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探討】如何理解「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或調解書所羈束」?

2021-03-02 魯法行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或者調解書所羈束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但該條司法解釋在適用理解上存在一定的爭議。

首先,從最高人民法院公開的生效裁判上加以分析。

1、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理論基礎是既判力。既判力只對與生效裁判當事人相同的後訴產生訴權的遮斷效果,對於第三者而言,只是禁止作出與生效裁判內容相牴觸的新的判決、裁定,而不是就此剝奪其訴權。在先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其他當事人再行對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裁定對中止的訴訟適用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

再審申請人張剛訴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徵收一案

2017)最高法行申411

「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這一規定的理論基礎是既判力。所謂既判力,是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對後訴的羈束力。其作用體現在消極和積極兩個方面。消極作用是指,基於國家司法權的威信以及訴訟經濟,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後,不準對同一事件再次進行訴訟。既判力的消極作用體現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此而言,與禁止重複起訴屬於同一原理。關於重複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依此規定,所謂重複起訴,必須是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這三者同時具備"相同性"。就本案而言,生效裁判的原告是奚小弟等人,本案的原告則是張剛,顯然不具備"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這一主體要件。而判決作為解決特定當事人之間具體爭議的意思宣言,其既判力顯然不應及於別的事件或者沒有關係的第三者。無可否認,與民事訴訟相比,行政訴訟有其自身特點,以本案而論,儘管生效裁判與本案訴訟的原告不同,但起訴的卻是同一個行政行為。正因如此,一審裁定認為,"生效裁判具有法律效力,對當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具有約束力,人民法院不能再對同一訴訟標的進行審理。張剛所訴的行政行為已為一審、二審法院生效判決所羈束,本院不能再就該行為進行審理"。很顯然,一審法院是將"行政行為"等同於"訴訟標的"。這種觀點也是長期流行的主流觀點,並且比較適應行政訴訟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主要任務的特點。但是,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更突出地表現為撤銷訴訟的主要任務,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在撤銷訴訟之外新增了履行訴訟、給付訴訟、確認訴訟等訴訟類型,而在這些類型的訴訟中,常常並沒有一個行政行為存在,因此將行政行為統一地確定為行政訴訟的訴訟標的,難以起到統領各種訴訟類型的作用。即使在撤銷訴訟中,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也僅只屬於人民法院的審查對象,而審理對象則還包括該行政行為是否對原告合法權益構成侵犯等因行政行為而引起的行政法律關係。如果將審查對象等同於審理對象,就不能揭示訴訟的本質,不會著眼於案件的全部事實。因此,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應當是"行政行為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這樣一個原告的權利主張"。本案中,後訴與前訴起訴的雖然是同一個行政行為,但因原告不同,權利損害的主張亦有可能不同,因此不能簡單地認定"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既判力的積極作用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出與該判決、裁定內容相牴觸的新的判決、裁定。這是法的安定性所決定的。但既判力只對與生效裁判當事人相同的後訴產生訴權的遮斷效果,對於第三者而言,只是禁止作出與生效裁判內容相牴觸的新的判決、裁定,而不是就此剝奪其訴權。正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所謂"適用該判決裁定",是指適用該判決、裁定中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和理由以及所確定的原則,再結合後訴的具體情況作出相應裁判,而不是對於後訴不予審理和裁判。在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針對同一個行政行為分別提起撤銷訴訟的情況下,分別對每一個起訴進行審理,確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人民法院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也決定了不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對同一個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的認定。在這種情況下,比較恰當的做法是採用標準訴訟,即,首先審理其中一個或數個有代表性的訴訟,並中止其他訴訟。在首先審理的訴訟中作出的裁判發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如果其他訴訟的當事人認為其案件與首先審理的案件之間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區別且案件事實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裁定對中止的訴訟適用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41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剛,男,漢族,1969年2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

委託代理人顧冬慶,北京京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陳婉楓,北京京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中山路307號。

