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內容:
根據《驗收暫行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點:汙染物排放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或者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的,不得出具驗收合格意見,目前,企業在驗收的時候遇到國家排汙許可證上的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與環境影響報告書及審批部門審批決定的總量指標有出入,請問企業在驗收的時候汙染物排放的總量控制指標應該以環評批覆為準,還是以國家排汙許可證上核定的總量指標為準。
問題答覆:
您好,《排汙許可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七條規定,核發環保部門按照排汙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規定的行業重點汙染物允許排放量核算方法,以及環境質量改善的要求,確定排汙單位的許可排放量。對於本辦法實施前已有依法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汙單位,核發環保部門應當按照行業重點汙染物允許排放量核算方法、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和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從嚴確定許可排放量。2015年1月1日及以後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的排汙單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確定的排放量嚴於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確定的許可排放量的,核發環保部門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要求確定排汙單位的許可排放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重汙染天氣應對措施要求排汙單位執行更加嚴格的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在排汙許可證副本中規定。本辦法實施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汙許可證規定的許可排放量,確定排汙單位的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感謝您的關注與支持!
來源:廣東省生態環境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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