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晶:論人工智慧虛擬偶像的法律性質

2020-12-11 騰訊網

【作者】李晶(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浙江社會科學》2020年第9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學要目)。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人工智慧如何為人類所用以及是否賦予人工智慧法律主體地位成為人工智慧未來發展不可迴避的兩大主題。人工智慧虛擬偶像應運而生,法律關係主體說與客體說均可在特定情形下解釋人工智慧虛擬偶像的法律性質。解釋的前提在於對人工智慧虛擬偶像作出準確分類。要而言之,偶像被動虛擬化為法律關係客體,偶像主動虛擬化和虛擬偶像化在「啟動」時為法律關係客體,「技術工具說」對此更具有解釋力;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偶像主動虛擬化和虛擬偶像化也可獲得法律主體地位,但要以不違背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為前提,「法律宣告說」對此更具解釋力。人工智慧虛擬偶像法律性質的確定,有利於釐清設計者、經營者、客戶、偶像等主體與虛擬偶像之間的法律關係。

關鍵詞:人工智慧虛擬偶像;偶像被動虛擬化;偶像主動虛擬化;虛擬偶像化;法律性質

「如同原始人無法抑止語言交流,我們也無法遏制人工智慧的發展。」「人工智慧」概念自1956年在達特茅斯會議上被提出以來,人類一直在追求機器的擬人化道路上不斷探索。從一定意義上說,人工智慧的產品是「物理」的,正如機器人是機器的功能與人的功能的結合,機器受控於人,但機器人一旦作出危害社會的行為,必然由一定的主體承擔責任。當物理的產品具有生理的、心理的某些功能時,其自身的性質也會出現相應的變化,帶來相應的風險,法律、道德、倫理層面的研究必須及時跟進。國務院發布的《新一代人工智慧發展規劃》中明確提醒並鼓勵各學科要「重視人工智慧法律倫理的基礎理論問題研究」。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下,對當前出現的人工智慧虛擬偶像的法律性質進行討論,以期成為其他相關研究的基礎。

人工智慧虛擬偶像的類型

人工智慧虛擬偶像,顧名思義,就是利用人工智慧技術合成的與偶像本人形象無異或擬製成人類形象的虛擬形象。與以往的虛擬形象相比,人工智慧虛擬偶像具有更強的交互性,能夠與使用者或觀眾之間(以下統稱為「客戶」)進行互動,讓客戶能夠選擇或決定虛擬偶像的行為。人工智慧具有深度學習功能,人工智慧虛擬偶像與客戶交互所生成的源源不斷的數據成為其「學習」和「成長」的「養料」,讓人工智慧虛擬偶像更「懂」人和「像」人。當前市場上已出現不同形式的人工智慧虛擬偶像,在不同法律主體之間產生了不同的法律關係。因而,有必要對其作出類型化劃分,以便開展人工智慧虛擬偶像法律性質及其相關法律關係的分析。

(一)區分偶像主動虛擬化與偶像被動虛擬化

1.「醜化」的偶像被動虛擬化

2019年春節結束,一則關於人工智慧「換臉」技術的新聞迅速成為微博熱搜:「將朱茵的黃蓉換成楊冪的臉」。製作這樣「移花接木」的視頻或圖片,只需要搜集多張該人物不同角度的臉部照片,即可生成效果較好的虛擬形象,讓人真假難辨。已可被大眾使用的「換臉」技術所生成的虛擬形象是本文將要討論的第一個人工智慧虛擬偶像類型一一偶像被動虛擬化。即是指在偶像本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人工智慧等技術生成與偶像本人形象無異的虛擬形象,也就是利用信息技術手段「深度偽造」他人肖像的「換臉」行為。

2.「美化」的偶像主動虛擬化

除了利用人工智慧技術讓偶像被「換臉」外,人工智慧技術也可讓偶像「願意」虛擬化。人類偶像與為其量身打造的虛擬形象並存,由此引出本文將要討論的第二個人工智慧虛擬偶像類型——偶像主動虛擬化。即是指在偶像本人同意的前提下,利用人工智慧技術形成的與偶像本人形象無異的虛擬形象,以期利用自身已有的「名氣流量」,繼續通過自己的虛擬形象擴大自身影響力的主動行為。