法定代表人劉潔,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張剛因訴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徵收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行終37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廣宇、審判員劉京川、審判員閻巍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本院經審查查明:張剛對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政府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武昌徵決字〔2015〕1號房屋徵收決定(以下簡稱房屋徵收決定)不服,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房屋徵收決定違法並予以撤銷。2015年11月9日,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訴訟,理由為:"因本案需以(2015)鄂武漢中行初字第00185號奚小弟等420人訴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徵收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該案尚未審結。"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奚小弟等人因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政府於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武昌徵決字〔2015〕1號《房屋徵收決定》,提起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述決定違法並予以撤銷,該院於同年9月8日作出(2015)鄂武漢中行初字第00185號行政判決,駁回了奚小弟等人的訴訟請求。奚小弟等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鄂行終字第00134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生效裁判具有法律效力,對當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具有約束力,人民法院不能再對同一訴訟標的進行審理。張剛所訴的行政行為已為一審、二審法院生效判決所羈束,本院不能再就該行為進行審理,該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九項、第二款之規定,於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鄂武漢中行初字第00380號行政裁定書,駁回張剛的起訴。

張剛不服,提起上訴。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行終378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再審申請人張剛向本院申請再審稱:本案再審申請人幾乎和奚小弟等人同時立案起訴,立案時並不存在"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情形,但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卻選擇性地開庭審理奚小弟等人的案件,對再審申請人的案件卻不開庭,不調查、不詢問,其實是刻意構建"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情形,非法剝奪再審申請人舉證、質證等訴訟權利。請求:1.撤銷(2015)鄂武漢中行初字第00380號行政裁定書;2.撤銷湖北省高院(2016)鄂行終378號裁定書;3.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提審;4.本案訴訟費由再審被申請人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一審法院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九項的規定,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起訴。該項規定的情形是:"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再審申請人則對一審法院適用該項規定提出質疑。因而,司法解釋該項規定如何理解以及能否適用於本案,就成為爭議的核心。

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這一規定的理論基礎是既判力。所謂既判力,是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對後訴的羈束力。其作用體現在消極和積極兩個方面。消極作用是指,基於國家司法權的威信以及訴訟經濟,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後,不準對同一事件再次進行訴訟。既判力的消極作用體現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此而言,與禁止重複起訴屬於同一原理。關於重複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依此規定,所謂重複起訴,必須是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這三者同時具備"相同性"。就本案而言,生效裁判的原告是奚小弟等人,本案的原告則是張剛,顯然不具備"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這一主體要件。而判決作為解決特定當事人之間具體爭議的意思宣言,其既判力顯然不應及於別的事件或者沒有關係的第三者。

無可否認,與民事訴訟相比,行政訴訟有其自身特點,以本案而論,儘管生效裁判與本案訴訟的原告不同,但起訴的卻是同一個行政行為。正因如此,一審裁定認為,"生效裁判具有法律效力,對當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具有約束力,人民法院不能再對同一訴訟標的進行審理。張剛所訴的行政行為已為一審、二審法院生效判決所羈束,本院不能再就該行為進行審理"。很顯然,一審法院是將"行政行為"等同於"訴訟標的"。這種觀點也是長期流行的主流觀點,並且比較適應行政訴訟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主要任務的特點。但是,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更突出地表現為撤銷訴訟的主要任務,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在撤銷訴訟之外新增了履行訴訟、給付訴訟、確認訴訟等訴訟類型,而在這些類型的訴訟中,常常並沒有一個行政行為存在,因此將行政行為統一地確定為行政訴訟的訴訟標的,難以起到統領各種訴訟類型的作用。即使在撤銷訴訟中,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也僅只屬於人民法院的審查對象,而審理對象則還包括該行政行為是否對原告合法權益構成侵犯等因行政行為而引起的行政法律關係。如果將審查對象等同於審理對象,就不能揭示訴訟的本質,不會著眼於案件的全部事實。因此,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應當是"行政行為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這樣一個原告的權利主張"。本案中,後訴與前訴起訴的雖然是同一個行政行為,但因原告不同,權利損害的主張亦有可能不同,因此不能簡單地認定"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既判力的積極作用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出與該判決、裁定內容相牴觸的新的判決、裁定。這是法的安定性所決定的。但既判力只對與生效裁判當事人相同的後訴產生訴權的遮斷效果,對於第三者而言,只是禁止作出與生效裁判內容相牴觸的新的判決、裁定,而不是就此剝奪其訴權。正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所謂"適用該判決裁定",是指適用該判決、裁定中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和理由以及所確定的原則,再結合後訴的具體情況作出相應裁判,而不是對於後訴不予審理和裁判。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張剛所訴的行政行為已為一審、二審法院生效判決所羈束,本院不能再就該行為進行審理",並進而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起訴,就與前述相關法律的規定不甚相符。

