輸保險的被保險人的基礎。實踐中,財產的使用人、承運人、租賃人等非財產所有權人有轉移風險的需求,可能向保險公司投保,有些保險公司雖給予承保,但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以被保險人不是財產所有權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拒賠,有違誠實信用,不符合保險消費者的合理期待。通過以上立法及理論上關於承運人對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利益的分析,得出結論:第一,承運人可以基於保險標的( 貨物) 的既有利益投保貨運險,這種利益主要體現在「負有經濟責任的條件下具有的利益」;第二,承運人可以基於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產生的經濟利益,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因此,基於這種保險利益原則的分析,承運人既可以作為貨物運輸保險的被保險人,也可以作為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承運人作為貨物運輸保險的被保險人時的保險賠償處理。承運人作為貨物運輸保險的被保險人時的賠償主要分為以下幾種情況:(一) 承運人與貨物所有人分別投保了貨物運輸保險的情況。1.屬於承運人責任造成的損失。在承運人與貨物所有人分別投保貨物運輸保險的情況下,在貨物遭受保險合同約定的損失時,貨物所有人的保險人在向貨物所有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後,取得對承運人的代位求償權,向承運人索賠因承運人造成的損失,此時,承運人在賠付貨物所有人的保險人後,根據實際損失的情況向承運人的保險人索賠。此種情況,同承運人作為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的處理規則是一致的。2.不屬於承運人責任造成的損失。如果貨物遭受貨物運輸保險約定的損失,但該損失不屬於承運人責任時,此時,構成廣義的重複保險。根據重複保險的一般處理方法,各保險人按其所承保的保險金額與所有保險人承保的保險金額的綜合的比例分攤保險賠償責任。(二) 承運人自己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且承運人是被保險人,貨物所有人沒有投保的情況。在此種情況下,承運人自己作為貨物運輸保險的被保險人,而貨物所有人本身不是貨物運輸保險的被保險人,只要發生貨物運輸保險中約定的保險事故,無論承運人自身是否承擔責任,在貨物遭受損失的情況下,保險人都應該支付保險賠償金。同時,無論承運人是否承擔責任,都應該將保險賠償金交付貨物所有人,而自身不能基於此受益。(三) 承運人或貨物所有人投保,貨物所有人與承運人同時列為被保險人的情況。無論是承運人投保還是貨物所有人投保,將貨物所有人和承運人同時列為貨物運輸保險的被保險人時,在發生貨物運輸保險約定的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該按照約定將保險賠償金直接支付給貨物所有人,並且不能向承運人主張代位求償權。這符合承運人、貨物所有人與保險人三方訂立合同的目的,並且不存在任何一方從中獲利的情形,符合保險損失補償的原則。(傾向性意見)
四、有關保險利益的問題
24.人民法院應當如何審查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應具備合法性、確定性和可用貨幣衡量三個條件。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可分為財產上的既有利益、基於現有利益而產生的期待利益、責任利益等三類。
財產保險上的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享有的現存利益。既有利益不以所有權利益為限,主要包括:
(1)財產所有人對其所有的財產擁有的利益;
(2)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對抵押、出質、留置的財產擁有的利益(但債權人對債務人沒有設定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的其他財產則不應認定有保險利益);
(3)合法佔有人對其佔有的財產擁有的利益;
(4)財產經營管理人對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擁有的利益。
財產保險上的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於其既有權利預期未來可獲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必須具有得以實現的法律根據或合同根據。
財產保險上的責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產生的經濟利益。
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的,應當向人民法院證明自己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即其對承保風險導致的損失具有法律所承認的、經濟上的利害關係。被保險人不能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不予支持。
25.保險標的轉讓後的保險責任問題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受讓人主張自標的物所有權發生轉移之日起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標的轉讓後,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以保險標的的轉讓未及時通知、被保險人與受讓人不同為由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的除外。
財產保險合同中,被保險車輛所有權轉移過程中,誰為被保險人的情形:
1.保險車輛已經交付,但尚未完成過戶手續,保險人已辦理保險單批改手續的,新車主是實際被保險人;
2.保險車輛尚未交付,但已經完成過戶手續,保險人已辦理保險單批改手續的,新車主是被保險人;
3.保險車輛尚未交付,且未完成過戶手續,保險人已辦理保險單批改手續的,新車主是實際被保險人;
4.保險車輛已經交付,過戶手續已經完成,並已向保險人提出保險單變更申請的,新車主是被保險人。
5.保險車輛已經交付,過戶手續已經完成,但未向保險人提出保險單變更申請的,新、舊車主都不是被保險人。
26.保險標的轉讓時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後保險人未向其再次進行明確說明為由主張格式條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非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以外的車輛實際所有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
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車輛實際所有人非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依據其對該車輛的所有權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向保險公司提起保險合同之訴,原告主體是否適格(如車輛掛靠)。應當依據保險法和合同法來確定訴訟主體資格。保險法規定有權向保險人主張權利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人身保險合同中),並沒有賦予實際車主的訴訟權利。依據合同法,實際車主並非保險合同的一方主體,無權依據保險合同主張權利。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車輛保險中,因掛靠等原因導致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相分離,車輛實際所有人在侵權案件中被法院或交通事故處理機關確定為賠償義務人的, 車輛實際所有人提出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應予支持。
因掛靠等原因導致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與登記所有人相分離,以登記所有人名義進行了投保,在發生保險事故後,登記所有人怠於主張權利的,車輛實際所有人有權作為原告對保險人提起訴訟。該類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登記所有人為第三人,以查明掛靠及被掛靠方認可實際車主主張權利的事實。(傾向性意見)
28.當投保人以外的駕駛人向第三者實際賠償後,投保人是否有權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實踐中經常出現車輛駕駛人與車主(投保人)並不是同一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基於不同的法律關係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可能為車主(投保人),也可能為駕駛人即直接侵權人,在此種情形下,怎樣確定可以向保險人主張保險金請求權的權利人?
