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俄案例(082)| 鮑洪雲、李桂豔從事盧布人民幣非法結算業務一審被判非法經營罪

2021-02-11 中俄法律網

七臺河市茄子河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8)黑0904刑初63號

公訴機關七臺河市茄子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鮑洪雲,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業主,住黑龍江省綏芬河市。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七臺河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經七臺河市桃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犯非法經營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臺河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執行。2016年1月21日經七臺河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羈押期限一個月,2016年2月25日經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羈押期限二個月,2016年4月25日經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羈押期限二個月。現羈押於七臺河市看守所。

委託辯護人那國海,黑龍江齊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辯護人陸賢剛,江蘇竹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桂豔,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住黑龍江省綏芬河市。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七臺河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經七臺河市桃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犯非法經營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臺河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執行。2016年1月21日經七臺河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羈押期限一個月,2016年2月25日經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羈押期限二個月,2016年4月25日經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羈押期限二個月。2017年7月21日經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彩霞,女,1983年3月3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個體業主,住黑龍江省綏芬河市。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七臺河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經七臺河市桃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犯非法經營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臺河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執行。2016年1月21日經七臺河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羈押期限一個月,2016年2月25日經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羈押期限二個月,2016年4月25日經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羈押期限二個月。2017年8月30日經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建,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業主,住黑龍江省綏芬河市(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被七臺河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經七臺河市桃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犯非法經營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臺河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執行。2016年1月21日經七臺河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羈押期限一個月,2016年2月25日經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羈押期限二個月,2016年4月25日經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羈押期限二個月。2017年8月31日經本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本案由七臺河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偵查終結。七臺河市茄子河區人民檢察院以七茄檢訴刑訴〔2016〕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鮑洪雲、李桂豔、張彩霞、張建犯非法經營罪,於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本院於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黑0904刑初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鮑洪雲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為由,撤銷七臺河市茄子河區人民法院(2017)黑0904刑初2號刑事判決,並將本案發回重審。本院於2018年7月20日立案後,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七臺河市茄子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傳海、張春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鮑洪雲及其委託辯護人那國海、陸賢剛,被告人李桂豔、張彩霞、張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七臺河市茄子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鮑洪雲以營利為目的,在俄羅斯莫斯科市流布利諾(音譯)國際市場,組織鮑洪軍(在逃)、張建等人,從張某18琴等客戶處收購外匯。將外匯通過周旋(另案處理)、吳某5(另案處理)等人兌換成人民幣。由被告人李桂豔、張彩霞在國內通過網銀轉帳,將人民幣匯至張某18琴等人指定的帳戶中。鮑洪雲等人按照1萬美元收取20元至50元人民幣的標準從中獲利。經黑龍江昕泰源司法鑑定所認定,鮑洪雲等人購買外匯折合美元165,864,957.64元,賣出外匯折合美元226,197,229.71元。案發後,依法扣押非法經營資金811萬元,被告人李桂豔主動上繳非法所得70萬元。

被告人張彩霞於2015年9月30日至10月18日幫助鮑洪雲匯款,無獲利。經黑龍江昕泰源司法鑑定所認定,轉出人民幣折合美元361,917.93元。

被告人張建於2014年10月至11月、2015年4月至7月上旬,幫助鮑洪雲在莫斯科流布利諾國際市場收購外匯,無獲利。

經偵查,被告人鮑洪雲、李桂豔、張彩霞、張建於2015年10月19日在黑龍江省綏芬河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事實當庭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鑑定書、辨認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鮑洪雲、李桂豔、張彩霞、張建非法買賣外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鮑洪雲系主犯,被告人李桂豔、張彩霞、張建系從犯,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對其處罰。被告人鮑洪雲、李桂豔、張彩霞、張建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對其處罰。

被告人鮑洪雲拒不認罪。

鮑洪雲自行辯解意見:鮑洪雲非法經營罪案,認定事實不清,沒有犯罪事實,七臺河市茄子河區檢察院引用法律錯誤,鮑洪雲不構成《刑法》225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2011年4月份在莫斯科匯款的時候認識了周某5,2011年8月份周某5讓我幫他代收盧布,至2011年底被周某5騙了2380萬元人民幣,2011年8月-2012年2月和周某5的經濟往來實際上是周某5對我詐騙的過程,去公安局報案,公安局最終沒有受理。周某5有沒有違反中國法律,我一無所知,我所做的都是法律明文不是犯罪的行為,我等於是境外委託人。2012年-2013年在吳某5給我提供了一個香港離岸公司帳戶之前,我都沒有收過別人的錢,只是匯自己的貨款回國,2013年以後國外回貨款困難,我通過俄羅斯銀行把貨款匯到吳某5給我提供的香港帳戶,在香港銀行轉換成人民幣,再轉入我的銀行卡中,這時一些商戶朋友委託我幫他們匯他們的貨款和我的錢一起匯,一方面我自己匯款方便,一方面幫助了他們,我一萬美元收200-500盧布的代辦費用(包括車某、保安費、還有國內轉帳的匯費等)。不僅是匯款代辦,而且代買機票、代辦籤證等。方便了別人,自己也賺點辛苦錢。收商戶的盧布在俄羅斯銀行轉換成美金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貨款再轉入我的銀行卡,我再轉給商戶的資金周轉的事實行為,事實清楚,不具備《刑法》225條的犯罪構成要件,這些商戶購買商品都是用人民幣,回款也是人民幣,鮑洪雲的行為既沒有社會危害性,也沒有刑事違法性,不構成犯罪。希望各位法官能本著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作出合法的判決,判我無罪,還我血汗錢。

