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的單方無條件解約條款具有法律效力嗎?

2020-12-05 英文合同審核技巧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上所定義的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但是在日常的經濟生活中,真正的平等主體卻少之又少,取而代之的是各種各樣實際上處於不平等地位的合同雙方。比如在大城市的房屋租賃市場,價格合理地段好的房屋的出租人就處於強勢地位,外地來大城市謀生的有租房需要的承租人就往往處於弱勢地位;再比如辦公樓租賃合同中,高檔寫字樓的出租方相對於一般的公司和企業就處於強勢地位,要想改變大廈物業提供的標準租賃合同版本並非易事。在實踐中,這種表面平等但是實質上不平等的現象比比皆是,從而把合同談判變成了一場博弈,即處於優勢地位的一方可以依據其優勢地位壓迫對方接受其不公平的合同條款,而在所有的各類不公平的條款中,無條件解約條款可以說是其中之首。

在一些明顯處於不平等地位的合同雙方籤署的合同中,時常可以見到如下的約定:

甲方(處於強勢地位的一方)有權在給予乙方三個工作日預先通知的前提下解除本協議,並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實際合同中類似的表述可能出出現不同的變種,但是其核心都是具有強勢地位的一方可以自由地決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任何時間解除與另一方的合同,並僅提供有限的賠償或者根本就免除其任何賠償責任。

對於這種合同條款,學界一直存在爭議,主要的觀點有以下三種:

1. 有些學者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合同應當具有公平性,即所謂的公平原則(《合同法》第三條和第五條),如果一方無條件地享有合同解除權,特別是在合同解除並對另一方造成損失之後免除其賠償責任,則有悖於合同的公平原則,因此應當認定此類條款無效;

2. 另一些學者認為,合同是經濟活動中當事各方自由意志的體現,如果一方提出無條件解約條款,而另一方通過籤字蓋章的方式認可此條款,則應當尊重雙方的自由意志,此自由意志不應由法院的法官予以隨意更改,而限制或免除賠償的約定可視為合同被解除的一方書面地放棄其要求賠償的權利;

3. 除了上述兩種觀點,還有學者認為:合同中約定的無條件解約條款由於是當事各方自由意志的體現,應當予以尊重,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亦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中的無條件解約條款李應視為雙方對解除合同條件的約定,而一方通知另一方可以視為條件的成就。但是如果因一方通知對方解除合同從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則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從而確保合同的公平性。

上述三種看法各有各的道理,只是這三種看法都從不同地方面對無條件解約條款進行了認定,第一種看法偏重合同的公平性原則,第二種看法偏重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而第三種看法則是在偏重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同時兼顧公平原則。

近期的一個人民法院的判決則揭示了人民法院對於合同中約定的無條件解約條款的看法:

廣東法院(廣州市花都區)對於「無條件解約權」的認定:(2017)粵0114民初1868號(本案判決書可在司法文書網wenshu.court.gov.cn上查閱並下載)

該案件涉案的合同特別約定原告享有隨時隨意單獨解除合同的權利,即:「如果乙方對該合同項下燈具採購的具體要求,對甲方的產品不滿意,或者乙方因其他原因最終不同意使用甲方產品,乙方有權單獨解除該合同,甲方同意無條件接受,甲方在收到乙方書面或者其他方式的合同解除通知後,三個工作日內,甲方保證返還乙方支付的五百萬元貨款。

被告方認為:我國法律規定了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根據《合同法》第93條第2款「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見,約定解除權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在合同成立以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由當事人一方在出現某種情況後通過行使解除權,使合同關係消滅。本案中,被告積極組織生產,在2016年的上半年都已經完成了所有貨物的生產,由於被告的原因未完成交付,在合同主要義務已經履行完畢的情況下,原告已經失去了行使約定解除權的條件。其次,約定解除權是在雙方約定的條件成就的時候,由一方行使的形成權,但是本案中並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的條件,「乙方不滿意」「乙方不同意」等是單方主觀判斷,並不符合條件客觀存在的特徵。最後,《購銷合同》中第七條即為合同解除及違約責任的約定,但是原告提供合同文本中,約定原告享有無條件單方面解除權的表述卻在合同第三條供貨大段文字之後,存在混淆視聽的惡意意圖。在約定產品生產完畢的情形下,允許當事人任意解除合同也不符合我同合同法維護交易安全與交易穩定性的立法目的。所以,單方無條件解除權既不符合我國法律關於解除權的規定,又違背民法中公平正義與誠實守信的交易原則,不應得到支持。

人民法院認為:蘇州偉源公司認為允許當事人無條件解除合同不合法也不合理。本院觀點如下:意思自治是商事活動的基礎,也是我國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涉案《購銷合同》約定中航天旭公司享有無條件解除合同的權利,該合同條款是在雙方當事人充分協商的基礎上簽訂的,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契約自由的充分體現,且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沒有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理應得到尊重和遵守。蘇州偉源公司作為商事主體,在訂立合同時應對解除合同條款及該條款給自己帶來什麼樣的法律後果有充分的認識,其在《購銷合同》落款處蓋章,是其同意接受該條款約束的承諾,故其應尊重該條款並受該條款的約束。蘇州偉源公司上述辯解意見無理,本院不予採納。

由此可見,結合該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此判決的人民法院認可了涉案合同的無條件解約權條款的認定,即合同的一方有權根據合同約定的無條件解約條款在向對方發出通知後解除涉案的合同。人民法院充分認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尊重當事人雙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約定。從此判決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處理合同類糾紛的時候,其角色越來越明晰,即作為雙方約定條款的裁決者,而非替代雙方調整權利義務的調整者。在民事審判中這個趨勢特別值得廣大法律工作者注意並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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