第一種意見認為,若被保險人(如前所述此處被保險人應為投保人)實際未承擔賠償責任,而是由直接侵權人對受害人承擔實際賠償責任,基於合同相對性原理,直接侵權人無權向保險人主張權利。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上述情形下,如果不賦予投保人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金權利的話,就會使適格權利主體處於缺失的狀態,導致無人向保險人主張權利的狀況,這顯然與保險法的立法目的相違背。故當投保人與駕駛人不是同一人且實際賠償款由駕駛人支付時,投保人有權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但須經駕駛人同意。(傾向性意見)
第三者意見認為,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駕駛被保險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在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後,有權要求保險人按照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約定賠付。
29.套牌車的保險責任問題
關於套牌車的投保人對套牌車投保的行為是否有效,要從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套牌車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來分析。
(一)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正規汽車銷售商處購買了汽車並持有汽車銷售發票,只是未按相應的規定辦理牌照,套牌上路行駛。從物權的角度來分析,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汽車享有物權,其對汽車本身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故其對汽車享有保險利益。其套牌行為僅僅是違反了汽車管理的相關規定,不能依此而認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享有保險利益。保險人與投保人籤訂的保險合同應為有效合同。如果存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保險人可以依據保險法十六條的規定,行使合同解除權。
(二)套牌車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非法的形式取得汽車,如走私、盜竊。套牌車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套牌汽車不享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人與投保人籤訂的保險合同應為無效。
30.保險標的系被保險人違法取得或保險標的物違法時的保險責任問題
保險事故發生後,如保險標的系被保險人違法取得或保險標的物違法,保險人主張認定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如保險標的系被保險人善意取得的財產,被保險人主張認定其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1.人身保險因不具有保險利益導致保險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
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保險法解釋(二)第二條規定:「人身保險中,因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導致保險合同無效,投保人主張保險人退還扣減相應手續費後的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正確認定保險費返還的範圍。保險合同無效後,保險人應當返還的保險費是保險公司從投保人處收取的全部保險費,而不是投保人的保單現金價值,這是保險合同無效與保險合同解除的重要區別。
第二,正確計算應當扣減的手續費。投保人對人身保險合同無效存在過錯的,保險人在退還保險費時可以扣除相應的手續費。保險人扣減的手續費應當是合理的,而且只能扣減與投保人過錯相對應的手續費。
第三,正確認定其他法律後果。實踐中,有些保險公司業務員在明知投保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情況下仍勸說投保人投保,保險公司在核保時也同意承保,這種行為有違誠信原則,故審判實踐中,即使保險合同無效,仍可依據締約過失責任判決保險合同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五、其他綜合性問題
32.保險人訴訟主體資格的確定問題
保險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級分支機構具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保險公司設立的營銷服務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並取得營業執照的,應認定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組織,可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
33.保險公司開具的理賠專用發票所載內容的效力問題
保險公司開具的理賠專用發票是辦理理賠過程中單方面確定的內容。並非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單方確定「該案一切賠償責任業已終結,立此存證」的內容無效。對於被保險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被保險人對於保險公司理賠結果不滿意,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34.醫保用藥問題
責任保險合同或人身保險合同對醫療費用賠付標準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一般應參照當地社會醫療保險主管部門規定的醫療報銷標準確定。因治療確需使用標準以外的藥品,被保險人主張列入保險賠付範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保險人能夠舉證證明上述藥品不屬於治療必需藥品的除外。
35.近因原則
所謂近因,是指導致標的物損害發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決定性作用的原因,而非指時間上或空間上最近的原因。如果近因屬於承保風險,保險人應承擔賠付責任;如果近因屬於除外風險或未保風險,則保險人不承擔賠付責任。
多個原因造成保險事故,其中有承保風險又有非承保風險的,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按承保風險佔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6.保證保險的問題
保證保險合同是指借款合同或借款擔保合同的債務人向保險人投保,當因債務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或借款擔保合同約定的義務,導致債權人權益受到損失時,由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財產保險合同。
保證保險合同效力獨立於借款合同或借款擔保合同效力之外,不具有從屬性。
同一合同債務既投保保證保險,又設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險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37.個人體質特殊不屬於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情形即損傷參與度不等同於過錯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是否應當扣減時應當根據受害人對損失的發生或擴大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分析。雖然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不是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雖然受害人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質疏鬆僅是事故造成後果的客觀因素,並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此,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
38.財產保險中的補償原則
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金應以其遭受的損失為限。
被保險人起訴侵權人而未實際獲得賠償或賠償不足的,被保險人就未獲得賠償部分向保險人主張賠付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險人的賠付責任以被保險人未獲得的實際賠償額或保險金額為限。
39.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認定
