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引言
一、「系爭標的」轉讓中的當事人
二、「系爭標的」轉讓客體之限定
三、「系爭標的」轉讓中的訴訟權利義務
摘 要:為促進與保障民事交易,近現代民事訴訟立法普遍允許當事人在訴訟中轉讓「系爭標的」,從而導致民事法律行為與正在進行的訴訟(訴訟系屬)發生關聯,「系爭標的」之交易行為也隨之產生訴訟效果,引發更換當事人及既判力擴張等一系列程序問題。對「系爭標的」轉讓的訴訟效果,立法上主要有當事人恆定主義或訴訟承繼主義兩種處理模式,兩者分別側重不同的法律價值及對不同當事人的權利保護。折中上述兩模式,以揚長避短,是理性選擇及價值衡量的客觀需要。同時,為防止「系爭標的」轉讓的訴訟效果走向泛化,使訴訟效果與實體效果保持一致,立法應明定「系爭標的」轉讓的客體範圍,排除債權轉讓、義務轉讓及受讓人善意取得行為產生訴訟效果。在主體及內容方面,鑑於「系爭標的」轉讓可能造成訴訟複雜化,立法上應平衡設置各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合理限制轉讓人的訴訟處分權,並以當事人恆定主義及訴訟承繼主義各自優勢,為對方當事人及受讓人提供妥當的程序保護。
關鍵詞:系爭標的轉讓;訴訟承繼主義;當事人恆定主義;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
本文載《現代法學》2020年第5期
「系爭標的」轉讓係指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將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轉讓給案外第三人。這種轉讓通常在法院及對方當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然而一旦交易的事實進入訴訟視野,便發生訴訟法上如何應對的問題,此即「系爭標的」轉讓的訴訟效果。嚴格講,訴訟中的實體交易行為完全是實體法調整的對象,當事人既然有交易的自由,那麼除已採取保全措施之外,正在進行的訴訟就不應成為阻礙民事交易的根據。但是,當事人在訴訟中交易又不可避免地衝擊既有的訴訟秩序,影響到訴訟主體與客體的設置及程序安定。因此,訴訟法必須採取措施降低交易行為對訴訟的衝擊。對此,我國司法解釋為「系爭標的」轉讓確定了「以當事人恆定主義為原則,以訴訟承繼為補充」的訴訟後果模式。相應地,對「系爭標的」轉讓形成了立法上的雙重規制——民事交易行為由實體法調整。「系爭標的」轉讓行為則由訴訟法調整。進一步的問題則是,同一交易行為兼具實體法效果與訴訟法效果,兩者存在著矛盾與衝突的可能,如何化解則成為問題。基於交易實體規則定型的背景,以程序法的視角反思「系爭標的」轉讓的訴訟效果,完善程序機制,無疑會有助於兩種效果間的協調,滿足交易及程序保障的客觀需要。
一、「系爭標的」轉讓中的當事人
從羅馬法到近代,民事訴訟制度構造相對簡單、訴訟技術不甚發達,無法承受訴訟中轉讓「系爭標的」帶來的訴訟後果,因而不得不採行「讓與禁止主義」,全面禁止在訴訟中轉讓爭議的權利義務或標的物,由此免去了法院更換當事人與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繁瑣。19世紀後,隨著自由資本主義的發展,禁止在訴訟中處分財產的立法已成為商品流通的障礙,與實體法意思自治原則相牴牾。而且,隨著私法自治觀念的普及,訴訟中的交易需求大為增加,禁止當事人在訴訟中轉讓「系爭標的」已不現實。基於防止當事人借起訴的名義,迫使交易中止,破壞交易秩序的考慮,各國普遍以「允許轉讓主義」取代「讓與禁止主義」,解禁當事人在訴訟中轉讓「系爭標的」。
我國民國時期的立法即採納「允許轉讓主義」,賦予轉讓行為以當事人恆定的訴訟效果。新中國建立後,在相當長時期裡我國對訴訟中可否轉讓「系爭標的」未置可否,直至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方認可「允許轉讓主義」,並通過第249、250條為這種轉讓行為確定了「以當事人恆定為主,以訴訟承繼為補充」為主要內容的訴訟效力規則。
(一)「系爭標的」轉讓訴訟效力的模式
訴訟中轉讓「系爭標的」並非單純的私法行為,同時也可引起公法效果,即訴訟法上的效果。在訴訟法視角,國家(法院)必須按照民事訴訟規範對轉讓行為加以評價,這種評價主要有兩種模式:一是「當事人恆定」模式,通過調整訴訟主體排除「系爭標的」轉讓行為對訴訟造成的影響,讓原有的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由於「系爭標的」轉讓後,讓與人不再是適格當事人,在訴訟上必須將其由實質當事人轉換為程序(形式)當事人,他才有資格繼續進行訴訟;在受讓人方面,他雖不參加訴訟,但卻要受到訴訟過程及訴訟結果的約束,生效判決的既判力要向受讓人擴張。二是「訴訟承繼」模式,亦即,如果訴訟中當事人轉讓「系爭標的」,讓與人不但失去實體權利,還要在程序上退出訴訟,由受讓人取而代之,訴訟在更換當事人之後才會繼續進行。
