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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往往是由關係親密的親戚、同學或者朋友組成的團隊。在創業初期,這種兄弟式合夥不計得失,大家都朝著一個共同的目標進行,憧憬滿滿。但發展一個階段後,不免出現利潤分配不均、理念不合,逐漸發展成仇人式散夥。
特別是合夥經營的小店主要是一個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對經營不滿,但協議中約定任何一方不得退夥怎麼辦呢?是否屬於霸王條款?以下兩個案例也許值得我們參考。
(2019)豫03民終5487號判決的法院認為
高某認為《入股合約》第七條「中途乙方沒有任何條件提出退股要求,人在股在,人走股亡」屬霸王條款,況且上訴人嚴重違反入股合約的約定,既不分紅又不讓答辯人到上訴人處工作。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籤訂的入股協議無效。
本院認為,依據本案入股合約約定,高某入股該理髮店,按照協議約定需要提供資金,並約定參與合夥盈餘分配,應視為個人合夥。高某以該入股合約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由,請求確認協議無效,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由於《入股合約》約定第四條「每月20號為分紅利日,同時召開股東大會,紅利按每月總業績減去所有總幵支,然後按照股份的金額給予平均分配」。在籤訂該入股合約後,高某僅在次月領取分紅,之後高某未再收到紅利,本案也無證據證實理髮店按約定每月20日均召開了股東會或合伙人會議,其行為嚴重違約,致使高夫子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該入股合約應當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後,高某出資款12500元,艾美麗萱理髮店應予退還。
(2018)蘇0812民初6887號判決的法院認為
美髮店由雙方獨立經營,雙方按股份進行盈利分配及承擔虧損;且協議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不得退股,若退股都無條件的(指不退錢店裡所有產品所有所有不得帶走)。
由於雙方在合夥期間沒有進行規範管理,沒有規範的合夥帳務,原告退夥後,雙方又未進行散夥清算,本院亦無法通過審計、會計鑑定的方式查明原、被告之間合夥的盈虧及其盈餘分配情況,且轉讓合同中對於退股作出明確約定,即退股方不得主張退還轉讓款等費用。現原告要求被告退還投資款5萬元,於法無據,於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小律說法
合夥協議可以約定不得「退股」。由於合夥協議是基於各方自願達成的協議,只要不存在違反各方意志的情況,法律應當尊重協議的效力。也正是基於合夥這種緊密關係,經營才可以繼續。如果存在共有基礎不存在,紅利該分不分,致使合夥協議無法繼續履行,可以行使解除權並要求退還出資款。合夥協議可以約定「退股」不退款,但一方違反合夥協議,破壞合夥基礎的除外。由於退夥必然引起合夥期間存在著公共財產的清算和債務清償,合夥期間的共同財產關係必然導致合夥利益上的利害關係,故退夥退款前應進行合夥的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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