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事實,應當認定為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所稱的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認定過程中,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改變保險標的的用途;
(二)改變保險標的的使用範圍;
(三)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發生變化;
(四)保險標的自身發生變化;
(五)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發生變化;
(六)保險標的危險增加程度超過投保時可預見的承保範圍;
(七)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其他情形。
保險人主張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40.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保險人增加保險費或解除保險合同的標準
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但仍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在保險合同雙方對於保險費的增加不能協商一致的情形下,保險人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導致不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人主張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
保險人主張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後不符承保條件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保險人主張增加保險費,當事人對增加的保險費數額提出異議的保險人應當舉證證明保險費增加數額與危險增加程度相適應。
41.保險事故發生在支付增加的保險費之前的責任承擔
在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下,保險人要求增加保險費的,保險事故發生在投保人支付增加的保險費之前,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42.投保人、被保險人死亡或終止時保險合同的承繼
投保人死亡或者終止的,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的承繼人主張承繼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死亡或者終止時,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標的繼承人或權利義務的承繼人主張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的,應予支持。
43.未盡減損義務的責任
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被保險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盡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義務,就擴大的損失部分,保險人主張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不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採取了必要措施也不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人以此為由主張就擴大的損失部分不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
對擴大的損失範圍有爭議的,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44.施救減損費用合理必要性的判斷標準
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被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支付的費用是否為必要、合理,應以一般理性被保險人的標準判斷。
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採取的措施,即使未發生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的效果,但因此支付的費用依據當時的情況符合前款規定的標準,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承擔的,應予支持。
45.「該案一切賠償責任業已終結,立此存證」或 「賠款責任終結書」的效力問題
被保險人雖在保險人製作的賠款相關憑證 「賠償責任終結」一欄內籤字,或出具類似「賠償責任終結書」,但保險人並未完全履行賠償責任的,不能認定保險人賠償責任終結,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責任的差額部分,應予支持。保險人有其他充分的證據證明已經向被保險人說明了賠償範圍、標準、方法、數額等基本事實,被保險人明確表示同意終結賠償的,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終結。
第二部分 財產保險合同
一、責任保險(交強險、三者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的相關綜合性問題
46.交強險、三者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項下人身傷亡損失的賠償範圍如何確定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根據上述規定,交強險賠償範圍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人身傷亡,一部分是財產損失。該條並未對傷及何種程度作出限制性規定。交通事故責任人承擔的是侵權責任,而交強險的承保對象則是責任人應負的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18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賠償範圍,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夥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受害人因傷致殘的,還應賠償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受害人死亡,還應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並可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該司法解釋第31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死亡補償費屬於物質損害賠償金,與精神損害撫慰金性質不同。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獲得殘疾賠償金、死亡補償費的,亦可同時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並參照《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5條規定的標準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24號指導案例載明了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被保險人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
47.交強險、三者險項下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保險金的效力認定
交強險、三者險的基本內涵就是就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事故責任是認定侵權意義上侵權賠償責任的重要依據,但事故責任與賠償責任以及保險金賠償責任三者之間既相互聯繫又有區別。交強險、三者險項下機動車承擔的賠償責任即保險公司應承擔的保險金大於其事故責任比例的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事故,機動車方承擔的賠償責任往往要大於其事故責任比例;二是交強險項下無事故責任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不能以被保險人無事故責任而拒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
48.保險人就被保險人因共同侵權而承擔的連帶責任是否應予賠償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投保人與保險人籤訂的三者險合同中,如果沒有明確約定,被保險人基於共同侵權(如輛機動車相撞造成第三者損失)引致的連帶賠償責任不宜納入保險責任範圍。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對受害人共同侵權,互負連帶賠償之債,保險人只賠償被保險人應承擔的比例。
