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說民法典】未成年人使用共享單車致死誰擔責?

2020-12-14 澎湃新聞

【案說民法典】未成年人使用共享單車致死誰擔責?

2020-11-11 11:10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媒體

  新甘肅·甘肅日報記者 尤婷婷

  【案例】

  某日下午,正在讀小學四年級的小高(歿年十歲)未通過APP程序掃碼獲取密碼,解鎖了一輛A公司共享單車上路騎行。小高逆向騎行至路口時,與王某駕駛的大型客車發生碰撞後死亡。責任認定大客車司機王某左轉彎時疏於觀察路況,小高未滿12周歲駕駛自行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且疏於觀察路況,兩人行為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王某負該起事故次要責任,小高負該起事故主要責任。

  【法律適用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法理評析】

  蘭州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博導遲方旭;蘭州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張嘉浩:

  隨著經營場所、公共場所安全事故的頻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公共場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引起了人們的廣泛關注。民法典出臺後,新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規定相比,擴大了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的適用範圍,安全保障義務人包括「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同時還規定了安全保障義務人在承擔補充責任後對第三人的追償權。

  判斷經營者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一般從三個角度:一是看經營者是否按照足以避免危險、減少損害後果的方式履行義務;二是看經營者是否向消費者作出充分明確的說明或警示;三是看經營者是否足夠的應急措施,將意外事件產生的損失降到最低。本案中,A公司是共享單車行業的經營者,對於其投放的共享單車,應承擔相應的管理義務。小高很容易地打開車鎖並騎行上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在道路上駕駛自行車必須年滿十二周歲的規定,車鎖能夠隨意被十歲的小高打開,說明A公司共享單車車鎖設計存在重大缺陷,未採取合理的措施與方式防止十二周歲以下的自然人騎自行車上路,小高的死亡與A公司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有因果關係,A公司承擔相應補充責任。

  當然,安全保障義務並不是讓經營者承擔絕對的、無條件的義務,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不意味著可以漠視經營者的合理需求和利益。所以經營者承擔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責任也有限度。首先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即本案大客車司機王某承擔交通事故的侵權責任(王某為次要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即A公司承擔補充責任。其次,補充責任是相應補充,對於第三人沒有承擔的侵權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不是全部承擔下來的,而是在其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範圍內承擔,即根據安全保障義務人未盡到的安全保障義務的程度來確定其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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