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
原告近親屬陳某生前居住在賈汪區某小區,陳某下樓時被樓梯踏步裸露在外的防滑條絆倒摔傷,後因持續發熱於當月10日被送到某醫院住院治療後死亡。
原告認為死者陳某雖自身患有多種疾病,但不是死亡原因,其死亡與摔倒造成肋骨骨折並刺傷肺部導致肺部感染無法痊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第一被告某建設公司作為房地產開發商因施工質量原因造成樓梯踏步水泥脫落而使防滑條裸露絆倒陳某,應對陳某的死亡結果承擔賠償責任;第二被告某物業公司作為物業管理部門沒有盡到建築設施的日常管理維護責任應與建設公司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至賈汪法院。
庭審中原告訴稱、證人證言、建設公司辯述及物業公司與建設公司的往來函件等證據均證明涉案樓梯確實存在磨損、脫落情況,存在一定的安全風險。
法院判決
1、建設公司對樓梯防滑條沒有保修義務。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樓梯屬於主體結構其保修年限為建築的合理使用年限,但樓梯上的防滑條應當認定為屬於樓梯扶手、攔擋、架構等裝修工程項目,不屬於主體結構範疇,按照法律規定裝修工程的質保期限為2年。小區於2011年通過竣工驗收,故建設公司作為建設方對於樓梯防滑條不再具有保修責任,免除其質保義務。
2、物業公司對防滑條有修復義務。根據建設公司和物業公司籤訂的物管合同,物業公司對房屋共用部分應當進行日常管理和維修養護;根據使用狀況,屬於小修範圍的,及時組織修復;屬於大中修範圍的,根據業委會的決定,組織維修。另《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嚴重影響市容或者妨礙他人正常使用的,業主、物業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或者採取防範措施。
基於上述物業服務合同和物業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相關內容,涉案小區的物業維護主體為物業公司。樓梯防滑條脫落屬於建築物構築物的正常磨損,應當認定為物管合同中的小修範圍,物業公司怠於修復,存在明顯過錯,應對死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擔20%的賠償責任。
法官評析
樓梯作為豎向交通和人員緊急流散的主要交通設施,人流量大、坡度陡,在使用過程中較易發生危險,恰恰因為樓梯的承載量大,導致樓梯附屬設施磨損嚴重。生活中破損的防滑條極易絆倒上下樓梯的老人和兒童,甚至對於喜歡穿高跟鞋的愛美女士也是一種危險存在。防滑條本應是上下樓梯的安全保障,因破損增加通行風險,有違其設置初衷。
物業公司作為小區公共設施的養護主體,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對小區範圍內的易耗物件及時檢修。針對存在的安全隱患,應當及時組織修復,避免物件損害侵權。
(摘自 物業精品課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