第二種觀點認為,三者險合同約定保險人依照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就基於連帶責任而支付的超過其責任比例的賠償數額,有權要求保險人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賠付。保險人承擔連帶責任後,有權就超出被保險人責任份額部分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其他責任人的追償權。(傾向性意見)
49.責任保險項下如何釐定「被保險人」的範圍
交強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被保險人與法律所規定的被保險人並不一致。交強險條例中定義的被保險人系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員,並非僅指保單上所載明的「被保險人」。三者險保險條款及車上人員險保險條款均未像交強險一樣對「被保險人」下定義,但很顯然,此處的「被保險人」與交強險中「被保險人」的定義一致,是指投保人與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而與保險單上列印的「被保險人」無關,兩險種同交強險一樣,其設計亦是以車為基準而非以人為基準,被保險人只有當事故發生時才能得以確定。
50.車險中如何確定「使用被保險車輛」
省法院民二庭對第三者責任險理賠範圍問題的電話答覆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你院《關於保險車輛的押車人員在打開車鬥擋板卸貨時被擋板打倒,貨物滑落押車人員被砸死亡,是否屬於第三者責任險理賠範圍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或其合法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於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你院對該條款規定的「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的過程中」存在兩種理解,一種意見認為車輛在行駛中才屬於使用車輛,另一種意見認為裝貨和卸貨也是使用車輛的一種方式。省法院民二庭審判長聯席會研究認為,首先,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按照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險機動車」不僅包括車輛在行駛中的使用,也應包括車輛處於靜止狀態時裝貨或卸貨的使用。其次,保險法第三十條同時規定了不利解釋原則,即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作出不利於保險人的解釋。將裝貨或卸貨理解為對被保險車輛的使用,符合保險法規定的保險法解釋原則。因此,保險車輛的押車人員在打開車鬥擋板卸貨時被擋板打倒,貨物滑落押車人員被砸死亡,應當認定被保險車輛使用過程中發生的保險事故。
第一種意見認為,車險中的「使用被保險車輛」不僅包括車輛在行駛中的使用,也應當包括車輛處於靜止狀態時裝貨或卸貨的使用,受害人在上述過程中遭受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賠付義務。(傾向性意見)
第二種意見認為,交通事故認定的關鍵在於車輛處於通行狀態。靜止停放狀態的車輛,既沒有發揮車輛的行駛或運輸功能,也不會對他人車輛帶來危險,對損害後果的發生沒有發揮作用,不存事故損害上的原因,因人與處於靜止狀態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機動車一方無事故責任,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51.在受害人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由被保險人賠償的前提下,被保險人未有履行賠償責任時,能否向保險公司主張理賠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該條款是為防止被保險人從保險人獲得賠償款後不向受害人進行賠償,目的在於保護受害人的損失得以賠償,並沒有否定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只是賦予了保險人的一種賠償的抗辯權,保險人仍應承擔最終的賠償責任。若不讓保險人承擔責任,在被保險人亦無力賠償的情況下,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損害將無法得到賠償。現受害人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由被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雖未實際履行賠償義務,但已確定了侵權之債。若由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義務,有利於受害人得到及時的賠償,亦利於化解被保險人與受害人之間的法律糾紛。
52.責任保險項下牽引車(主車)、掛車連接使用時的賠償責任如何確定
牽引車(主車)與掛車連接使用,發生交通事故時,很難區分事故是由牽引車造成,還是由掛車造成。交強險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掛車不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牽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牽引車方和掛車方依照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在三者險項下,如果僅投保了牽引車的情況下,可以參照交強險條例的上述立法精神處理。
牽引車與掛車連接使用,並且分別投保了機動車責任保險(保險人相同),牽引車或掛車造成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在牽引車和掛車保險金總額範圍內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人要求按照牽引車或掛車的賠償限額進行賠償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採信。
主車和掛車投保的保險公司不同,發生保險事故時,應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責任保險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53.責任保險項下多起事故保險人的賠償限額問題
當事人僅投一份責任保險的,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應當以一份責任保險金額為限。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相關問題
54.交強險項下分項賠償制度
交強險條例二十三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範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死亡傷殘、醫療費用、財產損失,單項損失只能限於對應的分項責任限額內獲得賠償即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為1萬元,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
交強險責任限額按照每次交通事故計算而不是按每個受害人計算。即在一次事故中被保險車輛造成數人人身或財產損害需進行賠償時,此數人的賠償金的總和不能超過交強險相應的分項賠償數額。
55.交強險項下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
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並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對聲明體徵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徵平穩但如果不採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採取必要的處理措施發生的醫療費用。
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下行使代位求償權(亦稱反向代位求償權)的範圍僅限於所墊付的搶救費用,不包括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21條進一步明確了搶救費用指死亡傷殘賠償金和醫療費用。
保險人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主張對於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被保險人故意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險人只負責墊付搶救費用而對於財產損失之外的死亡傷殘賠償金等損失不予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向致害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56.交強險項下機動車無責賠付的問題
