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糾紛案件處理思路

2020-12-06 張成亮律師

案情簡介

A勞務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與B建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籤訂了《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B公司作為江蘇XX市XX區XX工程項目總包方將該項目中的1-5#砌築、抹灰、鋼筋、混凝土、腳手架搭設、模板工程作業分包給A公司(A公司只具備模板和腳手架承包資質),約定承包方式為勞務大包,承包價格為固定綜合單價。

另外,約定結算方式為A公司每月10日向B公司提交工程量清單,項目部審核完成後報B公司審計部門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後最終由B公司分管領導籤字確認。約定工程款支付節點為主體工程正負零以下結構完成後支付總工程量的30%;主體封頂後付至總工程量的70%;主體驗收完成後付至總工程量的95%,留存5%竣工驗收後三個月一次性付清。同時還約定:產生爭議向XX仲裁委提起仲裁。

工程結束後雙方進行了結算,達成了結算協議,但結算協議上只有A公司現場負責人張某、B公司項目負責人李某籤字,結算單上未加蓋公司公章。現因工程完工後B公司遲遲未按結算協議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A公司便向XX仲裁委提起了仲裁,要求B公司按照結算協議支付工程款。

律師觀點

本案需要解決幾個要點,即:(1)仲裁管轄條款能否排除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2)分包協議是否有效?(3)結算協議能否作為雙方工程價款結算依據?

一、案件管轄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司法實踐中,應當按照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限於《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第三個第四級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當包括該項下的建設工程施工相關的案件,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裝飾裝修合同糾紛,鐵路修建合同糾紛,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

本案中,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糾紛應當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即向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而本案雙方約定仲裁管轄,約定是否有效?

司法實踐中,專屬管轄排除的是其他法院的管轄權,而不排除仲裁管轄權,所以,本案約定有效,應當向山東臨沂仲裁委提起仲裁。

二、勞務分包協議效力

依據《建築法》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等相關法律規定,禁止總包單位將承包的建築工程肢解分包,禁止將工程主體結構進行分包。

依據《建築業勞務分包企業資質標準》規定,木工、砌築、抹灰、石製作、油漆、鋼筋、混凝土、腳手架搭設、模板、焊接、水暖電安裝、鈑金工程、架線工程,共計13個類別的工程作業可以進行勞務分包。

本案中,B公司作為江蘇XX市XX區XX工程項目總包方,將該項目中1-5#砌築、抹灰、鋼筋、混凝土、腳手架搭設、模板工程分包給A公司,A公司雖然只具備模板和腳手架承包資質,但根據該項目地建設工程主管部門江蘇住建廳2018年6月4日發布的《關於取消施工勞務企業資質要求的公告》可判斷,B公司以勞務分包方式承接上述作業工程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三、本案結算依據認定

綜合本案案情並結合相關證據分析,《結算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項目負責人李某、張某在協議上簽字系職務行為,應視為A公司與B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結算,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工程結算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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