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仲裁院及其相關制度的介紹——體育商事仲裁、違紀上訴仲裁、臨時/反興奮劑仲裁
體育仲裁院(英:The Court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法:Tribunal Arbitral du Sport, TAS)位於瑞士洛桑,是與體育直接或間接相關的最重要的全球性爭議解決機構。在CAS審理的孫楊案最終以仲裁庭推翻認定孫楊未違規的一審裁決,而對孫楊處以8年禁賽而結束,全世界一片譁然。
雖然CAS主要是以對運動員的違紀處罰仲裁而登上新聞頭條的,但其處理的很多其他的案件,即處理體育贊助合同糾紛,賽事電視轉播糾紛等問題的體育商事仲裁也是其案件中的重頭戲。此外,仲裁法上,CAS也具有很重要的意義,與CAS裁決相關的撤裁案件是瑞士最高院的仲裁判例法中的很重要的部分。
然而,雖然目前而言瑞士最高院對於國際商事仲裁和國際體育仲裁都適用同樣的標準進行司法監督,但是其也一再表示,與CAS有關的判例法有很多特點是體育仲裁特有的,並在某些問題上,與普通的國際商事仲裁的標準會有所不同。
2018年8月,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根絕承認和執行了一份CAS的體育商事裁決,因此CAS的體育商事仲裁在我國的執行力可能在國內並無問題。
本文旨在於簡要介紹CAS的仲裁制度和有關情況。
一、CAS概況
從上世紀60年代開始,隨著體育以及與體育有關的行業的發展,出現了越來越多的與體育有關的專業性爭端需要進行處理。對於此,國際奧委會倡議成立CAS,以作為國際奧委會處理與體育有關的專門爭端的機構。CAS的規章於1984年6月30日生效,而在1986年CAS開始受理第一個案件。
在1993年,瑞士最高院在ATF119 II 271案中認定CAS與國際奧委會之間有財務和管理上的依附性。因此若國際奧委會成為CAS仲裁一方則可能出現利益衝突。因此在1994之後CAS進行了改革,從國際奧委會中獨立出來,建立國際體育仲裁委員會(ICAS)作為CAS的監督機構,並且明確分割了CAS的與體育有關的一般商事仲裁和與體育組織有關的違紀上訴仲裁,且相應地在CAS內部設立了普通仲裁部(Ordinary Arbitration Division)和上訴仲裁部(Appeals Arbitration Division)。經過這些改革,瑞士最高院在2003年的ATF 129 III 445案中承認了CAS完全的獨立於國際奧委會的地位。而在歐洲人權法院的Mutu and Pechstein v Switzerland (Applications no. 40575/10 and no. 67474/10)案中,歐洲人權法院整體肯定了CAS的程序基本符合《歐洲人權公約》中的平等審判權的保護(除了其非公開審理這點之外)。因此這也整體奠定了CAS仲裁的合法性。
目前ICAS有19位成員和1位非成員秘書,我國的薛捍勤大法官也是其中的一位成員。根據目前最新的2016年的數據,在該年CAS共受理599個案件,普通仲裁程序案件100個,上訴仲裁程序案件458個,諮詢程序案件未顯示,臨時(ad hoc)仲裁程序28個,反興奮劑仲裁案件13個。雖然CAS總部在瑞士洛桑,但其在雪梨和紐約還設有兩個固定辦事處,有權對所有程序性行為作出受理和通知。
CAS的有關規則包括《解決體育相關爭端的機構法規》(Statutes of the Bodies Working for the Settlement of Sports-Related Disputes),CAS和ICAS都是據此進行運作的。該法規由CAS《程序規則》進行補充,而二者合稱《與體育有關的仲裁法典》(the Code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目前的版本於2019年1月1日生效。
二、CAS仲裁員制度
CAS有一份封閉的仲裁員名冊,而只有該名冊上的人才得在CAS仲裁程序中被任命為仲裁員(CAS規則第R33條),仲裁員任期4年。人選方面,其人選主要是由國際奧委會,夏季和冬季奧運聯合會和各國奧組委和這些委員會之下的運動員委員會提名,但ICAS也可以召集任何其姓名和資格引起ICAS注意的個人進入名單。任命的人員應具有適當的法律訓練、在在體育法和/或國際仲裁領域有受認可的能力、對於體育有良好認識、熟練掌握至少法語或英語中的一門。而根據第S14條,ICAS可選任具有特殊專業知識的仲裁員來處理某些類型的爭議。此外,CAS仲裁員和調解員不得再為當事人在CAS案件中擔任仲裁代理人(這隻適用於仲裁員自身,不適用於其所在律所)。
對於該封閉仲裁員名冊的制度有較多的批評,特別是其中共393個人選中有44人來自美國,34名來自瑞士,30名來自英國,25名來自法國,24名來自澳大利亞,而且絕大多數人員來自於歐美國家,顯示出明顯的西方主導地位。目前CAS名冊上有6名來自中國的仲裁員,無來自俄羅斯的仲裁員。然而,對此雖然有所批評,但是瑞士最高院仍維持了該名單的合法性,其理由是這種封閉仲裁員名冊導致一批仲裁員專門從事體育仲裁事務,其裁決更加迅速且一致性更高,這進一步促進體育領域的發展(如ATF129 III 445案)。