道交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強險項下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應在分項賠償的前提下進行賠償。無責機動車在交強險無責賠償限額外不應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相關問題
57.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第三者」如何認定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6條第三款規定:「車上人員在發生交通事故時摔出車外後與所乘機動車發生碰撞導致人身傷亡,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按照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承擔保險責任」。
確定「第三者」是確定保險人承擔交強險、三者險項下賠償責任的前提。被保險車輛中的車上人員與交強險和三者險中的第三者之間能否實現身份轉換?車輛作為一種交通工具,「車上人員」和「第三者」並不是永久固定不變的身份,而是一種臨時性的身份,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相互轉化。雖然受害人在事故發生前為「車上人員」,但在事故發生時被摔出車外,處於車下,已在瞬間轉化為「第三者」。
被保險人自身無論何種情形都不構成第三者。同一被保險人的車輛之間發生事故所造成的同一被保險人的損失,不屬於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的範圍,保險人以此為由主張不應當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8.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中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認定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主文、仲裁裁決主文確認或者經被保險人、第三者以及保險人三方協商一致後,應當認定為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中所稱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
59.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中「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認定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後,被保險人不履行賠償責任,且第三者以保險人為被告或者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時,被保險人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險金請求的,視為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所稱的「被保險人怠於請求」。
60.生效判決雖進入執行程序但未獲執行情形的處理
第三者起訴被保險人並經生效判決確認的金錢債權進入執行程序但未獲得執行,第三者依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請求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保險人以前述生效判決已進入執行程序為由抗辯的,不予支持。
61.保險人的和解參與權
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責任達成和解協議且已經責任保險保險人認可,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依據和解協議確定的金額並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範圍內承擔保險責任的,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責任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或者由人民法院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未經保險人參與或者保險人雖參與但明確表示不認可,保險人主張對保險責任範圍以及賠償數額重新予以核定的,應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加與第三者的和解,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或者無正當理由遲延,並且核定範圍與和解數額不存在明顯不公平或者超出保險人賠償範圍的,保險人應受和解協議的約束。
62.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法律責任
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之前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且以此為由對抗第三者依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行使的保險金請求權,不予支持。
被保險人向第三者進行部分賠償後,向保險人請求支付要求已賠償部分的保險金的,應予支持。
63.車載貨物灑落造成第三者損失的問題
車載貨物灑落造成第三者損失,雖然是車載貨物灑落造成第三者損失,但根據近因原則,駕駛員操作不當致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灑落才是事故的近因。該近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因此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64.三者險項下原告主體資格的問題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後,被保險人不履行賠償責任,也不請求保險人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的,第三者以保險人為被告要求直接賠償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者起訴被保險人要求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種意見認為,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前,要求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第三者行使釋明權,告知其可以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者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保險人向第三者直接支付保險金。第三者拒絕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被保險人的起訴。(傾向性意見)
65.三者險、車上人員責任險項下交強險賠償前置的效力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三者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在保險合同中約定對應由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不負賠償責任的,若保險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人民法院應認定該約定有效。
四、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的相關問題
66.車輛損失數額如何確定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不同意保險公司的定損,自行由公安機關委託物價部門或保險公估機構對受損財產進行評估的現象較為普遍,而物價部門在接受公安機關委託或投保人自行委託的評估過程中不通知保險公司,僅根據投保人的陳述和提供的材料自行作出評估,結論往往與保險公司定損差距較大,在保險公司拒絕按物價部門評估價格理賠時,往往產生訴訟。雖然價格中心是具有合法鑑定資質的第三方中立機構,但在評估過程中讓利益相對雙方一併參與是對評估程序公正性的基本要求,價格中心未通知保險公司參與,其僅憑單方陳述或提供的證據評估,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另外,價格中心的評估報告僅能證明車輛配件的更換材料價格及工時費,而不能直接證明該配件的損壞是否系在保險事故中發生及應當採取修理還是更換的方式,保險公司未參與評估則無法對此進行抗辯。
鑑於上述情況,在訴訟過程中,保險公司有權申請重新鑑定,法院也應當予以準許。但為了防止保險公司消極進行籠統抗辯,節省司法資源,法院應當要求保險公司在申請重新鑑定的同時,提出具體的異議項目並說明理由,而不是對全部項目進行重新鑑定。
