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票據代理應適用嚴格顯名主義——原告甲證券公司與被告乙保理公司、第三人丙銀行票據追索權糾紛案內容提要
電子票據代理應適用嚴格的顯名主義。代理人除在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中籤章外,還應在系統中載明代理關係以及被代理人。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中未記載代理事項的,無論相對人是否知曉代理關係,被代理人均不能依據票據之外的約定事項取得票據權利。
案情
原告:甲證券公司
被告:乙保理公司
第三人:丙銀行
2016年2月23日,案外人丁公司與戊公司籤訂《購銷合同》,約定丁公司向戊公司購貨,貨款結算方式為電子商業承兌匯票。戊公司(出票人)據此向丁公司(收款人)開具了涉案電子商業承兌匯票,並予以承兌。
2016年3月,乙保理公司與丁公司籤訂《應收帳款轉讓合同》。根據該合同約定,丁公司將其在《購銷合同》項下享有的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給乙保理公司,同時將涉案票據背書轉讓給乙保理公司。
2016年4月,甲證券公司作為買方、管理人,乙保理公司作為原始權益人、賣方、資產服務機構籤訂了《財盈二期資產支持專項計劃標準條款》《財盈二期資產支持專項計劃資產買賣協議》。根據該合同約定,甲證券公司為財盈二期資產支持專項計劃(以下簡稱專項計劃)的管理人,乙保理公司將包括上述應收帳款以及票據項下的收益等若干項資產轉讓給甲證券公司,甲證券公司將以回收款為主要資金來源向專項計劃的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兌付本金和預期收益。甲證券公司亦按照約定向乙保理公司支付了相應價款。
2016年4月,甲證券公司作為管理人、乙保理公司作為原始權益人籤訂《財盈二期資產支持專項計劃票據質押協議》,約定甲證券公司作為專項計劃的管理人,為專項計劃享有該協議約定的權利、履行該協議約定的義務,乙保理公司以涉案票據設定質押,作為《購銷合同》項下貨款支付義務的擔保。乙保理公司認可,甲證券公司有權為設立、保護及執行質押財產質權之目的委託票據服務機構對該協議項下的質押、解除、託收、轉付等事宜進行服務。
2016年4月,甲證券公司作為質權人、管理人,乙保理公司作為出質人、原始權益人與丙銀行共同籤署了《財盈二期資產支持專項計劃票據服務協議》,約定由甲證券公司委託丙銀行作為票據服務銀行,代表甲證券公司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對涉案票據進行質押籤收,並對該票據的審驗、保管和提示付款等事宜提供服務。
2016年4月18日,丙銀行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對涉案票據進行質押籤收,並發出付款提示。2017年4月20日,涉案票據被拒付,理由為「承兌人不付款、開戶行代拒付」。2017年6月12日,丙銀行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向乙保理公司以及丁公司、戊公司發出追索提示。
甲證券公司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甲證券公司系委託丙銀行作為代理人持有票據,屬於該條規定的「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故其作為持票人、質權人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乙保理公司向其支付匯票票面金額100,509,300元及利息。
審判
一審法院於2019年4月29日作出判決:駁回甲證券公司的訴訟請求。雙方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所涉爭議是當前電子票據資產證券化業務中出現的典型問題。受制於資產證券化行業監管和電子商業匯票系統(以下簡稱ECDS)實際操作的雙重因素,實踐中出現大量電子票據「代持」景象,即在票載權利人的表象之外,直接前後手與第三方另行達成協議,約定票載權利人僅是代理第三方接受票據背書,第三方才是實質權利人。一旦產生糾紛,第三方能否據此享有票據權利不無爭議。
一、「代持」原因之探——在證券監管與ECDS夾縫中的票據ABS
根據《票據法》第十條的規定,票據的籤發、取得和轉讓,應當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在我國,票據產生之初更多的是作為一種結算工具而存在,不能脫離真實交易而直接買賣票據,否則可能被認定為非法貼現而被取締。[1]然而,對融資的迫切需求使得市場主體尋求各種可能的路徑實現票據的融資、交易或是投資功能。
本案中,甲證券公司作為管理人設計了一種資產證券化產品(見圖一),通過設立專項計劃自乙保理公司處購入基礎資產(即乙保理公司收購的對戊公司的應收帳款以及涉案票據項下的收益權,該應收帳款的支付方式為出具涉案票據),並以基礎資產產生的現金流作為償付支持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投資人交付認購資金成為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專項計劃將其獲得的認購資金作為基礎資產購買價款支付給乙保理公司。同時,乙保理公司將涉案票據質押給甲證券公司作為增信措施,當然,其中亦有防止票據繼續流轉的考量。該產品結構也是當前票據資產證券化中普遍採取的業務模式之一。
