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參加公司組織的旅遊,期間突發疾病死亡,責任如何承擔?

2020-12-14 葛仲彰律師

山西省稷山縣,賀某所帶領的保險團隊業績突出,公司決定給予獎勵。賀某經徵求團隊意見,決定選擇集體外出旅遊,並獲得保險公司批准。於是賀某聯繫羅某,羅某介紹一旅遊公司承擔此次旅遊工作,羅某作為領隊兼導遊,並收取一定勞務費。在旅遊過程中,高某突發心臟病,雖被賀某等人送醫搶救,但最終搶救無效死亡。

高某的家屬將旅遊公司、保險公司、羅某及賀某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賠償損失。法院判決高某承擔70%責任,餘下30%責任由旅遊公司、羅某和保險公司按照6:3:1的比例承擔。

【律師點評】

法院這樣判決是否有道理?

本案屬於一起典型的混合過錯侵權案件,侵權方與被侵權方對於損害的發生均存在過錯,因此法院判決被侵權人高某和侵權人旅遊公司、羅某及保險公司按照過錯比例來承擔責任,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我們一起來分析一下。

首先,高某明知自己患有心臟病,參加公司組織的旅遊時,應當根據自己的身體狀況,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但是,高某在參加公司組織的旅遊時,並未向公司說明自己患有心臟病的情況,在旅遊過程中,自己身體不舒服時,也沒有及時告知領隊及賀某,最終導致自己心臟病突發並死亡。法院認定高某對自己的死亡負有主要過程,判決其承擔70%的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其次,雖然旅遊公司沒有和高某籤訂書面的旅遊合同,但是,我們都知道,合同的形式不限於書面形式。在本案中,高某向旅遊公司交付了旅遊費用,旅遊公司安排羅某為領隊,組織了本次旅遊,雙方已經通過自己的行為,訂立了旅遊合同。

據此,旅遊公司對高某負有安全保障義務,負有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和需注意的旅遊風險如高血壓、心臟病等慢性病,向高某等旅遊者作出準確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的義務。然而,旅遊公司在本案中並未能履行上述義務,導致高某突發心臟病死亡,法院判決其承擔18%的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再者,羅某並非旅遊公司的員工,所以不能以旅遊公司已承擔責任為由,免除羅某的責任。在本案中,羅某的角色應當定性為旅遊輔助服務者。羅某領隊和旅遊輔助服務者,卻沒有導遊資質亦沒有緊急救護的能力,對高某的死亡存在過錯,法院判決其承擔9%的責任,一點也不冤枉。

最後,賀某疏於核實,與沒有資質的羅某聯繫,並在未向高某提示旅遊的風險和主注意事項的情況下,安排高某參加了旅遊,對高某的死亡存在過錯。賀某是保險公司的員工,本次旅遊也是保險公司批准的,賀某執行職務行為造成高某損害的,根據法律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即保險公司承擔侵權責任。

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抗辯稱其與高某未籤訂書面勞動合同,所以與高某不存在勞動關係,這種主張有道理嗎?

當然沒有道理,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所以未籤訂書面勞動合同不影響保險公司與高某建立勞動關係。

如果保險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仍未與高某籤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高某的家屬可以向保險公司主張自第二個月開始至第12個月,每個月支付兩倍工資。

本案中還有一個問題值得去探討,那就是,高某在公司組織的旅遊過程中突發疾病死亡,是否構成工傷?

從法律規定來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因此,員工突發疾病死亡的,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那麼員工參加公司組織的旅遊活動,是否能夠認定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呢?

從現有的司法判例來看,關鍵在於公司組織的這種旅遊,對於員工而言是否是強制性參加的。如果是強制性參加的,那麼法院會認定為是工作的延伸,那麼在旅遊過程中員工突發疾病死亡的,可以認定為工傷。但如果這種旅遊不是強制性的,而是員工自願參加的,那麼就難以認定為是工作的延伸,那麼就難以認定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就不能認定為工傷了。

在本案中,目前尚不清楚保險公司組織的這次旅遊活動是否是強制性的,高某的家屬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向社會保障部門申請認定工傷,從而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對此,您怎麼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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