仲裁員必須保持相對於當事人的獨立性,並且立即披露任何可能影響這種獨立性的情況。依照CAS規則第R34條,若當事人認為存在引發對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的合理懷疑,則其可在知道該事由的7日內對仲裁員提出迴避申請,而迴避由ICAS的迴避委員會(ICAS Challenge Commission)決定,該委員會主席由獨立的ICAS成員擔任,此外還有三名部門主任(即普通仲裁部、上訴仲裁部、及反興奮劑部,其中涉案部門的主任不參加)。CAS規則第R34條明確規定,該迴避決定可公開。在仲裁員迴避這方面,在4A_644/2009案中,瑞士最高院確認其無權受理針對ICAS的仲裁員迴避決定提起的撤裁請求,理由是這種決定不屬於裁決。對該決定的異議只能在案件的最終裁決作出之後,當事人若不服的則針對該最終裁決以仲裁庭組成不當為由提起撤裁申請。
此外,CAS規則第R35條規定,若仲裁員在合理時間內未能履行其職責,則ICAS迴避委員會可決定其罷免。而且,也可能有更換仲裁員的情形,即根據CAS規則第R36條,辭職,死亡,迴避或免職的仲裁員必須更換,程序同任命仲裁員的規則和程序。
三、CAS仲裁類型
總體而言,CAS仲裁有三種不同類型:普通仲裁程序(The Ordinary Arbitration Procedure)、上訴仲裁程序(The Appeals Arbitration Procedure)、以及臨時/反興奮劑仲裁程序(The Ad Hoc/Anti-Doping Arbitration Procedure)。各種仲裁程序的標準仲裁條款也列明在了CAS的官網上。
1、普通仲裁程序
普通仲裁程序為與體育有關的爭議的一審爭端,通常具有商業性質,例如約定在CAS仲裁的與體育贊助協議、賽事電視轉播權、球員或教練工作合同有關的爭議。此類爭議的處理方式與一般的國際商事爭議類似。如前所述,在公開數據中,2016年599宗案件中有100宗為普通仲裁程序案件,佔比16.7%左右。
普通仲裁的仲裁條款也與一般的商事仲裁中的條款相類似,由當事人自行在合同中約定,可以在事前約定,也可以在事後約定,也可以援引含有CAS仲裁條款的文件而默示約定。用這種援引的方式而在合同中納入仲裁條款依照瑞士和德國的判例都是可行的,但是在別的一些國家則可能存在不確定性。而且,若當事人中沒有任何一方在瑞士有居所、慣常居住地、營業地等,則當事人可以約定對CAS裁決的撤裁申請權進行棄權,或者對其中的部分內容進行棄權。
此外,根據CAS規則第R42條,部門主任或仲裁庭主席可適用調解來解決糾紛,若雙方達成和解,則寫入裁決。
2、上訴仲裁程序
CAS的案件大部分是上訴仲裁案件。2016年599宗案件中有458宗為上訴仲裁程序案件,佔比76.5%左右。
上訴仲裁案件與普通仲裁不同,其上訴是因為很多體育聯合會,例如國際泳聯、國際足聯,都有自己的內部的紀律法庭之類的機構以處理運動員的違紀事務,若當事人或者有關利益方若對這些紀律法庭的裁決不服的,可以上訴到CAS進行最終的仲裁裁決。上訴仲裁程序審理案件適用的是對於事實和法律的重新審理(de novo),不受一審裁決的任何認定的拘束。
上訴仲裁的仲裁條款的生效方式與普通仲裁的仲裁條款不同。各體育協會將上訴仲裁的仲裁條款納入其章程,以此拘束運動員和其他有關方。運動員對該條款的接受方式有兩種,一種是運動員對其體育協會籤署一般書面聲明的形式以明確接受仲裁條款,另一種是運動員針對某個體育賽事而籤署有限書面聲明的形式以明確接受仲裁條款。
各體育協會需要採納的標準CAS上訴仲裁條款如下:
"Any decision made by ... [insert the name of the disciplinary tribunal or similar court of the sports federation, association or sports body which constitutes the highest internal tribunal] may be submitted exclusively by way of appeal to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in Lausanne, Switzerland, which will resolve the dispute definitive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 The time limit for appeal is twenty-one days after the reception of the decision concerning the appeal."
