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權微課堂‖ 婚戀期間的支出,分手後需要返還嗎?

2020-12-22 山西陽泉盂縣婦聯

男女雙方在談婚論嫁之時,有時會有一些經濟上的往來,熱戀中情侶之間也難免會有一些發紅包、送禮物等行為。然而,當一段感情走到盡頭雙方分手時,支出方往往會認為自己遭受了損失,從而產生經濟糾紛,甚至為討要相關費用對簿公堂。

分手後,

婚戀期間的支出是否應該返還呢?

《法治日報》記者選取了

河南省盧氏縣人民法院

審理的5起相關案件,

提醒人們從戀愛到結婚期間,

應當理性處理財物給付問題,

遇到糾紛更須依法解決。

訂婚宴後提出分手所收彩禮全額返還

2018年4月,何某與劉某經人介紹後確立戀愛關係。同年5月23日,兩人按當地風俗舉行訂婚儀式。然而半年後,劉某便與何某解除了婚戀關係。隨後,何某在討要婚戀期間所花費用無果的情況下,向盧氏縣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原告何某訴稱,2018年5月21日,其給被告劉某購買金首飾花費3005元。在訂婚儀式前一天,送給被告紅包現金1萬元,儀式當天又經媒人手送給劉某母親彩禮現金6.8萬元。2018年10月,劉某要求何某出資對其居住的房屋進行裝修改造,先後花費兩萬元購買彩鋼瓦、鋼梁、門窗等材料。2018年11月,被告劉某要求和原告解除婚戀關係,但對原告與其交往期間支付的彩禮、裝修房屋、金首飾等財物不予退還。  

法院審理後認為,原被告按農村習俗舉行了訂婚儀式,但是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請求返還彩禮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彩禮款6.8萬元。關於原告主張的房屋裝修款兩萬元、訂婚前一天支付的紅包1萬元,被告不予認可,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該主張,對該款項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訂婚前為被告購買的金首飾款3005元,應認定為婚戀過程中的贈與行為,故原告的此項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判決被告劉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原告何某6.8萬元。

性格不和解除婚約禮金首飾酌情返還

2018年6月,賈某與段某經人介紹相識相戀。賈某按當地風俗習慣在首次見面、看家、行禮、提親等婚約過程中,先後給付段某彩禮10餘萬元,另有其他財物價值數萬元。2019年9月,雙方按照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賈某再次給付段某紅包合計12000元,迎親時在新娘茶瓶中裝現金8888元,但兩人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  

此後,由於性格差異,兩人常有矛盾,關係逐漸惡化,最終無法共同生活。2019年底,段某離家後雙方未再共同生活,雙方一致同意解除婚約。經多次協商調解未果,賈某將段某及其父母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令段某及其父母返還彩禮139488元,並返還鑽石項鍊、鑽石戒指、金手鐲、蘋果手機等財物。  

盧氏縣法院五裡川法庭對該案審理後認為,彩禮實質上是為達成結婚目的的贈與,一般情況下,在婚約不成立時,彩禮的贈與也自動解除,所以贈與方有權要回彩禮。根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對符合彩禮性質的禮金和財物,女方應當返還。實踐中,男方向女方支付彩禮的多少,通常由女方的要求、男方的經濟狀況、當地風俗習慣決定。而當婚約解除時,彩禮的返還也應當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結合當地風俗,根據個案實際情況認定,不宜一概全額返還。本案中,賈某、段某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按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且共同生活,有夫妻之實,對返還彩禮的比例和金額,應考慮男女雙方的實際情況,根據庭審查明的案件事實,依照法律規定,並結合當地風俗,酌情予以支持。  

據此,法院判決被告段某及其父母返還原告賈某彩禮92322.3元,段某返還賈某鑽石戒指一枚、鑽石項鍊一條、黃金首飾一套、蘋果手機一部,陪嫁物品歸段某所有。

同居一年分手涉訴判決返還部分彩禮

男子陳某與女子李某在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同居一年,隨後李某提出分手,陳某向盧氏縣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6萬元彩禮和其他費用。  

庭審中,原告陳某訴稱,2017年兩人經他人介紹認識,同年農曆臘月二十九訂婚時,被告提出要原告支付彩禮6萬元。當天,陳某給付彩禮現金5萬元,微信轉帳1萬元,共計6萬元。除給付彩禮外,原告還給付被告現金及物品大約3萬餘元。定婚後不久兩人同居。2018年6月15日,陳某生病住院,但李某未去醫院探視,之後便搬走分居。  

被告李某辯稱,2018年元月,她與原告陳某協商雙方結婚事宜,因當時她在省外打工,陳某於2018年1月10日通過微信轉帳給她1萬元,是用於購買衣服、回家路費等花銷。2018年2月4日,兩人舉行訂婚儀式,當時她說不要彩禮,但需要原告幫助歸還所背負外債5萬元,原告同意並拿出5萬元幫她歸還外債。至訴訟時,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未形成婚姻關係,但雙方在一起同居了一年多,同居生活期間,原告給她轉帳購買結婚物品、幫助她歸還債務均屬自願贈與行為。  