雖說當事人恆定主義與訴訟承繼主義兩種模式並非對立關係,但兩者在制度目的及程序運作方面的差異卻帶有對立性:當事人恆定主義模式的優越性在於,能夠排除爭議訴訟標的轉移給訴訟帶來的影響,不至於使先前進行的訴訟全歸無效,有利於程序安定與確定性;而訴訟承繼主義模式的優越性則在於,能夠使實體權利與訴訟權利趨於一致,在根本上解決糾紛。正是由於兩種效力模式各具優點,我國在司法層面的選擇經歷了一個變化過程。早期民訴法理論曾傾向於訴訟承繼主義,主張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轉移給另一人,由其承當訴訟當事人。由實體權利義務繼受人代替原當事人(讓與人)而成為適格當事人,這種學術觀點直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民訴法司法解釋》才被最終放棄,司法實踐也轉向了當事人恆定主義。這一轉變表明,在「允許轉讓主義」的框架下,我國民事訴訟立法與司法更加注重維護程序安定、訴訟秩序及訴訟效率等程序價值,同時兼顧對當事人(尤其是受讓人)的程序保障。
1.當事人恆定主義
對「系爭標的」轉讓的訴訟效力,德國1877年《帝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率先系統地確認了當事人恆定主義。《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義大利民事訴訟法典》第111條隨後加以採納。與上述立法規定的內容類似,我國《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49條規定的「當事人恆定主義」由「不影響訴訟」與「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兩個原則構成,即「在訴訟中,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轉移的,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對受讓人具有拘束力」。這兩個原則,構成了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下當事人恆定主義的完整內涵,即「訴訟進行中(訴訟系屬)將訟爭標的移轉或讓與給第三人,原訴訟不受影響」以及「判決既判力向受讓人擴張」的訴訟原則。
當事人恆定主義中的「不影響訴訟」原則,使得原訴訟程序仍由原當事人進行,不發生受讓人替換讓與人的問題,由此免去了當事人更換之煩。原訴訟當事人並不喪失訴訟實施權,仍然適格;而受讓人則成為「潛在的」當事人,在訴訟中處於被擔當的地位,其受讓「系爭標的」的實體權利由讓與人代為保護。這樣一來,已進行的程序不至於被歸為無效,仍發生訴訟效果,避免了多次開啟程序給法院帶來的負擔。而(讓與人的)對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與訴訟狀態,也不會因讓與人處分「系爭標的」行為而受到損害。如此安排,顯然契合我國提升社會誠信的客觀需要。因為在「系爭標的」的轉讓中,最可能遭受權利詐害的一方通常是讓與人的對方當事人,讓與人與受讓人往往在不為法院與對方當事人知情的情況下轉讓「系爭標的」,這對於對方當事人的權利保護最為不利:首先,使對方當事人遭受程序上的不利益。自由交易意味著轉讓「系爭標的」之行為可隨意打斷訴訟的進行,或使先前實施的訴訟行為歸於無效,使對方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受損。其次,在讓與人(尤其是被告)反覆轉讓或用奸計使權利一直移轉的情況下,極有可能使對方當事人(特別是原告)感到無所適從,他們可能因無法確定誰為訴訟對手而致權利受損。再次,讓與人轉讓「系爭標的」的動機是複雜的,可能是正常的交易,也可能是出於從訴訟脫身的動機而進行交易,後一種情形就會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使法院將來作出的判決無法執行。基於上述背景,「系爭標的轉讓」可能給對方當事人造成實體權利損害,使其權利保護的願望落空,因此在立法上確立當事人恆定主義,對於抑制讓與人濫用轉讓「系爭標的」之自由,維護交易秩序,尤其是保護對方當事人的權利具有重要意義。
一定程度上,當事人恆定主義有助於在實體與程序兩個角度保護對方當事人,但這種積極功能也不能被高估。因為,「系爭標的」轉讓對訴訟的影響是客觀存在、不可避免的,當事人恆定主義只是將這種影響轉換成為當事人適格、判決效力擴張等技術性問題,變換了「系爭標的」轉讓影響訴訟的形式。這樣,當事人恆定主義的局限就凸顯出來,必須通過例外規則來消化:(1)在當事人適格方面,「系爭標的」轉讓以後讓與人不再是本案適格當事人,其訴訟地位由實質當事人轉換為程序(形式)當事人。此後,讓與人須為受讓人的利益進行訴訟,且藉助法定訴訟擔當來實現,使讓與人仍具有適格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並可要求對方當事人(被告)向自己履行義務。再者,「系爭標的」轉讓後,讓與人與訴訟的利益關係便十分稀薄,很難指望他會在法庭上盡全力抗辯,而法院又無法左右其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主張。在這種情況下,與其讓一個和訴訟標的沒有利益聯繫的人(讓與人)繼續訴訟,莫不如直接將其更換為受讓人進行訴訟,讓他為了自己的利益進行訴訟。(2)在受讓人不知道訴訟正在進行的情況下,他根本無法加入與其自身利益相關的訴訟過程,這種情況下如果還要求其承受既判力的擴張,就必須為他提供程序保障,他與讓與人之間的關係就應類似於共同訴訟人,應追加其為共同訴訟人。這樣才能夠保護其實體權利,並防止重複訴訟與矛盾判決。
