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條規定,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汙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在沒有前款規定的機關和組織或者前款規定的機關和組織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款規定的機關或者組織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支持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不論侵權人有無過錯,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條規定,被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七編第七章的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供證明以下事實的證據材料:(一)侵權人排放了汙染物或者破壞了生態;(二)被侵權人的損害;(三)侵權人排放的汙染物或者其次生汙染物、破壞生態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
第七條規定,侵權人舉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一)排放汙染物、破壞生態的行為沒有造成該損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該損害的汙染物未到達該損害發生地的;(三)該損害於排放汙染物、破壞生態行為實施之前已發生的;(四)其他可以認定汙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