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璞富家族辦公室
作者:璞富家族辦公室
我國於2006年頒布了《企業破產法》,但是,長期以來因為個人破產制度的缺位而被認為只是「半部破產法」。
2019年7月,國家發改委等13個部門聯合印發了《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方案提出了研究個人破產制度。我國的首部個人破產法——《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 下稱《條例》 )也於2020年8月26日經深圳市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並將於2021年3月1日起實施。
《條例》的通過為陷入嚴重財務困境但「誠實而不幸」的個人提供債務重組機會,旨在促進債務人獲得人生重啟的可能。《條例》正式實施之後,勢必會對高淨值人群的私人財富規劃產生重大影響。
先看一個近日引起廣泛關注的廣東首例個人破產案。王某慧夫婦因經營公司不善,欠下了近600萬的債務。在其名下房產被法院拍賣、確定了10年的考察期後,債權人仍要求在考察期滿後不免除王某慧夫婦的債務。由此可見,個人破產制度絕不是要顛覆「欠債還錢」,而是為了更好地實現「欠債還錢」。
那麼,在《條例》定義下的個人破產發生時,家族信託的債務隔離功能是否也會受到影響呢?
第一、家族信託能否起到債務隔離的功能,主要取決於破產時,信託財產是否需要依照《條例》的要求進行申報。
財產申報制度是個人破產制度的基石,是拯救「誠實而不幸」的債務人,避免惡意逃避債務的重要手段。《條例》第三十三條[1]所列明的財產申報範圍中並將債務人作為委託人設立的家族信託列入其中。而家族信託一旦設立,其財產在法律上已經不再屬於委託人(債務人)。所以如果家族信託財產免於申報,那就不屬於破產財產的範圍,不用被強制執行償還債務。
[1] 第三十三條 債務人應當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如實申報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名下的財產和財產權益:(一)工資收入、勞務所得、銀行存款、現金、第三方支付平臺帳戶資金、住房公積金帳戶資金等現金類資產;(二)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資型保險以及其他金融產品和理財產品等享有的財產權益;(三)投資境內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註冊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享有的財產權益;(四)智慧財產權、信託受益權、集體經濟組織分紅等財產權益;(五)所有或者共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等財產;(六)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財產;(七)個人收藏的文玩字畫等貴重物品;(八)債務人基於繼承、贈與、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益;(九)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可期待的財產和財產權益;(十)其他具有處置價值的財產和財產權益。債務人在境外的前款財產和財產權益,也應當如實申報。
第二、雖然債務人設立的信託財產不用進行財產申報。但是,債務人或者其近親屬作為信託受益人,其依據信託受益權而取得的財產,屬於申報的範圍,存在被用來清償債務的可能性。
《條例》第三十三條明確了債務人信託受益權的申報義務,且《信託法》第四十七條也規定了,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託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因此,一旦債務人在考察期內(個人破產實施條例中設定的,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滿足一定條件,即有可能被法院免除未清償的債務)從家族信託中獲得收益,該筆資金應會被用於清償債務。但受益權的實現受制於信託協議,顯然債權人的受償率會受到很大影響。
第三、如果家族信託設立時間或者目的不當,例如為逃避債務而設立,信託存在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的風險。
《條例》第四十條:破產申請提出前二年內,涉及債務人的下列處分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一)無償處分財產或者財產權益。
由於信託公司在承諾信託時並未支付合理對價,若債務在破產前兩年內有設立家族信託的行為,則該行為屬於無償處分財產,有被撤銷的風險。並且,《條例》第四十二條也規定了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不當處分財產和財產權益,或者為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而處分財產的行為無效。
對於有設立家族信託意向的高淨值人群來說,《條例》再次明確了晴天時做規劃的重要性。
雖然家族信託並不在破產財產申報的範圍之內,但破產受理之日起兩年內的財產轉移行為,即使財產已被裝入了家族信託,也有被撤銷的風險。
此外,深圳作為試點既然已經出臺了個人破產條例,那麼全國範圍內的個人破產條例出臺也是可以預期的大概率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