2. 訴訟承繼主義
訴訟承繼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上的訴訟承繼,指因訴訟系屬中產生實體法律關係變動,導致當事人無法以自己的名義繼續進行訴訟,在其喪失了訴訟主體地位的情況下,由新的當事人承繼其訴訟地位,繼續進行訴訟。訴訟承繼意味著受讓人替代讓與人進行訴訟,因而往往被作為當事人變更的具體情形。訴訟承繼通常基於兩類事實發生:一是由當事人死亡、法人喪失權利能力的法律事實導致,這被稱為一般訴訟承繼;另一種則由訴訟中發生訴訟標的物轉移的法律行為導致,而被稱為「特定承繼」,也就是「系爭標的」轉讓的一種訴訟效果。一旦訴訟標的物轉移,則轉讓人與該訴訟標的不再存有利益,他已變為非適格當事人,需要退出訴訟,法院則應更換受讓人為新的當事人,然後繼續訴訟。
在程序保障的角度,訴訟承繼主義對受讓人的權利保護最為有利,也有助於全面實現訴訟目的。首先,「系爭標的」之受讓人承繼訴訟,受讓人既是實體權利享有者,同時也是訴訟適格當事人,能夠親自主張權利,從而使訴訟上的當事人和實體法上的權利人保持了一致。讓與人在轉讓「系爭標的」後便喪失了相關法定權益及糾紛管理權,不再是適格當事人,其退出訴訟理所當然,也更符合權利保護與程序保障的訴訟目的。其次,訴訟承繼主義還有助於實現糾紛一次性解決的訴訟目的。訴訟承繼能將訴訟中的讓與「系爭標的」之事實反映到訴訟程序中,可通過正在進行的訴訟從根本上將讓與人、受讓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對「系爭標的」的全部爭議予以處理。再次,訴訟承繼能夠較好地落實程序比例原則,對重大「系爭標的」轉讓的權利保護具有明顯優勢。對此,我國司法實踐已注意到在標的額較大的案件中適用訴訟承繼主義的重要性,法院在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案件的審理中,如果「系爭標的」轉移,要根據讓與人或受讓人的申請,將訴訟主體變更為受讓人。這樣,就使重大權利的保護與程序保障程度相匹配。
(二)訴訟效力的折中模式
儘管《民訴法司法解釋》採納了當事人恆定主義,將其作為「系爭標的」轉讓的程序效力模式,同時允許受讓人申請代替讓與人擔當訴訟,以滿足受讓人程序保障的需要。但筆者對裁判文書網中的案例統計顯示,各級法院在處理「系爭標的」轉讓的訴訟後果時存在著絕對化、粗糙化的傾向。相關裁判幾乎毫無例外地適用了當事人恆定主義,幾乎沒有準許受讓人承擔訴訟的情況。
我國既判力理論尚未體系化,立法上也缺乏對應。既判力能向受讓人擴張,是當事人恆定主義得以實施的前提條件,而既判力擴張至受讓人的正當性基礎,是建立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訴訟標的同一的基礎之上。理論上,上述兩個主體因交易事實應當成為必要共同訴訟人,只是由於他們無法共同進行訴訟(例如受讓人不知道訴訟正在進行,或者只能是一方當事人適格,而另一方為非適格當事人),才藉助既判力擴張將裁判結果擴張至未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以避免重複訴訟與矛盾判決。但問題是,我國既判力理論也不甚成熟,尚未形成體系,當事人恆定主義所賴以存在的既判力擴張機制尚未得到普遍認可,其運作效果也必然受到影響。再者,司法上對當事人恆定主義可能導致重複訴訟的危險缺乏預見。按照我國《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47條的規定,前訴與後訴當事人、訴訟標的和訴訟請求均為同一,即為重複訴訟。依據該標準,「系爭標的」轉讓後讓與人與受讓人並不屬於「同一當事人」,這樣就很難阻止受讓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另行向對方當事人提起新訴訟,可能出現重複訴訟。這也是當事人恆定主義在適用中面臨的一個問題。
由於上述因素,將當事人恆定作為「系爭標的」轉讓的訴訟後果未必合理,反倒是訴訟承繼主義更勝一籌。這也反映出,對當事人恆定主義與訴訟承繼主義選擇中進行價值判斷的必要性,兩個模式如何適用要在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程序安定與糾紛一次性解決等多個法律價值之間進行評價和取捨。整體上,對於在訴訟中轉讓「系爭標的」之讓與人而言,當事人恆定主義與訴訟承繼主義並不存在實質性的差異,其交易的自由都會得到妥善保護。相形之下,當事人恆定主義與訴訟承繼主義對其他訴訟主體則體現不同的保護傾向——當事人恆定主義偏向於為對方當事人提供保護,而訴訟承繼主義偏向於為受讓人(第三人)提供保障。正因上述原因,《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49條第2項賦予法院以是否準許受讓人承擔訴訟的自由裁量權。總之,作為「系爭標的」轉移的訴訟法效力模式,當事人恆定主義與訴訟承繼主義兩者並非對立關係,而是體現了不同的法律價值:前者重在維護程序安定與訴訟秩序,後者重在程序保障。
