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供給不足,個人破產如何破冰?

2020-12-23 陝西法制網

來源:人民法院報

本報記者 孟煥良 文/圖

資訊發布會現場。

12月3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浙江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類個人破產)工作指引(試行)》,輿論認為,這是從「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向「寬容誠信,嚴懲老賴」轉變。

從2018年開始,浙江溫州、台州等地法院積極開展個人破產制度試點工作,在具有個人破產實質功能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件辦理方面實現破冰。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聯合遂昌縣人民法院,為暢通執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徑而開展的「個人債務重整」工作,探索出了個人債務重整的遂昌樣式。截至目前,浙江全省法院共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件237件,辦結147件,涉案債務共計2.027億元,清償3350.349萬元,平均清償率16.53%。

探索「個人破產制度」意義重大

在我國,「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的觀念根深蒂固,社會對個人破產的爭議非常大。我國目前尚未制定出臺個人破產法。但現實中,一部分「誠實而不幸」的債務人陷入困境,喪失再融資、再創業能力,這一定程度遏制了社會投資活力,阻礙了社會經濟發展。

「破產法律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一項基礎性制度,是市場經濟體系的一項基礎設施。」浙江高院副院長徐建新介紹,開展個人債務清理(類個人破產)工作,具有四個方面的重要作用:第一,債務人「破產保護」功能,可以給「誠實而不幸」的債務人一個脫離債務枷鎖、東山再起的出路;第二,破產程序是一個債權債務的集中清理程序,在「公平兼顧優先」的基礎上平衡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實現債權人的公平清償;第三,債權人教育和風險警示功能。市場經營總有風險,是否出借款項給債務人,風險的第一把控者在於債權人自己,首先債權人要有這樣的風險意識;第四,促進市場體系健全運行功能,推動完善市場退出機制和社會誠信體系建立,提升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

對於法院來說,通過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可以對自然人執行案件進行「合併同類項」,提升程序效率;還可以將管理人等社會資源引入到執行程序中,緩解法院「案多人少」壓力。

去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深化人民法院司法體制綜合配套改革的意見》中首次提出研究推動建立個人破產制度。7月16日,國家發改委等13部門出臺《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確要研究建立個人破產制度,重點解決企業破產產生的自然人連帶責任擔保債務問題。今年5月11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在《關於新時代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意見》中要求,「健全破產制度,改革完善企業破產法律制度,推動個人破產立法」。

在這樣的背景下,浙江法院以「研究推動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為目標,對個人破產制度進行地區試點並進行有益探索。

平陽縣人民法院審理了全國首個具備個人破產實質功能和相當程序的個人債務清理案件。企業經營不善,面臨破產清算,作為公司股東的蔡某被法院判決需承擔214萬餘元的企業債務連帶清償責任。然而,蔡某名下只有零星財產,他和妻子長期患有高血壓和腎臟疾病,醫療費用花銷巨大,孩子又在上大學,整個家庭入不敷出,花銷巨大,確無能力清償巨額債務。

平陽法院辦理該案時,參照企業破產制度,引入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機制。最終,該清理方案獲全部債權人表決通過——按照1.5%的清償比例,即蔡某清償3.2萬元之日起6年內,若其家庭年收入超過12萬元,超過部分的50%將用於清償全體債權人未受清償的債務。自清償3.2萬元之日起滿3年後,恢復債務人蔡某個人信用。

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是「照妖鏡」

不管是被免於列入黑名單,還是被免除剩餘債務,都建立於債務人是誠信的這個基礎上。如果債務人有惡意逃債行為等不誠信行為,則集中清理程序將不予啟動或及時終止。

1957年出生的黃某,原本從事羊毛衫製作、銷售行業,因經營不善、大額貨款無法收回等原因導致經營狀況惡化,加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逐漸喪失勞動、工作能力,最終陷入債務困境,無法清償債務。

2019年3月29日,債權人向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其進行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經對債權審核,共有3戶債權人向管理人申報了4筆債權,確認債權總金額約42萬元,債權性質均為普通債權。

根據債權人反映,黃某隱瞞了村裡分紅的情況。管理人根據債權人提供的線索,調查發現確有其事。

管理人根據調查結果,認為黃某未如實申報全部的財產及收入情況,無法認定其誠信處置和清償債務,且存在偏頗清償等不當行為。據此,台州中院最終作出裁定,終結黃某債務清理程序,並交由執行部門恢復執行措施。

浙江高院通過制度設計和典型案例向社會傳遞出非常明確的信號:只要債務人確實是誠實且不幸的,在通過個人債務清理程序後,債務人就可以免於強制執行;但是如果債務人心存僥倖,故意隱瞞或者未如實報告財產和債務情況,對部分債權人進行偏頗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那麼個人債務清理就是很好的「照妖鏡」,讓轉移、隱匿財產等行為顯形,嚴厲打擊躲避債務清償的行為。

法律制度供給不足等困境尚存

錢某、楊某原是夫妻關係,於2016年10月離婚,有夫妻共同債務案件11件,因企業經營虧損無力清償,分別向樂清市人民法院提出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因系共同債務聯合清理,經審核確認債權總額為231萬元。

債權人會議上,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10%的清償率,各債權人提出在長期分期付款的前提下清償率50%。

最終,因雙方就清理方案無法達成一致,清理程序終結。

「此案反映出當前制度供給不足導致個人債務清理工作存在的難點問題。」浙江高院執行監督處處長方嘏風說,首先,不同類型債權的清償率難以協調一致,本案各債權涉民間借貸關係產生的借款、勞動關係產生的勞動報酬、買賣合同關係產生的貨款等,各債權人對清償比例的心理預期、接受能力均不同;其次,全體表決難以取得一致。實踐中,多個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諒解程度及其對債務的豁免尺度不盡相同,只要個別債權人不同意清償方案或清償比例就意味著全盤否定;第三,也反映了債權人對債務人信任度較低。

因缺乏法律制度支撐,浙江法院現在開展這項工作,只能在現行法律框架內進行。個人破產中的核心制度,比如破產免責等,只能取決於債權人的同意。債權人的表決機制存在局限,在夫妻聯合清理的案件中,債權關係往往更為複雜,更容易陷入表決困境。

「在實踐中,打擊逃廢債需要規範和加強。」徐建新說,在當前監督機制和法律框架下,債務人逃廢債的行為仍不能完全杜絕,導致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誠信度持懷疑態度,甚至多有牴觸。尤其在債務清理方案通過後,對債務人後續行為考察期的監督機制能否到位、監督措施是否有效,債權人對此還會有比較大的疑慮。

同時,需要強化社會信用體系對當事人的約束。一方面,債權人與債務人對這項工作的知曉度、配合意願不高。對於債權人來說,當個人債務清理機制並不能帶來更多、更直接的利益時,不願放棄權利也是本性使然。從債務人角度看,部分債務人不了解個人債務清理機制的好處,同時,債務人或多或少存在失信問題,甚至存在逃避債務清償的行為。從台州地區的實踐來看,有不少案件因為債務人不配合管理人清算工作,導致恢復強制執行程序。

據了解,針對工作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浙江法院將進一步穩妥有序在全省推進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在法院內部尤其是要加強執行部門與破產審判部門在人員、財產申報、查控、處置等方面的銜接配合。同時通過府院聯動機制平臺,探索發揮政府相關部門在個人債務集中清理中的公共服務職能作用,如公職管理人、專項資金、財產信息查詢、信用聯合懲戒等等,推動配套制度的完善,並積極推動個人破產的地方立法。

作者/來源:閻良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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