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8)陝刑終74號
原公訴機關西安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孫文芳,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於西安市,漢族,高中文化,系陝西涵欣園林綠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陝西涵欣置業有限公司股東,住西安市高新區,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於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審,2017年12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西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曉雲,陝西許小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孫文芳犯合同詐騙罪一案,於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西中刑二初字第00004號刑事判決。西安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經審理,於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陝刑終100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後,於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陝01刑初18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孫文芳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陝西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俊毅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孫文芳及其辯護人徐曉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孫文芳告知被害人孫某甲其陝西建信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信公司)有紫薇樹苗,讓孫某甲投資樹苗種植項目,並謊稱其在市政系統有關係,兩年後負責回收,百分之百賺錢,孫某甲提出與司穎紅合作種植。2010年12月15 日、2011年1月6日和3月26日,孫文芳用並不存在的建信公司名義與孫某甲、司穎紅先後籤訂了《紫薇樹苗買賣合同》《苗木購銷合同》和《苗木回收合約》,合同加蓋建信公司印章及孫文芳丈夫李某丙、虛構的魏某某個人印章,合同約定由建信公司向孫某甲、司穎紅供應3至5公分不同規格的紫薇樹苗,單價從95元至230元不等,種植兩年後,由建信公司按照當年供貨價上浮95%的價格回收。合同籤訂後,被告人孫文芳從河南省許昌市以平均二三十元的單價購進紫薇樹苗,其中供給被害人38885棵,收取樹苗款609.5025萬元。被害人孫某甲、司穎紅在西安市未央區東柏梁村租用20餘畝土地進行栽種,期間部分紫薇樹苗死亡。2013年初合同到期後,被告人孫文芳未按期回收樹苗。經被害人多次催促,孫文芳於2013年4月份分三次共回收3432棵樹苗後,便以所種植樹苗被偷換、不符合合同約定為由拒不支付回收款,並拒絕回收其餘樹苗。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被害人孫某甲、司穎紅的報案材料及陳述,《紫薇樹苗買賣合同》《苗木購銷合同》《苗木回收合約》、供貨單、收款收據、銀行轉帳憑證及交易明細、苗木資產評估諮詢報告等書證,證人程某甲、周某某、房某某、孫某乙等人證言及被告人孫文芳供述與辯解等。據此,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孫文芳在籤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既沒有履行合同的意圖,亦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足以證明其在籤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孫文芳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本案贓款依法繼續追繳。
孫文芳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孫某甲是基於與孫文芳的姑侄關係產生信任與其交易,建信公司不具有誘導性;孫文芳未謊稱在市政系統有關係,不存在虛構單位或冒用他人名義籤訂合同行為,沒有合同詐騙的故意;本案紫薇樹苗大量死亡原因不清;原審判決認定犯罪數額錯誤。綜上,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宣告孫文芳無罪。
陝西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孫文芳謊稱認識市政領導,以虛構的建信公司誘騙被害人孫某甲籤訂供貨合同,收取樹苗款609.5025萬元;在合同履行中孫文芳沒有實際履約能力,並有欺詐行為,拒絕履行回收合同,且拒不交代贓款去向,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被害人樹苗款的故意,其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孫某甲與孫文芳系姑侄關係。2010年底孫文芳提議讓孫某甲種植樹苗,並於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6日和3月26日以其在工商局註冊公司的備選名「建信公司」名義與孫某甲、司穎紅先後籤訂了《紫薇樹苗買賣合同》《苗木購銷合同》和《苗木回收合約》,約定由建信公司向孫某甲、司穎紅提供紫薇樹苗,種植兩年後,由建信公司按照原供貨價上浮95%的價格回收。合同籤訂後,孫文芳從河南省許昌市購進紫薇樹苗,高價供給孫某甲、司穎紅38885株,並收取貨款。後孫某甲、司穎紅進行栽種,期間部分紫薇樹苗死亡。2013年初合同到期後,孫文芳拒絕回收,經孫某甲、司穎紅多次催促,2013年4月份孫文芳三次回收3432株樹苗,後便以孫某甲、司穎紅種植樹苗被偷換、不符合合同約定為由,拒不支付已收購樹苗費用,並拒絕收購其餘樹苗。2013年6月25日,孫某甲、司穎紅向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起訴建信公司及孫文芳,請求判令被告繼續履行苗木回收合約,回收剩餘苗木約13000株,並支付已收購的3432株苗木的價款849934.80元。孫文芳提出反訴,認為孫某甲和司穎紅疏於管理和養護,導致大多數樹苗枯死,要求孫某甲、司穎紅依照雙方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賠付其樹苗的價款12631905元。同年9月16日,孫某甲、司穎紅又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孫文芳以種植紫薇樹苗為由,利用虛假的建信公司名義與其籤訂合同,詐騙其600餘萬元。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以該案涉嫌經濟犯罪為由,根據孫某甲、司穎紅的申請,將案件移送至西安市公安局立案偵查。
