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房屋租賃案件看合同責任的相對性

2020-11-28 中國法院網

2013-05-08 14:23:32 | 來源:中國法院網 永善頻道 | 作者:羅天華

  合同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關係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係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即便是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債務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債務人仍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在承擔違約責任以後,對第三人享有追償權,不是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當合同當事人均未違約,因法定原因須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必然給當事人造成損失之時,合同當事人是否應對因解除合同給對方的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筆者以一件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為例予以論述,供司法同仁在裁判、處理類似案件時參考,敬請指正。

  【案情】

  2009年,某縣第一中學需修建學生餐廳,經某縣人民政府批准並辦理相關批准手續後,將學生餐廳以招商引資的方式交由被告陳玉偉全額出資修建。2009年1月8日,原告某縣第一中學與被告陳玉偉籤訂《某縣第一中學學生餐廳建設工程合同》,約定房屋建成後交由被告陳玉偉經營20年,期滿後由被告陳玉偉將房屋交還原告某縣第一中學。學生餐廳建成後決算價款為240萬元,某縣第一中學依約定未付陳玉偉工程款,將學生餐廳交給陳玉偉經營20年。被告陳玉偉經原告某縣第一中學同意,於2010年2月12日將學生餐廳的第一層共八間房屋分別以價款180000元/間轉讓給張雲顯、陳菊等八人經營,第二層共四間房屋分別以價款316000元/間轉讓給伍健、陳澤軍等四人經營,經營期限均為20年,即從2010年2月12日起至2030年2月11止,經營期內,房屋產權和管理權屬於某縣第一中學,使用權屬於第三人。2012年,因推行學生營養餐計劃,根據某縣人民政府的要求,某縣第一中學需收回房屋,經雙方協商未果。某縣第一中學於2012年1月27日向法院起訴。

  【分歧】

  分歧之一:當事人意見分歧

  原告某縣第一中學訴稱,因國家出臺學生營養改善的相關政策,某縣人民政府於2012年1月11日決定,學校將學生餐廳收回重建自行經營管理。為此,須解除該校與被告陳玉偉籤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及被告陳玉偉與第三人籤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學校退還被告陳玉偉剩餘年限租金;本案訴訟費由學校與被告陳玉偉共同承擔。

  被告陳玉偉認為,對原告某縣第一中學所述事實無異議。但導致本案合同解除並非自身原因造成,而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後,次承租人(第三人)的損失應當由原告某縣第一中學直接對第三人進行賠償。

  第三人述稱,本案屬學生食堂承包經營權和房屋使用權糾紛,是無名合同。原告某縣第一中學與被告陳玉偉籤訂的合同及被告陳玉偉與第三人籤訂的合同如視為房屋租賃合同,也是相互獨立的兩個合同,被告陳玉偉與第三人籤訂的合同不應當由原告某縣第一中學行使解除權,現原告某縣第一中學要求解除與被告陳玉偉的合同,屬違約行為,致使被告陳玉偉與第三人籤訂的合同無法履行,約定的違約金50000元明顯低於可獲得利益損失。退還租金應委託評估機構評估每年每平方米房屋的市場租賃價×房屋面積×租賃期限30年進行計算。因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某縣第一中學的訴訟請求;如解除原告某縣第一中學與被告陳玉偉的合同,致使被告陳玉偉與第三人的合同無法履行時,被告陳玉偉應退還剩餘年限租金,並賠償可獲得利益損失。

