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29日,重慶的饒某向吳某借款,饒某出具借條「今借到吳某人民幣肆拾萬元正(400000元),月利率2%,按季付息。借款匯入饒某帳戶」。同日,吳某向饒某指定的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
此後,饒某按借條約定向吳某支付了利息31.2萬元(計算至2016年4月29日),但後來再也未向吳某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
吳某在追償無果的情況下,向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饒某歸還本金及利息。
經審理後,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吳某提交的借條原件以及轉帳憑證足以證明其與饒某之間存在借貸關係。在饒某未到庭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雙方借貸關係存在。一審法院判決:饒某按照雙方借條形成時間和約定利率,償還吳某借款本金40萬元及利息。
一審宣判後,饒某不服,向重慶二中法院提起上訴,並稱吳某借給自己的款項屬於從銀行貸款後再高利轉貸。重慶二中院根據雙方提供的信息,依法到相關銀行查詢了吳某在該行的貸款情況,銀行的資料顯示,吳某向該行貸款的30萬元,於2013年1月29日發放,同年10月17日結清;利率參考基準利率執行10.8%。同時顯示,貸款發放當日,吳某通過該帳戶向饒某轉帳40萬元。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吳某在2013年1月29日向農商行以房屋抵押擔保的方式貸款入帳30萬元後,帳戶餘額共計61.5萬元。吳某在同一天除向饒某轉帳40萬元外,另向案外人唐某轉帳20萬元。此舉充分說明吳某向農商行所貸的30萬元未用於發放貸款約定的經營用途。吳某在尚欠銀行貸款的同時對外轉貸謀利,存在擾亂經濟秩序的風險。
因此,二審法院認定吳某出借給饒某40萬元借款中的30萬元應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該部分借款合同內容應當認定為無效。
二審法院改判:饒某借款總額中的30萬元參照吳某在銀行的貸款利率計算本息;另外的10萬元,按照雙方借條中載明的月利率2%計算本息至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