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走私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將其運輸、攜帶、郵寄進出國(邊)境的行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毒品,或者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毒品的,以走私毒品論處。
在調研過程中,有意見認為,目前毒品走私行為不應僅限於內海、領海,亦應包括界河或者界湖。經研究認為,《刑法》第151條、第152條和第347條規定了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犯罪,走私這類物品相比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社會危害性更大,因此《刑法》規定只要實施了走私此類物品的行為就構成犯罪。第347條「走私」毒品的定義應與《刑法》第151條、第152條「走私」定義相協調。
2000年《海關法》修改時,針對當時在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犯罪比較嚴重的情況,對按走私行為論處的條款進行了補充和修改。根據《海關法》第83條第(二)項的規定,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 ,沒有合法證明的,按走私行為論處。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根據《海關法》的規定,將《刑法》第155條第(二)項修改為「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以走私罪論處。經反覆研究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增加規定了「界河、界湖」,對「走私」毒品的定義作了補充和完善,以與《海關法》規定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