無論是偶像主動虛擬化還是被動虛擬化,其都與人聯繫在一起,是以人為依託進行的動態的、人的形象「生產」,總稱為偶像虛擬化。具體是指基於人工智慧技術為人作出的偶像設計,這種偶像設計產品是與人的外貌形象、聲音有一定聯繫而又不同於人的虛擬形象。

(二)虛擬偶像化的人格屬性漸顯

國內首個人工智慧+虛擬養成偶像「琥珀·虛顏」是2016年羽泉的首個籤約虛擬偶像。此時的虛擬偶像化是指脫離「人」的實體,由公司憑藉技術與人像數據資源的擁有量,直接「生產」出來的。虛擬偶像的「養成」,也就是客戶可以自己「塑造」虛擬偶像的「性格」,打造專屬於自己的虛擬偶像。偶像虛擬化因「性格」的「養成」方式不同,還可具體分為虛擬偶像共性化和虛擬偶像個性化。前者是由設計者統一設定虛擬偶像的「人物形象」和「性格」,如「琥珀·虛顏」的生日、性別、身高等已確定,客戶面對的是同一個虛擬偶像;後者則是由客戶自行設定虛擬偶像的「性格」,以滿足客戶的個性化需要。說到底,虛擬偶像化仍是人類活動的選擇。

人工智慧虛擬偶像的出現既可以讓偶像本人與虛擬形象相對獨立存在,也可以讓創造出來的虛擬形象通過學習而變成與人類無異的偶像,而這必然會對傳統的人身性權利和財產性權利造成衝擊。這種衝擊,集中表現在偶像本人的法律人格可否及於虛擬形象或者獨立的智慧虛擬形象是否具有法律人格,對此判斷的結果將直接決定相應的財產性權利。本文將人工智慧虛擬偶像分為三個具體形態:偶像被動虛擬化、偶像主動虛擬化和虛擬偶像化,以便釐清人工智慧虛擬偶像的法律性質。

人工智慧虛擬偶像的法律性質

對人工智慧虛擬偶像法律性質的認定,將有助於解決當前因人工智慧虛擬偶像出現後所帶來的法律關係的產生及變動,釐清各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關係。在此過程中不能迴避的問題是,人工智慧虛擬偶像在具體法律關係中是法律關係主體還是客體。這個問題必然是「棘手」的,因為無論是各國政府、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對此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如美國國家公路安全交通管理局在2016年的一封公開信中提到谷歌自動駕駛汽車內部的計算機可被視為「駕駛員」;沙特於2017年10月25日授予機器人「索菲婭」公民身份。當然,反對人工智慧法律關係主體身份的聲音也不絕於耳,如有學者認為賦予人工智慧法律人格不過是在機器人「人格」掩護下,極少數創造算法、通過人工智慧驅動社會運轉的業內人,對更大多數人的算法獨裁與技術綁架。

如上關於人工智慧法律性質的說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這絕不是在「和稀泥」。人作為法律關係的主體,在特定條件下,也可成為客體,無情景預設下討論人是主體還是客體難免徒勞無功。因此,本文結合當前人工智慧法律性質的主流學說,進一步分析特定情形下不同類型的人工智慧虛擬偶像的法律性質。

(一)人工智慧虛擬偶像是法律關係客體

該觀點認為不要混淆人與物的區別,人工智慧具有高度智慧不是其具備法律人格的充分條件,將其作為法律關係客體更為妥當,如此,「才能為人類完全、充分與可持續地洞悉與控制人工智慧科技開發活動的全部,為預防、幹預與控制其中的潛在風險提供法律依據與技術」。

