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侵權主體):醫務人員。
1.1醫務人員:法律、法規、規章和司法解釋對此未作詳細界定。按《民法典》1218、1219條及《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醫務人員應指在醫療機構直接參與診療活動的衛生技術人員,實務中宜參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88條關於「衛生技術人員」的規定作限制性解釋,即醫務人員是指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取得衛生技術人員資格或者職稱並在前述醫療機構從事診療活動的人員,包括以下衛生技術人員:(1)醫療人員(包括中醫、西醫、婦幼保健等技術人員);(2)藥劑人員(包括中藥、西藥技術人員);(3)護理人員(包括護師、護士);(4)其他技術人員(包括檢驗等技術人員)。
實務中需要注意的是:
1.1.1未取得執業資格但依法在醫療機構進行實習或試用的醫務人員,醫療機構對其職務行為承擔責任。
1.1.2醫療機構聘請本醫療機構以外的醫務人員在本醫療機構開展診療活動,由該醫療機構承擔責任。
2(診療活動):包括診斷、治療、護理等環節。《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88條界定了診療活動的範圍:診療活動是指通過各種檢查,使用藥物、器械及手術等方法,對疾病作出判斷和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減輕痛苦、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恢復健康的活動。
3(受損主體):患者。此處的患者為在醫療機構開展的前述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的患者,其受到的損害可以分為身體的損害與精神的損害,此兩方面損害可以通過專業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包括醫學鑑定和司法鑑定),以確定損害範圍、程度並可計算轉換為具體的金錢給付。
4(賠償主體):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此處的醫療機構應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2至第5條進行界定,包括:醫院、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醫務室、急救中心、婦幼保健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等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
5(知情同意):本條界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權,相應地醫務人員具有說明的義務。
5.1患者的權利:知情+同意。其一,患者有知道病情和醫療措施的權利。需要注意的是,在因病情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情形下,患者有知道該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的權利。其二,患者有同意的權利:患者知道了其病情和需要採取的醫療措施後,尤其當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時候,患者有同意的權利,這種同意是「明確」的,不是「含糊」的,「明確同意」包含了書面同意,也包括錄音、錄像等其他方式的同意,只要能夠證明患者明確同意的,均視為醫方有效告知。相對於《侵權責任法》的「書面同意」,《民法典》本條規定增加了醫方告知的途徑和方式,比「書面同意」更加靈活,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今後並非不要書面同意了,書面同意仍然是醫方證明患者「明確同意」的最好方式。
5.2醫者的義務:及時+具體。相對於患者的知情同意權,醫務人員具有說明義務,這種義務體現在說明的「及時」和「具體」。其一,及時:如果醫務人員沒有及時說明,將來可能被作為不利的證據。比如:從患方的角度,醫務人員未及時說明的,患方有理由懷疑醫方的專業與態度;從法官判案的角度,醫方未及時說明,或者醫患雙方對及時不及時產生爭議,法官依據保護患者的角度也可以依據本條認定醫務人員違反法律規定,推定或判定醫療機構存在過錯。其二,具體:醫務人員說明的時候不能單純以格式化的書面告知、模糊或籠統的說明,而應當就患者的個案作具體的說明,這對醫方的責任心要求更高。
5.3患者近親屬的權利:兩種情形。其一,客觀上「不能」,指患者身體的層面「不能」告知,如患者失去意識等,實務中有諸多此類情形。其二,主觀上「不宜」,主要是指從患者心理的層面「不宜」告知。當發生上述兩種情形的時候,醫方均可向患者近親屬說明,說明的義務與前述5.2向患者說明的義務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