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電動自行車管理實行實名登記制度。電動自行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行駛證並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者臨時號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一條: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六周歲,且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和疾病;
(二)攜帶行駛證和懸掛號牌;
(三)在電動自行車專用道或者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劃設電動自行車專用道或者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右側行駛;
(四)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五)佩戴安全頭盔;
(六)不得駕駛未依法登記的電動自行車;
(七)不得逆向行駛、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八)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訊工具或者單手扶持行駛;
(九)不得醉酒駕駛;
(十)不得故意遮擋、汙損號牌或者使用他人的號牌、行駛證;
(十一)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行駛證;
(十二)不得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十三)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例第一項至第十項關於道路通行規則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的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電動自行車。
第三十七條:駕駛電機輸出功率、電池額定電壓、整車質量或者設計最高時速超出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十項關於道路通行規則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