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銷權期限最重要

2020-12-11 中山網

1999年10月,李某向某首飾店購買鑽石戒指一枚,商品標籤上標明為「天然鑽石」,但買回後李某被人告知其實是人造鑽石。於是,李某前去與商店交涉,要求退換,首飾店卻以種種理由推諉,一直未予退換。2000年12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以首飾店存在故意欺詐為由,請求法院撤銷雙方的買賣關係。點評:本案主要涉及合同撤銷權的問題。合同撤銷權是指撤銷權人享有的對意思表示不真實,但已經生效的合同予以撤銷,使合同歸於消滅的權利。撤銷權由合同當事人依法享有和處分,如撤銷權不行使,合同繼續有效;反之,則合同自始無效。合同撤銷權的行使限於具有可撤銷原因的合同。它包括:1、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2、因脅迫而訂立的合同;3、重大誤解合同;4、顯失公平的合同;5、受不當影響而訂立的合同。合同撤銷權必須由撤銷權人在法定期限內自行決定和行使。《合同法》第7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權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撤銷權行使的期限是指撤銷權的除斥期限,即法律規定撤銷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權利當然消滅的期間。所謂除斥期限,又稱預定期間、不變期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某種權利的存續絕對期間。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不同,訴訟時效期間是權利人在權利受侵害時請求保護的期限,時效期間屆滿後,權利人的權利本身並不消滅,而且,訴訟時效可以中止、中斷或延長,為可變期間。本案中,首飾店以人造鑽石冒充天然鑽石,顯然存在欺詐的故意,雙方的買賣合同應屬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李某依法享有合同的撤銷權。但李某自1999年10月便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依法他應當在2000年10月的一年期間內向法院起訴並行使撤銷權,而其在2000年12月才主張撤銷,已經超過法定1年的除斥期間,故他撤銷該買賣合同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洪文

責任編輯:新聞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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