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1-12 10:28:59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張平
根據羅馬法規定,合同作為法鎖,能夠並且也只能對債權人和債務人產生拘束力,合同相對性規則自此確立,並被後世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立法所繼受。根據我國《合同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可見合同具有約束特定當事人的法律效力,其主體、內容和責任均具有相對性,合同相對性規則作為合同法一般規定成為行為規範和裁判規範。然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為了更好地保護債權人和第三人的合同權益,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現代大多數國家或地方的立法對合同關係相對性規則進一步有所突破,我國立法機關本著面向本土、注重實踐和放眼國際進行法律引進、吸收、同化和整合,我國《合同法》、《物權法》和《侵權責任法》中規定合同相對性規則突破的樣態,下文筆者將結合法律規範對合同相對性突破的樣態進行類型化敘述和規範性分析,以期尋求知識和思維的體系化認識。
一、《合同法》所確立的合同相對性突破樣態
(一)為第三人利益而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樣態
1、規範依據
《合同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2、理論分析
該條是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論的規範表述。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向合同關係外第三人為給付,該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的合同。根據契約自由原則,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一種的產物,利益第三人合同訂立需要有行為能力的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形成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既不需要合同所牽涉的第三人具有行為能力,又不需要通知或者徵得該第三人的同意。債權人直接通過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合同,向第三人提供某種利益,直接由債務人向第三人作出履行,而不是與債務人、第三人分別訂立合同或者分別作出履行的方式來完成,這樣既可以減少交易費用,又可以很好地實現債權人的意志和利益。
鑑於民商分立模式缺乏現實基礎和理論給養,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更受到學界推崇和立法親睞,在合同法總則中對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論進行規範表述,為保險合同的規制和發展提供了規範基礎。利益第三人合同通常多見於保險合同,保險合同為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商事法中典型和必要的類型,從而使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
(二)為保全合同履行而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樣態
1、規範依據
《合同法》第73條第1款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74條第1款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2、理論分析
第73條確立了債權人享有代位權的制度,以確保合同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得以順利實現。根據法律規定,除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在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上設定擔保物權以外,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受到債務人所有財產的價值限制,根據債權的相對權屬性,債務人同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者處分財產的行為不受債權人的限制,而債務財產總量的減少對債權人債權的實現無疑產生負面影響,因此,《合同法》為了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在借鑑大陸法系國家中關於合同保全的學說理論和立法經驗的基礎上,規範性地賦予了債權人在債務人因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而損害其利益時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非專屬性債權的權利。
第74條確立了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債權人的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實施無償或者低價處分財產的行為而有害於債權人得債權,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實施的行為。根據我國既往的司法實踐來看,缺乏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容易導致在債務人隨意處分財產、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等情況下,債權人因不能行使撤銷權來保全其債權,進而增加了其債權實現的風險,既不利於規訓債務人誠信的履行債務,又不利於促進合同的運用和經濟的發展。可以說,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確立是充分保障債權人利益,督促債務人切實履行義務,以利於良好信用制度和商業道德形成,保障市場經濟有序化的法律規範和行為引導。
(三)為保護承租人的居住利益而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樣態
1、規範依據
《合同法》第229條規定,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2、理論分析
第229條是買賣不破租賃理論的規範文本表述。買賣不擊租賃是指在租賃期間,租賃物的所有權變動,並不導致租賃關係的解除。買賣不破租賃是租賃權在當代發展的重要趨勢之一,通過法律規定將租賃權予以物權化來強化對承租人的保護。
總所周知,房屋和土地均為不動產,而傳統民法理論將他人對土地的承租規定為物權,而將他人對房屋的承租規定為債權,在各國沿襲這一傳統民法理論知識和思維方式時,注意到了僅將房屋租賃賦予其債權效力不利於承租人居住利益的保護,因為不動產對當事人利益重大,具有稀缺性,如果出租人將租賃物出售,若不賦予承租人對抗買受人的權利,承租人得租賃權將會落空,其僅能針對出租人主張違約責任,既對承租人不公平,又不利於保護居住權。因此,《合同法》在租賃合同中,賦予了房屋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對抗任何第三人買受房屋後依自己的意思利用和處分房屋的效力,保護其居住權益,這既是法律對社會現實的尊重,又是法律對居住權益的保護。
二、《物權法》所規定的合同相對性突破樣態
1、規範依據
《物權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籤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2、理論分析
該條是預告登記制度的規範性表述。預告登記,是指為保全旨在使物權於未來發生變動的債權所為的登記,以及個別情況下保全尚未本登記的物權所為的預備登記。預告登記具有擔保以物權變動為內容的債法上的請求權功能,它是一種臨時性擔保手提,同時,其本身的效力具有物權性質。
「一房多買」是司法實踐中廣為詬病的不良現象,房屋的所有人為追求自身經濟利益的最大化通常以轉讓特定房屋所有權為由同多個買受人籤訂房屋買賣合同。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房屋所有人一房多買的合同行為具有法律效力,房屋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履行房屋所有權轉移義務,然而,由於一房的特定性自然滿足不了其他房屋買受人的買房意願,買受人雖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但至少對買受人的意願實現產生了影響。因此,買受人為了達到其房屋所有的意願,通過對房屋進行預告登記來實現和擔保其對出賣人的債權,而預告登記所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也為其他買受人只能追究出賣人的違約責任提供法律事由。
三、《侵權責任法》所涵攝的合同相對性突破樣態
1、規範依據
《侵權責任法》第2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
第6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2、理論分析
自羅馬法以降,合同作為債發生的主要原因佔據了債編一多半的規範篇幅。債權固然是對特定人請求為給付的權利,其性質為一種對人性的請求權,然而,債權實現既需要當事人間的配合,也需要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尊重,這種債權人與一切人直接的關係即表現出債權因其不可侵害性所表現的絕對性。《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2款所列舉的權利均為絕對權,而債權作為相對權視為並不能躋身「等」所涵蓋的權利之中。然而,如果債務人外的任何人不對債權人得債權進行尊重,那麼,債權人的權利如何得以實現,合同如何發揮促進交易的效用,社會如何實現有序。
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行為人為實現自身的目的而侵害債權人債權的情形。如行為人引誘債權人所僱傭的僱員違約致使僱主的期待利益等不到實現,債權人若追究僱員的違約責任,既加重了僱員的經濟負擔,又放縱了行為人的引誘行為。筆者認為,債務人以外的任何人侵害債權人債權的行為理所當然地得到《侵權責任法》的救濟,但由於債權缺乏公示性難以為外人知曉,如果不合理的界定行為人侵害債權的構成模式將有礙人們的行為自由和社會的經濟發展,因此,在承認第三人侵害債權理論的前提下,不應適用權利+過錯的侵權認定模式,而應當將債權視為一種第三人應當尊重的他人合法利益,採用利益+故意的侵權認定模式,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就解決了債權人缺乏公示性而難以為外人知曉的困境,從而既有利於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有合理地界定了人的行為自由。
參考文獻:
【1】馬俊駒、餘延滿著:《民法原論》,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
【2】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修訂版。
【3】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三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
【4】崔建遠著:《物權:規範與學說——以中國物權法的解釋論為中心》(上冊),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
【5】尹田著:《物權法理論評析與思考》,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第2版。
(作者單位:陝西省南鄭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