而運動員的兩種聲明的標準如下:
一般書面聲明——Standard general declaration
"I the undersigned ... accept the statutes of ...[name of the federation], in particular the provision which foresees the exclusive competence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有限書面聲明——Declaration limited to an event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my participation in ... [name of the event], I the undersigned ... accept that any decision made by the highest internal tribunal in relation to this event may be the object of appeal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pursuant to the Code of sports-related arbitration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in Lausanne, Switzerland. I accept the competence of the CAS, excluding all recourse to ordinary courts."
然而,這些條款和聲明裡面明確排除了在普通的法院裡面進行訴訟的權利,某些國家的法院不承認這種聲明的法律效力,如瑞士最高院在BGE133 III 235案中指出這種約定具有強迫性,運動員作為弱者無討價還價的可能,而為了參賽不得不接受,因此其有可能並不反映運動員的真實意思。因此CAS也建議各體育協會自行檢查該條款在其國內的合法性。
具體操作中,需要上訴一方先提交上訴聲明(statement of appeal)簡要申請上訴,然後在10日內提交完整的上訴狀(appeal brief)來羅列有關的事實和其申請上訴的法律依據,以及證人和證據方面的情況和請求。
而上訴仲裁的裁決也分兩種情況,一種是正常的作出裁決的情況,另一種是撤銷原審裁決,發回原審紀律法庭一類的組織重新審理。對於後一種裁決而言,這種裁決不具備終局性,因此不能在瑞士法院進行撤裁(4A_6/2014案)。
3、臨時/反興奮劑仲裁程序
臨時仲裁程序最早在1996年亞特蘭大奧運會設立,以專門解決奧運會和其他主要國際賽事中的體育糾紛。不僅夏季和動機奧運會,歐洲杯、世界盃、亞運會、亞足聯亞洲杯等著名國際賽事也都開始設立這種程序來快速解決這些賽事中發生的爭議,維持賽事的平穩有序地進行。
反興奮劑仲裁程序自2016裡約熱內盧奧運會開始設立,主要解決奧運會期間的反興奮劑規則違紀問題,此後也為2018平昌冬奧運設立了這種程序。此外,CAS自2019年1月1日起設立了一個常設反興奮劑部門(Anti-Doping Division),根據CAS反興奮劑部門的仲裁規則進行運作。當事人可從30名左右的反興奮劑專家專門名冊中選擇仲裁員來審理案件。當事人和有關方對反興奮劑部門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裁決後的21天內向上訴仲裁部提起上訴。
四、CAS仲裁的一些特點
在基礎結構方面,所有的CAS仲裁的仲裁地都是瑞士洛桑和適用CAS規則,因此當事人無法自由約定仲裁地和仲裁規則,而不論案件的審理地(venue)為何,仲裁庭如何操作,都絕對無法改變這點。因此所有CAS仲裁程序的準據法(lex arbitri)都是瑞士法,其司法救濟途徑也都是只能向瑞士法院申請撤銷、訂正等救濟。這也導致了,若當事人一方的居住地或者慣常居所地在瑞士之外,則CAS仲裁為瑞士的國際仲裁,適用瑞士《國際私法法》第12章的內容,且撤裁申請必須在瑞士最高院進行;否則CAS仲裁則為瑞士的國內仲裁,適用瑞士《民事訴訟法典》第3部分的內容,則撤裁申請可以在瑞士最高院進行,而當事人同意的話也可以在洛桑地方法院進行。此外,瑞士最高院也確認《歐洲人權公約》不能直接適用於CAS仲裁中。