然而,在ECDS中,無法將涉案票據質押背書給專項計劃。雖然實踐中可以看到大量銀行帳戶以某某專項計劃的名義開立,但《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電子商業匯票業務應具備組織機構代碼。專項計劃並不是獨立的民事主體,沒有組織機構代碼,故不能在ECDS中登記為質權人。
那麼,能否將涉案票據質押背書給管理人甲證券公司?如此則又違反了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監管要求。根據《證券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管理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因專項計劃資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歸入專項計劃資產。專項計劃資產必須獨立於管理人的固有財產,故也不能將質權登記在甲證券公司名下。
於是,甲證券公司與乙保理公司找到丙銀行,三方約定乙保理公司將涉案票據質押背書給丙銀行,丙銀行系代理甲證券公司持有票據,真正質權人為甲證券公司。在當前ECDS的實際操作中,系統無法標註代理關係,乙保理公司只能將票據要麼發送給甲證券公司,要麼發送給丙銀行,而對於丙銀行來說,只有「接受」或「拒絕」兩個選項,故而從ECDS所登記事項看,丙銀行系涉案票據的質權人,同樣也是丙銀行發起了涉案票據的提示付款和追索。
二、觀點之爭——嚴守文義性抑或尊重當事人約定
對於甲證券公司能否行使票據追索權,一種觀點認為,甲證券公司不享有票據權利。文義性是票據的基本性質,即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以票據表面記載內容為準。按此原則,原告並未在涉案票據上籤章,並非票據法意義上的持票人,故不享有票據權利。
另一種觀點認為,甲證券公司是實際質權人。本案系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間的爭議,而乙保理公司對於丙銀行僅作為代理人持有票據、票據權利由甲證券公司享有是明知的,丙銀行對此也予以確認,且從票據的流轉來看,質權人為流轉的最後一環,對於票據出票人來說,其承擔的是最終的付款義務,確認何者系持票人並未額外增加其負擔。故甲證券公司對乙保理公司主張權利並不影響其他票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另外,如果認定丙銀行為持票人,其可能因與乙保理公司無真實基礎交易關係無法主張票據權利,如此則出現無人享有質權的僵局。
三、裁判觀點——票據代理應適用嚴格顯名主義
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制度拓寬了民商事主體活動的時間、空間、能力範圍,是民商事領域不可或缺的一環。在我國,一般民商事法律關係中以顯名代理為原則為原則[2],但並不禁止隱名代理。例如,我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對於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明知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有學者認為,這是從法律層級上承認了隱名代理,且隱名代理可轉化為直接代理。[3]但是,《票據法》第五條規定:「票據當事人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籤章,並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係。」本案中,顯然,涉案票據上並未標註代理關係,那麼甲證券公司得否援引上述《合同法》的規定,主張乙保理公司明知代理關係從而要求其履行付款義務?我們認為,與合同關係不同,票據代理應適用嚴格的顯名主義,代理人在代理他人為票據行為時,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
首先,票據是完全的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並非僅僅是權利憑證,其所表彰的權利是當事人通過證券本身所創設的權利。票據權利的發生以票據作出為必要,票據權利的移轉以票據交付為必要,票據權利的行使以票據持有為必要,換言之,在出票、背書、提示付款等票據流轉的各個環節中均須以票據為媒介。而票據的便捷流通又進一步要求其適用嚴格的文義性,票據行為的內容以及與票據有關的一切事項均以票據上記載的文字為準,即使文字記載與實際情況不一致,也不允許當事人以票據文字記載以外的證據變更票據文義。[4]雖然《票據法》出臺之際針對的是紙質票據,但票據的文義性等基本原則同樣適用於電子票據。