  分歧之二:處理意見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基於不可抗力導致不能繼續履行合同,因此各方當事人均無須因解除合同而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本案被告陳玉偉經原告同意,已將合同權利義務全部轉讓給第三人,發生爭議的是原告和第三人,被告陳玉偉應當退出本案訴訟;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無論系基於情勢變更,或者是不可抗力,均應當考慮到合同解除對當事人造成的實際損失,可得利益損失,不能全部免責,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應當予以賠償損失;因原、被告之間的爭議標的物(某縣第一中學學生餐廳)現由第三人享有合法的租賃使用權,故第三人對原、被告之間的爭議標的物享有獨立的請求權,原、被告應共同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第三種意見認為,履行合同中賠償損失的情形限於違約,而不考慮合同當事人是否有過錯。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不可抗力所致,不是因違約行為導致合同解除,因此無從談起賠償。對當事人的損失,可採取的補救措施應秉著公平合理的原則酌情補償,而不是賠償。依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合同關係的相對性決定了賠償或補償責任的相對性,當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賠償或補償責任的,應當向對方承擔賠償或補償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另行解決。

  筆者贊同處理意見中的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關於本案的定性

  原告主張本案應定性為房屋租賃關係,第三人認為不是房屋租賃關係,而是合同法中的其它無名合同。從本案的事實過程來看,本案房屋由陳玉偉出資修建,房屋建成後交由陳玉偉經營20年,20年後陳玉偉將餐廳返還給某縣第一中學,合同約定不改變房屋的所有權性質,即某縣第一中學對該餐廳建成後自始至終享有所有權。這樣約定的實質是陳玉偉不能收取修建餐廳的工程款,但獲得了所修餐廳20年的經營期限,工程款相當於租賃該餐廳20年的租金。因此可以將某縣第一中學與陳玉偉的關係理解為餐廳租賃合同關係。後來陳玉偉徵得了某縣第一中學的同意,將某縣第一中學餐廳轉租給他人,但依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某縣第一中學與陳玉偉的租賃合同並不因此而改變。某縣第一中學與陳玉偉的租賃合同是主合同,陳玉偉與第三人的轉租合同是從合同。從合同不能獨立存在,必須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和生效為前提。主合同被宣告無效、撤銷或者解除,從合同也失去效力。

  二、對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

  對於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均屬於不可抗力的範圍(但不包括情勢變更因素在內)。至於不可抗力的範圍,即包括哪些客觀情況,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不可抗力一般包括如下幾種客觀情況:(1)自然災害。因自然災害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應使當事人被免除責任。(2)有關的政府行為。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以後,政府當局頒發新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如訂立合同以後,由於政府頒布禁運、封鎖的法令,使合同不能履行。(3)社會異常事件。主要是指一些偶發的事件阻礙合同的履行,如戰爭、罷工、騷亂等。

  《合同法》規定的不可抗力,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結合本案,政府推行營養餐改善計劃,須使用學校餐廳,屬於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法定原因,本案被告以及第三人均不應以一己之私,對抗政府推行惠及不特定多數人利益的營養餐改善計劃,因此可以認定不可抗力導致本案合同解除。

  三、對本案的處理問題

  本案涉及的法律關係有:某縣第一中學與陳玉偉籤訂的《學生餐廳建設工程合同》,該份合同中對建設工程價款和餐廳建成後以20年租金抵作工程價款約定條款,可視為餐廳租賃合同,是主合同建設工程合同的從合同。陳玉偉徵得某縣第一中學同意,將餐廳轉租給第三人,轉租合同是前一個租賃合同的從合同。用圖表示為:建設工程合同(主合同)→餐廳租賃合同(從合同、主合同)→轉租合同(從合同)。從合同的表現形式可為主合同之外另行訂立的合同,也可為主合同中條款。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行為人有過錯的一律不得援引不可抗力主張免責。本案中,原告某縣第一中學並無過錯,可援引不可抗力主張免責,但法院應當考慮到因解除合同給第三人造成的實際損失,裁判應當兼顧公益與私權的利益平衡問題。因此法院判決確定對第三人自轉租合同籤訂之日投入的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2倍計算給付利息,給予第三人予以補償。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給予第三人的補償應當由與之籤訂合同的當事人即本案被告陳玉偉進行補償,而不是由原告某縣第一中學直接對第三進行補償。在被告陳玉偉對第三人進行補償後,陳玉偉不能直接要求推行營養餐計劃的某縣人民政府予以補償,可訴請與之籤訂合同的當事人某縣第一中學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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