在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針對同一個行政行為分別提起撤銷訴訟的情況下,分別對每一個起訴進行審理,確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人民法院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也決定了不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對同一個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的認定。在這種情況下,比較恰當的做法是採用標準訴訟,即,首先審理其中一個或數個有代表性的訴訟,並中止其他訴訟。在首先審理的訴訟中作出的裁判發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如果其他訴訟的當事人認為其案件與首先審理的案件之間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區別且案件事實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裁定對中止的訴訟適用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本案中,再審申請人提起的後訴與奚小弟等人提起的前訴在起訴時間上相差無幾,一審法院確實是首先審理一部分訴訟,對本案訴訟裁定中止。但在前訴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不是在聽取本案當事人意見之後裁定本案適用生效的前訴裁判,而是以"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為由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起訴。再審申請人認為這其實是"刻意構建『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情形",不無道理。根據法律規定,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理由應予支持,本案也應指令原審法院依法作出實體裁判。但本院同時查明,本院已在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字2310號行政裁定書中,從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等方面對本案再審申請人請求撤銷的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政府武昌徵決字〔2015〕1號《房屋徵收決定》的合法性進行了比較全面的司法審查,並駁回了熊偉等140人請求確認該房屋徵收決定違法並予以撤銷的再審申請,而本案再審申請人張剛與熊偉等140人的權利主張並不存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區別,在此情況下,指令原審法院作出一個相同的判決,不僅於事無補,還徒然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因此本院認為,雖然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理由有其道理,但對於案件而言並無提起再審的必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張剛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廣宇

審 判 員 劉京川

審 判 員 閻 巍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盧琨琨

書 記 員 王 寧


2、前訴判決遮斷後訴,儘管前後訴訟標的不同,依然應適用「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裁定駁回起訴

再審申請人汪年流訴績溪縣人民政府土地權屬登記一案

2017)最高法行申354

「「生效裁判」,既包括生效的行政裁判,也包括生效的民事裁判。生效裁判對於後訴的這種羈束效力,源於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雖然一般認為,既判力的範圍只及於相同的當事人以及相同的訴訟標的,但在有些情況下,判決遮斷效的範圍與訴訟標的的範圍可以存在錯位。亦即,儘管前後兩訴的訴訟標的不同,但前訴判決遮斷後訴。當前訴的訴訟標的成為後訴的先決條件,或者後訴在實質上是對前訴展開的再度爭執時,就是如此。」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行申35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汪年流,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績溪縣。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績溪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績溪縣龍川大道28號。

法定代表人黃德泉,該縣人民政府縣長。

委託代理人方家傑,安徽梁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胡鵬飛,男,1945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績溪縣。

再審申請人汪年流因訴績溪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績溪縣政府)土地權屬登記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皖行終19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7年2月8日立案,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廣宇、審判員董保軍、審判員閻巍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查,並於2017年5月4日在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法院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詢問。再審申請人汪年流,再審被申請人績溪縣政府副縣長周寧、委託代理人方家傑,原審第三人胡鵬飛到庭參加了詢問。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92年胡鵬飛領取了績國用(91)字第127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用地面積為197.26㎡,四至無相鄰權人。1999年10月21日,胡鵬飛向績溪縣政府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申請登記的依據為績國用(91)字第127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申請用地面積423.3㎡,2002年11月20日經績溪縣國土資源局批准,辦理了居民建房超佔面積補辦用地手續,2002年11月績溪縣政府為胡鵬飛頒發了績國用(99)字第59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以下簡稱598號土地使用證),使用權面積423.3平方米,並附有宗地圖。2013年10月汪年流以胡鵬飛侵佔其宅基地為由向績溪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14年1月13日績溪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績民一初字第00533號民事判決,以汪年流提出的證據無法認定胡鵬飛有侵佔土地行為為由,駁回汪年流的訴訟請求。汪年流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598號土地使用證。