辯護人那國海、陸賢剛提出了下列辯護意見:一、根據庭前會議及庭審,辯護人認為:以下事實和原則可以認定(一)鮑洪雲被控的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時間段在2011年8月開始至案發,被控犯罪行為涉及的銀行卡為9張;(二)公訴人在本次開庭中所舉證據,一審沒有舉證的、或超過一審指控範圍的,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屬於無效證據,不能作為本次審判的有罪證據使用。(三)鮑洪雲從2001年開始至案發,一直在俄羅斯經商,主要是:服裝、箱包買賣,購買的商鋪(攤位)出租,以及民間借貸。其合法經營的資金也通過涉案9張銀行卡進行往來。控方沒有對鮑洪雲合法經營部分的外匯兌換與別人(商戶)的外匯兌換進行區分。(四)公訴人把指控被告人買入外匯的證據分成兩類,第一類:國內的商戶(供方或承運人)與俄羅斯客戶(需方或託運人)有貨物(箱包、服裝)買賣或運輸業務往來,國內的商戶收到由鮑洪雲的帳戶支付的俄羅斯客戶的人民幣貨款。第二類:國內的商戶在俄羅斯經商,其收到的外匯通過鮑洪雲兌換成人民幣後,再支付給這些商戶。(五)鮑洪雲把外匯(自己經營的外匯收入和別人的外匯),首先通過俄羅斯銀行兌換成美元,然後通過俄羅斯銀行把美元匯入香港的公司帳戶(如周某5、吳某5指定的公司銀行帳戶),上述公司通過香港的開戶銀行兌換成人民幣後,劃入鮑洪雲控制的9張銀行卡。9張銀行卡中的往來包括了鮑洪雲自己合法經營的外匯兌換成人民幣的收入。(六)外匯買賣是先買入、再賣出,買入、賣出數量是對等的,因此在計算外匯買賣的金額時,一般都是按外匯買入的數量乘以2作為總金額。而本案中,賣出的金額大大超過買入的金額。(七)非法經營罪是以營利為目的,外匯買賣按非法經營罪處理,也應當是以營利為目的。否則屬於逃匯。本案中,控方的證據中沒有一個證人證明被告人收取了每1萬美元20-50元人民幣的手續費用(營利部分),與鮑洪雲的供述不一致。非法經營罪是以營利為目的,外匯買賣按非法經營罪處理,也應當是以營利為目的。否則屬於逃匯。二、本案中控方的證據存在的問題(一)偵查機關在收集證據過程中存在諸多程序上的瑕疵1.審訊被告人時採用了誘導、威脅、關禁閉等違法、違規方式。2.收集證人證言,採用了先強制、後誘導的方式。3.讓被告人、證人籤字的銀行流水,沒有加蓋銀行印鑑,流水也不是按時間順序排列,應該是經過偵查機關加工的銀行流水,這在民事訴訟中都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在刑事訴訟中更不能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二)司法鑑定存在的瑕疵。(三)公訴人在重審庭審舉證時,把買入外匯證據分成兩類,其第二類證據涉及19個商戶的證人證言,存在如下問題:1.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舉證原則,即一審沒有舉證的,重審時不能追加舉證。相關19個商戶符合這一原則的指控金額合計為99,155,815元人民幣。1)屬於第一種類型的有5家,涉及指控金額22,954,686元人民幣;2)未提供銀行流水,無法鑑別質證的有4家。涉及指控金額5,974,036元人民幣;3)統計錯誤的有1家,往來為零。涉及指控金額500,000元人民幣;4)全部不在指控範圍內的有2家,涉及指控金額20,916,492元人民幣。上述12家合計指控金額50,345,214元。5)剩餘7家屬於第二種類型。指控金額為48,810,601元人民幣。其中:不在指控時間和9張銀行卡範圍內的金額為35,862,026元人民幣。在指控範圍內的金額合計12,848,575元人民幣。根據辯護人的看法:A.在證人沒有出庭作證的情況下,按銀行流水明確是貨款、及借款還款的,應當剔除,剔除金額為8,420,958元人民幣,指控餘額4,427,618元人民幣。B.往來為整數的應該是借款等其他交易往來,銀行卡序號「124」1筆往來200萬元、銀行卡序號「60」1筆往來17萬元,也應當剔除。剩餘被控金額為2,257,618元人民幣。當然這並不是表示被告人、辯護人承認上述餘額就是非法買入外匯的金額。二、公訴機關對於被告人鮑洪雲等犯有非法經營罪的指控,證據也是不充分的。根據重審庭審中公訴人出具的證人證言,涉及161張銀行卡,公訴人把161張銀行卡所涉商戶分成2類,第一種類型為142張銀行卡對應的商戶,第二種是19張銀行卡對應的商戶。根據辯護人前述對事實部分的分析,其中有5張銀行卡對應的商戶,屬於第一種類型。實際第二種類型有14張銀行卡對應的商戶。第一種類型是,國內的商戶(供方或承運人,包括雖然在俄羅斯有攤位,但本人只在國內負責發貨,不清楚具體情況的)與俄羅斯客戶(需方或託運人)有貨物(箱包、服裝)買賣或運輸業務往來。國內的商戶履行了供貨或者運輸義務後,收到了俄羅斯客戶通過鮑洪雲銀行卡支付的人民幣貨款(或運費)。第二種類型是,證人在俄羅斯從事批發、零售或運輸業務,與俄羅斯客戶(需方或託運人)有貨物(箱包、服裝)買賣或運輸業務往來。在收到俄羅斯客戶提供的盧布後與鮑洪雲兌換人民幣。(一)歸入第一種類型的有147(142+5)張銀行卡對應的國內商戶,辯護人認為,其證人證言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人與其對應的俄羅斯客戶存在外匯買賣的證據使用。在這種情況中,147張銀行卡對應的國內商戶沒有向鮑洪雲提供盧布,按照公訴機關的指控,應該是指俄羅斯客戶(需方或託運人)是盧布的提供方,鮑洪雲是盧布的收購方。即外匯(盧布)買賣關係是俄羅斯客戶與鮑洪雲之間發生的。國內商戶只是收到了從鮑洪雲帳戶匯入的人民幣貨款,如何證明俄羅斯客戶與鮑洪雲之間是外匯買賣關係,還是其他關係?辯護人認為:從這些商戶的詢問筆錄中,無法得出俄羅斯客戶與鮑洪雲之間發生的是盧布買賣關係。因為上述證據沒有形成證據鏈,不具有證據鏈的充分性和排他性的特點。如果要證實被告人鮑洪雲與這些商戶對應的俄羅斯客戶之間是外匯買賣關係,必須要有對應的俄羅斯客戶的證人證言及相應的交易憑證。否則就不可能形成證據鏈,就無法得出充分的排他性的結論。因為鮑洪雲在俄羅斯也做民間借貸業務,俄羅斯客戶要鮑洪雲支付貨款即第三方代為支付,從而在鮑洪雲與俄羅斯客戶之間產生的是一種借貸關係(債權債務關係),這樣的可能性無法排除。即使有被告人鮑洪雲承認收購盧布的口供,在沒有俄羅斯客戶的證詞及交易憑證的情況下,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不能認定被告人鮑洪雲有罪。何況,被告人鮑洪雲在上訴和重審中一直強調口供是在偵查人員誘供、威脅的情況下做的,不認罪。(二)歸入第二種類型的有,14張銀行卡對應的商戶,辯護人認為:從目前的證據材料來看,證據也是不充分的。1.辯護人已在前面對這類證據存在的問題進行了分析,其中已有7張銀行卡被排除。2.剩餘的7張銀行卡對應的商戶與被告人的往來是不是就是外匯買賣呢,辯護人認為:目前的控方證據仍然是不充分的,這些商戶在偵查機關調查人員調查時所作的陳述,是在其銀行帳號被偵查機關強制凍結的情況下做出的,其陳述已經脫離了客觀真實。2)這些證人都沒有按被告人的申請出庭作證,沒有出庭作證就無法解決疑問。A.只有以贏利為目的,通過買賣外匯賺取差價或費用的,才構成非法經營罪。在這7個銀行卡對應的商戶的證人證言中,都沒有有關支付給被告人每1萬元支付20-50元費用的內容。因此,仍然不能證明被告人構成了非法經營罪。B.被告人在俄羅斯把現金盧布通過俄羅斯的銀行兌換成美元,仍然把美元通過俄羅斯銀行匯到香港的公司的銀行帳戶,公司通過銀行把美元兌換成人民幣。從盧布-美元-人民幣的兌換過程,都是在俄羅斯銀行和香港銀行按銀行公布的匯率進行正常兌換的,沒有脫離銀行的外匯監管。更何況,上述兩次兌換行為都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三)至於被告人銷售外匯的指控,由於以下原因,也是不充分的1.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有購買外匯盧布行為的情況下,何來銷售外匯(盧布)?2.只有在確定被告人買入具體外匯金額的情況下,才能確定被告人把相應金額的外匯進行了銷售。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重審過程中,公訴人的指控存在事實不清、證據在收集程序和內容上的瑕疵,證據沒有形成充分的排他性的證據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鮑洪雲等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本案偵查機關在辦案過程中,收集取證方面存在違法、違規的問題。因此,辯護人始終相信,不公正、不合法辦案行為肯定會得到制止。也堅信合議庭會根據現有的證據,作出公正、合法的判決。

被告人李桂豔自願認罪,無辯解意見。希望法院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彩霞自願認罪,無辯解意見。希望法院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建自願認罪,無辯解意見。希望法院從輕處罰。

經重審查明事實:2011年8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鮑洪雲以營利為目的,在俄羅斯莫斯科市流布利諾(音譯)國際市場,組織鮑洪軍(在逃)、張建等人,從張某18琴等客戶處收購外匯。將外匯通過周旋(另案處理)、吳某5(另案處理)等人兌換成人民幣,由被告人李桂豔、張彩霞在國內通過網銀轉帳,將人民幣匯至張某18琴等人指定的帳戶中。鮑洪雲按照一萬美元收取20-50元人民幣的標準從中獲利,賣出外匯2.45億美元,購買外匯1.65億美元,獲利區間在490,317.88元至1,225,794.69元。根據鮑洪雲供述其獲利近300萬元及後續供述,在2014年分得50萬元,2015年分10萬元,以及李桂豔供述其獲利260萬元,在2012年分100萬、2014年獲得分紅100萬人民幣,2015年分10萬元。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犯罪資金811萬元,凍結資金2460772.46元;被告李桂豔主動上繳人民幣70萬元;被告人張彩霞於2015年9月30日至10月18日幫助鮑洪雲匯款,無獲利;被告人張建於2014年10月至11月、2015年4月至7月上旬,幫助鮑洪雲在莫斯科流布利諾國際市場收購外匯,無獲利。

經庭審舉證質證:

一、以下146份證人證言,證實收到鮑洪雲、李桂豔從事非法人民幣結算業務,轉入人民幣885,927,134.00元。

1.證人祝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自己在遼寧省阜新市作貨運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到石某2卡時的是運費款1筆計1,408,000元人民幣事實。(使用石某2銀行卡,美元222,246.78)。

2.證人張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物流生意,公司在俄羅斯收取的外匯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12筆共計3,234,080元人民幣的事實。(使用董麗偉銀行卡,人民幣1,554,080元,美元252,954.48)。

3.證人林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自己在溫州市作服裝生意,公司在俄羅斯銷售獲利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2筆共計2,05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使用林朝裡銀行卡,美元333,653.13)

4.證人魏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自己在溫州市鞋業公司做出納工作,公司在俄羅斯銷售貨款破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3筆共計1,393,528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226,720.85)

5.證人倪某剛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自己在義烏市作玩具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21筆共計2,094,750元人民幣事實。(美元335,126元)

6.證人石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物流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運費及貨款180筆共計16,963,847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16,441,898元,美元2,464024.47)

7.證人周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包裝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28筆共計17,098,535元人民幣事實。(美元2,785,718.11)

8.證人魏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手機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0筆共計2,491,600元人民幣事實。(美元406,458.98)

9.證人李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皮具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34筆共計3,835,129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621,514.09)

10.證人魏某3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手機配件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6筆共計2,202,075元人民幣事實。(美元358,911.81)

11.證人陳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手機配件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1筆共計1,278,61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202,999.27)

12.證人曾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女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35筆共計4,110,000元人民幣事實。(美元665,725.68)

13.證人曾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女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28筆共計2,210,000元人民幣事實。(美元351,217.48)

14.證人周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皮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27筆共計2,699,500元人民幣事實。(美元351,217.48)

15.證人張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珠寶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6筆共計3,623,600元人民幣事實。(美元579,114.27)

16.證人張某3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自己在廣州市給外國客商代購貨物,外國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1筆共計1,954,660元人民幣事實。(美元308,061.51)

17.證人吳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手機配件批發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1筆共計4,900,111元人民幣事實。(美元774,840.52)

18.證人黃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服裝生意,國外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7筆共計5,359,949元人民幣事實。(美元843,555.62)

19.證人吳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手機配件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7筆共計2,090,760元人民幣事實。(人民幣2,035,760,美,324,143.40)

20.證人朱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7P129-138),證實自己在浙江義烏市作翻譯,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訂貨款30筆共計6,131,151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6,009,204元,美元961,445.91)