在具體操作方面,CAS仲裁一般來說只能使用英語或法語進行,若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則由仲裁庭主席或者由有關部門主任(無仲裁庭時)作出。若當事人選擇其他語言進行的,且CAS辦公室同意的,也可以使用除了英語或法語以外的語言仲裁,但是由此產生的多出的翻譯費用需要當事人自理。仲裁庭可能要求非英語或者法語的文件的提交附帶英語或者法語的認證翻譯件,仲裁庭可能允許聽證會使用英語或法語以外的語言進行,但是當事人翻譯費用自理。一般而言,當事人的書面文件(例如仲裁申請書或仲裁上訴書)必須提交紙質版而且通過郵遞提交,給仲裁庭和其他當事人以足夠的副本。其他附帶材料可以通過電子郵件提交。除此以外的別的文件可由傳真,郵遞或電子郵件提交。
CAS裁決也有一些和其他的普通的仲裁程序相類似的地方,例如CAS仲裁也有臨時措施的規定,適用於普通仲裁和上訴仲裁。普通仲裁和上訴仲裁的仲裁庭也適用國際仲裁中慣常的仲裁庭管轄權自裁原則(competence-competence)來認定其自身是否具有管轄權。此外,雖然CAS規則沒有規定快速仲裁規定,但是經雙方同意,由部門主任或者仲裁庭來決定是否適用快速程序。在仲裁裁決籤署之前,裁決需要提交CAS秘書長進行審查,而CAS秘書長可對其形式作出更正,也可向仲裁庭指出該裁決中存在與現有的CAS判例的不符之處,然而秘書長無權要求仲裁庭修訂裁決。裁決籤署之後則由CAS辦公室通知當事人。
不過一般裁決和上訴裁決在保密性方面有較大區別。對於普通仲裁而言,所有CAS仲裁員,以及當事人和CAS本身也都承擔與一般仲裁類似的保密義務,只有當事人同意或由普通仲裁部主任決定應公開的才得公開。然而,對於上訴仲裁而言,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否則聽證會不公開舉行。不過,根據歐洲人權法院的Mutuand Pechstein v Switzerland (Applications no. 40575/10 and no. 67474/10) (ECHR324 (2018))一案,運動員有權利要求CAS審理的違紀處分仲裁案的聽證會公開進行,而CAS規則對次也進行了修訂,而孫楊案以及Caster Semenya與國際田聯一案的聽證會都是公開舉行的。此外,與普通仲裁不同,除非當事人約定不公開裁決,否則上訴仲裁的裁決都要公開。
此外,瑞士法院對一般裁決和上訴裁決在司法審查時不僅與國際商事仲裁存在區別,其互相之間也有一些區別。瑞士法院對一般裁決的審查方面和一般的國際商事仲裁區別不大,但也有諸如4A_428/2011案中的非仲裁協議締約方的當事人適格問題等特別之處;而上訴裁決方面則與國際商事仲裁則有明顯的特別之處,例如最近的孫楊案中的反興奮劑規則違規中的舉證責任和證明責任的倒置等問題。不過就算如此,瑞士最高院也認定在公共秩序方面,國際商事仲裁的公共秩序與國際體育仲裁的公共秩序相同,國際體育仲裁不適用特別的公共秩序規定(4A_116/2016案)。
五、結語
CAS仲裁是國際仲裁中的一種小眾類型的仲裁。CAS雖然是這個領域的國際權威,但是其仲裁制度本身也存在著一些問題。
一方面,CAS本身既是一個超國家的專業性仲裁機構,處理很多涉及重要體育人物以及數額巨大的國際體育商事糾紛的案件,另一方面CAS又是一個瑞士的國際仲裁機構,其很多方面的運作,以及整個國際體育法和國際體育仲裁方面的發展都離不開瑞士法院對規則的權威性解釋。出於種種原因,不難看出,雖然瑞士號稱中立國,但是瑞士法院在審理涉及CAS的撤裁案件似乎也並非完全的中立和客觀,有其自身的價值取向。
目前,在國際體育法和國際體育仲裁中鮮少有非西方國家的聲音,而且我國目前在這個領域的參與度及專家儲備與我國的國際體育大國地位極不相稱。我國在這個領域中還有待作出與自己的地位相應的貢獻和發揮相應的影響力。
信息源於:臨時仲裁A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