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的刑事證據有八種,其中第(六)是「鑑定意見」。司法會計鑑定既然是「鑑定」,當然屬於鑑定意見。然而,在司法實踐中並不盡然。有的將其歸屬鑑定意見,有的則將其歸於書證。不同的證據種類在適用時審查判斷重點有差別,而將「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歸屬哪一類證據直接影響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因此,對這一證據進行正確歸類有助於司法公正。
一、司法會計鑑定的含義
司法會計鑑定屬於會計專業,出具的鑑定文書名稱有「司法會計鑑定意見書」「司法會計鑑定報告書」「司法審計報告」「專項司法審計報告」等。儘管名稱各異,但都是接受司法機關委託,對會計專業領域問題出具的諮詢類意見。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的規定,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業知識對訴訟中所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的活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鑑定」,「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意見,並且籤名」。會計專業是關於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單位在一定經營周期如何確定資產和負債的學問。為解決司法機關在訴訟活動中所需要解決的會計專業問題而由會計專業人員進行的鑑定,我們稱之為「司法會計鑑定」。
司法會計鑑定的含義有三:就「司法」而言,它是一種訴訟活動。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檢法機關是委託鑑定的主體,有權根據案件所需,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就「會計」而言,它是針對某一財務、會計問題,以國家法律、法規、會計規則為依據,通過對資金運用規律的分析,運用專業技術方法,對提交鑑定的會計資料進行分析、論證,就與案件有關的財務問題提出專業性的判斷意見。就「鑑定」而言,它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八種證據之一。這種證據類型由原來的「鑑定結論」改為「鑑定意見」。雖然僅有兩字之差,但意義大有不同。由於所鑑定問題的專業性和權威性,司法人員往往直接認定「鑑定結論」當然的證據效力,將「鑑定結論」作為具有天然優勢性的證據與認定案件事實直接對應,導致僅是證據形式之一的「鑑定結論」脫穎而出成為證據之王。將「鑑定結論」改為「鑑定意見」,則是將此類證據走下神壇,與其他證據並列,需要審查、質證,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根據。
二、證據類別正確劃分的意義
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按照理論上的劃分規定,採用列舉式周延了所有的證據形式,將刑事證據分為八種。這種列舉式的分類,明確了證據的類別,使司法人員在辦案中更能直觀地找到各種證據的差異點,在審查、認定證據方面少走彎路,在證明案件事實方面更具有對應性。這對於判斷證據與案件事實關聯程度、證明能力,保證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錯案,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三、司法會計鑑定是「鑑定意見」不是「書證」
對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意見的一些規定進行邏輯分析,可以說明司法會計鑑定是鑑定意見,而不是書證。無論司法會計鑑定被冠以何種名稱,但只要是根據刑事訴訟法中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作出的鑑定,都屬於鑑定意見。通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的規定,為我們將司法會計鑑定歸屬到鑑定意見設置了非常簡單、有效、公正的演繹推理邏輯大前提。即「凡是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的鑑定,都是鑑定意見」。在司法實踐中,只要符合這一邏輯前提下的司法會計鑑定,就是鑑定意見。
凡是在案件訴訟中形成的,為了解決會計財務方面的專門性問題而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等專門機構和專業人員進行的鑑定,都沒有脫離屬於鑑定意見的大前提下而呈現的小前提,也就必然得出司法會計鑑定是「鑑定意見」的結論。反言之,在這種嚴密的演繹邏輯之下,得出司法會計鑑定屬於「書證」的結論必然是錯誤的。書證與鑑定意見表面上都是以文字內容起到證明作用,但從刑事訴訟法不同的條文表述可以看出它們二者之間的重要區別。
第一,形成時間和來源不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由此可見,書證形成於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之前,來源於偵查機關的發現,但無論是否被發現,它都存在。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鑑定意見是為了解決案件中的專門問題,聘請專業人員出具的意見,形成於案發之後,來源於司法機關對已知材料與案件事實關係的諮詢,如果不是為了案件需要,根本就不存在。
第二,證據的審查判斷、質證權利等方面不同。鑑定意見與書證不僅在形成時間、來源上有差別,在證據的審查判斷、質證權利方面也有明顯不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對鑑定意見,控辯雙方不僅有權提出意見,還有權申請鑑定人出庭作證。經法院通知鑑定人出庭,鑑定人沒有正當理由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對於作為證據的鑑定意見,還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或者重新鑑定。對於出具鑑定意見的鑑定人而言,不僅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如其案件有利害關係,還應當主動提出迴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出具鑑定意見的機構和鑑定人員資質仍然是重要的審查內容之一。雖然司法會計鑑定機構和鑑定人不再需要向司法行政部門登記許可,但其所屬行業管理的審批是必不可少的,我國對會計類機構和人員均有資質認定和許可規定。
而對於書證,審查判斷重點在於是否為原件,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書證內容是否有更改的跡象。對於更改的書證,是否作出了合理解釋。控辯雙方任何一方都無權要求書證製作者出庭,也不可能對書證製作者進行詢問,更不能對書證重新製作或補充。不僅如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規定,被告人以及辯護人如果對書證收集的合法性存在質疑,還有權對書證的合法性進行「排非審查」,可以要求證據收集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以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
第三,從邏輯推理上看,司法會計鑑定不是書證。
雖然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書證的定義,學理上對書證的概念也是眾說紛紜,但歸納起來,「通過一定載體的文字、符號、圖形等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是書證」則形成共識。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十四條規定等可以看出對書證定義的確認。由此得出這樣一個關於書證的邏輯推理——「在案發前存在的通過一定載體的文字、符號、圖形等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是書證」。從這一邏輯推理大前提出發,不能推導出司法會計鑑定是書證的結論。
本質上講,司法會計鑑定報告所表現的文字形式,只不過是專業人員對所鑑定的專業問題認識、觀點的記錄而已。不通過文字報告而是由專業人員到庭進行口頭說明,與專家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並無區別。
從前述分析中,我們通過最傳統的演繹推理、最普通的三段論方法,就完全可以得出司法會計鑑定不屬於書證的結論。三段論的邏輯形式是「所有A,都是B,C是A;所以,C是B」。其中的「A」「C」之間恰似數學上的等量代換。任何正常的邏輯思維都不能違反形式邏輯,法律思維更應當如此。我們從形成共識的書證概念出發,可以看出「在案發前存在的通過一定載體的文字、符號、圖形等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是書證」這一邏輯大前提,其中蘊含著三段論大前提中的「A」(凡是在案發前存在的通過一定載體的文字、符號、圖形等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和B(書證)。司法會計鑑定能否歸屬於書證這一證據種類,則要看其是否符合三段論中小前提「C」是否與「A」能夠等量代換。通過我們上述分析與研究,司法會計鑑定完全不符合構成書證邏輯推理中的小前提「C」,自然不能得出司法會計鑑定屬於書證的結論。
我們仍然以三段論的邏輯推理方法,則可以準確地得出司法會計鑑定屬於鑑定意見的結論。從鑑定意見的概念中,不難看出「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的鑑定(A),都是鑑定意見(B)」,這一邏輯大前提。由此,我們十分準確地找到與三段論中大前提中的「A」可以等量代換的小前提「C」——「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會計專業這一專門性問題,指派、聘請具有會計專門知識的人進行的鑑定」,完全可以將「C」與「A」進行等量代換,從而得出司法會計鑑定屬於「鑑定意見」(B)的正確結論。對此,是毋庸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