21.證人趙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7P120-128),證實自己在浙江義烏市作翻譯,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訂貨款27筆共計3,163,941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514,624.36)

22.證人孟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30P149-167),證實自己在廣州市為俄羅斯客商採購商品,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80筆共計3,662,627元人民幣的事實。(使用王海民銀行卡,人民幣3,667,720,美元593,116.21)

23.證人孟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30P149-167),證實自己在廣州市為俄羅斯客商採購商品,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48筆共計7,578,781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1,216,423.22)

24.證人汪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8P153-162),證實自己在義烏給俄羅斯人打工,公司老闆在俄羅斯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33筆共計12,438,00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2,018,445.09)

25.證人陳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6P67-75),證實自己在溫州市作五金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4筆共計1,667,429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271,951.04)

26.證人楊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7P82-97),證實自己在浙江義烏市作箱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35筆共計6,618,921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6,213,773元,美元999,403.00)

27.證人丁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8P94-103),證實自己在河北白溝市作箱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8筆共計1,320,000元人民幣事實。(美元215,414.09)

28.證人施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7P1-9),證實自己在蘭谿市作金屬製品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筆共計1,256,938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204,813.10)

29.證人劉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8P134-142),證實自己在義烏給俄羅斯人打工,公司老闆在俄羅斯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8筆共計2,294,514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373,846.99)

30.證人韓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6P181-188),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給俄羅斯老闆工作,俄羅斯的老闆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訂貨款11筆共計1,868,54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303,336.14)

31.證人蔡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6P76-83),證實自己在莫斯科市作襪子生意,賣貨取得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3筆共計1,634,95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266,677.93)

32.證人徐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6P111-119),證實自己在浙江省瑞安市作鞋子生意,公司在俄羅斯收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7筆共計1,57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254,931.35)

33.證人何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7P56-69),證實自己在浙江紹興市經營日用品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57筆共計7,122,241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7,121,711元,美元1,152,409.82)

34.證人謝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9P131-140),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珠寶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2筆共計1,281,350元人民幣事實。(美元208,502.22)

35.證人莫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30P29-40),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皮具箱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9筆共計18,366,116元人民幣事實。(美元3,658,984.70)

36.證人聶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9P97-109),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錢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79筆共計4,673,575元人民幣事實。(美元759,761.40)

37.證人張某4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8P104-111),證實自己在浙江瑞安市作皮鞋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0筆共計3,050,000元人民幣事實。(美元496,322.62)

38.證人張某5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8P122-133),證實自己在義烏作俄羅斯商人的代理,公司在俄羅斯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29筆共計10,655,883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1,733,462.43)

39.證人方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7P70-81),證實自己在浙江義烏市作玩具、工藝品生意,印度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5筆共計757,75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123,125.10)

40.證人周某3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7P10-17),證實自己在莫斯科市作皮鞋批發生意,在俄羅斯收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12筆共計3,055,939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495,813.79)

41.證人陸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30P85-95),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皮具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9筆共計3,615,000元人民幣事實。(美元589,779.14)

42.證人蔡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8P87-93),證實自己在浙江瑞安市作箱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3筆共計1,717,737元人民幣事實。(美元273,582.20)

43.證人張建光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8P112-121),證實自己在溫州市作鞋業生意,公司在俄羅斯收取的外匯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14筆共計3,75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611,448.80)

44.證人俞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6P38-47),證實自己在浙江省瑞安市作鞋類生意,公司在俄羅斯銷售獲得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49筆共計8,627,000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7,827,000元,美元1,273,150.77)

45.證人桂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8P78-86),證實自己在義烏市代理外國人採購,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訂貨款11筆共計1,497,75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240,720.60)

46.證人李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8P163-172),證實自己在義烏給俄羅斯人打工,公司老闆在俄羅斯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7筆共計2,266,018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367,036.50)

47.證人張某6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7P41-48),證實自己在莫斯科市作望遠鏡生意,在俄羅斯收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12筆共計2,023,75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319,660.07)

48.證人趙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7P18-23),證實自己在莫斯科市作皮包生意,在俄羅斯收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2筆共計1,20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195,447.17)

49.證人高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8P48-59),證實自己在義烏市給俄羅斯商人打工,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75筆共計7,210,771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1,162,286.75)

50.證人董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8P70-77),證實自己在義烏市代理外國人採購,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訂貨款8筆共計2,391,903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389,017.30)

51.證人丁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7P98-106),證實自己在浙江義烏市作進出口貿易,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9筆共計1,078,627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1,065,671元,美元172,082.50)

52.證人歐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6P189-197),證實自己在浙江紹興市作紡織品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7筆共計2,712,451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442,342.63)

53.證人崔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4P24-33),證實自己在俄羅斯作物流生意,公司在俄羅斯收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103筆共計12,868,954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9,215,276元,美元1,493,659.46)

54.證人朱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2P97-103),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箱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20筆共計4,328,635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4,138,755元,美元650,762.63)

55.證人賀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0P79-87),證實自己在河北省白溝鎮幫助阿某1阿里定貨,阿里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102筆共計2,791,66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453,054.66)

56.證人李某3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4P59-67),證實自己在北京為烏克蘭客商工作,該客商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訂貨款和運費14筆共計3,062,156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498,552.83)

57.證人方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1P74-82),證實自己在溫州市作鞋業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4筆共計1,030,019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1,029,999元,美元167,452.25)

58.證人許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5P43-53),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裝批發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8筆共計600萬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4,035,000元,美元652,910.12)

59.證人許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5P106-117),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裝生意,在俄羅斯的客戶進行交易裡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款2筆共計2,90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100,000元,美元16,238.77)

60.證人李某4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0P96-107),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裝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81筆共計3,549,861萬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3,549,861元,美元577,079.34)

61.證人林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5P54-61),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羽絨服批發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筆共計1,201,00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195,255.98)

62.證人黃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0P121-130),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物流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運費24筆共計3,725,554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3,677,254元,美元598,402.33)

63.證人王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0P1-21),證實自己在北京作女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284筆共計15,642,821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13,271,409元,美元2,136,670.10)

64.證人高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5P140-150),證實自己在綏芬河市作電器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24筆共計8,880,454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8,764,976元,美元1,396,737.59)

65.證人陳某3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1P60-73),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箱包批發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142筆共計10,859,840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9,605,490元,美元1,553,330.36)

66.證人李某5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0P35-49),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裝批發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158筆共計26,394,838萬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25,093,789元,美元4,080,180.74)

67.證人羅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0P68-78),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女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159筆貨款共計6,502,075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5,939,525元,美元943,895.48)

68.證人王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5P71-83),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物流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35筆共計4,484,690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2,469,590元,美元392,055.34)

69.證人陸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2P34-42),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女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21筆共計3,192,800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2874,800,美元465,245.37)

70.證人陳某4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4P50-58),證實自己在北京作褲子加工生意,內弟在俄羅斯銷售收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3筆共計1,60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257,827.03)

71.證人張某7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0P50-67),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女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231筆共計13,979,070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12,550,420元,美元2,020,835.07)

72.證人陳某5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5P94-105),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國際物流運輸,公司收取的盧布和美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33筆共計4,880,917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4,542,617元,美元739,100.25)

73.證人劉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5P84-93),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裝批發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32筆共計3,957,50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642,989.07)

74.證人譚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2P140-152),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鞋類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26筆共計7,144,727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5,954,100元,美元951,449.27)

75.證人陳某6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4P79-94),證實自己在河北省白溝加工箱包,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48筆共計8,886,179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1,420,560.02)

76.證人張某8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2P15-33),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物流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運費77筆共計14,646,603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13,827,123元,美元2,241,938.46)

77.證人楊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5P24-33),證實自己在北京市為俄羅斯商人工作,俄羅斯的商人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訂貨款39筆共計15,877,299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11,039,300元,美元1,744,820.10)

78.證人劉某3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3P156-173),證實自己在北京作物流生意,俄羅斯的工作人員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運費和貨款244筆共計2,721,670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40,209,901元,美元6,551,951.10)

79.證人陶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3P12-21),證實自己在北京作服裝批發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52筆共計2,059,615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1,741,615元,美元282,936.76)

80.證人吳某3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3P148-155),證實自己在北京作物流生意,俄羅斯的工作人員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運費和貨款6筆共計2,315,214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2,036,100元,美元331,916.94)

81.證人駱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1P83-89),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箱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9筆共計526,422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85,472.82)

82.證人李某6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0P108-120),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物流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運費及貨款21筆共計1,036,500元人民幣人民幣的事實。(美元163,875.61)

83.證人朱某3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3P1-11),證實自己在北京作帽子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25筆共計10,354,385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1,677,036.73)

84.證人吳某4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2P85-96),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裝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43筆共計2,721,495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2,601,495元,美元184,195.81)

85.證人張某9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2P104-115),證實自己在北京市經營服裝,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40筆共計2,694,125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438,439.91)

86.證人劉某4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2P59-72),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物流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運費41筆共計9,668,009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8,462,162元,美元1,358,098.79)

87.證人徐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2P1-14),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箱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89筆共計8,900,992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7,383,105元,美元1,180,930.38)

88.證人張某10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4P95-105),證實自己在北京作物流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21筆共計12,960,899元人民幣的事實。(使用祝賀銀行卡,人民幣5,5553,000)。

89.證人侯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5P11-23),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鞋類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4筆共計2,222,413元人民幣的事實。(使用梁洪勝的銀行卡,美元357,105.95)

