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日,媒體報導了一則「法院庭長將群成員移出群聊成被告,案件被異地審理」的新聞。
新聞指出,原告柳某某在微信群「訴訟服務群」內發言時,被該微信群群主劉某某移出群聊,至今無法進入該群。柳某某認為劉某某侵害其人格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重新邀請原告進入微信群「訴訟服務群」、被告連續三天在該微信群內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這本是一個平常的訴訟案件。之所以引起關注,除了被告人劉某某是案件原管轄地法院立案庭庭長的身份外,還在於微信群主「踢人」侵害人格權的說法。
在現代社會「人權」概念既是一個非常流行的用語,但人格權與人權是不同的屬性概念。人格權是指為民事主體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賦予民事主體所享有的各種人身權利。人格權是一種非財產權,因而與財產權相區別。人格權是一種支配權,因而具有排他的效力。人格權是一種絕對權,因而任何他人都不得妨礙其行使。最後,人格權還是一種專屬權,即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目前,公開的案件信息並不完整,雙方孰是孰非,是否構成侵犯人格權,應當由雙方舉證之後,由法官來做出最終的判斷。不過,從這個案件中我們可以看出,對於慣常大家默認接受的微信群主「踢人」權限,是存在異議的。
在微信群中,群主是該群的建立者,扮演著管理者的角色,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履行群組管理責任。群主可以制定不違背現行法律法規的群內規則,享有邀請成員入群,警告、制止群成員不當言論,以及踢除群成員等權利。
在現實中,這些權利是所有群成員默認的,也是群主實現管理的必要手段。沒有規矩不成方圓。在群規定沒有違反現行法律法規的前提下,群成員與群主都有義務遵守群內規定。
只是,我們該如何界定柳某某的行為是否違反群規定與法律法規?群主在什麼情況下能夠將他踢出群?群主的「踢人」權力如何制約?還需要法律來規範。
微信群一個新型的公眾場所,載了越來越豐富的功能,在實現信息和資源交換後,必然會形成自主規約。但其公眾性和功能性,註定了它不僅需要自治,同樣需要法治,使它從「自然狀態」向「法律狀態」轉化,更清晰劃定群成員之間權利義務的邊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