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發生人身損害,是否需擔責?擔責多少怎麼認定?

2020-12-26 新民晚報

隨著疫情漸漸平穩,人們紛紛走出家門,各類公共場所又恢復了生機。當人們享受超市、餐廳、培訓機構等場所提供的服務時,如發生了人身損害事件,公共場所是否需要擔責?擔責多少?如何認定?近日,寶山區法院審結了三起發生在公共場所的健康權、生命權糾紛案件,為上述問題給出了答案。

孩子下課在教室打鬧致骨折,校方管理職責缺失需擔責

各式各樣的培訓機構為小朋友們提供了豐富多彩的課餘生活。下課的時候,小朋友們常常會打鬧、嬉戲。如果玩耍時不慎受傷,培訓機構需不需要承擔責任呢?

圖說:公共場所發生人身損害,是否需要擔責?圖片來源:東方IC

小馨、小琪(音)同在某教育培訓公司開設的「國學館」學習。2019年5月某日學館下課後,二人在教室門口打鬧,後小琪的手被門夾傷,左手中、環指骨折,休學三個月。根據監控錄像,小馨推動移門,導致門夾傷小琪的手指。事發後,小琪的父母認為,小琪是因為小馨的行為才被門夾傷的,且當時發生在教室內,小馨及該教育培訓公司均應擔責。但對賠償事宜,各方未能達成一致,小琪的父親作為小琪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於2019年11月將小馨、小馨的父親以及該教育培訓公司訴至上海寶山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小琪醫療費等費用共計5.5萬餘元。

上海寶山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首先,可以確認是被告小馨推動移門,導致夾傷原告小琪的手指,應當賠償醫療費等費用。根據法律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所以被告小馨的父親作為被告小馨的監護人,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小馨的父親作為小馨的監護人,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其次,依據現場監控,並未發現原告小琪及其父親存在過錯。最後,從被告小馨推門玩耍到事發,教室內老師一直在場但並未制止,顯然校方管理職責缺失,存在過錯,故被告公司亦應對原告的受傷結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據此,上海寶山法院酌情確認由被告小馨的父親承擔70%的賠償責任,由被告教育培訓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綜上,經法院認定各項費用標準,上海寶山法院判決被告小馨的父親賠償原告小琪醫療費、鑑定費、律師費等費用共計8600餘元;被告教育培訓公司賠償原告小琪醫療費、鑑定費、律師費等費用共計3700餘元。

雨天店內就餐滑倒受傷,經營場所未盡相應的安全防護義務需擔責

下雨天地面潮溼,一不留神就容易摔倒。如果在商店購物不慎滑倒受傷,店家需不需要承擔責任呢?

2019年2月某日,65歲的張女士到某快餐店就餐,剛走到櫃檯前就滑摔在地,疼痛難忍,無法站起。據張女士述稱,在其摔倒後,店內服務人員無一人上前攙扶,幾分鐘後,在餐廳其他就餐客人的譴責和要求下,店內服務人員才將其拉起並稱等經理到來後處理。由於當時店內生意正忙,事發後約30分鐘後,在張女士女兒得知此事後的強烈要求下,該快餐店服務人員才將張女士送至醫院。

張女士認為,事發當時正在下雨,餐廳瓷磚地面溼滑,未鋪任何防滑墊,未及時清理餐廳內地面積水,亦未給來店客人做任何防滑和安全提示,導致自己滑倒摔傷。張女士就醫後,發生醫療費4.8萬餘元。且經鑑定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因與快餐店就賠償事宜溝通無果,故張女士於2020年2月將該快餐店訴至上海寶山法院,請求快餐店賠償醫療費、殘疾補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費用共計25.9萬餘元。

上海寶山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作為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事發當時的監控錄像,綜合考量事情的經過,事發當天下雨,地面易潮易溼,且為消費者就餐場所,地面易滑,被告快餐店應對經營場所盡相應的安全警示和防護義務;而原告張女士作為成年人,在被告店內行走時,沒有盡到自身安全注意義務,原告張女士對摔倒受傷也存在過錯,故酌情確定由被告快餐店對原告張女士受傷之損害承擔60%的賠償責任。

綜上,經法院認定各項費用標準,上海寶山法院判決被告快餐店賠償原告張女士醫療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律師費和鑑定費等費用共計10.5萬餘元。

老人在超市摔倒就醫後死亡,超市處理符合安全保障義務無需擔責

老人摔倒是一件需要及時處理的緊急事件。如果摔倒發生在公共場所,那麼該場所應該盡到哪些義務呢?

2019年10月某日,時年80周歲的曾女士至某超市購買物品,後在蔬果區摔倒。超市工作人員見其倒地,立即通知蔬果區的負責人以及超市客服人員。事發後,曾女士意識清楚,超市工作人員將其扶至他處休息並詢問是否需要送去就醫,曾女士表示不需要,但超市工作人員覺得對方年紀較大,還是慎重處理較好,便報了警,後又撥打了120,由超市工作人員陪同曾女士就醫。經診斷,曾女士為腦挫裂傷,告病危。次日下午,曾女士經搶救無效死亡。

曾女士的子女認為,超市未第一時間及時將曾女士送醫治療,延誤了救治時間,且曾女士是因地面溼滑導致摔傷,超市應當負相應賠償責任,故於2020年1月將超市訴至上海寶山法院,請求超市賠償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費用共計50.8萬餘元。

上海寶山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根據相關證據顯示,曾女士摔倒後並未發生昏迷等明顯症狀,被告超市並非專業醫療救治機構,在這種情況下未首先選擇送醫,而是將老人送至他處休息並報警等行為,並不存在放任不管的情形,此後也陪同救護人員將老人送往醫院就診,已經盡到救治義務。且其他證據均未反映出曾女士系因地面溼滑等原因而摔倒,事發後被告超市已經履行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故不予採納原告對曾女士受傷原因的主張。綜上,上海寶山法院判決對原告曾女士的子女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官點評:

綜合以上三個案件,不難發現,在公共場所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法院對消費者的保護還是相當「給力」的。因此,消費者在遭受相關損害時且公共場所的管理者確實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如果不能與管理者就賠償事宜協商成功,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應該對消費者的安全給予更多關注。對於一些容易發生安全事故的地方,更應該加強對於人身損害情形的事前預防與事後及時、正確處理,履行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後,能夠對意外發生的安全事故減輕或免除責任。

新民晚報記者 郭劍烽 通訊員 胡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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