90.證人田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4P68-78),證實自己和丈夫趙君在北京為國外客戶做代理,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8筆共計3,857,50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627,751.54)

91.證人孫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0P22-34),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女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3筆共計217,224元人民幣的事實。(使用莫一凡銀行卡、人民幣2,636,160,美元428,710.8)

92.證人張某1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30P22-28),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服裝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筆計1,199,850元人民幣事實。(美元195,249.95)

93.證人鄭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7P107-119),證實自己經俄羅斯人做翻譯發散貨,俄羅斯商戶於2013年至2015年打入自己銀行卡共154筆計2007.3689萬元人民幣。(人民幣15,809,738,美元2,571,593.47)

94.證人計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8P1-31),證實自己在滿州裡市作電子產品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7筆共計175,291,443元人民幣;兩筆匯款錯誤轉回330,000的事實。(使用溫秀敏銀行卡,美元28,513,450.91元)

95.證人姚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4P17-23),證實自己在北京作服裝加工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0筆共計1,639,950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1,410,000元,美元222,451.12)

96.證人陳某7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9P152-161),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皮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37筆共計4,444,017元人民幣事實。(美元710,981.94)

97.證人陳某8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9P1-8),證實自己在深圳市作銷售手機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6筆共計4,810,033元人民幣事實。(美元781,426.06)

98.證人曹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6P9-17),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物流生意,公司將在俄羅斯收取的外匯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11筆共計1,453,883元人民幣的事實。(使用王芝娟銀行卡,人民幣436,733元,美元69,214.71)

99.證人賈應程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7P49-55),證實自己在浙江瑞安市作襪子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2筆共計3,00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487,955.75)

100.證人徐某3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6P48-56),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鞋類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筆35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57,230.69)

101.證人高某3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6P120-129),證實自己在浙江省義烏市作日用百貨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7筆共計1,640,342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

102.證人餘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4P34-40),證實自己在北京作俄語翻導購,俄羅斯的客戶在自己這裡定貨,2013年9月5日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筆計61,00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9,887.19)

103.證人成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5P138-140),證實自己在深圳市作電子產品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2筆共計11,70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1,857.11)

104.證人張某1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2P52-58),證實自己在北京市開服裝廠,俄羅斯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貨款3筆共計2,90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472,072.53)

105.證人江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6P94-102),證實自己在浙江省瑞安市作襪子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2筆共計3,50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569,124.22)

106.證人高某4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7P160-170),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女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90筆共計6,324,445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4,358,845元,美元688,678.45)

107.證人沈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6P130-142),證實自己在浙江義烏市作翻譯,幫助俄羅斯的客戶採購商品,俄羅斯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75筆共計5,477,290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4,905,569元,美元655,488.37)

108.證人郭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0P88-95),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裝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訂貨款8筆共計1,043,18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169,585.60)

109.證人丁某3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2P121-129),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女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29筆共計2,037,390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1,782,390元,美元283,697.62)

110.證人王某3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7P180-190),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女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40筆共計4,024,525元人民幣的事實。

(人民幣3,431,850元,美元543,945.23元)

111.證人時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3P114-126),證實自己在北京作箱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99筆共計11,621,843元人民幣的事實。

(人民幣8,478,201,美元1,354,684.32)

112.證人範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5P118-128),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貨運生意,公司在俄羅斯收取的盧布和美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17筆共計2,383,229元人民幣的事實。

(使用張淑華銀行卡,美元388,717.78元)

113.證人姜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9P1-11),證實自己在綏芬河市作物流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運費50筆共計9,118,987元人民幣,代客戶轉款1筆30萬元的事實。(使用王春豔銀行卡,人民幣1,291,206,美元202,557.62)

114.證人王某4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1P47-59),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裝批發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27筆共計7,607,112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2,360,491,美元372,541.83)

115.證人王某4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1P47-59),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裝批發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27筆共計7,607,112元人民幣的事實。(使用王洋銀行卡,人民幣4,709,413,美元765,839.56)

116.證人王某5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7P130-151),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女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46筆共計6,128,232元人民幣的事實。

(人民幣5,308,682元,美元846,013.90元)

117.證人納齊爾(阿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8P23-35),證實自己在義烏經營黛秋貿易商行,俄羅斯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上錢莊轉給自己資金21筆共計5,527,114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5,079,164元,美元803,652.37)

118.證人古某(烏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8P52-61),證實自己在義烏經營謝薩貿易商行,俄羅斯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上錢莊轉給自己資金23筆共計5,648,709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917,316.67)

119.證人艾某(阿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8P1-12),證實自己在義烏經營圖贊貿易商行,俄羅斯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上錢莊轉給自己資金48筆共計4,876,69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793,144.40)

120.證人阿某2(阿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8P13-22),證實自己在義烏經營列吾商行,俄羅斯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上錢莊轉給自己資金9筆共計1,542,813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1,232,813元,美元201,473.48)

121.證人阿某3(俄羅斯人)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8P62-72),證實自己在義烏經營日瑪貿易商行,俄羅斯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上錢莊轉給自己資金10筆共計2,219,721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351,924.32)

122.證人賈某(阿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8P73-86),證實自己在義烏經營卡望日用百貨商行,俄羅斯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上錢莊轉給自己資金13筆共計2,232,179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2,207,179元,美元357,988.50元)

123.證人張某13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我在俄羅斯做服裝生意,收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3筆共計2,120,000.00元人民幣。

124.證人丁某4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3P97-105),證實自己在北京作服裝批發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53筆共計2,391,823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2,331,823元,美元379,842.91)

125.證人杜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3P136-147),證實自己在北京作服裝批發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29筆共計11,165,788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9,920,688元,美元1,614,168.61)

126.證人於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30P12-21),證實自己為俄羅斯公司在國內採購原材料,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2筆共計2,881,926元人民幣事實。(人民幣1,741,962,美元284,380.84)

127.證人關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3P69-77),證實自己在北京作出口貿易,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11筆共計14,225,824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10,708,040元,美元1,699,766.58元)

128.證人劉某5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2P73-84),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裝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43筆共計2,437,672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397,292.85)

129.證人劉某6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3P127-135),證實自己在北京作服裝批發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7筆共計3,129,950元人民幣的事實。

(人民幣1,830,000元,美元286,754.92)

130.證人崔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6P198-214),證實自己在浙江義烏市作國際物流公司的財務,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運費174筆共計39,408,903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32,368,008元,美元5,207,289.86)

131.證人葉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1P31-46),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箱包批發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78筆共計5,035,089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2,718,199元,美元440,991.22)

132.證人徐某4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3P78-96),證實自己在北京作物流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運費和貨款93筆共計11,837,540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10,670,808元,美元1,728,542元)

133.證人徐某4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3P78-96),證實自己在北京作物流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運費和貨款93筆共計11,837,540元人民幣的事實。(使用張偉棟銀行卡,人民幣2,088,937元,美元339,444.97元)

134.證人孫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3P42-68,證實自己在北京作箱包批發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81筆共計3,393,414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10,464,605元,美元1,690,269.53元)

135.證人魏某4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2P130-139),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裝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13筆共計3,732,400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2,947,200,美元480,222.47元)

136.證人楊某3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9P110-119),證實自己在深圳市作手機配件生意,外國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7筆共計2,321,140元人民幣事實。(美元378,548.56元)

137.證人康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3P22-34),證實自己在北京作貨運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22筆共計22,116,087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5,827,951元,美元948,445.91)

138.證人候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1P1-12),證實自己的丈夫在俄羅斯的中資企業工作,公司的貨款是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103筆共計33,100,584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32,232,688元,美元5,239,314)

139.證人李某7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9P120-130),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女鞋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3筆共計5,499,998元人民幣事實。(美元889,272.83)

140.證人劉某7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30P52-67),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女包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37筆共計12,512,294元人民幣事實。(美元2,020,338.89)

141.證人盧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6P154-163),證實自己在浙江省義烏市作運動服裝生意,在俄羅斯銷售所得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8筆共計1,505,000元人民幣的事實。(使用盧丹鋒銀行卡,人民幣1,019,950元,美元160,380.58)

142.證人周某4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我在浙江省義烏市做襪子生意,在俄羅斯銷售所得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7筆共計2,660,000元人民幣。

143.證人張某14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6P168-176),證實自己在浙江省義烏市給俄羅斯客商代購商品,在俄羅斯客商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5筆共計3,292,257元人民幣的事實。(使用金松雲銀行卡,美元534,925.314)

144.證人劉某8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我在俄羅斯市做服裝生意,在俄羅斯收取的盧布和美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3筆共計1,700,000.00元人民幣。

145.證人郭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我在俄羅斯做服裝生意,收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2筆共計1,241,200.00元人民幣。

146.楊某4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證實我在俄羅斯做手套和女包生意,在俄羅斯收取的盧布和美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30筆共計22,907,653.00元人民幣。

二、以下19組證言證實,鮑洪雲買入外匯人民幣12,848,575.00元,並非法從事人民幣結算業務。(其中張某1周某4、劉某8、楊某4、郭某2證言筆錄涉及金額未計算在內)

1.證人郭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30P183-189),證實自己在俄羅斯作服裝生意,收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2筆共計1,241,200元人民幣事實。(美元199,110.71)

2.證人高某5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30P76-84),證實自己在莫斯科市作皮具箱包生意,在俄羅斯收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8筆共計1,212,950元人民幣事實。(人民幣183,000元,美元29,742.56)