在當事人恆定主義與訴訟承繼主義之間作何選擇,需要考慮國家的制度結構、實際運行效果、制度與理論契合的程度,特別是從交易秩序及訴訟制度的整體加以考慮,對事關受讓人的重大權益,程序保障的要求較高的情況,宜由受讓人承繼訴訟。具體可列舉為:(1)重大權利的轉讓宜採取訴訟承繼主義,這更有利於保護善意受讓人重大權利。(2)不動產權利轉讓宜採納當事人承繼主義。《德國民事訴訟法》區分了動產的轉讓與不動產的轉讓,其合理性在於:通過訴訟承繼使不動產受讓人能夠親自參加訴訟,兼顧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的雙重保障。(3)單純的特定物之移轉不宜適用當事人恆定主義。若轉移的是特定物,由於其上權利與特定物不可分割,轉移時讓與人同時喪失對特定物的權利,訴訟承繼主義更為適應程序保障要求。
二、「系爭標的」轉讓客體之限定
(一)對「系爭標的」的一般性限定
一般認為,「系爭標的」包括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及標的物。「系爭標的」轉讓,則指訴訟中當事人轉讓「系爭標的」之交易行為,轉讓的客體包括處於爭議中實體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也包括訴訟標的物或系爭物。兩者既可以被同時轉讓,也可以是單純轉移法律關係本身,或單純轉讓權利義務關係載體的標的物(系爭物)。鑑於「系爭標的」這一轉讓客體在表述上存在抽象的一面,因此還需具體分析,至少「系爭標的」轉讓客體的構成要件應予明確。
首先,「系爭標的」轉讓的對象在範圍上應限定於權利轉讓,而不包括義務轉讓。主流觀點認為,訴訟中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的轉移既包括爭議的民事權利,也包括對義務的承受,對義務的轉讓也發生訴訟法效果。確實,我國及其他國家的立法(例如德國、英國)並沒有將義務排除在「系爭標的」範圍之外。但如果就此認為訴訟中轉讓爭議的民事義務會發生訴訟法效果,則純屬誤讀。因為「系爭標的」轉讓在法律效果的設定上,必定要防止當事人任意移轉「系爭標的」,以保護對方當事人。因此,這種法律效果僅在移轉權利情形始有適用,對於債務移轉情形則無適用餘地。實際上,實體法也支持訴訟中債務轉讓不發生訴訟法效果的觀點。根據《合同法》第84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這意味著,訴訟中一方當事人轉讓義務給第三人之後,就必須更換義務承受人為當事人,因為對方當事人認可讓與人在訴訟中轉讓義務,無異於明確同意當事人變更,必定要主張更換義務承受人作為自己的訴訟對手。此外,將爭議的義務列入轉移「系爭標的」範圍,還會給其他當事人帶來訴訟風險。例如,一方當事人在行使代位權、撤銷權後讓與債權之情況,債權人可能於受敗訴判決後,以讓與債權之方法,喪失訴訟實施權,使自己及受讓人逃避受本案敗訴判決之不利。
其次,在主觀形式上只有意定的「系爭標的」轉讓才發生訴訟法效果,法定的「系爭標的」轉讓則無這種效果。一種觀點認為,「系爭標的」轉讓不限於任意處分的情況,基於法定(例如,代位)或執行處分(例如,轉付命令和賣出許可決定)也可以轉讓。但筆者認為,這種訴訟效果只應限定於意定轉讓的情形。因為,「系爭標的」法定轉讓系由國家的行為所造成,轉讓行為是否發生訴訟法後果需要進行價值衡量。在我國,行政徵收的目的是公共利益,以強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因行政徵收而受讓財產的行為如果受訴訟約束,則與行政徵收的公益目的相悖。而且,行政徵收有特殊的行政救濟途徑,不宜讓本訴判決約束作為受讓人的政府機關。而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也存在強化執行公信力的現實需要,不宜將已經通過司法拍賣、變賣轉讓給受讓人的權利或財產,再次納入到訴訟中。總之,對法定的「系爭標的」轉讓,不應賦予其訴訟法效力及受訴訟拘束,不適用當事人恆定主義及訴訟承繼主義,自有其合理性。
再次,訴訟系屬是「系爭標的」轉讓發生訴訟法效果的時間要件。發生訴訟法效力的「系爭標的」轉讓的客體,不同於訴訟系屬中的訴訟標的(審判對象),但又必須與後者存在關聯。兩者有關聯則「系爭標的」轉讓發生訴訟法效果;兩者無關聯則轉讓行為僅發生實體法效果,不發生訴訟法效果。在這其中,兩者的關聯關係並非可隨意解釋,關聯是一種實際存在的時空關係——訴訟系屬。一方當事人轉讓「系爭標的」的行為鬚髮生在訴訟(訴訟系屬)中,即立案至法庭辯論終結階段。這意味著,訴訟開始前或判決發生效力之後的權利義務轉移都不發生當事人恆定的法律效果。早期曾有觀點認為,「系爭標的」轉移可以發生在民事訴訟進行中,即從訴訟程序開始至訴訟終結以前的訴訟存在狀態中,也可以發生在訴訟外,即訴訟程序開始以前。而就立法本意而言,訴訟前的權利義務轉讓,由於糾紛尚未系屬於訴訟,即便當事人對權利義務存在爭議,也不發生訴訟法效果。當事人如有爭議,可由受讓人以實體權利主體身份作為原告起訴,而沒有必要通過複雜的當事人恆定或訴訟承繼制度解決。
(二)債權轉讓不發生訴訟效果
「系爭標的」轉讓發生在訴訟過程中,可導致訴訟法律關係的變動,這是一般情形。然而,並非所有轉讓「系爭標的」都會發生這樣的後果。例如,物權關係及債權關係雖然都可以成為可轉讓的「系爭標的」,但卻未必都能發生訴訟效果。這裡的疑問是:原告主張債權性權利提起訴訟的和主張物上權利提起訴訟的,法院適用當事人恆定主義或訴訟承繼主義時是否應區別對待?
