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約定贈與子女的財產,能否任意撤銷?

2020-12-11 胡開盛律師

導讀:夫妻雙方在離婚時會通過協議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贈與給未成年子女,這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很常見。但是,有的當事人離婚後,在贈與財產的權利尚未轉移之前(例如房產尚未辦理過戶),要求撤銷贈與給未成年子女的財產。

理由是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任意撤銷贈與,這種理由能否得到支持呢?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此種情形,明顯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正方觀點: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只有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可撤銷,而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贈與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屬於可以撤銷的情形,任何一方在財產權利轉移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

反方觀點:離婚協議中對子女的財產贈與條款與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任何一方未經對方同意不能單獨撤銷。離婚時,雙方基於離婚的事實,自願將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屬於附條件的贈與行為,男女雙方婚姻關係因離婚而解除,雙方約定贈與子女財產所附的條件已經成就。因此,贈與財產的條款不能隨意撤銷。

對此,筆者認為男女雙方在離婚時,通過協議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贈與給未成年子女後,不能行使任意撤銷權,理由有三點:

一、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贈與給子女,是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一種特殊形式,撤銷贈與實質是對財產分割的反悔。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如果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對財產分割反悔的,法院將不予支持。

二、雙方對於夫妻共同財產本質上是共有關係,這種共有關係的基礎是婚姻,當雙方離婚時失去共有基礎,需要對共有物進行分割。雙方對共有物分割時,任何一方都可能包含對離婚的妥協、讓步等多種因素,將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是雙方對共有物分割的結果,任何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撤銷贈與給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實則是對共有物分割協議的違反,顯然於法不符。

三、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但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男女雙方離婚時籤訂的離婚協議可能包含解除婚姻關係、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內容,明顯是具有身份關係、財產關係的整體協議,離婚協議中即使有涉及財產內容的條款,通常情況下並不能受合同法調整,也就是說不能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

根據以往的判例來看,在法院的判例中,持有正方觀點和反方觀點的判例都有,但大多判例都是採用反方觀點,因此當事人如有此類情況的,應當了解當地的司法判例,以便能及早把握訴訟風險。

為了更好的閱讀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識要點,筆者分享一篇相關的實務案例,並對案例的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和彙編,案例中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案情簡介

原告王某越與被告劉某楓登記結婚後,於1998年7月30日生育第三人王小越,原、被告於2011年12月20日登記離婚,離婚協議主要約定:婚生女王小越歸劉某楓撫養;雙方位於某地的別墅(登記在劉某楓名下)是銀行貸款購買的,協議籤訂之後由王某越繼續供樓直至還完銀行貸款為止,劉某楓不負責供樓。

2017年12月31日之後任何一方皆有權主張轉讓上述房地產,另一方需無條件同意轉讓,具體轉讓價格以中介機構的評估為準或以雙方共同同意的價格為準;轉讓產生的收益,由王某越、劉某楓和王小越各自佔有三分之一的份額,屬於王小越部分的收益由王某越和劉某楓共同監管,以王小越名義保存,直至王小越年滿二十二周歲。

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對離婚協議中關於房產轉讓收益贈與女兒王小越的條款,位於某地的別墅轉讓收益,由原、被告各佔二分之一的比例分配。

判決觀點

法院審理認為: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但單純的贈與行為與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時達成的協議所涉及的贈與行為性質並不相同。原告王某越與被告劉某楓在登記離婚時,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雙方當事人是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包括房產無償贈與子女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記離婚。

雙方基於離婚事由將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可視為一種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贈與行為,在雙方婚姻關係已經解除的前提下,無論是基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8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之規定,還是基於民法上一般的誠信原則,都不應當允許事人任意撤銷贈與;否則,既解除婚姻關係又佔有財產,必然會損害劉某楓和王小越的合法利益。

王某越未舉證證明籤訂離婚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也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因此,應當嚴格遵守履行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對其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關於房產轉讓收益贈與王小越的條款,法院不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位於某地的別墅轉讓所得價款由王某越、劉某楓和王小越各佔有1/3份額。

案例評析

該案中,原告王某越在離婚後,又訴請將贈與子女的財產份額予以撤銷,法院採用上述反方觀點,判決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離婚協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給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係、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等內容構成了一個整體,通常情況下雙方當事人是綜合考慮的基礎上做出一個人身關係、財產關係的整體方案,具有人身和財產雙重性質的約定,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麼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就會被破壞,所以不能簡單地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行使任意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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