3.證人劉某8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9P59-64),證實自己在俄羅斯市作服裝生意,在俄羅斯收取的盧布和美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3筆共計1,700,000元人民幣事實。(美元276,813.45)

4.證人孫某3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9P124-131),證實自己在俄羅斯作服裝生意將賣貨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13筆共計474,036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2,975,000元,美元483,716.24)

5.證人孫某4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8P60-69),證實自己在莫斯科市作百貨批發生意,在俄羅斯收取的外匯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5筆共計3,706,885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3,706,855元,美元605,264.03)

6.證人陳某9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3P35-41),證實自己在俄羅斯作箱包生意,將收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6筆共計1,50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500,000元,美元81,426.59)

7.證人張某13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6P1-8),證實自己在俄羅斯作服裝生意,收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3筆共計2,12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195,255.98)

8.證人王某6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2P43-51),證實自己在莫斯科市作服裝生意,將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54筆共計8,567,162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5,400,717元,美元861,463.19)

9.證人馮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5P1-10),證實自己在莫斯科市作服裝生意,在俄羅斯的收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37筆共計6,598,913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5,671,843元,美元906,585.42)

10.證人梁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9P12-26),證實自己在俄羅斯作物流生意,自己把在俄羅斯收取的美元和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到國內共139筆共計40,735,943元人民幣的事實。(使用錢鋼銀行卡,人民幣28,333,282元,美元4,524,422.49)

11.證人張某15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1P90-106),證實自己在俄羅斯作箱包生意,自己將賣得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117筆共計78,238,217元人民幣;同鮑洪雲之間借款計3,364,690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30,008,668元,美元4,761,274.62)

12.證人楊某4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9P86-96),證實自己在俄羅斯作女包生意,在俄羅斯收取的盧布和美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30筆共計22,907,653元人民幣事實。(人民幣15,232,486元,美元2,462,407.92)

13.證人周某4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6P143-153),證實自己在浙江省義烏市作襪子生意,在俄羅斯銷售所得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7筆共計2,66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使用王依玲銀行卡,美元335,538.20元)

14.證人迂大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9P24-34),證實自己在俄羅斯作服裝生意,在俄羅斯收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13筆共計1,882,118元人民幣事實。(人民幣1,739,518元,美元279,566.10)

15.證人任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5P151-159),證實自己同丈夫在俄羅斯種地,所得的收入是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3筆共計2,86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463,467.23)

16.證人鄭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6P18-27),證實自己在莫斯科市作襪子生意,在俄羅斯收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2筆共計2,10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340,889.08)

17.證人葛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0P131-137),證實自己在俄羅斯作服裝生意,將自己賣得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兌換成盧布15筆共計3,673,790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3,611,290,美元573,854.20)

18.證人李某8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2P153-159),證實自己在俄羅斯作服裝生意,將收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2筆共計74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120,933.64)

19.證人陳某10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4P41-49),證實自己在北京作紐扣批發生意,妻子在俄羅斯將貨賣給俄羅斯的客戶,收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5筆共計1,9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309,362.66)

三、以下37名證人證言,證實鮑洪雲買入美元折合人民幣138,438,541.00元的事實。

1.證人高某6(印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8P36-51),證實自己在義烏和莫斯科之間經商,俄羅斯客戶於2015年7月27日通過鮑洪雲的地上錢莊轉給自己資金1筆計60萬元人民幣的事實。

2.證人董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9P59-72),證實自己在烏蘇里斯克市作鞋類生意時,需要支付盧布或者需要人民幣時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兌換12筆共計8,936,020元人民幣的事實。

3.證人王某7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9P73-80),證實自己在綏芬河市作服裝批發生意,在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20筆共計5,796,781元人民幣,代客戶收款1筆30萬元的事實。

4.證人曲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9P81-89),證實自己在綏芬河市作服裝生意,在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2筆共計49,100元人民幣的事實。

5.證人孫某5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9P90-101),證實自己在俄羅斯作服裝批發生意,收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45筆共計4,059,663元人民幣的事實。

6.證人齊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9P102-108),證實自己在綏芬河市作服裝生意,在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貨款21筆共計778,000元人民幣事實。

7.證人法昌珍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9P109-116),證實自己到俄羅斯種蔬菜大棚,2013年9月17日在俄羅斯賺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轉回國內1筆共計10萬元人民幣的事實。

8.證人梁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9P117-123),證實自己在綏芬河市作服裝生意,在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5筆共計1,198,456元人民幣的事實。

9.證人宮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9P132-139),證實自己在同丈夫在俄羅斯作服裝生意,將賣貨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5筆共計1,111,4776元人民幣;支付給丈夫生活費用,將人民幣29,900兌換成盧布的事實。

10.證人孫某6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9P140-145),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服裝生意,自己的銀行卡交給做服裝大嬸李敏使用,卡裡的資金表現為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10筆共計2,040,948元人民幣的事實。

11.證人王某8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9P146-152),證實自己在俄羅斯烏蘇里斯克作服裝生意,將收到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14筆共計594,395元人民幣的事實。

12.證人劉某9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9P153-162),證實自己和丈夫在俄羅斯種地,所得菜款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1筆共計1,100,752元人民幣的事實。

13.證人候某2的證言(卷19P163-174),證實自己在綏芬河市作服裝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11筆共計34萬元人民幣的事實。

14.證人蔣某的證言(卷21P13-17),證實自己的銀行卡由舅舅梁某3使用的事實。

15.證人梁某3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1P18-30),證實自己在俄羅斯作服裝生意,用自己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將人民幣兌換成盧布7筆共計1,670,000元人民幣;用蔣某的銀行卡將盧布和人民幣雙向兌換60筆共計25,498,981元人民幣的事實。

16.證人張某16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2P116-120),證實自己在北京市物流公司工作,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給自己貨款9筆共計526,422元人民幣的事實。

17.證人佘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3P106-113),證實自己在北京作服裝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71筆共計2,463,760元人民幣的事實。

18.證人李某9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4P5-16),證實自己在北京作對俄貿易生意,哥哥在俄羅斯收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47筆共計10,251,934元人民幣的事實。

19.證人劉某10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4P106-111),證實自己在綏芬河市作服裝批發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27筆共計748,000元人民幣的事實。

20.證人趙某3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4P112-117),證實自己在綏芬河市新洪物流公司工作,公司在俄羅斯收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物流款17筆共計4,802,665元人民幣的事實。

21.證人苗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4P118-125),證實自己在俄羅斯的市場購買攤位時,為了支付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款6筆共計2,838,200元人民幣的事實。

22.證人侯某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5P11-23),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鞋類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4筆共計2,222,413元人民幣的事實。

23.證人徐某5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5P62-70),證實自己在俄羅斯莫斯科市作飾品生意,收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2筆共計1,638,778元人民幣的事實。

24.證人範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5P118-128),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貨運生意,公司在俄羅斯收取的盧布和美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17筆共計2,383,229元人民幣的事實。

25.證人白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5P129-137),證實自己在莫斯科市作箱包生意,在俄羅斯收取的外匯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2筆共計92,400元人民幣的事實。

26.證人王某7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5P160-167),證實自己在綏芬河市作服裝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8筆共計4,610,744元人民幣的事實。

27.證人申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7P24-40),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倉儲服務公司,在俄羅斯收取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51筆共計2,673,937元人民幣;公司在俄羅斯清關時需要盧布,我又轉去12筆計2,793,229元人民幣的事實。

28.證人盧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7P152-159),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女裝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6筆共計2,20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

29.證人任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7P171-179),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物流生意,公司在俄羅斯收取的外匯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96筆共計8,758,753元人民幣的事實。

30.證人王某9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8P32-47),證實自己在滿州裡市作電子產品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6筆共計21,899,544元人民幣;1筆匯款錯誤轉回100,000的事實。

31.證人倪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8P143-152),證實自己在義烏市作玩具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21筆共計2,094,750元人民幣事實。

32.證人楊某3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9P110-119),證實自己在深圳市作手機配件生意,外國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7筆共計2,321,140元人民幣事實。

33.證人祝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9P171-181),證實自己在遼寧省阜新市作貨運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到石某2卡時的是運費款1筆計1,408,000元人民幣事實。

34.證人代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補卷2P64-68),證實自己在河北省作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0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

35.證人曹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補卷2P69-76),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物流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運費63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

36.證人畢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補卷2P77-82),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物流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運費2筆共計1,266,000元人民幣的事實

37.證人丁某5真的證言及交易記錄(補卷2P83-88),證實自己在福建省晉江市作服裝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30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

四、以下十七組證人證言證實:鮑洪雲等人賣出外匯折合美元225,843,038.76(226,197,229.71-354,190.95元的事實。張某18琴借款不應計入賣出美元數額。

1.證人張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9P141-151),證實自己在廣州市作珠寶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6筆共計3,623,600元人民幣,此外轉回給客戶預付款1筆人民幣367,750元事實。(美元59,819.12)

2.證人劉某1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30P135-148),證實自己在莫斯科市經商,在俄羅斯購買商鋪需要美元,使用關某2、曹某3、顧越銀行卡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買美元36筆共計21,397,928元人民幣的事實。(使用關某2銀行卡,人民幣8,731,000元,美元1,425,882,02;使用曹某3銀行卡人民幣5,254,804元,美元854,070.80元)

