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西省運城市稷山縣人民法院審理一起旅遊合同糾紛案件,死者家屬起訴旅遊公司、保險公司,團隊負責人及領隊兼導遊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搶救費、運屍費等損失,原本一次充滿歡聲笑語的難忘旅遊經歷,不料卻訴諸法律。那麼究竟是誰之過,誰之責呢……
事件回顧
2019年3月,賀某所負責的保險團隊業績突出,公司決定給予獎勵。賀某經徵求團隊意見,一致選擇集體外出旅遊,並獲得保險公司批准。於是賀某聯繫羅某,羅某介紹一旅遊公司承擔此次旅遊工作,羅某為領隊兼導遊,並收取一定勞務費。
早上6時,團隊登上大巴奔赴景點,下午14時,在遊完一處景點,遊客陸續回到大巴,準備前往下一處景點就餐並繼續遊覽的時候,座位上的高某突然暈倒,被賀某等人送往醫院搶救,但最終搶救無效死亡死者高某家屬遂將保險公司、旅遊公司,團隊負責人賀某及領隊兼導遊羅某起訴至稷山縣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爭議焦點
原告死者家屬認為,因旅遊公司作為旅遊經營者應當考慮遊客的個體差異,合理安排路線、時間,盡到最大限度的安全提示和遊客人身、財產安全的保障義務,但旅遊公司未盡到上述義務,對高某的死亡,存在過錯,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羅某不僅是保險公司組團聯繫人,且是費用收取者,最後帶團旅遊,完全證明其是這次旅遊的經營者,且沒有履行及時救治的義務,對高某的死亡,存在過錯,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保險公司與賀某組織團隊旅遊是為了相互溝通,增進友情、交流經驗,為今後更好地工作,且路線、時間等具體細節是保險公司、賀某與旅遊公司、羅某確定,沒有考慮死者作為老年人的身體狀況,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合同法》法律規定,旅遊公司、羅某、保險公司、賀某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旅遊公司辯稱,旅遊公司未與死者籤訂旅遊合同,籤訂旅遊合同的旅遊經營者為被告羅某,責任主體應當是籤訂旅遊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旅遊公司未實施侵權行為,非侵權責任人,死者突發疾病死亡系自身疾病導致,其死亡與旅遊公司之間無因果關聯,旅遊公司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羅某辯稱,其不是本次旅遊的經營者、組織者,更不是具體實施者,僅是中間介紹人,從旅遊公司處抽取勞務報酬,故對原告造成的損失,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保險公司辯稱,死者高某與保險公司未籤訂勞動合同,不是保險公司員工,且保險公司沒有批准及組織這次旅行活動,更沒有與旅遊公司、羅某籤訂旅遊合同,高某不幸去世也與保險公司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故保險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
賀某辯稱,其不是合同的當事人,此次旅行活動為公司行為,不是其個人行為,不應承擔責任。
責任承擔
法院審理認為:死者高某雖未與旅遊公司籤訂旅遊合同,但在賀某的安排下,旅遊公司提供了旅遊服務,收取相關費用並指定羅某為此次旅遊的領隊,雙方權利義務明確,已經形成了旅遊服務關係,雙方旅遊合同關係成立,根據《合同法》規定,旅遊公司作為被告並無不當,原告死者家屬有權要求被告賠償在此次旅遊中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旅遊公司未能針對遊客特別是中老年遊客存在的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和須注意的旅遊風險(如高血壓、心臟病等慢性病),向高某等旅遊者作出準確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安排合格的導遊,在旅遊者發病時亦未採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發生,對高某的死亡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
羅某沒有導遊資質亦沒有緊急救護的能力,對高某的死亡應承擔一定責任。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賀某,疏於核實,與沒有資質的人員聯繫,並安排高某等人參加了羅某的帶隊旅遊,亦應對高某的死亡承擔一定責任。賀某系保險公司的員工,並且經保險公司批准組織旅遊,其職務行為造成的對原告方的損害由用人單位賠償。
死者高某在旅遊時未注意自身身體健康狀況,旅行過程中也未盡到注意和自身安全保護的義務,在旅遊過程中引發心源性猝死,應當對其自身死亡承擔主要責任。
經法院判決:高某因自身疾病原因承擔70%主要責任,被告旅遊公司、羅某、保險公司承擔30%的次要責任,並按照6:3:1的責任比例賠償高某家屬各項損失費用。一審宣判後,被告羅某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
旅遊公司作為旅遊服務提供者,根據法律規定和相關行業規範,應當與旅遊者籤訂旅遊合同,就相關旅遊風險和安全注意事項等,向旅遊者作出充分告知和確切提示,同時應在行程中積極履行安全保障義務,採取合理的措施防範風險、避免損害,在出現突發狀況或遭遇危險時,及時採取必要的救助措施,降低風險、減少損害。
團隊中有老年旅遊者,旅遊公司作為專業的旅遊經營者,在組織旅遊活動、制定旅遊計劃和行程時,應充分考慮老年旅遊者的身體狀況、參與能力、活動的強度和可能的風險,並依據《旅行社老年旅遊服務規範》配備隨行醫護人員。
原標題:《【案例點評】外出旅遊身亡 法院判死者自身承擔70%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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