就各國規定而言,民事訴訟法對轉讓「系爭標的」及訴訟效果的規定,通常並未將債權排除在外。這給我們製造了錯覺,似乎物權關係與債權關係轉讓後都會發生訴訟效果,需要以當事人恆定主義或訴訟承繼主義作為解決方案。我國的判例也遵從了上述裁判思路,多數司法裁判認可了「系爭標的」為債權的情形,即訴訟中債權轉讓後發生當事人恆定主義的訴訟效果。例如,某案中原告將其持有的公司債權的轉讓,被告提出抗辯,認為原告無權再主張案涉債權。法院在判決中認定,案涉債權在訴訟中轉讓不影響原告的訴訟地位,也不應影響本案訴訟的進行,對被告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與之相對,民訴法學界則普遍認為判斷「系爭標的」轉讓是否發生訴訟效果時,有必要區分物權與債權關係,即支持「區分說」的合理性。「區分說」認為,法院就原告與被告之間有關債權債務關系所作判決的效力,不能及於已經取得該爭議標的物所有權的第三人。當訴訟標的是物權法律關係時,判決效力才能約束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如所有權人、合法佔有人,可基於物上請求權、佔有回覆請求權,起訴被告返還原物、排除妨礙等。
那麼,「系爭標的」緣何只有在物權關係轉讓的情況下才發生訴訟法效果,或者說緣何訴訟中的債權轉讓不發生訴訟效果?這顯然要從對法律關係性質的分析上獲得答案。物權關係在訴訟中轉讓產生當事人恆定的訴訟效果,系由物權的「對世效」和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所決定。物權關係不能脫離物而存在,如果脫離了物則其權利便喪失了依據,因此,受讓人一定是本訴中的訴訟關係人(儘管未必是適格當事人),應當受到生效判決拘束。與之相對應,如果訴訟中所轉讓的「系爭標的」是對人關係的債權,那麼由於債權具有相對性,債權人只能請求債務人為一定的行為,所以單純受讓訴訟標的之第三人,不受判決效力所及,當然他也沒有當事人恆定主義的適用。對此,可援引我國臺灣地區司法判例加以說明:如原告基於買賣合同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第三人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該第三人。該案中,第三人受讓的是單純的訴訟標的物,而不是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基於買賣關係買受人對於出賣人移轉登記之權利義務),自不能適用當事人恆定之原則。
總之,從保護受讓人及對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區分說」具有合理性。一方面,「系爭標的」之法律關係如果是物權,則權利因物之消滅而消滅,因物之移轉而移轉,權利轉移後受讓人對物及權利兩者應保持一致,因此訴訟過程及結果都應當拘束受讓人。但另一方面,如果是「對人權」(債權)的轉讓,就沒有理由適用當事人恆定主義或訴訟承繼主義。因為,債權請求權往往被賦予一定的人格意義或人身意義,具有相對性,只能向債務人主張,而不得向受讓人主張,如果轉讓給他人,則債的目的無法達到。
(三)善意取得不發生訴訟效果
善意取得能否產生「系爭標的」轉讓的訴訟效果?這是個複雜問題。例如,甲起訴乙請求其交付房屋並進行不動產登記,第三人丙在訴訟進行中從被告乙處善意受讓了房屋,且丙對甲與乙之間進行的訴訟(訴訟系屬)並不知情。法院審理後判決原告甲勝訴,取得房屋所有權,那麼判決是否及於丙,其是否負有交付房屋的義務?問題的焦點,是受讓人對訴訟系屬是否知情,以及知情與否對善意的認定是否構成影響。對此,《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2款對訴訟中善意取得行為發生訴訟法效果持肯定態度,即善意取得「系爭標的」適用當事人恆定主義——「民法關於為保護從無權利人受讓權利的人所作的規定,準用於此種情況」。對此,我國《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49條並未明確,當事人恆定主義是否及於不知情而善意取得權利的第三人,需要我們進一步分析。
訴訟中善意取得是否發生訴訟效果,民訴法學界主要有「訴訟系屬善意說」、「實體法善意說」及「雙重善意說」三種觀點。「訴訟系屬善意說」認為,善意是指受讓人與讓與人進行交易時,受讓人對訴訟系屬的情況一無所知。如果受讓人明知有訴訟系屬之情形,仍受讓該權利者,將來得主張善意取得之機會減少。按此學說,如果受讓人受讓標的物時未獲知訴訟的進行,則效力不及於該受讓人。「實體法善意說」認為,受讓人善意受讓的情形不應當適用當事人恆定主義。因為,善意是指符合民法上善意取得的要件,只要受讓人滿足條件,判決效力自然不該及於其。或者說,訴訟中接受「系爭標的」之受讓人不存在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讓與人無處分權,則判決效力不能擴張到受讓人。「雙重善意說」折中了上述觀點,認為善意既指受讓人不清楚訴訟系屬,且交易滿足善意取得的要件。受讓人須具備雙重善意的情形,即受讓人必須信賴權利讓與人的所有權,且不知道訴訟正在進行,既判力才不會擴張到他那裡。相反,如受讓人接受「系爭標的」時知曉讓與人無處分權,或者不存在不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而不知曉讓與人與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正在進行,則要受到本訴判決既判力的約束,發生當事人恆定主義效果。