3.證人董某3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9P27-45),證實自己在俄羅斯作服裝生意時,因為需要盧布,使用遲永健的銀行卡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買外匯共筆共計1,836,128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1,456,300元,美元237,655.40)

4.證人趙某4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9P65-75),證實自己在俄羅斯市出租店鋪,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在俄羅斯收取的盧布和美元3筆共計477.5萬元人民幣;此外還購買美元19筆共計11,533,469元事實。(使用孫某3銀行卡,人民幣6,046,808元,美元947,077.06)

5.證人陳某5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5P94-105),證實自己在北京市作國際物流運輸,公司收取的盧布和美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33筆共計4,880,917元人民幣。2014年7月23日需要美元付清關費,支付給地下錢莊1筆(人民幣124,800,)的事實。(美元20,268.95元)

6.證人張某15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1P90-106),證實自己在俄羅斯作箱包生意,自己將賣得的盧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回國內117筆共計78,238,217元人民幣;同鮑洪雲之間借款計3,364,690元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2,236,120元,美元354,190.95)

7.證人張某17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30P168-172),證實自己弟弟在俄羅斯做生意需要錢,自己把錢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購買美元匯給弟弟張某221筆共計2,123,894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345,387.93)

8.證人黨某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5P34-42),證實自己在莫斯科市作服裝批發生意,為了購買過季商品需要美元,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購買美元1筆共計294,50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47,999.35元)

9.證人林某3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6P103-110),證實自己在溫州市作物流生意,自己繳納莫斯科海關罰款100萬元人民幣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購買美元匯到俄羅斯的事實。(美元158,901.67)

10.證人劉某11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30P135-148),證實自己在莫斯科市經商,在俄羅斯購買商鋪需要美元,使用關某2、曹某3、顧越銀行卡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買美元36筆共計21,397,928元人民幣的事實。(使用關某2銀行卡,人民幣8,731,000元,美元1,425,882,02;使用曹某3銀行卡人民幣5,254,804元,美元854,070.80元)

11.證人董某4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9P46-58),證實自己在俄羅斯烏蘇里斯克作服裝和山貨生意,在俄羅斯收購山貨需要盧布時,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用人民幣兌換6筆共計2,872,728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467,446.71)

12.證人葉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6P28-37),證實自己在廣西南寧市做出口食品裝生意,俄羅斯的客戶讓我墊付貨款,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去貨款購買美元2筆共計1,500,000元人民幣的事實。(美元243,524.01)

13.證人董某3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19P27-45),證實自己在俄羅斯作服裝生意時,因為需要盧布,使用遲永健的銀行卡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買外匯共筆共計1,836,128元人民幣的事實。(使用遲永健銀行卡,人民幣1,456,300元,美元237,655.40)

14.吳某5的證言(卷6P1-12),證實2013年左右同鮑洪雲合作,鮑洪雲提供美元,自己負責銷售。由鮑洪雲負責將美元匯到香港新百麗公司帳戶上,該公司控制人將人民幣轉到自己控制的銀行卡上,自己扣除1萬美元20元人民幣利潤後,再轉給鮑洪雲控制的個人銀行卡,交易總額約8.42億人民幣的事實。(人民幣842,133,130元,美元136,974,155.48)

15.周某5的證言(卷6P56-68、補1卷P22-40),證實自己2009年至2012年3月在俄羅斯市場上倒賣外匯,僱傭了曹世威收購盧布。自己從鮑洪雲手中收購盧布,由王某10負責在俄羅斯私人銀行將盧布兌換成美元匯款到國內控制的公司帳戶內結算成人民幣獲取利潤。一共匯兌約18.5億人民幣,其中同鮑洪雲交易6.1億左右,因資金鍊斷裂,最終欠鮑洪雲22**萬元人民幣的事實。(按銀行卡統計人民幣526,503,413元,美元82,849,080.14元)

16.康某的交易記錄(卷23P21-27),證實自己在北京作貨運生意,俄羅斯的客戶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匯來貨款122筆共計22,116,087元人民幣,2013年2月份,俄羅斯的一個客戶給我打款價值一萬美元的人民幣,打款的時候,多打了一個0,實際打了十萬美元,我就把多打給我的錢轉回給俄羅斯客戶,此筆應該扣除,此外轉給錢莊1筆(人民幣587,758元)的事實。(美元93,568.20)

17.證人侯某2的證言及交易記錄(卷21P1-12),證實自己的丈夫在俄羅斯的中資企業工作,公司在俄羅斯需要美元做清關費用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轉到俄羅斯3筆共計860,616元人民幣的事實。(140,155.95)

五、書證

1.被告人鮑洪雲、李桂豔、張彩霞、張建的戶籍證明(卷3P182-185),證實鮑洪雲於1974年出生、李桂豔於1971年出生、張彩霞於1983年出生、張建於1969年出生,四人在犯罪時均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事實。

2.到案經過(卷1P9-11),證實被告人鮑洪雲、李桂豔、張彩霞、張建於2015年10月19日在黑龍江省綏芬河市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

3.指定管轄函(卷1P8),證實經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指定,鮑洪雲等四人非法經營案由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具有管轄權的事

4.非稅收入專用收據(卷3P33-36),證實公安機關於2015年11月5日和12月17日,分別扣押被告人李桂豔處歸鮑洪雲所有的非法資金681萬元和200萬元,其中李桂豔自己資金70萬元系主動上繳的事實。

5.多欄式明細帳1本,七臺河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文檢鑑定【2016】19號(卷2P98-105),經文檢鑑定,該帳本共43項,其字跡為李桂豔書寫,內容記錄了2015年9月4日至10月18日,非法買賣外匯時進帳和出帳情況,佐證李桂豔參與非法經營的事實。

6.吳某5日記本1個,七臺河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文檢鑑定【2016】37號(卷2P113-137),經文檢鑑定,該帳本的字跡為吳某5書寫,內容記錄了2014年1月15日至同年9月24日同鮑洪雲之間倒賣外匯,佐證鮑洪雲非法經營外匯的事實。

7.日記本5個,其中李桂豔4個,內容為李桂豔在買賣外匯轉款過程中記錄對方的用戶名、帳戶以及自己所使用的銀行卡帳號、姓名及所綁定手機號,佐證李桂豔進行外匯買賣轉款的事實。張彩霞1個,內容是張彩霞按鮑洪雲的指示買賣外匯轉款時的詳細記錄,佐證張彩霞參與非法經營事實。

8.搜查證、搜查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卷2P1-32),證實公安機關於2015年10月19日,依法對鮑洪雲、張建、李桂豔、張彩霞住處進行搜查,扣押涉案的筆記本電腦、手機、銀行卡、帳本的事實。

9.七臺河市公安局關於請求將涉嫌資助恐怖活動案件線索移送新疆公安機關管轄的請示及黑龍江省公安廳經濟犯罪偵查總隊「關於移交9.8」涉恐融資專案線索的函(補卷2P5-6),證實鮑洪雲、吳某5等6個地下錢莊涉嫌為「東某」、「伊某」等多個恐怖組織提供資金周轉通道,與多個涉恐錢莊形成了非法涉恐「金融」網絡,起到了為涉恐資金提供跨境流動渠道的作用,其中確認涉恐人員80人;涉及資金交易8.02億元,其中確認涉恐資金2050餘萬元。2016年7月27日該線索已經移送新疆自治區公安廳經偵總隊的事實。

10.銀行卡交易記錄(卷9—卷16、補偵卷2P73-175),系鮑洪雲等人在非法經營中,使用鮑洪雲、鮑洪芳、李某11(2)、佟偉冬、金某1(2)、趙某5、扈某、鮑某1、佟偉樂、李某12、李桂豔(4)、翟某、鮑某2、李某13、王某11、張彩霞、李桂琴(2)、張建、鮑洪軍(2)、柴某、王某12、胡某1、胡某2、張某23共31張銀行卡進行買賣外匯交易的事實。

11.黑龍江昕泰源會計師事務所司法會計鑑定(卷2P163-180;),證實證實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8日,鮑洪雲控制的29張銀行卡涉及購買外匯轉出人民幣金額及折合美元金額。首先在鮑洪雲控制的29張銀行卡的名單中剔除鮑洪雲控制的29張銀行卡之間的資金往來;其次剔除鮑洪雲認可的與鮑洪雲控制的29張銀行卡是借貸關係的丁某6、劉某12等14人的資金往來;再剔除鮑洪雲認可的與吳某5、許明顯的借貸資金往來;最後剔除匯款手續費等事項。統計、確認鮑洪雲控制的29張銀行卡為購買外匯轉出人民幣金額6,936,263,362.36元,折合美元1,118,133,350.38元。按照同樣的方法剔除一些事項後,確認鮑洪雲控制的29張銀行卡為賣出外匯轉入人民幣金額57818236312.04元,折合美元932,003,169.16元。經過公安機關核實,鮑洪雲等人購買外匯折合美元165,864,957.64元,賣出外匯折合美元226,197,229.71元。

六、物證及相關的檢查工作記錄

1.李桂豔聯想筆記本電腦1部,電子物證檢查工作記錄【2015】65號(卷2P37-53)及光碟1張,該電腦為李桂豔使用,經過對電腦硬碟進行勘驗,其中存有鮑洪雲等人名下銀行轉帳記錄,佐證李桂豔參與非法經營轉帳的事實。

