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離職後投訴單位未繳社保勞動部門以過時效不受理正確嗎?錯!

2021-01-10 合肥律師劉志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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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況★

▼洗某某於1990年4月入職廣州市某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於2000年3月離職雙方解除勞動關係,建築工程公司未依法按時足額為其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2016年7月26日洗某某向廣州市某某區人社局遞交《投訴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登記表》,請求區人社局責令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為他依法申報1990年4月至2000年3月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區人社局收到該投訴後,於2016年7月29日作出《勞動保障監察投訴案件不予受理決定書》,以洗某某的投訴超過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查處期限、不符合受理條件等為由,決定不予受理。洗某某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將區人社局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法院判令撤銷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勞動保障監察投訴案件不予受理決定書》,對冼某某的投訴事項重新作出處理 。

★爭議焦點★

1、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或者補足是否有類似時效期限規定?

2、責令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或者補足,是否屬於《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中規定的「違法行為查處」?

3、勞動監察部門以超過2年期限為由,對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繳納或補足社會保險費用的投訴不予受理的,是否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或者補足,適用勞動監察2年期限是錯誤的。案件經過一審、二審,最終法院判決對許某某的訴求予以支持,區人社局敗訴。

★案例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案號(2017)粵71行終193號

★實務分析★

第一,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或者補足沒有期限規定。根據《社會保險法》等相關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用人單位如果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責令繳納的期限,在法律法規上並沒有明確規定,因此一旦發生用人單位未為員工繳納社保或未足額繳納社保,社保徵繳部門都有權責令用人單位繳納。

第二,行政部門在責令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或者補足,不都是屬於查處行為,不適用《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中2年時限規定。

▼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訴求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作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負有法定職責對該投訴進行相應處理。社會保險費的責令繳納,並不屬於行政機關查處行為,因此是不適用《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中2年時限規定,而免於對用人單位追責。

▼實踐中許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不為其繳納社保,或者不予足額繳納社保,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勞動仲裁或向人民法院,又以不屬於受理管轄範圍,不予受理或無權處理被拒,在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時,又往往以超過兩年時限為由不予處理,但事實上許多勞動者遭遇的是直至離職時,用人單位都未繳社保或未足額繳納社保,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一直持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因此應以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計算,那麼都沒有超過2年時限。因此維權需要有決心,否則草率處理損失的還是勞動者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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