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舉債,另一方是否必然承擔還款責任?

2021-02-15 內蒙古仁眾律師事務所

     【案情】

       2017年9月15日,被告黃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李某通過微信轉帳分4次將借款轉給黃某,並約定2018年3月15日一次性還清,按每月3%計算利息,有借條為憑。借款時,黃某與張某系夫妻關係。借期屆滿後,黃某未按約定向李某還款。李某多次催收未果而引起糾紛訴至本院,要求黃某與張某共同償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每月2%計算利息。

     【爭議】

  本案借款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還是一方個人債務?  第一種意見認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本案中黃某以個人名義向李某借款,且無證據能夠證明債權人李某與其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黃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借款30000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債權人無證據證明黃某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生產經營,故應認定為黃某的個人債務。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聯繫到本案,黃某以個人名義向李某借款,借條沒有其妻子張某的籤字,事後也沒有得到張某的追認,且原告李某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黃某借款系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故應認定該借款為黃某個人債務。

       【裁判】

  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判令被告黃某歸還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駁回原告李某對被告張某的訴訟請求。(來源:賓陽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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