保險條款中一般都會限定保險公司出險、勘驗、出具賠付意見的時限。如果保險公司未按保險條款限定的時限履行相應的義務,則被保險人有權單方委託進行鑑定。
保險人怠於履行查勘、核損義務,被保險人修復保險標的後,主張保險人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67.關於保險價值、保險金額的基本內涵
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並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將保險劃分為定值保險和不定值保險。定值保險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時,就已以確定了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並將之明確地載入保險合同之中。一旦保險標的出險,保險合同所記載的保險價值即成為計算保險金的標準。如果投保人是全額投保,保險標的發生的全部損失,則保險人應該按照合同確定的保險金額,全額給付保險金。而不必對於保險價值進行重新評定。如果保險標的僅僅出現部分損失,保險人也無須對於保險價值進行重新估算,只需要確定損失的比例,用該比例乘以保險價值,就可以確定損失部分的保險價值。定值保險一般適用於特殊的保險標的,例如古玩、字畫等等。在定值保險中,因為允許保險合同當事人自行確定保險價值,就可能出現約定的保險價值事實上高於保險標的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的情況,而此時保險人就不能再行主張實際價值。定值保險的實際意義就在於避免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重新估算保險價值的繁瑣程序。定值保險亦存在一定的弊端,投保人可能過高地估算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以獲取不當得利。對於定值保險的保險價值數額除非保險人能夠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在確定保險價值時有欺詐行為,否則,不得以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與雙方約定的保險價值不符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不定值保險與定值保險的區別,主要體現於保險金給付之時。不定值保險並未載明保險價值,所以發生損失之時,必須按照保險事故發生之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另外,賠償金額不能超過保險金額。如果損失發生時的保險價值高於保險金額,全損的按照保險金額賠償。發生部分損失的,按照比例賠償。具體公式為:賠償金額=實際損失額(毀損滅失部分的價值)×保險金額÷保險價值。如果損失發生之時的保險價值低於保險金額,賠償按照實際損失計算。依據保險法的規定並且結合保險實務經驗,關於不定值保險的約定方式有兩種:一種情況是可以在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保險就是不定值保險,約定保險價值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的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作為賠償計算標準;另外一種情況是保險合同沒有就保險價值進行約定,按照新法的規定也屬於不定值保險。
68.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的確定方式
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的計算方法,合同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約定了多種計算方式但並未確定以何種方式進行計算,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被保險人主張依據以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有利的方式確定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應予支持。
69.不定值保險中保險價值的判斷時點以及超額保險的認定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應當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作為賠償計算標準;保險金額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投保人要求保險人返還相應保險費的,應予支持。
70.保險標的未經修理情形下的保險責任承擔
有證據足以證明保險標的損失數額,財產損失保險的保險人以保險標的未實際修復為由拒絕賠償的,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71.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權利範圍
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對保險人代位行使的權利範圍的界定應具備兩個條件:第一,該權利屬於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第二,引發該權利的法律事實是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發生保險事故。「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是指導致被保險人享有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法律事實,而基於該法律事實產生的法律關係究竟為合同法律關係還是侵權法律關係抑或其他法律關係,並不應進行限定,因此,基於上述法律關係產生的權利並非僅為侵權法上的賠償損失請求權,還包括合同法上的賠償損失請求權,抑或其他法律關係中的相應請求權。
72.保險人能否對第三者的保證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讓與主債權時,該債權的保證債權、抵押權一併轉移給受讓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賠償請求權因保險代位求償權轉讓給保險人時,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保證債權、抵押權等從權利一併轉移給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對保證人、抵押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73.保險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的第三者是指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方,但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他組成人員除外。
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的,保險人不得對該投保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因財產保險的保障對象是被保險人,投保人不再保險保障的範圍內,故保險人可以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對投保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74.「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其組成人員」的範圍
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法禁止保險人對「家庭成員」行使保險代為求償權的原因在於,家庭成員與被保險人由共同生活關係,利害一致。若準許保險人對家庭成員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無異於使被保險人獲得的保險賠償金「左手進、右手出」,實際仍由被保險人承擔了損失。共同生活是表象,利害一致是實質。判斷「家庭成員」範圍,不應拘泥於共同居住時間的長短,而應著重審查第三者與被保險人是否因共同生活或法定義務建立了共同的、經濟上的利害關係。具體包括:保險事故發生時,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或雖然不符合前項情形,但與被保險人有撫養、贍養、扶養關係的人。
75.行使代位求償權相關訴訟主體的列明
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提起訴訟,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者提起代位求償權之訴的,可以通知被保險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被保險人取得的保險賠償金足以彌補第三者給其造成的全部損失,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時,被保險人已經向第三者提起訴訟,保險人向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申請變更當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應予準許。