1.人工智慧虛擬偶像是「技術工具」的產物

該觀點認為,人工智慧是造福社會的一種技術工具。從整體上看,人工智慧的本質是人的工具、人器官的延伸,是人控制之下的、人能力的延伸物。同樣,也有學者認為:在特定場景下,人工智慧產品只是一種「智能工具」,相關責任由研發者或客戶承擔。本文支持特定場景下的「工具說」,並進一步認為當技術與工具實現最佳結合時,就呈現為「技術工具」。例如,桌球拍是工具,桌球是客體,發球的運動員是主體,發球是技術。桌球運動界為了提高訓練水平所發明的「發球機」就是技術工具化的成果。未來的智能化「發球機」無疑可以發出更高質量的「球」。顯然,「發球機」是將特定技術作為工具使用的結果。同樣的道理,人工智慧是「技術工具」,人工智慧虛擬偶像是「技術工具」的產物,或者說是「技術整合後優化的工具生產了虛擬偶像」。

從人工智慧虛擬偶像的樣態上來看,以下三種情形值得注意:(1)偶像被動虛擬化是在偶像本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出現的,只是網友為了滿足自己的好奇、欲望等心理,利用人工智慧技術軟體將圖片或視頻資料中的人物換成自己的心儀偶像。利用人工智慧技術汙名化使用偶像形象被禁止,這也註定了偶像被動虛擬化只能作為法律關係客體的命運。(2)偶像主動虛擬化已經取得偶像本人同意。最初的設計理念是打破偶像自身的局限性,在網絡世界創造與物理世界對應的虛擬形象,代替偶像本人在網絡世界與客戶隨時隨地互動,體現的是一種工具思想。偶像被動虛擬化和偶像主動虛擬化最大的差別是偶像本人是否知情與同意,而這也是技術應用是否違法的界限。(3)虛擬偶像化,自誕生之日起就充滿濃厚的「工具」色彩,是設計者根據主觀願望「捏造」出來的。從虛擬偶像化的設計者、平臺經營者來看,虛擬偶像化不過是用來營利的工具,只要能夠賺錢,就什麼形象都可以「捏造」;從虛擬偶像化的客戶來看,也只是滿足自己心理需要的一種工具,只要能夠獲得快感,就什麼形象都可以接受。從三種類型的人工智慧虛擬偶像目前發展的現狀來看,將其當做「技術工具」並無不可。

2.人工智慧虛擬偶像是軟體代理

該觀點認為人工智慧是一種軟體代理,其「行為模式」由程式設計師通過程序設定,具體的「行為」則由客戶發出具體的指令來實現。從軟體代理的角度解釋人工智慧,符合當前既有法律的規定。本文同樣也支持特定階段及特定場景下的「軟體代理說」。如上所述,偶像被動虛擬化只能作為法律關係客體,在該說下,是使用者利用已有的程序生成的,這一點無需贅言。而另外兩種類型應以「啟動」人工智慧虛擬偶像作為判斷其是軟體代理或者具有其他法律性質的臨界點。具體而言,無論是虛擬化偶像還是偶像主動虛擬化,在「啟動」之時乃至之前,的確都是程式設計師設計的以實現特定用途的程序編碼,人工智慧虛擬偶像的出現是程序設定的結果。可以說,程序編碼是人工智慧虛擬偶像的「基因編碼」,無論「啟動」之後如何發展,都帶有天生的「基因編碼」印跡。

3.人工智慧虛擬偶像只能作為法律關係客體的觀點

有人認為,人工智慧虛擬偶像因缺乏道德能力不能成為法律關係主體,與道德能力缺乏說相類似的還有認知能力缺乏說、意思能力缺乏說等。本文對該學說持懷疑態度。以人作為參照,人的道德、認知、情感、意思表示等能力的具有,除了與基因有關外,後天習得也很重要。與此相對應,人工智慧虛擬偶像最初的程序可視為「基因」,可在程序中設定「道德基因」;在後續的發展中,也可能通過深度學習功能習得「道德」。那麼,偶像主動虛擬化和虛擬偶像化可具有「道德能力」,不過僅具有所謂的「道德能力」並不足以說明二者可成為法律關係主體。偶像被動虛擬化只是使用者利用人工智慧所形成的虛擬形象,虛擬形象本身並無具有道德能力一說,況且,即便程序設定了一定的「道德規則」,產生的虛擬形象本身也與道德無關。退一步講,作為法律關係主體,道德能力只是其具有的眾多能力中的一部分,僅用缺乏道德能力來否認其法律關係主體地位,未免以偏概全。因而,缺乏道德能力不宜成為判斷人工智慧虛擬偶像不是法律關係主體的標準,或者至少不應該是唯一標準。