2.鮑洪雲聯想筆記本電腦1部,電子物證檢查工作記錄【2015】68號(卷2P54-67)及光碟1張,該電腦為鮑洪雲使用,經過對電腦硬碟進行勘驗,其中存有季某、馬某、張某24等人存入盧布、美元數額,金某2、張某25等人欠盧布數量等,佐證鮑洪雲進行盧布、美元交易的事實。

3.鮑洪雲手機3部,電子物證檢查工作記錄(卷2P68-84)及光碟3張,該手機為鮑洪雲使用,經過對手機和手機卡勘驗,其中以微信、簡訊等方式,有鮑洪雲買賣外匯時的聯繫方式、銀行卡號、匯率及匯款金額等內容,佐證鮑洪雲買賣外匯的事實。

4.李桂豔手機5部,電子物證檢查工作記錄(卷2P85-97)及光碟1張,該手機為李桂豔使用,經過對手機和手機卡勘驗,以微信、簡訊等方式,有李桂豔參與買賣外匯時的聯繫方式、銀行卡號、匯率及匯款金額等內容,佐證李桂豔參與買賣外匯的事實。

5.張彩霞手機1部,電子物證檢查工作記錄(卷2P106-111)及光碟1張,該手機為張彩霞使用,經過對手機和手機卡勘驗,以微信、簡訊等方式,有買賣外匯時的聯繫方式、銀行卡號、匯率及匯款金額等內容,佐證張彩霞參與買賣外匯的事實。

七、辨認筆錄

1.王某6辨認鮑洪雲筆錄(卷17P1-3),證實經王某6辨認,鮑洪雲系收購其盧布的人員的事實。

2.張某15辨認張建筆錄(卷17P4-6),證實經張某15辨認,張建系收購其盧布的人員的事實。

3.張某15辨認鮑洪雲筆錄(卷17P7-9),證實經張某15辨認,鮑洪雲系收購其盧布的人員的事實。

4.徐某5辨認鮑洪雲筆錄(卷17P10-12),證實經徐某5辨認,鮑洪雲系收購其盧布的人員的事實。

5.盧某1辨認鮑洪雲筆錄(卷17P13-15),證實經辨認,鮑洪雲系收購其盧布的人員的事實。

6.迂大成辨認鮑洪雲筆錄(卷17P16-18),證實經辨認,鮑洪雲系收購其盧布的人員的事實。

八、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鮑洪雲的供述與辯解,供述2011年8月開始正式從事炒賣外匯生意。周某5答應給我讓利點匯率,讓我幫助他在流布利諾市場上我銷售貨物的攤位上開始收購盧布,然後將盧布現金交給周某5,周某5給我控制的國內銀行卡回款人民幣,我再安排李桂豔給匯款的中國商戶回款相應額度的人民幣。大約2012年2月份的時候,周某5徹底給我回不了人民幣了,最終欠了我2000多萬元人民幣。2013年的時候我聯繫上了炒匯人員吳某5,吳某5將收購的百力公司的帳戶提供給我,我又找到俄羅斯人阿某4依克,我將收購的盧布交給阿某4依克,他將盧布兌換成美元,然後將匯款到香港新百力公司的帳戶裡面。吳某5將這些美元銷售出去以後,利用他控制的國內銀行卡約的匯款對應額度的人民幣,我按排李桂豔將人民幣再給匯款的客戶回款相應額度的人民幣,從中利用匯率差價賺取利潤。2014年的時候,炒匯人員許明顯同我聯繫合作炒賣外匯,為他提供美元的來源,並提供了一個香港蒂五貿易公司的帳戶給我,我還是和吳某5一樣同他交易。李桂豔一直幫我在國內轉款,2015年我不在國外的時候,金某1一直幫我收購一些盧布。2014年9月份的時候張建出國到俄羅斯的時候,幫我點驗一下盧布。我從和周某5合作開始炒匯的時候,鮑洪軍幫我收購一些盧布,2015年我和鮑洪軍開始合夥經營地下錢莊,整個錢莊都是我負責運轉。我在炒匯的過程中使用過鮑洪雲、張建、鮑洪軍等人的一些銀行卡,因為銀行卡都是在李桂豔那裡保存著,有一部分我想不起來名字了。這些銀行卡當中的交易記錄都是我在炒賣外匯當中產生的交易記錄,有一部分是我向其他人員借款炒匯的人員名單和交易,我都用劃線的方式指出來了。有丁某6、劉某12、吳連枝等人,我和他們的交易我已經在我控制的銀行卡帳單中用劃橫線的方式將我和這些人資金交易摘出來了。從2011年經營地下錢莊至今,具體炒匯額度我記不清了,以公安機關調取的我控制的銀行卡的交易額度為準。(出示鑑定意見,經黑龍江昕泰源事務所鑑定,對28張銀行卡交易流水帳單中的交易進行鑑定,非法買入外匯額度為49億元人民幣,非法賣出外匯額度為62億人民幣),我知道了。我和吳某5之間的交易額度應當是8.42億餘元人民幣,同周某5之間的炒賣外匯的額度以公安機關調取銀行卡之間的交易額度為準。一個叫吾樂開西的新疆人經常上我這裡匯款人民幣。我在國外收購過張某18琴和王某6等人的外匯。自2011年至2015年被抓,賺取的利潤估計是300萬元人民幣左右,2015年的時候花了63萬元買了一臺二手的豐田吉普車的事實。

2.被告人人李桂豔的供述與辯解(卷4P171-178、卷4P101),供述2011年的時候,鮑洪雲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並和我聯繫讓我按照她的安排開戶一些銀行卡並給一些客戶轉款。我找到一些親屬朋友陸續開了一些銀行卡,鮑洪雲、張建也找了一些他們的親屬朋友開戶了一些銀行卡,交給我統一保管使用。這些銀行卡都開房了網銀轉帳功能,方便我隨時操作轉款。鮑洪雲和丈夫鮑洪軍什麼時候合夥我不太清楚,鮑洪雲負責收購中國盧布,鮑洪軍聽眾鮑洪雲安排,將需要匯款的信息我。印象中一共使用過29張銀行卡用於周轉資金使用,我都和公安機關核對這些銀行卡的交易流水帳單,這些銀行卡都是我們三個人開戶之後交給我使用的,跟這些開戶銀行卡的本人沒有關係,這些銀行卡的交易也和這些人沒有關係,這些銀行卡裡面的資金都是地下錢莊的周轉資金。從2011年到現在我轉款的數額大約有40-50個億人民幣。通過鮑洪雲的地下錢莊共獲利260萬元人民幣,是我和丈夫鮑洪軍一起分的。我在牡丹江市愛民區曙光新城小區49號樓4單元1202室,花36萬元買了一戶房子,裝潢花了12萬,花12萬元買了一塊手錶。我自己名下銀行卡中的70萬元人民幣存款已經主動上繳給公安機關了。另2012年買臺豐田凱美瑞轎車共了25萬元。鮑洪雲說同我們是五五分成,鮑洪雲分紅了沒有我不清楚的事實。

3.被告人張彩霞的供述與辯解(卷5P49-53),供述共13次,供述自己受親屬鮑洪雲之託,於2015年10月初到10月18日,使用自己名字開戶的銀行卡給鮑洪雲轉帳,進行外匯交易,共接受約1600萬元人民幣,匯出約1500萬元人民幣。轉款是自己名字開戶的尾號266269的農業銀行卡,卡內剩餘100萬元人民幣是鮑洪雲炒匯時使用的資金。此外,自己轉帳時記錄了一個帳本的事實。

4.被告人張建的供述與辯解(卷5P92-96),供述2008年在莫斯科做服裝生意的時候認識了女朋友鮑洪雲,當時我們都把盧布交給市場上炒匯的人員匯款到國內。2011年的時候,鮑洪雲認識了周某5,周某5讓鮑洪雲幫助他在市場上收購盧布賺取差價,後來周某5將鮑洪雲的錢捲走了。我同鮑洪雲分開了一段時間。2015年5月份,我回到莫斯科後,沒事的時候在鮑洪雲的攤位上坐著,幫助鮑洪雲收購了一些現金盧布,一般我都讓這些人寫一個印數的條放在錢袋子裡。我在莫斯科吊了大約一個多月的時間。我還辦理了1張農業銀行卡給鮑洪雲用於周轉資金,還聯繫表哥等4人辦理了銀行卡交給鮑洪雲使用,所有的銀行卡都由李桂豔手中保管的事實。

九、銀行卡9張,為鮑洪雲、李桂豔、張彩霞、李某13、張建、王某12、張某23、李某11、李桂琴名下,這九張銀行卡系鮑洪雲等人用來倒賣外匯轉帳所用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鮑洪雲、李桂豔、張彩霞、張建違反國家規定,通過買賣外匯非法從事人民幣支付結算業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鮑洪雲、李桂豔、張彩霞、張建犯非法經營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鮑洪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桂豔、張彩霞、張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鮑洪雲在公安機關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經過,在重審庭審中翻供,拒不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但經庭審確認的證據足以認定鮑洪雲的犯罪事實,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桂豔、張彩霞、張建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桂豔到案後主動上繳非法所得,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張彩霞、張建參與作案的時間短,但未獲利,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鮑洪雲在俄羅斯收取盧布,但其結算是在國內以人民幣結算,擾亂了國內的市場秩序,故被告人鮑洪雲辯護人那國海、陸賢剛提出被告人無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信。被告人鮑洪雲等人非法從事人民幣結算業務,金額達885,927,134元。黑龍江省昕泰源司法鑑定所鑑定被告人買賣外匯折合美元在1.65美元至2.4億美元,獲利區間在490,317.88元至1,225,794.69元之間,根據被告人鮑洪雲、李桂豔陳述買賣外匯並非法從事人民幣結算業務數額,原審認定二被告人分別獲利60萬元人民幣較為合理,故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鮑洪雲、李桂豔獲利較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5條規定,自然人犯非法經營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處或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沒收財產。本案被告鮑洪雲系該案主犯,非法經營數額巨大,獲取巨額利益,作案時間長,應屬非法經營情節特別嚴重,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5條「情節特別嚴重」處五年有期徒刑為宜,並處罰金。被告人鮑洪雲被公安機關扣押的811萬系在其控制的非本人名下卡內,用於非法從事人民幣結算業務,故其辯護人提出帳戶內為合法資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信。