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胡鵬飛在2002年辦理了居民建房超佔面積補辦用地手續,績溪縣政府根據胡鵬飛的申請,結合其土地初始登記情況,為其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頒發了598號土地使用證,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汪年流訴稱胡鵬飛侵佔了其宅基地,案涉的土地使用證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但未能提出有效證據予以佐證,其訴請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績溪縣政府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汪年流的起訴超過起訴期限,該抗辯理由不成立,不予採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作出(2015)宣中行初字第00038號行政判決,駁回汪年流的訴訟請求。

汪年流不服,提起上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1999年10月21日,胡鵬飛向績溪縣政府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申請登記的依據為績國用(91)字第127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申請用地面積423.3㎡,雖然該用地面積超過績國用(91)字第127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上的用地面積,但經績溪縣國土資源局批准辦理了居民建房超佔面積補辦用地手續。績溪縣政府的頒證行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2013年10月汪年流以胡鵬飛侵佔其宅基地為由,向績溪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14年1月13日績溪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績民一初字第00533號民事判決,以汪年流提出的證據無法認定胡鵬飛有侵佔土地行為為由,駁回汪年流的訴訟請求。故,汪年流訴稱胡鵬飛侵佔其宅基地,績溪縣政府的土地登記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但未能提出有效證據予以佐證,其訴請無事實根據。一審判決駁回汪年流訴訟請求並無不當。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汪年流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據此作出(2016)皖行終193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汪年流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其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於1988年合法購得位於績××縣華陽鎮××新村宅基地一塊,併合法審批,繳納了相關稅費。胡鵬飛的建房佔用了其宅基地,績溪縣政府給胡鵬飛頒發的598號土地使用證違反法律規定:胡鵬飛增加的土地性質是劃撥,嚴重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頒證沒有四鄰鄰裡籤字,無地界表,無土地來源資料,土地證信息沒有公示。綜上,請求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審請求。

績溪縣政府答辯稱:1.胡鵬飛的建房沒有佔用汪年流的宅基地。胡鵬飛住房用地登記的權屬界線明確,界址清晰,598號土地使用證附宗地圖的權屬界線與使用現狀一致;汪年流所謂的宅基地四至不清,華陽鎮政府為其頒發的用地許可證沒有明確土地的四至範圍;績溪縣人民法院(2013)績民一初字第00533號民事判決確定了胡鵬飛的建房沒有佔用汪年流的宅基地。2.登記發證程序合法,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綜上,汪年流的再審申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請求依法裁定駁回。