綜上,人工智慧虛擬偶像在特定階段和特定情形下是法律關係的客體:偶像被動虛擬化為法律關係客體;偶像主動虛擬化和虛擬偶像化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解釋成為法律關係客體。如下將要進一步討論的是,偶像主動虛擬化和虛擬偶像化在特定條件下是否具有成為法律關係主體的可能。

(二)人工智慧虛擬偶像是法律關係主體

1.人工智慧虛擬偶像因具有法律人格而成為法律關係主體

在當前以人為核心構建起來的法律關係體系下,法律人格的有無直接決定法律關係主體是否存在。學界為了論證人工智慧可以成為法律關係主體,提出了以「法律人格」為基礎的各種「人格說」,如代理人說、有限人格說、人格擬制說和法人人格說等。不過,反對的聲音同樣不絕於耳。如有學者指出機器人對人造成傷害時,從責任最終承擔者是人的角度出發,賦予機器人法律人格是「多餘和毫無必要」的。該特定情形下的判斷是恰當的,將機器人當做「技術工具」更為妥當。該學者對未來超人工智慧的出現同樣抱有樂觀態度,但人仍會通過對人工智慧發布指令的方式對其進行控制。此時,將人工智慧當做軟體代理也似為恰當。有學者直言不諱地指出超人工智慧發展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不過是「無數假想拼湊起來的幻影」,而「人工智慧法律人格問題是個徹底的偽問題」,從當前人工智慧的發展來看,這種擔憂不無道理。不過,按照風險是發展的伴隨現象的觀點,科學技術在按照人們希望發展的同時,必然伴隨風險的降臨。

(1)人工智慧虛擬偶像是代理人

將人工智慧視為代理人源於《歐盟機器人民事法律規則》提出的「非人類代理人」一說。暫不論人工智慧作為代理人是否具備傳統民法上所規定的意思表示及相應的行為能力,將其翻譯為「代表」似乎更為準確,將其理解為代表他人行事的「代表」。這一學說可以解釋偶像主動虛擬化,即虛擬偶像代表偶像本人與客戶進行互動,向客戶提供服務。

(2)人工智慧虛擬偶像具有有限人格

即便人工智慧具有獨立思考能力,但仍作為工具存在,與人類存在根本性的不同,需要特殊的法律規制。無論是偶像主動虛擬化還是虛擬偶像化,通過源源不斷的數據進行學習而具有一定的智慧性,都可在與客戶互動過程中作出一定決策。這讓人工智慧虛擬偶像具備了有限的法律人格。該說認為採用「刺破人工智慧面紗」理論,人工智慧虛擬偶像「表演」的權利主體為人工智慧背後的實際控制人。本文認同這種觀點,偶像主動虛擬化的「表演」的權利主體為偶像本人,虛擬偶像共性化的「表演」的權利主體為設計者或平臺經營者。不過,虛擬偶像個性化的「表演」的權利只能勉強說為客戶所有。

(3)人工智慧虛擬偶像是一種擬制人格

將人工智慧認為是一種擬制人格,是因為在現行法律框架下,無論將人工智慧解釋成主體還是客體,都無法滿足現實需要,而擬制人格可以將實為權利客體的人工智慧認定為民事主體。做這種處理,是為了確定特殊情況下尚未具備智能的人工智慧的法律地位。在當前發展階段,這種思路較前兩種學說相比,因不扭扭捏捏、遮遮掩掩賦予人工智慧法律人格而更具有生命力。無論人工智慧如何發展,其最初的工具屬性難以被磨滅,其與人類本質上的不同根本無從辯駁。既然如此,何不坦坦蕩蕩給人工智慧法律主體地位。虛擬偶像化因為「性格」的設定和「養成」,和人類具有了情感上的聯繫,將其視為法律主體並無不可。