從票據流通性的角度來看票據代理,代理行為由代理人作出,但其行為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這種行為和責任的分離應當在票據上加以體現,使票據當事人可以簡便、高效、快捷地識別權利人或責任承擔方,否則無法實現票據的便利流轉。正因如此,各國立法也通常要求票據代理應當在票據上表明代理關係。例如,《日內瓦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第十八條規定,如背書上有「為收款」、「為託收」、「委託代理」或其他表明單純委託之記載,持票人得行使匯票上之一切權利,但僅得以代理人資格背書。《美國統一商法典》第 3-403 條亦明確規定,經授權之代理人籤名於票據之上而未在票據上記明被代理人,也未記明他是以代理人資格籤名的,應自負其責。1988年通過的《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尚未生效,不過該公約對票據代理行為作了詳盡而細緻的規定,指出僅以票載內容判斷是否存在代理關係,代理人雖經授權在票據上簽字但未表明代理關係的,則應由籤字人承擔票據責任。公約第三十六條規定,代理人經委託人授權在票據上簽字,並且票據上顯示他是以指明的該一委託人的代表身份籤字,或經委託人授權由代理人在票據上籤委託人的名字,則此籤字應由委託人而非代理人承擔責任。經授權籤字的代理人在票據上簽字但未在票據上顯示他是以某一指明的人的代表身份籤字,或雖在票據上顯示他是以代表身份籤字但未指明他所代表的人的姓名,則此籤字應由在票據上簽字的人而非他聲稱他所代表的人承擔責任。票據上的籤字是否以代表身份作出的問題,僅以票據上的內容為準。
其次,與合同關係相比,票據法律關係有其自身特殊性。合同具有相對性,合同一方當事人在轉讓其合同權利或義務後即可自原合同關係中脫離出來,而票據當事人一旦參與票據流轉,就應對後手承擔票據責任,並不因其轉讓票據權利而免除擔保義務。
具體到本案,雖然涉案票據經質押背書後不能再行背書轉讓,甲證券公司也僅向乙保理公司、也即丙銀行的直接前手主張票據權利,乙保理公司又與甲證券公司、丙銀行籤訂了三方協議,似乎本案僅涉及直接前後手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然而,票據流轉過程中的其他票據當事人並未退出票據法律關係,在保護質權人權利的同時亦不能損害其他票據當事人的正當權利。由於在ECDS中,票據當事人並不持有附著於有形載體之上的票據,不存在空白背書的可能性,因而,當事人只能以系統記載事項來判斷持票人。而一旦認定甲證券公司為持票人,則其他當事人將面臨向票據記載當事人以外的市場主體承擔義務的局面,如此則將不適當地加重了票據其他當事人甄別持票人的負擔,也增加了票據的流通成本,與票據本義相悖。
基於以上考慮,本案認定,在電子票據代理法律關係中,代理人應在票據上同時記載如下事項:第一,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第二,表明為本人代理的意思;第三,代理人籤名或蓋章。三者缺一不可。在前述記載事項之外,票據當事人另行約定的事項對票據權利本身沒有影響。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據上記明代理關係,即便其系真正被授權的代理人,被代理人亦不能因此享有票據權利。本案中,因涉案票據上未記載被代理人和為本人代理的意思,甲證券公司與丙銀行之間並不成立票據代理關係,故甲證券公司主張其系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據、即通過他人代理持有及行使票據權利的主張亦不成立。最終,法院判決駁回甲證券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結語
票據與資產證券化的結合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符合市場需求,其存在具有經濟實益和商業合理性。而隨著中國人民銀行開通運行ECDS、大力推行電子票據,[5]目前票據市場上九成商業承兌匯票系以電子形式開具,電子票據取代紙質票據成為大勢所趨。在此背景下,如何改進金融創新模式,促進票據融資功能的回歸,尚有待進一步探索。
[1]參見《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1998]第247號}第四條,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三)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
[3]參見梁慧星著:《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總則編)》,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第 228頁。
[4]參見謝懷栻著:《票據法概論》,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7頁。
[5]見聯合國公約與宣言檢索系統https://www.un.org/zh/documents/treaty/files/A-RES-43-165.shtml,訪問日期2019年6月10日。
[6] 2009 年 10 月,中國人民銀行建成運行電子商業匯票系統,正式推出電子商業匯票。2016年8月,中國人民銀行發布《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規範和促進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發展的通知》,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單張出票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的商業匯票應全部通過電票辦理;自2018年1月1日起,原則上單張出票金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商業匯票應全部通過電票辦理。
【來源: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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