原審第三人胡鵬飛述稱:其土地來源清晰,系合法取得,請求依法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本案中,再審申請人汪年流所請求撤銷的是再審被申請人績溪縣政府為原審第三人胡鵬飛頒發的598號土地使用證。很顯然,汪年流並非被訴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對於其與被訴行政行為之間存在何種利害關係,汪年流除了羅列一系列被訴行政行為的違法情形外,只是強調,「胡鵬飛的建房佔用了其宅基地」。經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0月,汪年流曾以胡鵬飛侵佔其宅基地為由,向績溪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14年1月13日,績溪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績民一初字第00533號民事判決,以汪年流提出的證據無法認定胡鵬飛有侵佔土地行為為由,駁回汪年流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九項的規定,「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應當不予立案;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本條所稱「生效裁判」,既包括生效的行政裁判,也包括生效的民事裁判。生效裁判對於後訴的這種羈束效力,源於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雖然一般認為,既判力的範圍只及於相同的當事人以及相同的訴訟標的,但在有些情況下,判決遮斷效的範圍與訴訟標的的範圍可以存在錯位。亦即,儘管前後兩訴的訴訟標的不同,但前訴判決遮斷後訴。當前訴的訴訟標的成為後訴的先決條件,或者後訴在實質上是對前訴展開的再度爭執時,就是如此。具體到本案,雖然前訴是民事訴訟,後訴是行政訴訟,前訴與後訴的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但前訴的訴訟標的「胡鵬飛的建房佔用了其宅基地」,恰恰是汪年流是否與後訴被訴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係」、進而是否具備原告資格的先決條件。雖然汪年流將民事訴訟轉換成了行政訴訟,作為民事訴訟被告的胡鵬飛成了行政訴訟第三人,但在實質上仍是對於「胡鵬飛的建房佔用了其宅基地」的再度爭執。由於這一「利害關係」問題已為生效民事判決所羈束,汪年流就不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按照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應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一審法院受理案件並在實體上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雖然有違前述規定,但考其初衷,無非出於解決鄰裡爭議的良苦用心。本院在審查期間,亦曾前往當地舉行聽證、查勘現場,並再次嘗試調解,惜無結果。至於再審申請人主張被訴行政行為的諸般違法情形,因其無法逾越原告資格這道門檻,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也就無從審查判斷。

綜上,再審申請人汪年流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汪年流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廣宇

審 判 員 董保軍

審 判 員 閻 巍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駱芳菲

書 記 員 張 蘭

 

3、前訴裁判中的訴訟標的以及對前訴裁判所依據的主要事實和列為爭議焦點經質證辯論後認定的事實,具有既判力;前訴裁判中記載的當事人訴辯主張、事實陳述和請求,以及在審理查明部分所認定的一般性事實,不具有既判力。

再審申請人王世友訴被申請人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政府房屋面積認定一案

2017)最高法行申265

「一般認為,已經生效的前訴裁判具有既判力,後訴不得作出與前訴相反的判斷;已經前訴裁判羈束的內容,當事人不得再次訴請裁判;當事人堅持起訴的,法院應當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顯然,並不是前訴裁判文書記載的所有內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著當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訴或者均要受到羈束。從現行裁判文書製作樣式來看,裁判文書中記載的當事人訴辯主張、事實陳述和請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訴裁判在審理查明部分所認定的一般性事實,或者說次要事實的認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而前訴裁判中的訴訟標的,則當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後各方當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訴訟。而對前訴裁判所依據的主要事實和列為爭議焦點經質證辯論後認定的事實,一般也認為具有既判力。通常情況下,前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僅限於裁判主文確定的範圍,裁判主文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評價構成該裁判既判力的客觀範圍;後訴判斷同一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要受前訴生效裁判的羈束。而前訴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對主要法律事實和爭議焦點問題判斷的基礎之上的,後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據,承認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賦予裁判理由中對案件爭議焦點和主要法律事實的判斷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據此,前訴裁判所列爭議焦點在經過當事人充分辯論後,前訴對爭議焦點所作的實質性判斷即具有既判力,特別是前訴將案件的主要事實列為爭議焦點時,更應如此。只要前訴已將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實列為案件的爭議焦點,並在經過當事人質證、辯論後作出了認定,那麼,該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實,即發生爭點效,形成既判力。該裁判的當事人及相關權利、義務的承擔人不得在後訴中對前訴裁判已經查明和認定的主要法律事實和法律關係提出爭議;即使前訴裁判認定有誤,也只能通過再審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26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世友。