2.人工智慧虛擬偶像因法律宣告而成為法律關係主體

即便現在探討人工智慧有望成為法律關係主體的確屬於「鏡花水月」,但未雨綢繆總歸不會讓情形變得太差。各種版本的「法律人格說」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解釋偶像主動虛擬化和虛擬偶像化的法律關係主體地位,但無論從何種角度來論證人工智慧虛擬偶像的「法律人格」屬性,其本質都是一種法律擬制,類似於當前公司法制度中的法人,需要法律賦予其「法律人格」,否則「代理人」、「有限人格」難以成立。除此之外,還可直接通過法律確定其法律關係主體地位,而與其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無關。即具有法律人格的人工智慧虛擬偶像一定是法律關係主體,但具有法律關係主體地位的人工智慧虛擬偶像不一定具有法律人格,具體關係如圖1所示。

圖1 人工智慧虛擬偶像成為法律關係主體的途徑

直接由法律宣告人工智慧法律主體地位的理論來源便是「大地法理學」。該理論認為自然環境有權利,並不是人類賦予它們權利,而是因為它們早就具有這樣的權利,說到底,這是以人類為中心的法學觀在「作祟」。雖然人工智慧並不是生態系統中的組成部分,但它同樣引發了「誰是這個地球的主人」的思考。因而,討論賦予人工智慧權利地位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我們要意識到人工智慧具有相應的權利地位,法律能做的就是對這一權利地位予以確認。當前學者們普遍認為的「電子人格說」已有「法律宣告」的端倪。《歐盟機器人民事法律規則》中提到的「電子人」(electronic persons),提出要「為機器人創造一個具體的法律地位……使其成為電子人的地位」,雖然也提到了「電子人格」,但「法律宣告」的意味要強於「法律人格」,凸顯對人工智慧權利地位的宣告。

表1 人工智慧虛擬偶像法律性質學說的適用

不過,無論是「法律人格」式還是「法律宣告」式人工智慧虛擬偶像法律關係主體地位的獲得,都需要法律對此進行明確規定。也許,人工智慧虛擬偶像的地位不需要現實世界法律的承認,因為其並「不受人類法律規則的制約,而自我生成一套本於自己的法律規則,並創生出一個不依賴於人類世界的獨立自主的世界」。

綜上,偶像被動虛擬化、偶像主動虛擬化和虛擬偶像化用不同學說解釋其法律地位的情況如表1所示。

人工智慧虛擬偶像相關主體之間法律關係的分析

本文一以貫之的思路便是要分情況對人工智慧虛擬偶像的法律性質作出界定,據此,分析基於人工智慧虛擬偶像所產生的主要法律關係。雖然本文無法窮盡具體的法律情形,但卻是對當前無情景預設下探討人工智慧是法律關係主體或客體的反思,以期學界能夠正確認識人工智慧這一不斷發展變化的技術。

(一)作為法律關係客體的人工智慧虛擬偶像所產生的法律關係

1.偶像被動虛擬化:使用者與其他權利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在偶像不知情、著作權人未同意的情況下形成的偶像被動虛擬化,主要產生的是使用者與其他權利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

(1)被「換臉」偶像的不知情與肖像權保護

根據《民法典》第1019條規定,「換臉」行為侵害了偶像的肖像權。本文並不完全贊同肖像是物質載體上所體現的自然人的面部或以面部為主體的形象。栩栩如生而又並不存在的虛擬形象可以通過算法「算出來」,是「造像」而非「照相」。「只要能夠清晰體現外貌形象,並足以使人清楚辨認其肖像權人者就應該認定構成肖像。」那麼,「以營利為目的」是否構成侵犯肖像權的必要條件?在本文提及的事件中,使用者在社交網站平臺上公開發布了偶像「換臉」視頻,不見得其獲得了直接的財產利益,更有可能是吸引「眼球」,增加網絡「流量」的間接財產利益,將來也有可能轉換為廣告投放量增大的直接財產利益。但不容否認的是,其行為的確已經給「換臉」偶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困擾。有學者提出了「侵權責任法更為關注財產賠償而人格權法更為關注精神撫慰」的思路,不失為一個較好的解決方案,即在沒有「以營利為目的」作為侵權構成要件條件下或者《民法典》的明確規定下,仍可為被「換臉」偶像提供肖像權保護。