法院審理後認為,2018年1月10日,原告給被告轉帳1萬元用於購買衣服屬于贈與行為,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不予支持。對於2018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萬元,結合當地習俗,應認定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彩禮。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年,法院酌情認定被告應返還原告部分彩禮款,遂依法判決被告李某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返還原告陳某彩禮款3.5萬元。

贈與帶有戀愛象徵相應款項無需返還

範某和張某曾經是初中同學,畢業後兩人各自忙自己的生活,交往並不多。2018年春,兩人在同學微信群聊天中重新建立聯繫,感覺興趣相投,好感倍增,不久便確立了戀愛關係。熱戀期間,每逢紀念日、節日和張某的生日,範某都會向張某發紅包、轉帳表達愛意。  

然而,但好景不長,幾個月後,張某提出分手。沉浸在痛苦之中的範某發現,從2018年4月至同年9月,在外務工的他通過微信、支付寶帳戶分17次向張某轉帳共計32422元。  

得知張某已與他人結婚,範某更是感到自己很「虧」,於是就向張某討要所轉的款項。後張某通過微信、支付寶分5次歸還範某13400元,剩餘19022元一直未還。範某多次打電話催要,但張某一直推脫。範某無奈之下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張某歸還其19000元。盧氏法院官道口法庭開庭審理此案。  

庭審中,被告張某辯稱,原告為追求其經常發具有戀愛象徵意義的「520」「521」「1314」以及生日祝福等紅包,這些是原告自願發送的,並非被告索要。這些紅包應該認定為贈與行為,屬於戀愛期間的禮尚往來。  

法院審理後認為,判斷案涉錢款是否應該返還的關鍵在於該錢款是否屬於目的贈與。如屬於目的贈與,那麼在目的未實現的情況下,被告繼續佔有該財產就會構成不當得利,理應返還。本案中,原告在追求被告期間向被告轉帳人民幣32422元,其目的在於促使被告與其戀愛結婚,但32422元中的「520」「521」「1314」以及生日祝福、購買禮物等帶有戀愛象徵意義的金額轉帳共計8622元,應屬於一般贈與。因此,對於32422元中屬於目的贈與的23800元,由於其目的因雙方分手而未能實現,被告繼續持有其所得利益欠缺正當性,從而構成不當得利,理應返還。根據已查明的情況,被告已返還原告13400元,剩餘10400元未歸還,現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依法應予支持。對於32422元中的8622元,屬於一般贈與行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判決被告張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原告範某10400元。

戀愛期間互有付出贈與部分不予返還

2016年,孫某與常某經人介紹認識並確立戀愛關係。訂婚當日,孫某向常某支付彩禮1.68萬元,常某回禮800元。後雙方因購房事宜發生糾紛,導致戀愛關係破裂。孫某遂訴至法院,訴請常某返還彩禮錢以及其他支出共計2.782萬元。  

庭審中,被告僅認可彩禮1.68萬元,對其他支出不予認可,並提出女方在辦理訂婚事宜過程中也有很大花銷。  

法院對該案審理後認為,雙方戀愛期間互有付出,系雙方按照風俗以此來增進感情,應認定為贈與。最終,法院判決支持了1.6萬元,雙方戀愛期間的其他支出可不予返還。

民法總則相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最高法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相關規定

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法治微評

□ 胡勇

目前,彩禮依然是我國許多家庭的一項沉重負擔,一些貧困家庭的男青年甚至因為付不起高額彩禮而不得不打光棍。同時,近年來由於訂婚後又分手、未結婚登記就共同生活以及閃婚閃離等現象的不斷增加,因彩禮返還問題而引發的糾紛、訴訟也隨之增加。

把給予彩禮、尤其是高額彩禮作為訂婚、結婚的一個必備條件,事實上是落後的買賣婚姻現象的殘餘,是把兩情相悅的婚姻等同於了商品交換,也違反了現行婚姻法的規定。高額彩禮的存在還與文明鄉風建設背道而馳,易引發社會矛盾,危害家庭和諧。因此,應當多措並舉,予以革除。

首先,在廣大鄉村中深入開展喜事新辦的宣傳教育,引導廣大村民自覺遵守民法典和婚姻法規定的原則和程序,樹立以不收彩禮為榮的觀念,引導農村青年自覺抵制彩禮,敢於與陳規陋習決裂。其次,還應當發揮村民自治的作用,把自覺抵制彩禮、尤其是高額彩禮納入村規民約之中,提倡大家互相提醒,並對收受彩禮、尤其是收受高額彩禮者提出批評教育,激濁揚清,促進文明鄉風的形成。

來源/法治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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