上述事實,有一審及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民事起訴狀、反訴狀、申請書、案件移送函、報案材料、立案決定書,孫某甲、司穎紅陳述及說明,孫某甲、司穎紅與孫文芳籤訂的《紫薇樹苗買賣合同》《苗木購銷合同》、西郊種苗供貨單、孫文芳出具的收款收據及回收樹苗收條、銀行轉帳憑條及銀行帳戶信息,證人程某甲證言及其提供的收條,陝西涵欣園林綠化有限公司及陝西涵欣置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涉稅證明,證人魏某某、程某乙、袁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房某某、黃某某等人證言以及上訴人孫文芳供述及辯解等證據證實。
原判認定上訴人孫文芳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本案關於購買紫薇樹苗的規格不明,特別是價款金額及付款方式矛盾較多。《紫薇樹苗買賣合同》未約定購買苗木數量及具體規格。被害人孫某甲、司穎紅關於孫文芳收取樹苗款數額和支付方式、組成比例的陳述反覆不一,且與孫文芳供述及在案書證之間矛盾較多。
2.本案紫薇樹苗價值不清。《紫薇樹苗買賣合同》中約定紫薇樹苗的規格、價格不具體明確,在種植2年後,回收的價格也有較大爭議。2014年5月9日,陝西誠信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孫某甲、司穎紅在西安市未央區東柏梁村所栽植的紫薇樹苗生長現狀及市場價值提供諮詢意見。但該《評估諮詢報告書》僅供諮詢參考,需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分析。本案證據中有西安土門園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周至縣苗木個體經營戶劉全勃,以及賣給孫文芳樹苗的周某某證言,其關於紫薇苗木的估價之間均有一定的出入,無法準確認定紫薇樹苗的市場價格。
3.本案苗木死因不清。孫某甲、司穎紅曾以違約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孫文芳則以樹苗年輪和規格與她提供的樹苗有差異、認為有苗木大量死亡及被偷換為由抗辯,該理由影響其合同詐騙主觀故意的認定。一方面孫某甲陳述及證人程某乙、袁某某證言證明,孫文芳提供的樹苗有60%-70%都是死的,莖部乾枯,土球脫落,這些樹苗不會成活。另一方面證人周某某證言證明,孫文芳選好樹苗,將樹幹乾枯、土球脫落的都退回了。孫文芳則供述其提供的樹苗質量沒有問題,孫某甲、司穎紅所栽樹苗死亡原因是其未照料好。故以上兩方面證據間存在明顯矛盾,缺少其他輔助證據,無法認定樹苗死亡的具體原因,亦即無法認定本案合同未能履行的真實原因。
4.本案贓款去向不清。孫文芳供述稱公司的帳是工作人員張某某、李某乙等人封的,不清楚放在哪裡;和孫某甲、司穎紅買賣樹苗的帳因為民事應訴拿回了她在高新的家裡,在書櫃附近。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稱一間房屋已出租,一間房屋一直無人居住,李某丙不配合交出帳目。原審法院據此認定孫文芳據不供述贓款去向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缺乏足夠證據支持。
5.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懷疑。孫文芳與黃某某、房某某、楊某某、孫某乙等人也籤訂了2份同樣格式的《苗木回收合約》《苗木購銷合同》,上述人員的證言、收據、合同等證明孫文芳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合同。另外,孫文芳在本院庭審中稱其有能力也願意收購被害人孫某甲、司穎紅剩餘樹苗,同時稱其及家人擁有回收樹苗的經濟能力。卷內材料亦顯示偵查機關已經查封了孫文芳丈夫名下房產三套。據此,不能完全排除孫文芳有能力也有意願履行合同。
綜上,根據現有事實和證據,由於孫文芳收取價款不清、獲利情況不清、違約原因不清、贓款去向不清、還款能力不清等,目前證明其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證據不夠充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懷疑,不能認定孫文芳構成合同詐騙犯罪。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孫文芳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上訴人孫文芳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孫文芳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對陝西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提出的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的意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條第三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陝01刑初187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孫文芳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海峰
審 判 員 林 群
審 判 員 王宏濤
二○二○年六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任雨虹
註:本判決書來源於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日期為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