(2)被「換臉」作品所有者的未同意與著作權保護

在「換臉」事件中,除了被「換臉」偶像的權益受到損害外,原作品的權利也同時受到了侵害。我國《著作權法》10條規定了製片者作為著作權人享有人身權和財產權,在本案中主要侵犯的是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很顯然,在「換臉」事件中,原作品被歪曲、篡改了。我國《著作權法》並沒有規定「歪曲、篡改」的標準。但實踐中形成了主觀和客觀的判斷標準,其中,主觀標準認為修改違反作品原意即構成侵權。在「換臉」事件中,使用者的「換臉」行為並沒有存在違反作品原意的故意,其只是為影視作品中的演員「換臉」,在思想感情表達並無明顯差異;客觀標準則是指修改或利用造成了作品和作者的聲譽下降則構成侵權,前提是因為修改或利用行為讓觀眾對於原作品的內容產生了誤解。在「換臉」事件中,觀眾對原作品的內容已產生誤解,因為人工智慧「計算出」的偶像虛擬形象與本人難以辨別,誤以為被「換臉」偶像是該作品的表演者。因而,採用客觀標準較為妥當,使用者的「換臉」行為顯然破壞了製片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

(3)人臉識別技術的不再安全與財產權、隱私權保護

「換臉」技術讓人們突然醒悟,人工智慧技術已經可以合成自己的形象,一旦被不當使用,那麼現在人們所認為的人臉識別技術所創造的安全環境可能會被打破。「刷臉」技術的廣泛應用,必然使得海量的自然人容貌信息歸集到某些機構或者以營利為目的公司手中。如果出現容貌信息的盜用、倒賣,個人喪失的將不僅僅是人格權,特別是以容貌特徵相符即可支付的「刷臉」技術被濫用,財產的安全就毫無保障。

回顧我國手機用戶號碼被盜用、倒賣(簡稱「盜號」)給公眾帶來的困擾,面對海量的自然人容貌信息被不法獲取(簡稱「盜臉」)的可能性,「盜臉」比「盜號」的危害更大。此外,利用生物特徵的唯一性來保障安全的核心功能恰好凸顯了其安全性難以長久。目前,基於生物特徵的身份認證是以人體唯一的、可靠的、穩定的生物特徵(如指紋、虹膜、聲紋等)為依據,採用計算機的強大功能和網絡技術進行圖像處理和模式識別。因為傳統的密碼登錄是可修改和可找回的,但生物信息一旦洩露並被盜用發生時(簡稱「盜紋」),面臨的可能就是永久的洩露和無休止的複製倒賣。技術的發展沒有止境,誰也不敢「打包票」未來人的生物紋理特徵不被精確克隆、倒賣、盜用。冷靜地說,「盜號」的危害記憶猶新,未來的「盜臉」乃至「盜紋」也不得不防。表2總結了偶像被動虛擬化時,使用者與不同權利人之間所產生的不同法律關係。

表2 偶像被動虛擬化

2.偶像主動虛擬化:偶像與其他權利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在這一類型下,相關權利主體有設計者(如科技公司)、平臺經營者(如經紀公司)、偶像和客戶。其中設計者、平臺經營者和偶像三方在決定人工智慧虛擬偶像如何設計、使用等方面發揮決定作用。為了論述方便,將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稱為基於偶像的對內法律關係,而與客戶發生的法律關係則稱為對外法律關係。