被保險人取得的保險賠償金不足以彌補第三者給其造成的全部損失的,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76.被保險人未履行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協助義務的法律責任
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被保險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協助義務,致使保險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求償權造成其損失的,保險人主張在其損失範圍內扣減或者返還相應保險金的,應予支持。
77.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賠償請求權的處理
保險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約定放棄對第三者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對此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人主張就被保險人放棄的部分不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保險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約定放棄對第三者賠償請求權,投保人如實告知後,保險人同意承保,發生保險事故後,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保險人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後,無權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
保險合同訂立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約定放棄對第三者賠償請求權,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主張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通知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人主張就被保險人放棄的部分不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保險合同訂立後,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約定放棄第三者賠償請求權並通知保險人,保險人繼續承保,發生保險事故後,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保險人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後,無權向第三者使代位求償權。
78.保險人賠償後第三者仍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的問題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在保險人已經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後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就重複支付的賠償金部分主張被保險人返還的,應予支持。
79.保險人不得就公估費等費用行使代位求償權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保險人就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費等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主張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不予支持。
80.保險金產生利息的代位求償權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後,有權就其支付的保險賠償金本息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利息自保險人向第三者主張權利之次日起計算。
81.被保險人優先主義原則
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支付的保險賠償金低於被保險人實際損失的,被保險人就未獲賠償部分對第三者行使賠償請求權優於保險人的代為求償權,但合同另有約定或者當事人協商一致的除外。
第三部分 人身保險合同
82.人身保險有無保險利益是否屬於人民法院需要依據職權審查的範圍
為防範道德風險,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欠缺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故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職權審查投保人在訂立人身保險合同時是否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且不受當事人主張的約束。
83.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如與投保人為同一人,被保險人未籤字,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此條適用的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一致的情形。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其投保時已有真實的意思表示並履行了合同,即使沒有書面同意,仍然可以認定有效。
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包含以死亡為給付條件保險條款的綜合保險合同,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條款無效,不影響綜合保險合同其他保險條款的效力。
84.保險人解除失權的問題
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享有解除權。
從該條文分析,「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後新發生的保險事故,如保險合同成立後的兩年中的某個時間保險事故已經發生,兩年後才去理賠時,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被保險人以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進行抗辯,是對該條文的斷章取義,不應得到支持。即兩年的起算時間是保險合同成立之日,到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而不是到被保險人或投保人主張權利之日。
如果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在合同成立後二年內擁有解除權,同時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上述兩個期間系除斥期間,不因任何原因而中斷、中止或延長。
85.人身保險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
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已從實施致害行為人處獲得侵權賠償後,仍然可以向保險人主張保險理賠,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已經獲得侵權賠償為由拒絕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86.意外傷害保險項下多因致損的近因如何確定
意外傷害保險是目前各保險公司的主流產品之一,意外傷害身故理賠案件在保險公司理賠案件中佔了重要的比例,此類案件的爭議焦點大多集中在受益人是否可以證明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即是否是保險事故。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一)在死亡原因屬於被保險人自身疾病或者意外傷害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應適用保險法上的近因原則,結合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對該類事故是否屬於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範圍作出認定。
(二)如果受益人通過提供一些國家機關或具有社會組織管理職能的組織(最常見的如戶籍地派出所、村委會、居委會)出具的公文書證進行證明,那麼受益人的舉證責任則轉移給保險公司,其應對不是保險事故的抗辯承擔舉證責任。
(三)如果依據上述方法或事實仍無法判斷時,舉證責任通過以下標準判斷:
一是對普通意外傷害保險考慮出險通知時間。若受益人在被保險人遺體火化前已通知保險公司並申請理賠,保險公司未明確告知受益人不屬於意外傷害保險責任範圍或未提出屍檢要求的,應由保險公司舉證證明保險事故屬於除外責任確定的情形;若遺體火化後才通知保險公司,因保險公司失去了被保險人身體狀況或死亡原因進行舉證的能力,應由受益人證明被保險人由外因致死。
二是對團險意外傷害保險考慮受益人知險情況。由於受益人在意外發生時可能並不知曉團險傷害保險合同的存在,無法及時通知保險公司,故訴訟中應由受益人對發生意外傷害事件進行初步舉證,由保險公司對該意外傷害事件與被保險人的死亡之間無因果關係,或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不屬於意外傷害事件進行舉證。
87.有關現金價值的問題
保險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按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因現金價值與繳納保費的差距較大。交納保費是投保人的合同義務,投保人在保險合同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拒絕支付保費達一定期限時,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並有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僅退還保險合同的現金價值。
88.保險公司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所指向的對象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的通知》第十條規定:「保險人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對象是投保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主張保險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見,上述兩條均明確了保險人的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僅針對於投保人而非被保險人。
89.保險合同的成立及責任認定問題
人身保險中的投保人按照保險人的要求,預交了保險費,但由於保險人或其代理人自身的原因,未及時對投保單作出處理,如果發生了應予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保險事故,作如下處理:
(1)被保險人符合承保條件,應認定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承保條件根據保險業的通常標準進行裁判。
(2)被保險人不符合承保條件,應認定保險合同不成立。保險人對未及時處理投保業務有過錯的,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90.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問題
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事實應為保險標的的重要事實,主要指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等事實情況,且限於保險人詢問的事項,對於保險人未詢問的事項,投保人不負如實告知義務。
保險人的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寫需投保人如實告知的事項並代投保人籤名的,可以因此免除投保人相應的如實告知義務。
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不因保險人指定的機構對其進行體檢而免除。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雖應保險人的要求進行指定體檢,但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沒有如實告知被保險人患有保險人詢問範圍內的疾病,且指定體檢未發現該疾病,投保人不能免除如實告知義務。
投保人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沒有如實告知被保險人患有保險人詢問範圍內的疾病,但被保險人應保險人的要求進行了指定體檢,且指定體檢已發現未如實告知的疾病,視為投保人已經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
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的體檢結果與投保人的告知不符而仍然承保,或者體檢機構未將體檢結果告知保險人以致保險人仍然承保的,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在締約或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投保人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但仍承保的,對其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拒絕承擔保險責任或者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主張,不應予以支持。
保險人在投保單詢問表中設計的「其他」等字樣的兜底條款,違反了有限告知原則,應當認定無效。
91.人身保險合同的解除問題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不享有保險合同的解除權。保險合同解除後的現金價值屬於投保人。
投保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時,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受益人不享有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和變更權。保險合同解除後的現金價值屬於投保人。
保險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補交保險費而得以恢復的,補交保險費的被保險人、受益人對復效後的保險合同享有解除權。
保險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補交保險費而得以恢復的,投保人可以向被保險人、受益人主張保險合同復效前的現金價值。
保險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補交保險費得以恢復而後又解除的,合同解除後的現金價值根據保險費實際交納情況分別屬於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92.學生平安險項下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
學生平安險不屬團體險,保險人應當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人僅對學校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或者保險人提供了履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告家長書》但無涉案被保險人或者其監護人籤字的《告家長書》回執欄的,對於保險人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學生平安險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是學生或者其監護人,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應為各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提供必要條件,以使投保人知道詢問的內容。保險人僅向學校進行詢問而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3.團體保險中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於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籤訂的合同,合同的主體是保險人與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涉及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利益,從而使得被保險人、受益人成為保險合同的關係人。但是,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並非合同主體。對於明確說明義務,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保險人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的相對方是投保人,只要是向投保人履行了義務即可。而並非向被保險人履行提示及說明義務。
94.投保人投保多份商業醫療費用報銷型保險的賠付問題
投保人投保多份商業醫療費用報銷型保險的,因同一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要求各保險人支付的保險金超過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