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博興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土地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出租方村委在租期內漲價未果提出解除合同,法院判決解除合同通知無效,依法維護了守約方的合同權益。
2002年3月6日,原告博興某農工公司與被告博興某村委會籤訂《合同書》一份,約定:被告將其所轄範圍內的80餘畝土地租賃給原告使用,租賃期限為20年;原告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足額支付租賃費用14萬元;原告公司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在租賃期內原告可以將土地轉租、轉包,但應及時通知被告。
後來原告對涉案土地進行了初步建設及規劃,並予以轉租,且轉租額遠超過其需要交納的租金額。被告村委會認為,如果合同繼續履行將違背原告當初自主經營的目的,對被告而言收益有失公平。於是被告於2015年和2016年先後兩次向原告發出通知,要求將租金提高至5000元一畝,並辦理變更手續,但原告均未同意。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發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載明:因原告改變了當初訂立合同的土地用途之約定,被告村委會代表會議決定,自原告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雙方之間於2002年3月6日籤訂的土地租賃合同書,並收回該土地的使用權。雙方協商不成,於是訴至法院。
博興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籤訂的《合同書》中明確約定原告公司可以將土地轉租、轉包,但應及時通知被告。原告公司將土地轉租後,已向被告村委主任等人員出具了情況說明,證明涉案土地的轉包已經被告同意且知情;且《合同書》中僅約定原告公司自主經營,並未對土地用途作出約定。此外,雙方約定的土地租賃期限為20年,籤訂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建立雙方長期穩定的租賃關係,因此雙方亦應承擔因市場變化所帶來的風險。被告向原告發出《通知》,屬於雙方對涉案土地租賃價格的協商,但未得到原告同意,屬於協商不成,不必然導致合同解除。而且本案也不存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遂判決被告於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發出的《解除合同通函》不產生解除合同的後果。
法官說法:
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要講究信用,恪守諾言。合同一經有效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都必須嚴格遵守,適當履行,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只有在主客觀情況發生變化使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況下,合同繼續存在已失去積極意義,將造成不適當的結果,才允許解除合同。否則,便是違約,不發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反而會產生違約責任。本案中,並不存在法定或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村委的請求並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通訊員:王小芳 郭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