被告人李桂豔、張彩霞、張建系從犯,且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適用緩刑。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鮑洪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40萬元;犯罪資金811萬元及違法所得人民幣60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被告人李桂豔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萬元;違法所得人民幣60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三、被告人張彩霞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四、被告人張建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上訴於黑龍江省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鮑首山

人民陪審員  劉宇

人民陪審員  李增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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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天眼查App顯示,11月10日,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公布了「楊暘、袁依楣非法經營一審刑事判決書」,案由為非法經營罪,但案件詳細信息未公開。此案中的袁依楣便是網文圈頂級流量《天官賜福》、《魔道祖師》(後被翻拍為《陳情令》)的原著作者「墨香銅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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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的構成非法經營罪:(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結算業務的;(四)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 從墨香銅臭的熱搜事件,帶你了解非法經營罪
    圖片來源於微博11月11日晨,有網友在微博上曬出「楊暘、袁依楣非法經營一審刑事判決書」的圖片,圖片顯示案由為非法經營罪,但案件詳細信息未公開,不公開的理由是「人民法院認為不宜在網際網路公布的其他情形因為網文作者涉嫌非法經營的案子,墨香銅臭並不是個例。早在去年5月,唐心(筆名:深海先生)因為私自通過淘寶店家印刷並出售自己的小說(亦稱「個人志」),被同行舉報,後因涉嫌「非法經營罪」被拘捕。案件具體情節如何,大家可以搜索得知,這裡不一一贅述。
  • 鄧某全因非法經營罪被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判決
    因涉嫌非法經營罪,2019年12月12日被萬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經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檢察院批准於2020年1月17日被萬州區公安局逮捕,現羈押於重慶市萬州區看守所。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檢察院以渝萬州檢刑訴〔2020〕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全涉嫌犯非法經營罪,於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 《陳情令》作者被判非法經營罪,墨香銅臭一夜跌落神壇
    2019年11月10日,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公布了「楊暘、袁依楣非法經營一審刑事判決書」,案由為非法經營罪,案件詳細信息未公開。公開信息顯示,袁依楣為《天官賜福》、《陳情令》原著作者「墨香銅臭」。01什麼是非法經營?非法經營罪屬於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行為,被規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中。
  • 諾付寶參與者非法經營案一審判決,付臨門、杉德、銀盛支付等為合作方
    近日,隨著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對羅玉丹等人非法經營案一審判決,包括杉德支付、銀盛支付、付臨門支付等多家「諾付寶」POS機合作方也浮出水面,其中「諾付寶」通過杉德支付進行交易的金額高達36億元。公訴機關指控,諾漫斯電子商務(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漫斯」)與關聯公司深圳市樂樂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樂福科技」),通過與持證支付機構杉德支付網絡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杉德支付」)、銀盛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盛支付」)、付臨門支付有限公司(下稱「付臨門支付」)等公司籤約合作,私自設立「T+N」模式的資金結算規則,從事資金結算業務。
  • 耽美作者出版個人志一審獲刑四年,律師:不應構成非法經營罪主體
    文|每日人物王煥熔 編輯王輝5月15日,「全國首例耽美作者涉嫌非法經營罪」案一審判決有了結果。法院認定耽美作者唐心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涉案的淘寶店主獲刑三年六個月,印刷廠經營者獲刑兩年六個月。據檢方起訴書披露,該案調查時間長達一年多,經過兩次補充偵查,三次起訴延期。3月11日,該案在武漢市武昌區法院開庭。
  • 「高富帥、白富美」+黑平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六人終獲刑
    業務員根據業務經理培訓偽裝成「白富美」、「高富帥」,有選擇的添加好友聊天,獲取投資者信任,吸引投資,從中賺取高額手續費。日前,雨山區人民法院審結該起非法經營期貨業務案,六名被告人被判處七個月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二萬元至六萬元,涉案物品予以沒收。
  • 非法經營謀取暴利,代表法律制裁你!
    非法經營謀取暴利,代表法律制裁你!我也是+1我們幫博彩公司與國內的賭客之間進行支付結算賭資從中拿點「好處費」大哥,求帶飛!好激動好刺激我看行!我看不行!你們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
  • 富友支付員工為非法平臺提供支付通道被判刑 公司:對經營沒有影響
    值得關注的是,有媒體報導稱「納某被判緩刑後仍在富友支付上班,富友支付高管對此解釋稱系員工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等還在朋友圈發表看法引發爭議」。中國網財經記者就相關問題採訪了富友支付,該公司回應稱:「此案件已完結,對公司經營沒有影響。公司高度重視,排查可能存在欺詐風險的商戶並關停,同時不斷加強公司內控制度。」此外,該公司表示「涉案員工已解除勞動關係。
  • 非法支付結算大案,涉案資金流水超千億,主犯、代理商均被判刑
    近日,涉案資金流水高達千億的「雲付APP」案有了最終結果,主犯周某榮、張某涼等16人均被判刑,其中周某榮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張某涼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張某涼與被執行人周某榮為夫妻關係,雙方名下的銀行存款及車輛房產均為夫妻共同財產。
  • 非法倒賣土地偽造印章 績溪這起案件判了
    為獲得巨額利潤,非法倒賣土地,偽造印章,騙取貸款,近日,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法院依法對曹某、盧某二被告人公開宣判,以非法倒賣土地使用權罪、騙取貸款罪、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偽造公司印章罪,數罪併罰,判處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5萬元;以騙取貸款罪,判處被告人盧某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追繳被告人曹某非法倒賣土地使用權違法所得
  • 無證運輸菸草專賣品 非法經營被判刑
    何某等三人無菸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菸草專賣品,涉嫌非法經營罪,經長汀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均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 南通警方破獲西安日間結算登記有限公司非法經營案
    ,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並收取手續費牟利,自公司2017年成立以來,支付、結算金額達一百多億。我們初步分析,這些空殼公司的下遊商應該是從事非法違法活動的。逃避監管 近萬人參與非法支付西安日結的案例是利用公司的偽裝進行非法支付,而警方破獲的煙臺「1·26」特大非法經營案,則是通過發展會員,利用普通群眾為賭博私彩等境外犯罪組織進行資金結算業務,其會員達到近萬名,這是全新的逃避監管的一種人海轉移資金的戰術,雖然很難被發現,最終仍然沒有逃過法律的處罰。
  • 曾傑律師:從深圳地區非法集資判例,看主從犯認定的規則
    姚某作為非實際控制人股東,主張自己僅是掛名的法人代表和股東,且在案發之前已經進行了法人和股東的轉讓,其既沒有實際投入資金,也沒有得到過任何業務提成;其在公司中並非決策人員,參與經營的時間短,案發時已經離開公司,二審法院認為,姚某龍在共同犯罪中雖非決策人員,也未獲得業務提成,但是負責該公司的具體經營管理工作,但是其存在使用個人卡收取出借人匯款等行為,姚某龍對於整個犯罪與王全江存在共同的犯罪通謀
  • 《陳情令》原著作者墨香銅臭一審刑事案判決,案由為非法經營罪
    天眼查顯示,就在11月10日,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公布了「楊暘、袁依楣非法經營一審刑事判決書」。而根據公開信息,袁依楣就是晉江作者「墨香銅臭」。判決書顯示,此案件原由為非法經營罪,案件詳細信息則未公開,不公開理由為「人民法院認為不宜在網際網路公布的其他情形」。
  • 福建省五一勞動獎章獲得者因非法放貸一審被判15年後上訴,催債惹的...
    一審法院認為張堅自2011年起從事非法高利放貸活動,具備了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徵。張堅的辯護律師則稱,一審法院將2011年作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形成起點,但依照最高法的規定,非法放貸行為可以按黑社會犯罪處理是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此前這一行為並未入罪。目前,此案在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迎來二次審理。
  • 涉案金額68.35億元,這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判了
    6月5日,深圳市南山法院對林某彬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進行一審公開宣判,該案涉案金額高達68.35億元。非法吸收公眾存款68.35億元2015年至2018年7月,某富集團的孫某明、趙某(另案處理)等人利用某民網公司作為集資渠道,通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的公眾宣傳保本付息業務;利用某啟信公司、某儲樁公司、某利豐公司、某利隆公司和深圳市某往昔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等作為某民網公司的資產合作方,尋找有借款需求的客戶,並將客戶借款需求等推薦到某民網平臺
  • 山東省東營市墾利區穀祿祿犯非法經營罪案警示錄(轉載)
    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於2019年6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薊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天津市薊州區看守所。辯護人劉某,省略。天津市薊州區人民檢察院以津薊檢三部刑訴[20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穀祿祿犯非法經營罪,於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建議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及簡易程序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