(1)基於各方主體約定權利歸屬形成的對內法律關係

確定虛擬偶像的所有者。一是否是科技公司。科技公司與經紀公司和偶像合作,利用自身技術為偶像量身打造的產品本身在經過合法銷售後已不屬於科技公司,但產品的專利技術依法在法定期限內仍可獲得保護,仍可利用該技術與其他經紀公司籤訂製造偶像虛擬形象的協議。二是經紀公司還是偶像本人,通常由雙方約定。因為偶像所處行業的特殊性,其與經紀公司籤訂的經紀合同是排他性的,會約定限制偶像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條款。經紀公司與偶像之間的合同終止時,偶像一般無法「帶走」自己的虛擬形象,經紀公司也有可能不能繼續「使用」虛擬形象,但雙方另有約定除外。三是否是客戶。目前,虛擬偶像一般依託於科技公司設計的網絡平臺,虛擬偶像依託該平臺為客戶提供服務,客戶在線購買偶像虛擬體的表演服務。對於虛擬偶像產品本身,客戶即為所有者,但是依託產品之上的虛擬偶像是否屬於客戶?「此類物品的獲取完全是按照既定軟體程序設定好的,用戶只有按照單方設定的步驟使用服務才可能最終獲得,這更接近於某種服務合同,而非買賣合同」,因此,服務商「更有動力在用戶協議中將虛擬物品定義為『服務』而非『財產』虛擬偶像與客戶在線互動時,客戶的個人身份數據依法屬於本人,其他數據雖然具有客戶個性化的印跡,但其貢獻數據行為並不是獲得虛擬偶像的理由,這是一種數據交換服務的行為。

(2)基於客戶產品所有權或服務使用權產生的對外法律關係

在偶像主動虛擬化的對外法律關係中,客戶購買產品或服務後,如何使用並不受內部法律關係中各方主體約定的限制。這意味著客戶作為產品所有權人,有權處置自己的財產,包括汙損化處置;客戶作為服務的使用者,可以在虛擬偶像服務範圍內,享受或拒絕其提供的服務。表3總結了偶像主動虛擬化時,不同法律關係主體權利義務的實現方式。

3.虛擬偶像化:客戶與其他權利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琥珀·虛顏」參加電視節目、日本男子宣布與「初音未來」(日本著名虛擬偶像)結婚等事件表明,虛擬偶像被當作人已不稀奇。為了規範虛擬偶像行業發展,日本多家企業建立虛擬偶像標準VRM聯盟,意在統一3D虛擬偶像的文件格式標準。文件標準為虛擬偶像賦予人格並重新定義使用權利,即虛擬偶像模型擁有固定的人格設定以及自由設置的表演人格,從模型到虛擬偶像的形成,完成了從數據到人格的蛻變。此處的「人格」與傳統法律上的人格並不一致,目前,在法學界還未對其展開充分討論時,本文將首次嘗試對虛擬偶像的共性化或個性化進行粗淺分析。

(1)虛擬偶像共性化的所有權應由設計者與平臺經營者約定

雖然固定「人格」設定的虛擬偶像採用人工智慧技術,但其本質與傳統的卡通形象無異,可作為形象權予以保護。形象權的權利歸屬應由設計者與平臺經營者約定。不過,一般而言,設計者通常是根據平臺經營者的需要而設計形象,虛擬形象的所有者為平臺經營者;或者平臺經營者可以通過購買設計者設計的虛擬形象而獲得所有權。

(2)虛擬偶像個性化的所有權應由客戶享有

對於自行設定「人格」的虛擬偶像,為的是讓使用者享受個性化服務。對平臺經營者來說可將其作為「商品化權」,往往是「一次性」的保護。一旦完成所有權變更,客戶成為偶像虛擬個性化的所有者,平臺經營者為客戶提供更新、修理等售後服務。同時,客戶自己設計虛擬偶像,帶有強烈的個人色彩,完全是個人化「產品」,可以將其視為虛擬財產予以保護。簡言之,虛擬偶像化上有兩個權利,一是可以為平臺經營者帶來商業利益的「商品化權」,二是客戶通過購買而具有的財產權。表4總結了虛擬偶像化不同種類下的權利類別,以及不同主體權利義務實現的方式。