委託代理人袁曼曼,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解放南路延長段26號。

再審申請人王世友訴被申請人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泉山區政府)房屋面積認定一案,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282號行政裁定,駁回王世友的起訴。王世友不服提起上訴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蘇行終945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王世友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白雅麗擔任審判長並主審、審判員耿寶建、審判員王展飛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一、二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泉山區政府啟動金山東路東延(七裡溝棚改)項目,並於2014年5月23日作出徐泉徵字〔2014〕第5號《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以下簡稱5號徵收決定)並予以公告。因未與王世友達成房屋徵收安置補償協議,泉山區政府於2014年9月12日作出泉房徵補字〔2014〕第152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以下簡稱152號補償決定),認定王世友房屋合法建築面積為135.66平方米。王世友不服152號補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087號行政判決,駁回王世友的訴訟請求。王世友不服提起上訴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蘇行終字第00346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之後,王世友以泉山區政府未按照法律規定認定其房屋合法面積、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泉山區政府未依法認定其房屋合法面積行為違法。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項的規定,起訴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訴條件,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本案中,王世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確認泉山區政府未依法認定其房屋合法面積的行為違法。泉山區政府作出5號徵收決定和152號補償決定前,已對涉案房屋的合法面積予以認定。王世友不服152號補償決定提起訴訟,生效行政判決已駁回其訴訟請求。被徵收房屋合法面積的認定行為是否合法是房屋徵收補償決定合法的前提,在王世友訴152號補償決定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院已對涉案房屋合法面積的認定行為進行審查並予以評價。在此情況下,王世友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不符合起訴條件,且無實際意義。因此,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並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王世友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將本案發回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審理。其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為:泉山區政府未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再審申請人房屋的合法面積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侵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再審申請人據此有權提起行政訴訟,一、二審裁定駁回起訴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在於,王世友訴請審查的房屋面積認定行為的合法性,是否已為前訴生效裁判所羈束;前訴有關徵收補償決定合法的裁判,是否對房屋面積認定形成既判力。

一般認為,已經生效的前訴裁判具有既判力,後訴不得作出與前訴相反的判斷;已經前訴裁判羈束的內容,當事人不得再次訴請裁判;當事人堅持起訴的,法院應當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顯然,並不是前訴裁判文書記載的所有內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著當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訴或者均要受到羈束。從現行裁判文書製作樣式來看,裁判文書中記載的當事人訴辯主張、事實陳述和請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訴裁判在審理查明部分所認定的一般性事實,或者說次要事實的認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而前訴裁判中的訴訟標的,則當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後各方當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訴訟。而對前訴裁判所依據的主要事實和列為爭議焦點經質證辯論後認定的事實,一般也認為具有既判力。

通常情況下,前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僅限於裁判主文確定的範圍,裁判主文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評價構成該裁判既判力的客觀範圍;後訴判斷同一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要受前訴生效裁判的羈束。而前訴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對主要法律事實和爭議焦點問題判斷的基礎之上的,後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據,承認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賦予裁判理由中對案件爭議焦點和主要法律事實的判斷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據此,前訴裁判所列爭議焦點在經過當事人充分辯論後,前訴對爭議焦點所作的實質性判斷即具有既判力,特別是前訴將案件的主要事實列為爭議焦點時,更應如此。只要前訴已將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實列為案件的爭議焦點,並在經過當事人質證、辯論後作出了認定,那麼,該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實,即發生爭點效,形成既判力。該裁判的當事人及相關權利、義務的承擔人不得在後訴中對前訴裁判已經查明和認定的主要法律事實和法律關係提出爭議;即使前訴裁判認定有誤,也只能通過再審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斷。