「訴訟系屬善意說」重視對「系爭標的」轉讓的訴訟拘束,以受讓人程序上的自我歸責為基礎,認為訴訟中「系爭標的」轉讓發生後,如果受讓人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訴訟正在進行的情況,而不向系屬法院主張實體法上的善意取得,就要在判決生效後受到判決效力約束,此即程序保障下的自我歸責。相反,如果受讓人並非因重大過失或不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而不知道訴訟正在進行,他就不應受到判決效力擴張。我國《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49條並未將「受讓人明知或是否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作為判決效力擴張的前提條件。按照字意解釋,只要在客觀上發生訴訟中轉讓民事權利義務,受讓人一律應受判決效力擴張,而不問受讓人是否知道訴訟正在進行。在訴訟法角度,似乎沒有必要區分受讓人是否主張善意取得或惡意取得,因為這樣更有利於訴訟雙方當事人及受讓人的糾紛獲得一次性解決,也更能體現訴訟效率。
然而,受讓人由於不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導致不知道訴訟正在進行(訴訟系屬),在受讓存在權利瑕疵的「系爭標的」後即受判決效力擴張的觀點,存在著以下疑問:首先,善意取得以實體利益為保護的中心,實體法上善意受讓人是原始取得人,原權利人因善意而喪失權利。針對善意取得的這一特點,「實體法善意說」能夠將判決效力的主觀範圍縮至最小,使受讓人能放心地進行交易而不必過於擔心訴訟結果對其的影響,這符合交易習慣與立法原則。相形之下,訴訟法的任務則僅是配合實體法規定,而非使判決效力擴張到善意受償人。在兩個部門法規範發生衝突時,不能以訴訟法規範創設或變更實體法規範。換言之,不能以訴訟法規範改變實體法所定規定的善意取得要件。受讓人只要交易滿足了善意取得的實體要件,其將來就不應受到本訴生效判決的拘束。其次,我國《物權法》《合同法》對善意取得的規定,未將受讓人是否知曉訴訟系屬規定於其中。基於此,在受讓人沒有參加訴訟且只受讓了部分爭議民事權利義務,或為善意受讓人時,判決效力都不應及於他。這同樣說明,善意取得制度系實體法制度,不能僅為追求訴訟法目的而忽視其存在,以避免對交易安全造成影響,從而阻礙交易。換言之,民事實體法上基於財產權、公平合理、損害填補等架構的實體權利義務分配體系,不應被訴訟實踐消滅或改變。再次,在善意取得的情況下,受讓人不能處於比「惡意取得」更糟的訴訟地位。因此,保護受讓人主張善意取得的抗辯的權利最為有效的方式,是讓其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另行提起訴訟,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規定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尋求事後救濟,而排除本訴判決效力的拘束。
相較於「權利善意說」,「雙重善意說」的要求更加嚴格,該理論要求受讓人主張善意時必須同時提出證據證明其信賴讓與人有權利及不知訴訟正在進行兩個事實,條件較為嚴苛,既判力擴張範圍較大,顯然不利於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相較而言是不足為取的。總之,善意取得的要件和效力評價取決於民法規範,而非訴訟法規範。因此,當事人恆定製度不應約束善意取得權利第三人,其無論是否知曉訴訟系屬狀況,都不應影響善意取得的構成。
三、「系爭標的」轉讓中的訴訟權利義務
「系爭標的」轉讓行為可能發生訴訟後果,提出了在立法上重新為當事人分配訴訟權利義務的要求,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必須得到保障,受「系爭標的」轉移影響最大、遭受利益損害最大的當事人的利益要得到特別保障。
(一)加重讓與人的訴訟義務
當事人恆定主義將訴訟中的交易行為與訴訟活動隔離開來,原告或被告不因為「系爭標的」移轉給受讓人而影響原有訴訟法律關係的主體與客體,原有的訴訟秩序得以維持。然而如上所述,在客觀上「系爭標的」轉讓不影響訴訟僅是一種理想而已,轉讓行為完全不影響訴訟的進行是不可能的。在歸責的角度,交易對訴訟的影響由讓與人一方造成,如果其不在訴訟中轉讓「系爭標的」,既有的訴訟秩序便不會發生變化。因此,就讓與人而言,其提起訴訟之後仍可處分「系爭標的」,完成交易本身就可推定其實體權益已經得到妥善保護。
