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衡律師說:關於取保候審申請三個「黃金時點」的幾點意見(江蘇永衡昭輝律師事務所)
案件名稱:
關於取保候審申請三個「黃金時點」的幾點意見——以張某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等數起取保候審成功為案例
委託人張某某、鄭某某、李某某等人分別涉嫌銷售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故意傷害罪、私分國有資產罪,委託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以後,辯護人接受委託後,經過會見以及與辦案民警溝通,詳細了解的委託人的涉案情況,及時向辦案機關提交《取保候審申請書》、《請求不予逮捕意見書》、《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等,並當面向經辦民警、檢察官發表律師意見。最終,辯護人的意見被採納,辦案機關依法將委託人的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
案件信息:
1、生效裁判文書字號:(2017)粵0103刑初276號、穗公海取保字(2019)00019號;
2、案情簡介:
委託人張某某、鄭某某、李某某等人分別涉嫌銷售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故意傷害罪、私分國有資產罪,這是三個不同案件。三位當事人被刑事立案後,被偵察機關採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刑事拘留期間辯護人提交了《取保候審申請書》,三人於偵查期間均被取保候審。其中,鄭某某故意傷害罪一案,公安在刑事拘留期間作出了不予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辯護人遂於檢察院審查逮捕期間,約見了當時批捕科的經辦檢察官,當面發表了不予批捕的建議以及當事人符合取保候審強制措施適用條件的律師意見,次日檢察官即作出了不予逮捕的決定。
爭議焦點:
被告人是否符合取保候審的條件。
辦案機關決定要旨:
犯罪嫌疑人因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對其取保候審。
辦案機關審查結果:
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五種強制措施之一,與其他四種一樣都是為了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而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採取的強制性措施。五種刑事強制措施按照強制力度以及對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從輕到重依次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其中,拘留和逮捕是被高頻適用的強制措施,是對人身自由限制最強的強制措施,一旦實施,當事人將被收押於看守所,俗稱羈押。而取保候審是一種非羈押性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一方面可以保障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另一方面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提供保證人保證或者交納保證金的方式換取非羈押性、不剝奪人身自由權的權利,該項措施對於保障人權、程序正義等方面具有其他羈押性強制措施不可代替的作用。但現有司法實踐中,取保候審相對於拘留、逮捕這兩個羈押性強制措施呈現「羈押是常態,取保是例外」的態勢,取保候審率很低。比如,前段時間「華為251事件」,曾某在離職華為公司處理完經濟補償問題後,因涉嫌詐騙罪被拘留乃至批准逮捕,前後一共羈押了251天,最終龍崗區人民檢察院作出了不起訴決定。該事件中嫌疑人曾某的行為是否必須採取羈押性的強制措施,曾某涉案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否嚴重到不得不採取羈押措施,從最終的處理結果我們似乎找到一些答案。
面對以上「低取保率,高羈押率」的現實狀況,對於律師在辦理相關案件時如何提高取保候審的成功率,現本人結合所承辦數起的案件,就取保候審申請的幾個「黃金時點」提幾點粗淺看法,望各位不吝賜教:
一、第一個時點(≤37日)從嫌疑人被刑事拘留之日至偵查機關向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捕之日:偵查機關直接作出取保候審決定。
根據目前刑事司法實踐,犯罪嫌疑人到案以後首先採取的強制措施主要就是刑事拘留,作為嫌疑人的家屬也主要是在收到偵查機關的《拘留通知書》才知道
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相關情況以及涉嫌的罪名,即《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通知的內容包括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所以,取保候審申請的第一個時點是從嫌疑人被刑事拘留之日起算,到偵查機關向人民檢察院提請批捕之日這個時間段。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應當在拘留後3日內提出,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1~4日,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則可以延長至30日,而人民檢察院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7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所以,本時點的最長期限為37日。
在本時點,受理取保候審申請的機關是偵查機關,此時提交的法律文書是《取保候審申請書》,文書的主要內容就是針對當事人符合取保候審適用條件的事實和理由作出充分陳述;提交文書的時點因個案而不同,但個人認為不宜過早,因為嫌疑人到案以後,辦案人員需要時間進行訊問和調查,在查清基本案情之前,偵查機關是不可能考慮讓嫌疑人取保的,所以要預留出給辦案人員進行訊問和調查工作的時間,這個時間長短也是因案而異,個人經驗十天左右。遇到案情複雜的,可以考慮把時間適當延長,但不宜超過30日,同時要追蹤偵查機關的辦案進度,防止偵查機關未滿37天就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了。
本時點提出取保候審申請的優勢在於辦案機關比較了解案情,特別是涉眾型的犯罪案件中,對於從犯的取保申請可以幫助辦案人員對各嫌疑人進行分流,提高辦案效率,同時也能節省司法資源。
二、第二個時點(≤7天)是公安機關提起批捕之日至人民檢察院作出逮捕或者不逮捕決定前這段時間:人民檢察院作出不予逮捕決定後,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7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所以,本時點的最長期限為7天。在本時點申請取保自然是因為第一個時點未申請或者申請未通過,自偵查機關提請檢察院審查批捕之日(該時間點需要辯護人及時與偵查機關溝通確定),辯護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交《請求不予批准逮捕意見書》。本次申請書的主要內容變為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條件的事實和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有犯罪事實發生;二是嫌疑人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三是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文書提交的時點應當是儘可能快,因為整個時間只有七天,另外在此期間,應當通過檢察院的案管中心約談經辦檢察官,當面發表不予逮捕的建議,並與檢察官溝通案情。在「捕訴合一」的體制下,檢察官是比較重視辯護人的意見,也需要通過辯護人更詳細、準確地了解整個案件的走向。
三、第三個時點人民檢察院作出逮捕決定至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之前:建議偵查機關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九條規定,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進行初審,並在三個工作日以內提出是否立案審查的意見。《關於貫徹執行<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的指導意見》第十五條第(十)項規定,偵查監督部門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決定不滿一個月的,經初審,一般不予立案。所以,在本階段辯護人提交《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書》的時點要綜合全案來看,對於屬於《人民檢察院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第十七條規定的經羈押必要性審查,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的情形,可以儘快提交申請;對於屬於兩可之間的情形,應當在充分論述取保的事實和理由的基礎上,避免因為未超過前述一個月期限的規定而被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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