本案中,一、二審法院已經查明,泉山區政府於2014年5月23日作出5號徵收決定時,已經公示了涉案房屋的調查結果和認定結果;相關評估公司於2014年5月26日作出「房屋徵收估價報告」並公示,且於2014年6月29日送達,該報告對房屋面積有明確記載;泉山區政府於2014年9月12日作出152號補償決定,載明王世友房屋合法面積135.66平方米,房屋用途為住宅。王世友不服152號補償決定提起訴訟,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087號行政判決、(2015)蘇行終字第00346號行政判決。在此訴訟中,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之一,即為涉案房屋面積認定是否合法的問題,一、二審法院也均將該問題作為爭議焦點問題進行了審理。庭審中,與房屋面積直接有關的證據,如「被徵收房屋現狀測繪調查表」、「金山東路東延(七裡溝棚改)項目住宅類房屋調查結果公示表」等,均經過當庭舉證、質證,房屋面積認定方法也經各方辯論。由於涉案房屋沒有房屋和用地權屬證明,泉山區政府參照《江蘇省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中關於低層居住建築容積率規定(最高上限為1.1),以實際使用國有土地使用權面積為基數,按1.4容積率計算並確認了涉案房屋的合法建築面積,上述一、二審判決對此認定方法和具體面積的認定,均予以支持。可見,人民法院在前訴案件中對徵收補償決定合法性審查時,已經在當事人質證辯論基礎上,對房屋面積認定問題進行了審查並作出了合法性認定。因此,有關房屋面積認定的合法性問題,已經受到前訴判決羈束;王世友在前訴中有關房屋面積認定違法的主張未得到支持後,又提起本案訴訟,構成重複起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因此一、二審法院裁定駁回王世友起訴,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王世友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王世友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白雅麗

審 判 員 耿寶建

審 判 員 王展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陸 陽

書 記 員 周志興

關於「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或者調解書所羈束」的理解,筆者認為有以下幾個問題可作探討。

第一種觀點認為,訴訟標的即為被訴行政行為。

第二種觀點認為,訴訟標的是指當事人與行政機關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

第三種觀點認為,訴訟標的是指行政行為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這樣一個原告的權利主張。

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標的是指一種權利義務關係。以行政訴訟類型為例,撤銷之訴中訴訟標的是指因某項行政行為而在當事人和行政機關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情形下一般從行政行為的存在上予以判斷);履行、給付之訴中訴訟標的是指基於法律規定或行政機關允諾而形成行政機關存在對當事人的特定履行、給付的權利義務關係;確認之訴中訴訟標的是指當事人要求確認的某種權利義務關係。

「生效裁判或者調解書」當然包括了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和行政調解書,此為當然之義。但是否包括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和民事調解書存在一定的爭議。

筆者認為,司法解釋中「生效裁判或者調解書」範疇包括了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和民事調解書,因為民事裁判和調解屬於通過司法途徑確定了某種民事法律關係,這種關係的確定能夠對行政訴訟中訴訟標的產生遮斷效果,此種情況下行政訴訟標的也應受民事裁判和調解效力的羈束。

訴訟標的為生效裁判或者調解書所羈束,但這種羈束的內容是否意味著生效裁判和調解書的全部內容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

筆者認為,生效裁判和調解書的羈束力來源於法院的司法確定,屬於司法權運行的結果。因此其羈束內容主要包括生效裁判中說明理由部分(即「本院認為」部分)和裁判主文部分、調解主文內容。對於生效裁判和調解書中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部分應作區別對待,若僅是一般事實的羅列,如當事人各方陳述事實的列舉,該事實部分未經過司法的判斷,不具有羈束力;若是法院運用證據規則,在經過當事人各方質證、辯論的基礎上作出司法認定而形成的事實,因該類事實蘊含了司法判斷權,應具有羈束力。

4、「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或者調解書所羈束」是否適用於其他當事人的起訴

此問題產生的爭議源於對「訴訟標的」含義的理解不同,如果認為訴訟標的即為被訴行政行為,因行政行為是客觀的,法院在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基礎上,實已確定了被訴行政行為的效力狀態,具有羈束力,此時無論任何人對被訴行政行為提起訴訟都應受生效裁判或調解書所羈束,因裁定駁回起訴;如果認為訴訟標的是一種權利義務關係,那麼即使是同一行政行為,但由於當事人不同,與行政機關之間引起的權利義務也會不同,故就不應適用該司法解釋的規定。但基於「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若其他當事人的起訴在事實和法律上與生效裁判或調解一案相同,則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理。此觀點在前述再審申請人張剛訴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徵收一案中已有詳細論述,在此不再贅述。

註:本文轉自法政部落公號,僅供讀者研究交流之用!

(編輯:山東高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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