問題是,當事人恆定主義框架下的「不影響訴訟」,是否意味著讓與人仍然像「系爭標的」轉讓前那樣,其在訴訟中的處分權不受限制?對此,理論上有「不受限制說」與「應受限制說」的分野。前者認為,當事人在訴訟中轉讓「系爭標的」對訴訟不產生影響,讓與人仍可以自由地實施訴訟行為,否則便與「不影響訴訟」原則相牴牾;後者則認為,既然「系爭標的」已經在訴訟中轉移給受讓人,根據當事人恆定主義法則,讓與人仍然是當事人,但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既已移轉,實質當事人應當是為受讓人,讓與人應僅為形式上之當事人而已。為保護受移轉之第三人之權益,原當事人得為之訴訟行為應有限制,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行為,或不得為之,或須經受移轉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此雖法無明文,應為當然之解釋。比較上述學說,「應受限制說」顯然具有理論上的正當性,當事人恆定以維護程序安定為首要目標,因此對於消除實體交易影響的目標而言是最佳手段。這一優點由如下兩點決定:一是自我歸責原則,讓與人應對轉讓「系爭標的」的行為承擔實體及程序兩個方面的法律責任,惟有訴訟權利受到必要限制,才能與其訴訟責任相匹配。二是讓與人對受讓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其說當事人恆定主義之下讓與人是為了受讓人的利益進行訴訟,莫不如說是為了自己的利益,避免被追究瑕疵擔保責任,防止受讓人對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實為其留在訴訟中的原因。
在實體交易自由與程序保障這兩個法律價值有可能發生衝突的情況下,為更好維護受判決拘束的受讓人之利益,就有必要為讓與人設定必要的訴訟義務,將交易行為給受讓人及對方當事人帶來的消極後果降至最低。這些訴訟義務包括:
1. 訴訟告知義務。訴訟法律關係與私法法律關係不同,除當事人外,尚有法院這一性質截然不同的主體出現。既然系爭標的轉讓行為缺乏法院參與,那麼轉讓行為便應構成觀念通知的組成部分,由讓與人就「系爭標的」轉讓的事項向法院或對方當事人報告,由受讓人自己決定是否加入訴訟。可以預見的是,如果在立法上增加「系爭標的」讓與人的告知義務,能使受讓人知悉訴訟進行情況,選擇是否參加訴訟進行抗辯,維護固有實體利益和程序利益。
2. 訴訟系屬登記義務。所謂訴訟系屬登記義務,指爭議的民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的情形,在訴訟中轉移上述權利時,讓與人應持受訴法院發出的立案證明,到登記機關登記訴訟進行(訴訟系屬)的情況。對此,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有所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吸收了這一立法,並在其「民事訴訟法」254條第5項中規定,訴訟系屬登記雖無禁止移轉之效力,但具有公示作用,可達實質之假處分保全效果。通過這一規定,使受讓人有機會了解訴訟正在進行,獲取到有公信力的告知,有利於保障交易安全與維護訴訟秩序。
3. 變更訴訟請求的義務。為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在適用當事人恆定主義規範時應加重讓與人的義務,其中重要的內容就是變更訴訟請求的義務。具體包括:首先,原告為讓與人的情形下法院應予斟酌,必要時原告應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對方當事人向受讓人給付,相應地原有的訴訟請求則視同撤回。如果原告拒絕變更訴訟請求,且請求法院確認其讓與權利義務事實存在的,其訴訟請求則應被駁回,判決對受讓人也不發生效力,後者可重新起訴。其次,在被告為讓與人時法院無需斟酌,因為被告轉讓權利的事實主張不應給原告帶來變更訴訟請求的義務,原告因此無需變更訴訟請求。
4. 讓與人處分權之限制。在當事人恆定主義的框架下,「系爭標的」轉讓雖不影響訴訟,受讓人無法直接參與到訴訟中卻要受到判決效力約束,出現了限制讓與人訴訟行為的必要性,以防止其隨意為之而損害受讓人的權益。因此,對讓與人行使實體處分權與程序處分權,如訴之變更、追加、反訴、捨棄、認諾、和解、撤回起訴、撤回上訴等行為,應予限制,應徵得受讓人同意,而不得擅自處分。
(二)擴充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我國當事人恆定製度將受讓人的訴訟地位的決定權,完全交予法院依職權處理,具有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這與英國和俄羅斯的立法類似。在職權主義框架下,法院擁有廣泛的權力來追加或更換當事人,但問題在於:一方面,職權主義的處理方式加重了的法院通知義務及訴訟責任;另一方面,職權主義的處理方式還壓縮了當事人程序選擇的範圍,帶來當事人對程序信賴的問題。因此,從提升程序保障和自我歸責的角度,有必要增加對方當事人的程序選擇範圍與方式,以增進程序正義及程序信賴。
1.將受讓人引入訴訟的決定權。司法實踐中,對方當事人對於受讓人承繼訴訟,缺乏決定權。這一權利的缺失,導致司法實踐中法院在適用訴訟承繼原則時幾乎不考慮對方當事人意見,只要「受讓人未申請替代轉讓人承擔訴訟,就不影響原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主體資格與訴訟地位」。這樣,僅由法院決定是否準許受讓人替代轉讓人的訴訟地位,對方當事人無法將受讓人引入訴訟中來,糾紛一次性解決的目標可能無法達成。為克服這一障礙,且從提升對方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權的角度,我國《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49條有必要吸收借鑑義大利、西班牙等國立法經驗,讓對方當事人將受讓人引入訴訟。