(二)作為法律關係主體的人工智慧虛擬偶像所產生的法律關係

能夠成為法律關係主體的,只有偶像主動虛擬化和虛擬偶像化兩種類型。不過,二者因是否有偶像本人存在而不同。

1.偶像主動虛擬化:偶像與虛擬偶像的代理關係

上文已提及,將偶像主動虛擬化作為法律關係主體僅能在特定條件下實現。一是,偶像主動虛擬化只能作為偶像有限的「代理人」。虛擬偶像可突破空間限制,代表偶像本人與客戶之間互動。甚至,因為人工智慧技術強大的學習能力,虛擬偶像能夠更懂客戶,滿足客戶多樣化的需求,是一個比偶像本人更優秀的主體。但是,偶像主動虛擬化的「代理人」地位只能在偶像本人存在的情況下存在以確保「身份」的唯一性。否則,一旦承認偶像主動虛擬化的完全法律主體地位,將會存在兩個「偶像」,現實世界無法對此進行處理。二是,在特定條件下,偶像本人可以與虛擬偶像完全分離,賦予虛擬偶像法律主體地位。這個「特定條件」指的是偶像本人死亡,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其虛擬偶像在不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繼續存在。

2.虛擬偶像化:虛擬偶像與多方主體的法律關係

虛擬偶像化是人工智慧虛擬偶像中唯一脫離了人作為直接形象來源的類型,可以相對容易被賦予法律主體地位。不過,根據當前「法律人格說」來看,虛擬偶像化並不具有完整的法律主體地位,仍然需要其背後的權利人作為事實上的法律主體出現。在虛擬偶像共性化下,虛擬偶像背後的權利人是設計者和(或)平臺經營者,客戶只享有對該虛擬偶像的產品所有權或服務的使用權;在虛擬偶像個性化下,設計者和(或)平臺經營者雖是虛擬偶像最初產品或服務的提供者,但因為有客戶的「個性化」設置,客戶應該是其背後的權利人,設計者和(或)平臺經營者作為售後服務方提供服務。簡言之,虛擬偶像化享有的只是名義上的法律關係主體地位。

表3 偶像主動虛擬化各方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

表4 虛擬偶像化時各方主體之間法律關係

表5 人工智慧虛擬偶像具有法律關係主體地位時與各方主體之間的關係

但是在「法律宣告說」下來看虛擬偶像化就不同了。虛擬偶像化因為法律宣告而直接具有法律關係主體地位。不過,客戶所提出的需求必須受到法律與公序良俗的限制,虛擬偶像化不能「有求必應」。在虛擬偶像共性化下,虛擬偶像是經紀公司培養的偶像,與人類偶像無異。設計者和(或)經營者於虛擬偶像來說,服務者或包裝者的身份更明顯,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經紀合同。但不能允許任何商家或者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進行非法的虛擬偶像活動。至於虛擬偶像個性化,是根據客戶「定製」出來的形象,設計者和(或)經營者對虛擬偶像個性化提供了「一次性」的銷售和持續的售後服務。表5總結了人工智慧虛擬偶像具有法律關係主體地位時,與各方權利主體形成的不同法律關係。

結 語

在人工智慧逐漸「主流」的過程中,法學界要密切與人工智慧相關產業的聯繫,及時發現並能積極研究相關法學理論和法律規範,識別人工智慧技術應用場景可能存在的風險,並提出合法合規建議。「法律+人工智慧」是社會良性運行的保障機制,不是人工智慧的「緊箍咒」。相反,法律能為人工智慧的發展指明方向,即便沒有明確的法律規範,憲法和法律的原則精神仍然可以指導其健康發展。當然,面對諸如人工智慧虛擬偶像這樣的新興事物時,法學研究人員不應該偏居一隅、墨守成規,而應該秉持開放的心態,打破學術壁壘,博採新興學科的最新成果,以維持技術發展、權益保障與和諧社會之間的動態平衡。這也是本文隱含的重要目的,即旨在提出並啟發提出更多的問題,而非試圖得出唯一的答案。新技術領域法學在召喚,讓我們與之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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