2. 維持訴訟的決定權。當事人恆定主義之下,加重讓與人變更訴訟請求的義務,與賦予對方當事人請求讓與人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對此,「無重要性理論」(不相關論)認為,實體法律狀況的變更對訴訟沒有影響,訴訟請求及判決主文均按向原告(轉讓人)給付作出,因此,原告不必變更他的申請。在法院的角度,則無須將其聲明變更為請求判令向受讓人給付,依情形仍為原告勝訴或敗訴之判決,其判決效力均擴張及於權利受讓人。對於對方當事人而言,「訟爭一成不變」對保護其防禦自由而言是必要的,可防止讓與人提出新的訴訟請求,從而阻礙或遲延訴訟的進展。但「重要性理論」(相關論)卻認為,實體法律狀況的變更與訴訟的進行存在相關性:如果必要,轉讓的原告必須調整他的申請以適應新的權利狀態,如申請「判被告向受讓人和權利受讓人,而不是向自己給付」。否則,法院便應駁回其訴訟請求,此判決的效力對讓與人不發生判決效力擴張的問題。如果原告變更了訴訟請求,請求被告向受讓人給付,則不論原告獲得勝訴或敗訴判決,既判力均擴張及於權利受讓人。
3. 保全請求權。嚴格而言,保全與「系爭標的」轉讓的程序效力並不存在直接關聯。但由於保全具有抑制「系爭標的」轉讓的功能,因此也是可以替代當事人恆定主義的一個途徑。其機理在於:對方當事人完全可以在訴訟中通過申請財產保全或行為保全,而對「系爭標的」之轉讓加以限制,從而實現與「讓與禁止主義」同樣的結果。因此,強化對方當事人(尤其是原告)的保全請求權,可限制「系爭標的」轉移,使保全發揮「禁止系爭標的讓與」的功能。換言之,如果系爭物上已設定有財產保全,就算在訴訟系屬中標的物發生移轉,保全仍有效,轉讓無效。若受讓人受讓了此種訴訟標的物,捲入到訴訟的紛爭中,影響了其自身權益,其便可依此來主張轉讓無效。這在一個側面強化了當事人恆定主義的機能,可配合當事人恆定主義,為對方當事人權利提供系統性的訴訟保護。
(三)強化受讓人的程序參與權利
在實體法角度,儘管「系爭標的」移轉並未使受讓人在實體法上遭受不利,但他卻極有可能在訴訟中陷於不利。如上所述,讓與人在轉讓「系爭標的」之後,與對方當事人進行訴訟對抗的動機被削弱了,其與標的物間的利益便趨於淡薄。儘管將來生效判決效力首先約束讓與人,其次才是受讓人,然而由於有受讓人託底,讓與人很難再盡心盡力實施訴訟行為。潛在的風險還在於,如果讓與人的處分行為缺乏受讓人的制約,其任意或惡意放棄訴訟請求、承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及與對方當事人和解,甚至與對方當事人合意損害受讓人的權益,也並非不可能。因此在訴訟法角度,為受讓人提供程序保障的最佳方法,莫過於訴訟承繼主義。
儘管有訴訟承繼制度作為當事人恆定主義的補充,特定情況下可由受讓人取代讓與人訴訟地位,但必須以程序選擇權作為支撐,並應照顧以下兩方面:一方面,按照當事人恆定主義,受讓人不能自動進入訴訟,他對此既無權利又無義務,即使讓與人和受讓人約定了受讓人加入訴訟,則也需對方當事人同意。權利受讓人只允許作為輔助參加人加入訴訟,而不是作為共同訴訟的輔助參加人。另一方面,由於信息不對稱的影響,受讓人往往處於信息孤島,其可能不知道訴訟正在進行,因此對受讓人的權利保護主要集中在訴訟參與上,法院應負有通知義務,在知悉「系爭標的」轉移的情況下通知受讓人,保護其利益。
我國有關「系爭標的」轉讓的法律並未規定讓與人的訴訟告知義務,「系爭標的」轉讓中受讓人通常無從了解「系爭標的」正處於訴訟狀態而無法參加訴訟,也無法得到程序保障。改變這種狀況,需在以下兩方面做出改進:一是加重讓與人的告知義務,在轉讓「系爭標的」時有義務將訴訟正在進行的情況告訴受讓人,由受讓人自己決定是否加入訴訟;二是通過法院的職權通知,將「系爭標的」轉移的事實告知受讓人,向其提示訴訟正在進行,並告知其可以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身份加入訴訟或者申請替代承擔訴訟,為其提供程序保障及程序參與。
我國《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49條僅規定受讓人可以承擔訴訟或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身份參與訴訟,受讓人參與訴訟的途徑少,可能會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這種損害既可能源自讓與人,也可能源自對方當事人。基於此,應允許受讓人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以本訴原告與被告為自己的被告,從而使訴訟程序之主體與實體法上之主體相一致,使訴訟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並使受讓人能夠抗衡讓與人的任意實施訴訟行為。
責編:段文波 初審:林士平 審核:周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